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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志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柳宗源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郭志宏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01、12086 、33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志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柳宗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郭志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志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與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20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柏志仍不知警惕,與柳宗源、郭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攜帶陳柏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刀1 把(未扣案),於98年3 月9 日凌晨4 時7 分許,由陳柏志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柳宗源、郭志宏,行經高雄縣○○鄉○○○路○○○ 號前南下車道處,見吳月霞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紅色山葉牌機車,即由柳宗源持刀與郭志宏下車,共同強拉吳月霞上車,上車後由柳宗源持刀抵住吳月霞脖子,嚇稱:將皮包交出,否則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吳月霞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由郭志宏自皮包中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嗣陳柏志駕車返回上開強拉吳月霞上車處,由郭志宏下車騎乘吳月霞之上開機車至高雄縣橋南路臺糖糖廠處丟棄,郭志宏隨即上車,由陳柏志駕車至高雄市○○路與土庫一路口處將吳月霞釋放,陳柏志等3 人則一同駕車逃逸,柳宗源並將所得款項朋分,吳月霞隨即於98年3 月9 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處撥打電話回其工作處報告此事,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吳月霞、證人即被告陳柏志、柳宗源、郭志宏於警詢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吳月霞、陳柏志、柳宗源、郭志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警詢中陳述,未與被告3 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3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陳柏志、柳宗源、郭志宏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柳宗源、郭志宏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月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6-59 頁)、被告郭志宏至案發現場指認相關地點位置之照片(警卷第78-84 頁)、被告柳宗源、郭志宏之臉部特徵照片(偵一卷第52-54 、66-69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他字卷第35、39-56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他字卷第58-59 頁、偵二卷第54-55 頁),足認被告柳宗源、郭志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訊據被告陳柏志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柳宗源、郭志宏,並未於98年3 月9 日凌晨與被告柳宗源、郭志宏共同強盜吳月霞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月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認被告陳柏

志確係於98年3 月9 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南下車道強盜其之男子(警卷第47頁、他字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且證人吳月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時被脅持在車內,有一直注視著前面,被告陳柏志不時回頭張望,所以伊認得被告陳柏志就是當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男子等語(警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在車上「阿寬」(即被告陳柏志)在搜伊皮包時,有開車內的燈,且他有回頭問話,所以伊有看到他的臉等語(他字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過程中,司機都有一直回頭跟伊講話,問伊家住在哪裡,家裡有幾個人,司機即在庭之被告陳柏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

14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柳宗源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郭志宏、「阿寬」於98年3 月9 日凌晨在高雄縣○○鎮○道高鐵北機場前共同犯強盜案,被告陳柏志就是「阿寬」等語(偵卷一第174-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阿寬」即被告陳柏志於98年3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燕巢碰面,伊坐上被告陳柏志的白色自小客車後,再共同前往被告郭志宏家載他;本件犯案全程都由被告陳柏志駕車,從凌晨1 時30分許至4 時許將吳月霞放走期間,伊與被告陳柏志、郭志宏都在一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6-213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9日凌晨與被告柳宗源、陳柏志共乘白色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共同持刀挾持吳月霞上車並搜刮財物等語(警卷第2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柳宗源於98年3 月8 日接近凌晨時打電話給伊,要伊在家裡等,98年3 月9 日凌晨被告陳柏志開車載被告柳宗源到伊家前廟口接伊,被告陳柏志開的車子是白色等語(他字卷第127-

129 頁),大致均相符合,堪信被告陳柏志確係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柳宗源、郭志宏共同強盜吳月霞之人無訛。

㈡被告陳柏志於偵訊時辯稱:伊有強盜吳月霞,是跟林冠宏、

童瑞洋共同所為,並非跟被告柳宗源、郭志宏共犯云云(他字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吳月霞指認伊,是員警要她指認伊是主嫌,伊不認識被告柳宗源、郭志宏云云(本院審訴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8年3 月

9 日凌晨均與童瑞洋在六合夜市一起吃火鍋,又去遊戲場打電動玩具云云。惟證人童瑞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承認伊與林冠宏、被告陳柏志於98年3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共同強盜一名女子財物,是因警察說橋頭那邊還有一件,跟伊等很相似,叫伊等全部認一認,該強押女子的時間是警察講的;因時間太密集,無法肯定於98年

3 月9 日有無跟被告陳柏志在一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

117 頁),核與證人林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跟警察說98年3 月10日凌晨2 時許,伊與童瑞洋、被告陳柏志一起去強押一名女子,該時間是警察誤導伊的,伊與被告陳柏志共犯強盜,只有98年3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路○ 段○○○ 號前、98年3 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臺糖量販店對面停車場這2 次,沒有其他次共犯強盜犯行;伊無法確認於98年3 月9 日凌晨是否與被告陳柏志在一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3-98 頁),參以證人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證人童瑞洋、林冠宏,他們不是強盜伊之人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足認被告陳柏志前揭所辯均非事實,而無可採。

㈢被告陳柏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柏志並非被告柳

宗源、被告郭志宏、證人吳月霞指認之強盜共犯「阿寬」,且被告柳宗源、被告郭志宏、證人吳月霞之證詞均存有諸多矛盾之處云云。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87號)。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即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1號、95年臺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柳宗源、郭志宏2 人就被告陳柏志於本件案發時所駕自小客車廠牌為何雖前後證述有所歧異,然均一致肯認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陳柏志駕駛其所有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渠等遂行強盜犯行,且被告柳宗源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無法確定被告陳柏志所駕駛之車輛廠牌,亦沒注意其車內飾品擺設,伊無法指認警方提示之被告陳柏志車輛樣式及飾品擺設是否為當初作案之車輛等語(偵卷一第176 頁),衡情被告柳宗源、郭志宏於本件案發時間凌晨時分,無法清晰辨識被告陳柏志所駕自小客車廠牌,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吳月霞、被告柳宗源、郭志宏均一致指認本件案發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綽號「阿寬」之人確係被告陳柏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柏志確係本件案發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柳宗源、郭志宏共同為前揭強盜犯行之人。況被告柳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75 公分高,「阿寬」瘦瘦的,跟伊差不多高,臉頰凹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即被告陳柏志)特徵是瘦瘦的,臉頰有凹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相符,參以被告陳柏志之身高約174 公分,體重67.5公斤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且觀諸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照之相片(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被告陳柏志之臉頰較諸被告柳宗源、郭志宏確屬凹陷,且被告陳柏志身高與被告柳宗源相近,自外觀體型觀察,被告陳柏志確較諸被告柳宗源、郭志宏為瘦,衡情,被告柳宗源、郭志宏、證人吳月霞於本件案發時均與「阿寬」在上開自小客車同處長達數小時,應無

3 人同時誤認被告陳柏志即為「阿寬」之可能,堪信本件與被告柳宗源、郭志宏共同為前揭強盜犯行之「阿寬」,確係被告陳柏志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志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 人強盜被害人吳月霞財物時使用之小刀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30公分,刀片部分為鐵製品,業據被告柳宗源供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50頁),自屬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次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 人持上開小刀限制被害人吳月霞行動自由之方式,既為遂行強盜取財犯行,自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核被告陳柏志、柳宗源、郭志宏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被告3 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志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之年,竟為圖謀不法所得,而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造成被害人吳月霞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柳宗源、郭志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郭志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99年6 月15日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及被告3 人之素行、知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物品(黑色牛仔褲1 件、黑色蠍子圖案T 恤1 件、NIKE

黑色外套1 件、黑色拖鞋1 雙)雖為被告郭志宏所有,然僅係其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且與被告

3 人前揭強盜犯行並無直接密切關連;被告3 人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小刀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