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高雄分局港口檢疫站(下稱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主任、同案被告乙○○(審理中)則擔任技正,均從事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輸臺植物檢驗疫病,並依檢疫結果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清福經營之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威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自美國地區購買鮮蘋果840 箱(進口貨櫃號碼NYKU-0000000、報單號碼BD95WH431008),委託高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和報關行)至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辦理該批蘋果入關事宜。同案被告乙○○於上開蘋果入關後,開箱檢疫該批蘋果,發現蘋果內含鱗翅目幼蟲,隨即採樣送國立中興大學昆蟲學系實施植物疫病害蟲偵測鑑定,惟鑑定人路光暉教授因助理作業疏失,將樣品誤置,致於同年月22日,出具錯誤之高港95-25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確認該批進口蘋果內之鱗翅目幼蟲非蘋果蠹蛾(學名Cydiapomonella)」;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接獲國立中興大學昆蟲學系鑑定報告書後,遂於同年月25日15時,使用化學藥物處理方式,燻蒸上開蘋果完畢,即放行交付程威公司領回,並由該公司將蘋果運送至臺北地區倉庫準備販售。同年月26日,路光暉就該批蘋果採樣之鱗翅目幼蟲實施第二次鑑定,發現檢體誤置情形,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送驗之鱗翅目幼蟲,應係屬蘋果蠹蛾無誤,隨即於同日15時,將鑑定結果通知並寄送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詎被告2 人均明知依據「植物防疫防疫法」第14條及同法第19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蘋果蠹蛾發生國家或地區蘋果輸入檢疫處理要點」甲、第5 點第4 項之規定,於輸臺蘋果中查獲蘋果蠹蛾,即應將該批輸臺蘋果退運或銷毀,且已知悉程威公司上開入關進口蘋果,內藏有蘋果蠹蛾,而該批蘋果雖已放行,交業者領回,惟仍可盡力追回,予以銷毀,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在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上,填載「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等之不實事項,轉呈予知情之被告甲○○,由被告甲○○核章決行,再於95 年9月27日,將上開文件交予由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李秀蓮,李秀蓮即依據乙○○記載「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及被告甲○○決行章戳,將程威公司報關之蘋果資料登錄電腦,列印記載「上列植物、植物之一部份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險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證書號碼VP607P00000000),並蓋印「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之鋼印,足生損害於臺灣地區蘋果、梨、桃等薔薇科水果生長環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進口新鮮蘋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5 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