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98年5 月31日凌晨4 時許,騎乘YF8-956 號重型機車後附載許瑞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因駕駛之甲○○及附載坐人許瑞貞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戴安全帽,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處罰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而為當時穿著制服、正在執行防制危險駕車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小隊長朱恩慶、警員林家裕當場攔停舉發,甲○○雖依警員林家裕之要求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供警員林家裕持以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不甘服取締,明知警員林家裕基於其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定職責,係正在依法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警員林家裕尚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填寫完畢之際,突然出手搶回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家裕執行舉發職務;甲○○雖經警員林家裕立刻告以此舉已構成妨害公務犯行,並要求甲○○立刻交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以完成製單舉發程序,然甲○○不僅拒絕再交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隨即轉身欲離開,並於警員林家裕上前制止其離開之際,出手推擠警員林家裕,進而與警員林家裕發生拉扯,並於拉扯之際致警員林家裕配戴之眼鏡損壞(毀損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家裕執行舉發職務,嗣其他巡邏員警到場支援,始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之身分將甲○○當場逮捕,而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
三、甲○○警員遭逮捕帶至前金分駐所後,明知其已為依法逮捕之人,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警員林家裕製單舉發完成另準備製作妨害公務罪嫌筆錄而疏於看管之際,逕自走出前金分駐所大門欲攔停租用計程車離去而著手脫逃,警員林家裕見狀即追出制止,甲○○明知若以強暴手段以遂其脫逃犯行,可能致警員林家裕受傷,仍為遂行脫逃犯行而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己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推倒警員林家裕,復與警員林家裕拉扯,以抗拒警員林家裕擬施加之手銬拘束,而以此等強暴之手段,企圖逃脫,致林家裕受有右上臂挫傷(11公分×9 公分)、右肘挫傷(6 公分×5 公分)、左腕挫傷(15公分×7 公分)、右膝挫傷(11公分×8 公分)、左膝挫傷(9 公分×7 公分)等傷害,幸為其他員警趕至聯手制伏甲○○,始未脫逃得逞。
四、案經林家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員林家裕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及職務報告,證人即巡邏帶隊警員朱恩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金分駐所警員羅佳芸、鍾仙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被攝得於警局內爭執之照片、告訴人林家裕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警員林家裕既係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被告開單舉發,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再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用力將警員林家裕推倒、與警員林家裕拉扯抗拒手銬拘束,而以此強暴方法脫逃,其脫逃期間,均在警員林家裕視力所及,並緊追不捨,終將被告追捕到案,被告始未脫逃得逞,其已著手於脫逃行為,惟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應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完成製單舉發之職務,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強暴脫逃未遂罪,為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被告以同時、同地之一脫逃抗拒行為,觸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上開強暴脫逃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強暴脫逃犯行既屬未遂,業經認定如上,即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就此強暴脫逃未遂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接續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經逮捕後復以強暴方式脫逃未遂,對國家法制欠缺意識,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犯罪後坦承其不該因一時不甘取締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頂撞警員並抗拒逮捕,現已後悔並知道應控制自己之情緒、尊重公權力,不敢再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被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前犯本件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強暴脫逃未遂罪,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 次修正施行;然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定應執行未逾有期徒刑6 月,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 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內容均相同,再與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
277 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