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尚文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尚文自民國95年起至96年間,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高雄分局港口檢疫站(下稱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技正,從事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輸臺植物檢驗疫病,並依檢疫結果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陳清福經營之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威公司)於95年9 月21日,自美國購買新鮮蘋果840 箱(進口貨櫃號碼NYKU-0000000、報單號碼BD95WH431008,下稱系爭蘋果),委託高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和報關行)至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辦理入關事宜。被告黃尚文於系爭蘋果入關後,開箱檢疫,發現蘋果內含鱗翅目幼蟲,隨即採樣送國立中興大學昆蟲學系實施植物疫病害蟲偵測鑑定,惟鑑定人路光暉教授因助理作業疏失,將樣品誤置,致於同年月22日,出具錯誤之高港95-25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確認該批進口蘋果內之鱗翅目幼蟲非蘋果蠹蛾(學名Cydiapomonella)」;被告黃尚文、張忠正(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接獲國立中興大學昆蟲學系鑑定報告書後,遂於同年月25日15時,使用化學藥物處理方式,燻蒸上開蘋果完畢,即放行交付程威公司領回,並由該公司將蘋果運送至臺北地區倉庫準備販售。嗣於同年月26日,路光暉就系爭蘋果採樣之鱗翅目幼蟲實施第二次鑑定,發現檢體誤置情形,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送驗之鱗翅目幼蟲,應係屬蘋果蠹蛾無誤,隨即於同日15時,將鑑定結果通知並寄送被告黃尚文、張忠正,被告黃尚文與張忠正明知依據「植物防疫防疫法」第14條及同法第19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蘋果蠹蛾發生國家或地區蘋果輸入檢疫處理要點」甲、第5 點第4 項之規定,於輸臺蘋果中查獲蘋果蠹蛾,即應將該批輸臺蘋果退運或銷燬,且已知悉程威公司上開入關進口蘋果,內藏有蘋果蠹蛾,而該批蘋果雖已放行,交業者領回,惟仍可盡力追回,予以銷燬,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尚文在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上,填載「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等之不實事項,轉呈予知情之張忠正,由張忠正核章決行,再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文件交予由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李秀蓮,李秀蓮即依據黃尚文記載「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及張忠正決行章戳,將程威公司報關之蘋果資料登錄電腦,列印記載「上列植物、植物之一部份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險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證書號碼VP607P00000000),並蓋印「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之鋼印,足生損害於臺灣地區蘋果、梨、桃等薔薇科水果生長環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對進口新鮮蘋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關於本案之重要事實均源自「聽報關行說」、「同事間傳」、「聽說」、「有聽過報關行說」等語,非證人A1 所親見親聞,係根據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於審判外之傳聞而為轉述,已屬2手之傳聞證據,難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依據。又本案事實,公訴人及本院另傳訊實際經歷且相關之證人路光輝、黃真和、黃俊銘、曾士奇、張翊鴻、王慈卿、甯順熙、陳清福、詹寶桂、張簡雲龍、葛文俊到庭具結作證,故證人A1 所證,係屬可替代且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缺乏特別憑信性,是證人A1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公訴人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而言者。證人張忠正前經公訴人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與前開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公訴人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證人張忠正於檢察官前所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公訴人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合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公訴人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張忠正於偵查中向公訴人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公訴人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張忠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忠正、甯順熙、王慈卿、黃真和、黃俊銘、陳清福、詹寶桂、張翊鴻、曾士奇、路光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及95年9 月21日BD95WH431008進口報單正本、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簡易發證稽查表(申請書號碼607P519483)、輸入植物及產品檢疫申請書、進口報單、提單、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證書號碼VP607P00000000號)、證書附件、95年9 