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福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家庭,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明福(綽號:「衝」)於民國97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縣○○市(現改制為○○市○○區○○○路○ 號3 樓租屋處,因常前往○○縣○○市○○路○○○ 號「○○○○網路咖啡廳」遊樂,而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之0000-0000 、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甲男、乙男,甲男係00年0 月0出生,乙男係00年0 月0出生),明知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及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於不違反甲男、乙男意願之情形下,對甲男為性交行為47次得逞,及對乙男為性交行為27次得逞。
二、陳明福又於98年1 月30日,知悉甲男、乙男與家人相處不睦,竟主動表示可提供食宿為由加以引誘,而和誘甲男、乙男堅定脫離家庭之決心,甲男、乙男遂先於98年1 月30日,前往陳明福當時在○○市○○路某處「○○大旅社」租宿處同住,復於98年2 月9 日,由陳明騎乘機車附載共乘前往高雄市區飯店、旅社等處同住,俟甲男、乙男之友人A男(83年
12 月 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8年3 月5 日攜帶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前來共遊,乃一同租宿在高雄市○○路○○ ○ 號7樓,期間均由陳明福外出打零工賺取生活開銷所需,並指示甲男、乙男留在住處勿任意行動,以此方式使甲男、乙男之父母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嗣因甲男、乙男之父母無法聯絡,心急如焚,報警協尋,而陳明福已無力負擔生活開銷,於98年4 月14日要求甲男、乙男返回臺中,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之父0000-0000A、乙男之母0000-0000A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測謊機之科學儀器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須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於鑑定報告書內將鑑定經過及結果一併載明,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一併參照)。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9 月16日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4013號出具之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78至91頁),係由本院囑託該局實施,該鑑定書並詳載鑑定地點、儀器、方法、鑑定程序、施測員學經歷,且附有被告陳明福簽立之儀器測試具結書,顯見被告在測試過程中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態為正常,且施測前利用會談判斷被告是否有飲酒或服藥情形,對被告說明測謊之原理及簡介測謊儀功能,並對被告實施「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評估其生理變化,資為評量是否適合做測謊之狀況,方進行主測試,對被告實施「區域比對法」,就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是上開「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之作用乃在評估被告生理變化適於測謊鑑定,被告執此質疑測謊鑑定之妥適性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27頁),容有誤會,無可憑採,附此敘明。本件測謊儀器係依被告於受測試時之呼吸、心脈、血壓及出汗程度等生理反應,由實施測謊人員整體解讀受測圖譜而綜合研判案情,且實施測謊人員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測謊儀器之品質及運作、測謊環境及被告身心、意識狀態有何異常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份測謊報告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分係如事實欄所示年次出生之少男,有渠等年籍資料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530
5 號卷,下稱偵三卷,彌封袋內),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時,因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具結,復核渠等於受訊過程,未有何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亦係出於渠等真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予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證之詞,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該等書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8、39頁、訴卷第123 、21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傳聞例外之情形外,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符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背面),應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然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辯護人執以彈劾其等於偵、審中具有證據能力證詞之證明力。