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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張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張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向顏宗田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除交付經其妻乙○○同意而簽發,票額金額

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顏宗田以供還款之用外,因顏宗田另要求提供本票作擔保,詎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妻乙○○之同意,於96年9 月7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 號住處內,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票據號碼012476號、發票日96年9 月7 日、到期日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等票據記載事項,並盜用其所保管之乙○○支票印鑑章,蓋於該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而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顏宗田而行使之。復因顏宗田嗣後藉口上述本票未附具乙○○之身分證影本而係無效為由,再請甲○○提供本票擔保,甲○○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未經其妻乙○○之同意,於96年9 月10日,在其上述住處內,除以同上盜用支票印鑑章之方式外,並在發票人簽章欄處偽簽「乙○○」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號碼012477號、發票日96年9 月10日、到期日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及發票人為乙○○之本票1 張,並附具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顏宗田而行使之。又甲○○另行起意,明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其未經乙○○同意所偽造,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27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就該本票是否真正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請我太太(乙○○)開系爭本票以擔保支票付款之用。因為向嚴中田(應指顏宗田)借款150 萬元,所以除交付支票外,另交付本票做擔保」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嗣甲○○於以上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楊秀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被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偽

造本票,及被告在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偽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其請乙○○所簽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其僅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但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及證人楊秀玲證述其取得該2 張本票之過程等情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98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18頁)、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27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98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3 頁至第

6 頁)、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書(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未經同意而以乙○○名義於98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0

日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2 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其於本院上述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就該本票是否真正之關係案情重要事項,經具結後而為不實證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盜用乙○○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簽名及行使該2 紙偽造本票之行為,均係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檢警尚未發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事,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1 頁、第2 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卷之2 罪各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27 號)裁判尚未確定前(該案於98年12月16日判決,並於99年1 月18日確定),除在98年4 月28日具狀自首其事外,並於同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此有刑事自首⑵狀、98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及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17

2 條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減免其刑,是本件被告雖另自首其偽證犯行,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偽造本票各1 張及偽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接續偽造本票2張,應以一罪論處,然偽造該2 張本票之時間分別係98年9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時間上顯有區隔而難謂密接,自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此不因其偽造動機均係應顏宗田要求擔保而提出有別,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妻乙○○之同意,擅自偽造本票向顏宗田借款之用,造成乙○○票信受損,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復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明知該等本票係其偽造,仍為反於真實之結證陳述,圖使法院就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發生誤判,顯然影響司法權力之正確行使,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係作為其向顏宗田借款返還之擔保,犯後除自首其犯罪外,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乙○○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偵卷第44頁),且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2 罪,各有期徒刑1 年8 月;所犯偽證罪有期徒刑2 月,並定以上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良好,已如前述,其雖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事後已與乙○○達成和解,並坦認全部犯行,顯見其頗具悔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審酌再三,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均併予指明。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2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蓋於該2 張本票所用之乙○○支票印鑑章,係乙○○交被告保管,已為被告供明在卷(98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

5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 一 │012476 │乙○○│96年9 月7 │96年10月31│150萬元 ││ │ │ │日 │日 │ │├──┼─────┼───┼─────┼─────┼────┤│ 二 │012477 │乙○○│96年9 月10│96年10月31│150萬元 ││ │ │ │日 │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