月22日植物疫病害蟲偵測鑑定計畫送請鑑定植物疫病害蟲樣品報告書(寄送單編號高港95-255)、切結書、防檢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紀錄表(申請書號碼607P519483,下稱植物檢疫紀錄表)、防檢局高雄分局發生重大事件速報單(下稱重大事件速報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程威公司於95年9 月21日自美國進口之新鮮蘋果840 箱係由伊檢疫,並於同年月22日發現疑似蘋果蠹蛾幼蟲後,同日送請中興大學路光輝教授鑑定,於同年月25日受通知得知該幼蟲非蘋果蠹蛾,故准予燻蒸放行,並填寫「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於輸入植物及產品申請書、植物檢疫紀錄表,然於隔日即95年9 月26日下午,路光輝再次通知重新檢驗結果為蘋果蠹蛾後,未追回該已放行之蘋果,並有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等情非虛,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於95年9 月25日依路光輝所檢驗之結果燻蒸放行,並同時填寫輸入植物及其產品申請書、植物檢疫紀錄表,當時並不知道送驗之幼蟲為蘋果蠹蛾,而事後如何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並不清楚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黃尚文自民國95年起至96年間,擔任防檢局高雄港口檢
疫站技正,從事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輸臺植物檢驗疫病業務,檢疫蘋果輸入之程序為:若發現可疑之鱗翅目幼蟲,即送往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由路光輝教授負責鑑定是否屬蘋果蠹蛾,並將鑑定結果同時送交送檢單位(即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及防檢局,如鑑定為蘋果蠹蛾,則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9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處理要點乙、蘋果蠹蛾發生國家或地區蘋果輸入檢疫處理要點規定甲第5 點第4 項之規定,依法應將該批輸入之蘋果退運或銷燬;若鑑定非蘋果蠹蛾,則依規定燻蒸,燻蒸程序為防檢局先發送臨時通關憑證(或電子訊息)予關稅局,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憑以向關稅局提領貨品至指定檢疫處理地點,再由負責檢疫處理之檢疫人員監督檢疫處理作業(燻蒸),俟燻蒸處理完成放行,該檢疫人員則於植物檢疫記錄表上填寫相關處理資料,經監督檢疫處理單位主管即當時之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主任張忠正覆核後,交由防檢局櫃臺人員憑以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給予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關稅局辦理結案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
488 至490 頁、第529 頁、本院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8頁辯護意旨狀),且有證人即時任防檢局高雄檢疫站主任張忠正、高和報關行業務黃俊銘、時任防檢局高雄分局人員曾士奇、張翊鴻、技正寧順熙於偵查中、證人防檢局植物檢疫組組長葛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7 、43 9、
440 、442 、449 、500 、30 4、334 、34 2至343 頁、
390 頁、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且有防檢局99年2 月24日防檢四字第0991490151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程威公司於95年9 月21日,自美國購買新鮮蘋果84 0
箱(進口貨櫃號碼NYKU0000000 、報單號碼BD95WH4310 08),委託高和報關行至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辦理該批蘋果入關事宜,由被告黃尚文負責上開蘋果入關後,開箱檢疫系爭蘋果之業務,於95年9 月22日發現鱗翅目幼蟲,隨即採樣送中興大學之路光輝教授檢驗,因路光輝助理作業疏失將樣品錯置,致鑑定結果認定該幼蟲為梨小食心蟲,非蘋果蠹蛾,路光輝並即以上開結果電話通知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及防檢局,故被告黃尚文接獲通知後即於95年9 月25日以化學藥物燻蒸系爭蘋果,完畢隨即放行由程威公司領回,且於同日填寫植物檢疫記錄表,上載「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另於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上同加註上開字句後,經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主任張忠正之代理人甯順熙覆核等情,為被告肯認屬實,並有證人曾士奇、張翊鴻於偵查中證稱:燻蒸完後會通知業者何時結束,將貨提領,並於檢疫紀錄表上蓋章;證人甯順熙於偵查中證稱:送件後的假日期間,路老師用電話聯絡通知不是蘋果蠹蛾,所以被告黃尚文才通知業主來辦燻蒸,業者是25日來辦理的,蒸燻完當日就放行等語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33 、334 、342 、343 、39
0 頁);負責本件鑑定之證人路光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應該是星期五晚上鑑定後說不是蘋果蠹蛾,我用電話通知防檢局和防檢局港口檢疫站不是蘋果蠹蛾等語(他字卷第357 至358 頁、本院卷第46頁);證人葛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9 月22日知悉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發現有鱗翅目幼蟲,於假日時接獲路光輝之通知查獲之鱗翅目幼蟲非蘋果蠹蛾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有進口報單(進口貨櫃號碼NYKU0000000 、報單號碼BD95WH431008)、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防檢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紀錄表、燻蒸申請書、切結書(見他字卷第413 至431 頁)、植物疫病害蟲偵測鑑定計畫送請鑑定植物疫病害蟲樣品寄送單、報告書各1 份(他字卷第417 頁、448 頁、本院審卷第54頁),並有防檢局高雄分局99年2 月9 