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一所示,於97年9 月間,住在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縣○○市住處,因常到網路咖啡廳遊樂,而陸續結識當時正就讀國中之證人林○○(00年0 月0生)、甲男、乙男及A男等少年,明知甲男、乙男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及未滿14歲之人,嗣於97年11月至12月間,受乙男之胞兄邀約,搬至乙男位在○○市○區某住處(住址詳卷),復於98年1 月間,在○○市○○路某處「○○大旅社」租宿,而甲男、乙男於98年1 月30日蹺家,前往「○○大旅社」與被告同住,迄於98年2 月9 日,由被告附載甲男、乙男,共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飯店、旅社等處居住,復於98年3 月5 日起,租宿在高雄市○○路○○○ 號7 樓,期間均由被告外出工作負責生活開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伊係異性戀,亦曾為女人爭風吃醋而殺人遭判刑,對男性沒有興趣,僅係因生活無聊,單純與甲男、乙男結伴遊玩,並照顧其等生活所需,甲男、乙男亦非同性戀,豈可能彼此性交,何況伊對甲男、乙男、A男並無差別,若伊對少男存有性慾,何以未對A男為性交行為?又何以A男於同住期間未親見伊有對甲男、乙男性交?可見其等之所以如此指證伊,可能係受其等父母親欲藉此向伊求償所示意云云;㈡伊患有淋病、梅毒等具傳染力之性病,如曾與甲男、乙男頻繁肛交,甲男、乙男理應遭其傳染,然其等經醫院檢驗卻未受傳染(見本院訴卷第90、122 、185 、208 、209、218 至222 頁)。
㈡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前因男女糾紛殺人,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處殺人罪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高雄長庚醫院以陰莖膨脹儀評估鑑定,及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均顯示被告對異性性交刺激反應程度最強,對男性性交之刺激無反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同性戀傾向,而男性間之肛交行為需陰莖有一定勃起硬度,被告自無法從事肛交行為,至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載懷疑被告有「非專屬型戀童症」,及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可能係對兒童及性暴力刺激類別之偏差興趣與性反應之偽陰性個案之詞,均係根據起訴書記載所為臆測,不能憑採;㈡被告於96年5 月7 日經診斷患有梅毒,迄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
9 月起與甲男、乙男性交之時,尚未逾2 年,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網站所示梅毒於感染後2 年內最具傳染力之解說,可見被告應未與甲男、乙男性交,否則甲男、乙男應同受感染;㈢甲男、乙男於98年4 月14日下午第一次警詢時均未言及與被告間有何性行為,第二次做筆錄時始指證被告,可見應係受到父母影響才改變證詞,且彼此嗣於偵查、審判中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地點不符,於偵、審中所述幾乎每天一次肛交或口交射精,亦非常人能為,可見渠等所述與常情不符;㈣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有無將陰莖插入甲男、乙男肛門內等問題之測謊結果,雖呈不實反應,然係因被告深感冤枉,衡情內心會強烈反彈,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罪;㈤被告自98年1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與甲男、乙男同住期間,未曾限制其等行動、聯絡自由,其等仍可自行與父母聯絡,且其等於警、偵亦均曾證稱係因個人家庭因素才蹺家,可見被告所為與和誘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卷第122 、196 、228 至
235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綽號:「衝」,有如事實一、二所示與甲男、乙男等人
結識過程,及被告自97年9 月間至98年4 月14日止,分別在○○縣○○市、證人乙男住處、○○市「○○大旅社」、高雄市「○○飯店」、「○○賓館」等旅社、飯店投宿,迄A男於98年3 月5 日攜款前來,始住在高雄市○○路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甲男、乙男、A男、林○○迭於偵、審中(見偵三卷第44、45、50至52頁及本院訴卷第170 、174 、189 、195 、200 、205 、211 、220 頁),證述彼此相識順序、住居地點、遷徙時間、方式、經濟來源等節一致無訛,本院並審酌此等事實均屬被告之人際關係交往,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衡情尚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證明力極高,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被告提過家裡相處不睦,有
離家念頭,被告於98年1 月30日晚上打電話邀伊離家,說會帶伊及乙男一起去高雄,租屋給伊住,乙男也因為家庭不睦,所以同意蹺家,伊等3 人直到98年2 月9 日才出發前往高雄,被告對伊肛交、口交之地點包括飯店、旅社、租屋處、浴室、床上等,第一次時間不太記得,約於97年9 月至11月間,有次到被告○○縣○○市租屋處,跟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被告對伊說:「○(甲男姓名末字)仔,你知道我跟○○○(乙男姓名)在這裡都做什麼事情?」,就開始脫伊褲子,伊說不想發生這種關係,被告說沒關係、一次就好,伊便同意被告,先相互口交,被告再用陰莖插入伊肛門,伊本身不是同性戀,但被告對伊很好,伊便同意被告要求,之後
97 年11 月至12月間,被告大概每隔2 、3 天就會載伊到「○○大旅社」與伊彼此口交射精,伊於98年1 月30日離家後數日,住在○○「○○大旅社」時,每天都有彼此口交射精,最後一次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伊肛門,但沒有射精,在高雄旅社、飯店時,被告幾乎每天都對伊彼此口交至射精,被告也對乙男肛交,或幫乙男口交,伊等也有一起洗澡時,被告對伊與乙男肛交射精,在高雄期間,伊與乙男行動自由,但被告說他被通緝,所以叫伊與乙男不要常出門,伊與乙男也沒有帶手機,沒有跟家人聯絡,伊沒有跟A男說被告對伊性交的事,被告對伊與乙男性交,常常是利用在浴室洗澡或A男睡覺時,所以A男應該不知道,伊所述被告對伊有肛交、口交屬實,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之所以沒有說係因為不敢講等語(見偵三卷第42至4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在○○縣「○○○○網路咖啡廳」認識,第一次與被告口交、肛交係在被告○○某處3 樓住所,被告問伊要不要發生性關係,伊自願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性交態樣都正確,確切時間則不太記得,伊也看過被告與乙男肛交、口交,伊等3 人也曾一起前往○○「○○大旅社」發生性行為,伊於98年1 月底蹺家,被告有主動告知可以提供住處給伊與乙男住,所以伊願意跟被告離家出走,乙男也因跟家人處得不好所以想蹺家,伊之前沒有蹺家過,那次跟被告蹺家,起初都住在飯店、旅社,後來住在○○路某處公寓,伊與被告在高雄時確實幾乎每天都口交或肛交,肛交過程被告會戴保險套,保險套本身有潤滑劑,如果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也會使用潤滑劑以順利肛交,在偵查中檢察官就有問過伊與被告性交次數,但伊真的不記得,只能說個大概,也就是幾乎每天都有,伊對當時一些與被告對話、前往被告住處、「○○大旅社」時間、性交過程及被告對伊肛交時有無射精等細節已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 9至186 頁),均大致相符,就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於97年9 月至11月間某晚,在其當時位在○○縣○○市某處住所,向甲男提出性交要求,經甲男同意後,即對其口交、肛交,復於97年11月、12月間,被告住在乙男住處時,屢次相約甲男前往「○○大旅社」為同一態樣之性交行為,又於98年1 月30日以提供食宿為由,慫恿引誘甲男、乙男蹺家,在「○○大旅社」性交,又於98年2 月9 日騎乘機車附載甲男、乙男南下高雄,陸續在旅社、飯店、高雄市○○路住處發生性交等情指證歷歷。且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暑假期間,在網咖透過學長林○○而認識被告,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交係在97年11月底,在○○「○○大旅社」,當時甲男也在場,被告對伊口交,並將陰莖插入伊肛門後射精,伊當時之所以同意係因被告平常對伊很好,後來伊不想住家裡,遂於98年2 月9 日跟被告、甲男蹺家,被告說會提供伊住處,伊等便共乘機車前來高雄,被告有說以前在玩的線上遊戲及即時通不能繼續用,以免被他人發現下落,伊等住在高雄飯店時,被告有對伊肛交1 次,後來改住到○○路租屋處,被告會利用在浴室洗澡時,對伊肛交、口交等語(見偵三卷第48至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乙男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仍未滿16歲,不得具結):伊在網咖認識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第一次在○○「○○大旅社」,當時甲男也在場看電視,之後幾次口交也一樣在該旅社,後來被告說跟他走有吃、有住,伊因為家庭因素,所以跟被告、甲男蹺家,期間到高雄旅社及○○路住處,被告有對伊、甲男性交,有時對伊、有時對甲男,被告在旅社對伊性交時,甲男也會在旁邊看,被告在○○路對伊性交時,都是被告每天5 、6 時許下班回來,大約晚上8 時許至11時許,伊等在浴室洗澡時,A男應該不知道,被告確實每隔1 、2 天就對伊進行口交,伊對確切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已不太記得,但被告確實有在上開地點對伊肛交、口交,伊在高雄期間也曾與被告、甲男3 人同時進行性行為,伊於98年4 月14日回到○○第一次警詢時,之所以沒有把這件事講出來,係因為怕家裡的人知道這件事,且被告曾交代伊不可以告訴別人,於偵查中之所以講的次數有所保留,係因為不敢讓家人知道次數這麼多,講的次數會有出入係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6至20 0頁),始終均指證被告陸續在○○「○○大旅社」、高雄飯店及高雄市○○路住處浴室內,對乙男口交、肛交,及以免費食宿為由,引誘乙男蹺家等情歷歷。
㈢又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12月間在「
○○○○網路咖啡廳」透過甲男介紹認識被告,平常會用即時通與被告聯絡,被告曾在即時通上提到想向伊借錢,後來被告跟伊說甲男、乙男都住在高雄,問伊要不要來高雄,
伊於98年3 月4 日晚上興起想去高雄找他們之念頭,便主動在即時通上告訴被告,被告說「你出來,帶一些錢出來,最好是一萬元及金飾」,伊遂趁家人不注意時,拿了1萬元現金及金飾,乘坐計程車到○○市○○百貨附近之「○○○網咖」找被告,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到高雄左營某處旅社跟甲男、乙男會合,到高雄時是98年3 月5 日凌晨
4 時許,後來伊等共同承租在高雄市○○區○○路○○○ 號