日防檢高港字第0991580550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嗣因防檢局認該幼蟲仍有蘋果蠹蛾之疑義,於95年9 月25日再次詢請路光輝重新鑑定,而於同年月26日第二次鑑定結果發現該幼蟲為蘋果蠹蛾,並於95年9 月26日15時通知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且出具書面之鑑定報告,惟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仍於95年9月27日依前開植物檢疫記錄表,由櫃臺人員李秀蓮將程威公司輸入蘋果資料登入電腦,並核發上載有「上列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險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之輸入檢疫證明書予程威公司之事實,亦經被告自言非虛,復有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重大事件速報單各1 紙(他字卷第434 、427 頁)、植物疫病害蟲偵測鑑定計畫送請鑑定植物疫病害蟲樣品寄送單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2 頁、本院審卷第58頁),另核與證人路光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應該是星期五晚上通知我有蟲,到了下午我收到樣本,但是當時剛好有兩個樣本,助理和研究生交接時,發生樣本錯置,當天晚上以電話通知防檢局和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不是蘋果蠹蛾,印象中隔天是週末,星期一接到電話希望我重新檢驗一次,結果判定是蘋果蠹蛾等語(他字卷第357 至358 頁、本院卷第45、46頁)、證人葛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假日時接獲路光輝之通知查獲之鱗翅目幼蟲非蘋果蠹蛾後,於星期一上班時與同事研究後,認為外觀仍與蘋果蠹蛾相似,故請路光輝教授再進行第二次檢驗,當時並沒有通知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等語相符。又經本院查詢95年度之日曆,95年9 月22日適為星期五、25日為星期一亦與證人路光輝、葛文俊所述之期日相合,故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被告黃尚文於95年9 月26日15時許方知路光輝檢
驗錯誤,自程威公司所輸入之系爭蘋果中查獲之鱗翅目幼蟲為蘋果蠹蛾,而從上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防檢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紀錄表上所載被告及甯順熙、曾士奇、張翊鴻所核章或簽核日期均為95年9 月25日,故該等文書應於95年9 月25日所製作無訛,則被告黃尚文於95年9 月25日製作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植物檢疫紀錄表時尚未知悉該鱗翅目幼蟲實為蘋果蠹蛾乙事,確實依如上開㈠部分法定程序,經燻蒸處理後放行,並依當時鑑定結果認非蘋果蠹蛾之情況下,於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植物檢疫紀錄表上登載「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並無不實。故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尚文於95年9 月25日明知該批程威公司輸入之蘋果內藏有蘋果蠹蛾仍,於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植物檢疫紀錄表上仍為上開「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不實之登載,顯有誤會。
㈣又查,該批蘋果於95年9 月25日燻蒸完畢後隨即交由業者程
威公司領回,認定如前,而證人即高和報關行員工張簡雲龍到庭證稱:這批貨放行後,張忠正主任有向我查明貨物的去向,當時這批貨已經批走,我有打電話給程威公司詹寶桂查詢該貨去向,後來張主任跟我說這批貨好像都批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證人程威公司人員詹寶桂於偵審中證稱:記得當初那批貨燻蒸檢疫過後放行,放行後幾天發現這件事情,有人電話問我貨的去向,好像是張簡雲龍,我詢問公司人員貨物去向得知當天晚上就已經發出去了,所以我就告知貨已經發出去了,我有報告我的主管陳清福等語(偵卷第
513 、514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41 頁)、證人即程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福於偵查中證稱:本批蘋果事後詹寶桂有和我說他們有要我追回,但是已經是放行後2 、3 天的事情,貨於燻蒸結束當天已經全部賣掉,不可能追回了等語(他字卷第511 頁至516 頁)、證人葛文俊證稱:我記得張忠正有打來說貨物已經發出去了,時間應該是在星期二或星期三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忠正證稱:我們有跟業者詢問是否可以追回該批蘋果,但業者說該批貨已經在果菜市場銷售無法追回,我向防檢局回報無法追回等情(他字卷第441 、442 頁),互核相符,故被告與張忠正於系爭蘋果放行後,知悉檢驗錯誤而曾聯絡程威公司詢問蘋果流向嘗試追回系爭蘋果,惟系爭蘋果已銷售而無法追回乙情,應屬真實。故公訴人認該批蘋果仍可盡力追回,被告與張忠正未為之,即有未合。至證人黃俊銘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程威公司的貨沒有人說有蘋果蠹蛾,並沒有報關進口後業主領貨後防檢局人員要我追貨等語(他字卷第384、385 頁),然本件張忠正乃透過張簡雲龍與程威公司聯繫並非黃俊銘,故難以黃俊銘未知悉上情即援引引其證詞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㈤復查,依前開㈠部分所述,貨品燻蒸處理完成放行後,被
告黃尚文於植物檢疫記錄表上填寫相關處理資料,經監督檢疫處理單位主管即當時之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主任張忠正覆核後,應交由防檢局櫃臺人員憑以核發輸入檢疫證明書,給予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關稅局辦理結案。依證人葛文俊於本院證稱:需燻蒸的貨品須向關稅局申請通關,發給臨時通關憑證後,港口管制單位會放行貨主領取作燻蒸處理,燻蒸處理完畢後一定要給關稅局一個正式的憑證,可能是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或正式的電子訊息,燻蒸處理完畢後,若已經放行,關稅局方面一定要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方可結案,不能拒絕發給等語;證人張忠正於偵查中證稱:依規定開立臨時通關憑證讓業者提領貨物執行檢疫處理,關稅局會要求業者提出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才能結案,因防檢局已開立臨時通關憑證向關稅局表示貨物是在本單位掌控,所以一定要開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關稅局方得結案等語(他字卷第500頁);另經本院向防檢局函詢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之過程,該局以99年2 月24日防檢四字第09 91490151 號函覆:
本案當時申請檢疫,經鑑定為非蘋果蠹蛾之鱗翅目幼蟲,故依流程檢疫處理,縱使事後發現該幼蟲係屬蘋果蠹蛾,惟貨品既經本局依規定發送臨時通關電子訊息予關稅局,並經檢疫處理後放行,故本局仍須依一般程序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以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交付關稅局結案,以符合關稅局貨品通關程序。基此,足證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係為前階段防檢局發送臨時通關憑證(或電子訊息)之正式文書,於其上載明防檢局准予放行之原因及程序,證明前階段關稅局暫予通關之物品確經防檢局檢疫合格放行,關稅局方得就通關程序辦理結案,僅因行政程序,未能於放行時併同發予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至證人即時任防檢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課課長王慈卿雖於偵查中證稱:如已燻蒸完成,後來有發現蘋果蠹蛾,而無法追回貨品,不可以開立檢疫證明書,因為有開立檢疫證明書就表示已經合格,我們有最後決定權決定是否要發放檢疫證明書等語(他字卷第374 頁),其所述程序已與上開認定已有不合。又參以其另證稱:於95年在貨品放行時一定要開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如植物沒有病蟲害,我們會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給業者向關稅局提貨,再要求業者作燻蒸處理時會給業者一份臨時通關憑證,將貨品提到關外處理,當燻蒸完成後,經檢疫官判定業者的貨品就可以直接提取,事後我們會開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給業者等語(他字卷第373 、374 頁),益徵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係為關稅局作為准予通關之必要留存憑證,如欲蒸燻則為生鮮食品迅速處理起見,關稅局始以臨時通關憑證先准予通關,俟燻蒸放行完畢後以正式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給予關稅局作為放行憑證,故證人王慈卿前開所述如果事後發現有異可以不開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等詞,即難援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末查,公訴人起訴或認被告黃尚文在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
書、植物檢疫紀錄表上記載「經燻蒸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再於同年9 月27日將上開文書交予櫃臺人員李秀蓮製作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其上記載「上列植物、植物之一部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險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之文字,係屬不實,且因系爭蘋果內蘋果蠹蛾足生損害於臺灣地區蘋果、梨、桃等薔薇科水果生長環境等情。然被告固於95年
9 月26日已獲悉系爭蘋果內含蘋果蠹蛾,惟系爭蘋果因95年
9 月22日錯誤之鑑定結果,發給臨時通關憑證,放行進行燻蒸處理,完畢後放行由程威公司善意信賴檢疫作業程序銷售予下游廠商,基於此事實,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仍須出具上載准予蒸燻放行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終結關稅局臨時通關之放行程序,故被告始將95年9 月25日所製作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植物檢疫紀錄表,轉呈知情之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主任張忠正核章決行,於95年9 月27日交予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李秀蓮製作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又承前所述,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證明係為防檢局准予放行時之原因及程序,系爭蘋果於95年9 月25日放行時,防檢局高雄港口檢疫站尚未知悉內含蘋果蠹蛾,而依完成一般蒸燻程序,而認屬無危險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准予放行,與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記載「上列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險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相符,故由此整體過程觀察,難以證明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之事項,且被告係明知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秀蓮製作此公文書之事實。況依證人葛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經燻蒸處理過之蘋果蠹蛾,並無危害的風險,依輸入檢疫的燻蒸基準,經燻蒸處理後鱗翅目幼蟲或卵均會死亡,只是我國法規特別規定如果蘋果蠹蛾是在蘋果上進口不能以燻蒸處理,但如果在國外燻蒸處理完畢後,經檢疫合格,就可以輸入到我國內,而燻蒸蘋果蠹蛾與梨小食心蟲之投藥與時間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及證人路光輝證稱:據文獻摘述燻蒸處理過的蘋果蠹蛾對我國植物不會有危害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經燻蒸後之蘋果蘋果蠹蛾業已不具危害性甚為灼然。從而,公訴人起訴該批蘋果放行後,將有對於國內蘋果等薔薇科植物造成損害之虞,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尚文涉有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尚文有何登載或行使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