7 樓房間,房內有一大一小兩張床鋪,被告、甲男、乙男一起睡大床,伊一個人睡小床,房間內沒有衛浴設備,平日生活開銷由被告負擔,大家曾在一起玩猜拳脫衣的遊戲,伊沒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知道被告有無對甲男、乙男性交,但伊在睡覺時有聽過2 、3 次好像被告對甲男或乙男性交之聲音,直到98年4 月14日被告沒有錢了,叫伊等回○○,伊回○○後,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確知有這件事等語(臺中縣警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8 至10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與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與被告、甲男、乙男一起住高雄前後約一個月,曾一起玩撲克牌猜拳、脫衣服的遊戲,他們有時會兩人或三人一起洗澡,伊就自己在房間看電視,沒有看過被告對甲男或乙男性交之行為,但晚上睡覺時常聽到他們呻吟的聲音,伊有時沒有真正睡著,只要有一些動作,他們就會停下來,伊也從來沒有睜開眼睛去看,被告偶而會開比較猥褻的玩笑,像是說前一晚甲男或乙男被他怎樣之類的話,直到98年
4 月14日被告沒有錢,叫伊等回臺中,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沒有說出被告對甲男、乙男性交這件事,是因為不確定所以不敢講,後來聽到甲男、乙男承認這件事,伊才敢將聽到呻吟聲的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1 至209頁),及證人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7年9 月間在○○○○網咖與乙男打電動時,被告主動過來找伊與乙男聊天,並留電話給伊等,說想要出去玩可以找他,如果有一些比較好的同學也可以介紹給他認識,伊當時覺得被告人很好,所以後來會找一些同學相約到被告家玩,伊去過被告在○○○○○市住處大概3 次,被告也都會請他們吃飯、喝飲料,後來被告搬到乙男住處2 個月,帶甲男、乙男、A男到高雄,這段期間沒有跟伊聯絡,A男的媽媽還有來問伊知不知道他們下落,伊還帶警察及A男父母一起到被告位在○○縣○○市租屋處,結果發現被告退租了,A男回高雄約2 、3 個月後,曾告知伊關於他們在高雄時會全身脫光光玩遊戲及甲男、乙男遭被告肛交的事,但伊沒有親口問過甲男、乙男等語(見偵三卷第34至38頁、本院訴卷第210 至21 3頁),均一致指證係被告主動認識、邀約證人甲男、乙男、A男、林○○等少年,負擔生活開銷,且與證人A男、甲男、乙男同住高雄期間,彼此有玩猜拳脫衣之遊戲,被告甚至會與甲男、乙男共浴,A男亦曾於半夜聽見被告對甲男、乙男性交之呻吟聲、於翌日聽聞被告表示前晚對甲男、乙男性交之事等情,而此情復核與證人甲男、乙男迭次證述均一致堅指被告有對其等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並以提供免費食宿為由引誘蹺家之情相符無訛。且依證人甲男、乙男所證,被告與其等及A男同住在高雄市○○路住處期間,多趁A男就寢後,或利用被告與甲男、乙男共浴之機會為之,則A男未曾親睹其等性交過程乃理所當然,被告執此質疑證人A男證詞云云,委不可採。又證人甲男、乙男、A男、林○○與被告原均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不僅毫無怨隙,尚且多受被告在生活、經濟上之幫助,不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當無自冒偽證、誣告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甲男、乙男或其等父母於本件案發後,迄今未曾向被告求償,此節業據被告、證人甲男、乙男及其等父母到庭供承一致(見本院訴卷第186 、20 1、221 頁),是被告、辯護人以甲男、乙男可能受到父母指示云云置辯,洵屬無據,無可憑採。復衡諸常情,證人甲男、乙男所述之情,係就被告有對其等以口交、肛交而為性交行為之個人隱私,仍可能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或家人責難,身心承受許多壓力,一般人多不願主動向他人透露,如非確有其事,何必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之風險,不顧所述內容涉及個人私節,再三堅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是證人甲男、乙男證稱其等於第一次警詢時之所以未說出與被告性交,及於歷次陳述之所以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有所保留,係因擔心被家人知道且被告曾交代不能說出去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質疑甲男、乙男證詞之憑信性,尚無可採。綜上,證人甲男、乙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時間、次數誤載部分均更正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對其等各為性交行為之情,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能藉由回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歷歷重現,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異性戀,非同性戀,不可能對甲男
、乙男性交云云置辯。經查,被告固曾因男女糾紛殺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在案,亦曾向其胞姐陳美珍表示有交往之女友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陳美珍99年5 月3 日陳報狀各1 份可憑(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卷第7 、36頁)。惟按男子對男子行以肛交、口交之性交行為,雖屬一般人少見之事,仍與邏輯、經驗上完全不可能之事有所區別,本院為求發現真實,就下列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認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乃徵詢被告意見後,予以調查如下:⑴按男性陰莖屬外生殖器,一般正常成年男子陰莖受外力摩擦可呈現勃起狀態,甚至達射精狀態,又射精過程係藉由交感神經之刺激,引發副睪丸、輸精管、儲精囊與前列腺之收縮,經由射精管將精液排出,並因膀胱頸部關閉,尿道周圍及骨盆腔底之肌肉收縮,加以後尿道因張力,形成一壓力腔,伴隨著外括約肌及尿道生殖肌橫膈間歇性的鬆弛,使精液順著尿道傾洩而出,藉此收縮過程產生快感,故一般成年男子經由陰莖勃起,甚至射精,可產生快感,即俗稱「性高潮」,而陰莖受外力摩擦之原因不限於與異性間親密或性交行為,舉凡知識經驗上可見之性聯想刺激、徒手或以器物輔助之各種自慰行為、男同性戀間性交行為,或貼身衣物緊密包覆,甚至膀胱內壓力增加而產生之刺激作用等,均可能導致陰莖勃起、射精,為一般人知識經驗上可知;司法實務上諸多關於男子間性交之事實認定,亦所在多有,即屬適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98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39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其陰莖勃起等性功能正常,此觀慈惠醫院99年12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自明(見本院訴卷第100 至101、222 頁),足見被告猶有可能藉由與異性性交以外之方式使陰莖勃起、射精,而獲得快感;⑵被告經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甲男(直稱姓名)的肛門內?」及「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乙男(直稱姓名)的肛門內?」所回答「沒有」、「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4013號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就鑑定結果而言,核與證人甲男、乙男指證被告確有對其等為肛交、口交等性交行為一情相符無訛,不僅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且可見其於訴訟程序中飾詞否認,憑信性容有疑問;⑶又被告於97年間以廚工謀生,月入3 萬5,000 元,如有餘錢尚可匯給親人,迄97年9 月間認識甲男、乙男、A男、林○○等少年後,主動負擔其等玩樂開銷,以致自身經濟狀況漸差,復自98年1 月30日至98年4 月14日甲男、乙男離家期間,在○○、○○等地租宿共居,每日租宿需費4 、500 元及其他生活開銷,均由被告獨力負擔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訴卷第219 頁),參以證人甲男、乙男、A男均指證與被告同住期間,彼等不避諱裸身以對,甲男、乙男甚至常與被告共浴,證人林○○亦證稱係被告主動搭訕認識,並要求介紹同齡少年予其相識等情,業如前述,而衡情被告與上開少年非親非故,亦無任何法律或道德上須照顧其等之義務,足見被告心理上對少男存有相當依賴,亦容許肢體親近之外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單純異性戀者於社會通常觀念中之認知,自無以其僅係單純異性戀者而斷然否定與同性少年性交之可能;⑷被告復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陰莖膨脹周徑變化反應,及慈惠醫院鑑定有無同性戀或雙性戀傾向。其中,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未勃起前陰莖周徑79公釐,於測試過程中對中性指標(風景照)、未成年男性指標、未發育女性指標、青春期女性指標、成年女性指標、成年男女性交指標、強暴指標等,其陰莖周徑變化最大反應均小於1 公釐,皆未達顯著反應,僅在性交影片刺激時,周徑變化最大反應為23公釐,始有顯著反應,故無法藉由本次檢查結果做進一步鑑別,屬「無反應」之個案,亦無法排除其有對兒童或性暴力等刺激類別偏差性興趣與性反應(即偽陰性)等語,再參以該份鑑定報告所附說明,針對戀童個案研究顯示,儀器及個案測量之敏感度均僅
48 % (真正具某特性之人被測量為陽性之百分率),特異度則均達100 %(真正不具某特性之人被測量為陰性之百分率),又人為因素如「沒有參與刺激」、「主動抑制」等皆可能對評估結果造成影響等語,此均有長庚醫院99年11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990843號函暨PPG 檢查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6-5至86-6頁)。另慈惠醫院鑑定結果,同表示因無法排除被告為偽陰性個案,是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可能對兒童或性暴力等刺激類別之偏差性興趣與性反應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0 年
1 月5 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0032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98至102 頁)。足見此次鑑定無法鑑別被告之性傾向,亦無法排除被告有戀童之傾向,況且被告猶有可能透過抑制之方式影響評估結果,辯護意旨忽略被告於長庚醫院鑑定過程中亦對未發育女性指標、青春期女性指標、成年女性指標無顯著反應之事實,及忽視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作出被告為「無反應」個案之結論,徒以被告鑑定過程對男性指標無顯著反應之結果,遽斷被告對少男全無性傾向,容有斷章取義,無可憑採;⑸再者,依上開長庚醫院、慈惠醫院鑑定說明,可知該等機關係依鑑定實況及敏感度、特異度比率所為認定,辯護意旨誤以該等鑑定係依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所為認定,亦有誤會,難以採信;⑹綜上,本件被告與少男之相處模式已非社會通念對一般單純異性戀者可比擬,而其係性功能正常之成年男子,其否認有與甲男、乙男性交一節,經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復據證人甲男、乙男指證歷歷,且無法排除被告有對同性、兒童或性暴力等刺激類別偏差性興趣與性反應,則被告是否如其及辯護意旨所稱單純異性戀者,容有疑問,是項辯解自已無可憑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性病,證人甲男、乙男卻未受感
染,可見被告未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云云置辯。經查,證人甲男、乙男固曾分別於98年5 月25日、98年6 月2 日接受梅毒血清檢驗,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以99年4 月6 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1513號函覆暨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3-3頁)。惟查:⑴被告曾與陌生女子發生性行為後,發覺陰莖流出不明黃色液體之異狀,即於94年5 月10日前往就診,經診斷患有淋病雙球菌感染合併尿道炎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復有葉旭顏泌尿科診所於99年3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頁、訴卷第222 頁);⑵被告迄於96年5 月1 日,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為警查獲,經通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委外特約醫事檢驗師前來抽血篩檢,檢驗結果呈梅毒陽性反應,乃於96年5月7 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始有被告罹患梅毒之醫療紀錄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表、99年5 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14554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5 月14日、96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4 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90018321號函暨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8、19、38至43、46、51頁);⑶此外,被告查無其餘因罹患性病前往就診之紀錄,亦有本院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 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005444號函及本院與葉旭顏泌尿科診所99年4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訴卷第30頁);⑷且遍查被告歷次供述,不僅於警詢、偵查中未曾以患有性病置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屢次誤以被告於94年5 月間前往葉旭顏泌尿科診所係經診斷患有梅毒,此有被告呈報信及本院準備、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訴卷第51 、222頁),足見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另案為警查獲前,即感染梅毒卻渾然不知,則被告究於何時感染梅毒一事已無可考證;⑸而梅毒主要透過性行為傳染,感染之風險仍須視性交過程、接觸皮膚有無潰瘍或傷口等具體情形而定,一般感染後2年內最具傳染性,超過2 年傳染性較弱,愈晚期傳染性愈弱,甚至有隱性梅毒者,即梅毒進入完全無臨床症狀,通常因病患作婚前、輸血、兵役、移民或其他原因進行例行性血清篩檢,才發現體內有梅毒螺旋菌存在,隱性梅毒感染後1 年內具傳染性,超過1 年則傳染力較弱,又一般病患只要遵照醫囑,約2 週內即可完成治療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7日署授疾字第0990000290號函、99年5月3 日署授疾字第099000049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網路資料介紹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5頁、訴卷第32頁),是梅毒之傳染力與時俱降,超過2 年傳染性較弱,甚至有不必然出現臨床症狀之隱性梅毒,超過1 年傳染力即較弱,且於短時間內可完成治療;⑹綜上,本件被害人甲男、乙男既如附表一、二所示,於97年9 月至11月間,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逾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1 年以上,是如被告屬於前述隱性梅毒感染者,其傳染力自已較弱,縱被告非屬隱性梅毒感染者,然被告實際罹患梅毒之日已無可考察,斷非辯護意旨所指96年5 月間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際,自不必然於案發時具有傳染力,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亦難憑採。
㈥又被告於98年1 月30日,係以提供食宿為由,慫恿引誘甲男
、乙男蹺家前往離家相距上百公里遠之高雄地區,僅得依靠被告維持生活所需,期間被告要求甲男、乙男勿任意外出,以免行蹤曝光,以致甲男、乙男與其等父母失去聯絡,直到
98 年4月14日被告要求甲男、乙男返家,始再行與父母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甲男、乙男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甲男之父0000-0000A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兒子甲男遭被告引誘脫離家庭,直到98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因甲男、乙男、A男身上沒錢,坐計程車回學校,經學校通知,伊才知道等語(見臺中警卷第6 至7 頁、偵三卷末彌封袋),及證人即乙男之母0000 -0000A 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兒子乙男於98年2 月9 日受被告引誘離家出走,伊覺得被告很可惡,表面上好像對小孩子很好,乙男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也曾讓被告住在伊住處一個月,當時想問被告為何沒工作,但也沒有真的去問,後來有幾次伊回家時,被告就會離開伊住處,所以都沒有機會再碰面,當伊對被告產生懷疑時,乙男就離家了等語(見臺中警卷第11頁、偵三卷第51頁)相符,復有甲男之父0000-0000A於98年2 月11日、乙男之母0000-0000A於98年2 月9 日分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彌封袋),足見被告於98年1 月30日至98年4 月14日間,已完全剝奪甲男、乙男父母行使親權之權利,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和誘甲男、乙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分別對甲
男、乙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性交行為,及有如事實二所示分別和誘甲男、乙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 項增列「性交」之法
律定義,即: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其行為之主、客體範圍,並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亦均屬之。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以期符合目前社會實際之需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和誘與略誘之區別,係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又和誘係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食宿加以引誘,誘使甲男、乙男離家前往高雄地區與被告同住,非以強暴、脅迫方法限制甲男、乙男身心自由,亦未有何與上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之詐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係略誘之手段。又被告係主動誘使甲男、乙男前來離家相距上百公里遠之高雄地區,僅得依靠被告維持生活所需,被告並指示渠等勿任意行動,而斷絕渠等與父母等家人之聯絡,已完全剝奪渠等父母行使親權之權利,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如前述;縱甲男、乙男平日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萌生蹺家念頭,然因渠等無適當去處,尚猶豫不決,僅止於意念階段,未實際化為行動,於被告引誘之前,尚難謂其等確實存有脫離家庭之決意,而其等係經被告允諾提供食宿方堅定離家之決心,致付諸行動,逃離家庭與被告同住,是被告所為自屬和誘行為無訛,至甲男、乙男事後不願回家,乃和誘之結果,無礙於和誘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理由參照)。辯護意旨以甲男、乙男係各自因家庭因素而主動離家,被告未阻止渠等與家人聯絡,不應負和誘罪責云云置辯,容有誤會,難以憑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對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附表二對乙男所為,係犯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就事實二部分,對甲、乙男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並不具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性質,難認係集合犯,且除係緊接於甚短時間內接連反覆為之以外,難認屬接續犯,是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多次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二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其時間間隔相逾1 日以上,時間上已難認緊密接合,應認均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態樣亦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該段時間安排甲男、乙男與己同住一處,而認係出於接續犯意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明知甲男、乙男分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及未滿14歲,均屬身心尚未成熟之少男,對於性行為之倫理意義及法律效果尚屬懵懂階段,且明知自己曾有性病病史,竟對其等為「肛交」、「口交」等性交行為,復利用其等年幼,判斷能力不佳,以提供食宿為由,和誘脫離家庭,剝奪其等父母親權行使之權利,破壞他人家庭親倫和諧之關係,期間自98年1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長達2 月餘,影響社會法益甚鉅,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毫不尊重少年身心健康,嚴重影響少年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犯後又未能悔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與甲男、乙男原係在網咖結識之朋友關係,於其等蹺家期間在生活、經濟上多所支助,甲男、乙男幸未罹染性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零工、廚工謀生(見本院訴卷第
219 、2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次犯行之對象、手段、目的、各行為間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期間長短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對甲男性交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告對甲男性交行│性交次數│ 主 文 ││ │ │ │為態樣 │ │ │├──┼───────┼───────┼────────┼────┼────────────────┤│1 │97年9 月至11月│被告位在○○縣│雙方互相口交後,│1 次 │陳明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間某日凌晨3、4│○○市○○路 │被告將陰莖插入甲│ │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路6 號3樓 │男肛門內 │ │ ││ │ │租屋處 │ │ │ │├──┼───────┼───────┼────────┼────┼────────────────┤│2 │97年11月至12月│被告與甲男共同│雙方相互口交 │每隔2、3│陳明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間 │前往○○市復興│ │天1次, │男子為性交,共拾罪,均處有期徒刑││ │ │路某處「○○大│ │共性交10│參月。 ││ │ │旅社」 │ │次 │ │├──┼───────┼───────┼────────┼────┼────────────────┤│3 │98年1 月30日至│被告與甲男住在│雙方互相口交,最│每隔2 天│陳明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98年2 月8 日間│上開「龍城大旅│後一次被告有將陰│1 次,期│男子為性交,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被告於98年2 │社」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間經過10│參月。 ││ │月9 日即出發前│ │ │天,以此│ ││ │往高雄,起訴書│ │ │計算共5 │ ││ │誤載為98年1 月│ │ │次(起訴│ ││ │30日前) │ │ │書誤載為│ ││ │ │ │ │每天1 次│ ││ │ │ │ │) │ │├──┼───────┼───────┼────────┼────┼────────────────┤│4 │98年2 月10日至│被告與甲男、乙│雙方相互口交 │每隔2 天│陳明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98年3 月3 日間│男同住在高雄市│ │1 次,期│男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均處有期徒││ │(被告於98年3 │「○○飯店」、│ │間經過22│刑參月。 ││ │月4 日即前往臺│「○○賓館」等│ │天,以此│ ││ │中找A男,又起│飯店、旅社 │ │計算共11│ ││ │訴書就始末日期│ │ │次(起訴│ ││ │誤載為98年1 月│ │ │書誤載為│ ││ │30 日 至98年3 │ │ │每天1 次│ ││ │月5日 ) │ │ │以上) │ │├──┼───────┼───────┼────────┼────┼────────────────┤│5 │98年3 月5 日至│被告與甲男、乙│雙方口交及肛交 │每隔2 天│陳明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98年4 月13日止│男、A男共同住│ │1 次,期│男子為性交,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 │(甲男於98年4 │在高雄市○○路│ │間經過40│刑伍月。 ││ │月14日即回到臺│154 號7 樓租屋│ │天,以此│ ││ │中,起訴書誤載│處 │ │計算共20│ ││ │至此日) │ │ │次(起訴│ ││ │ │ │ │書誤載為│ ││ │ │ │ │每天1 次│ ││ │ │ │ │) │ │└──┴───────┴───────┴────────┴────┴────────────────┘附表二:(被告對乙男性交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告對乙男性交行│次數 │ 主 文 ││ │ │ │為態樣 │ │ │├──┼───────┼───────┼────────┼────┼────────────────┤│1 │97年11月底 │被告與乙男共同│被告對乙男口交及│1次 │陳明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 │ │前往○○市復興│肛交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路某處「○○大│ │ │ ││ │ │旅社」 │ │ │ │├──┼───────┼───────┼────────┼────┼────────────────┤│2 │97年11月、12月│(同上) │被告對乙男口交 │3次 │陳明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 │間 │ │ │ │,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3 │98年2 月9 日至│高雄某飯店 │被告對乙男肛交 │1次 │陳明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 │98年3 月4 日間│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98 年1月30日至│ │ │ │ ││ │2月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3 月5 日至│被告與乙男在高│被告對乙男肛交 │1次 │陳明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 │98年4 月13日間│雄市○○路154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起訴書誤載為│號7 樓租屋處浴│ │ │ ││ │98 年2月間某日│室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8年3 月5 日至│(同上) │被告對乙男肛交 │1次 │陳明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 │98年4 月13日間│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98 年2月間某日│ │ │ │ ││ │) │ │ │ │ │├──┼───────┼───────┼────────┼────┼────────────────┤│6 │98年3 月5 日至│(同上) │被告對乙男口交 │每隔2 天│陳明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 │98年4 月13日止│ │ │1 次,期│,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起訴書誤載為│ │ │間經過40│。 ││ │98年2 月間某日│ │ │天,以此│ ││ │) │ │ │計算共20│ ││ │ │ │ │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