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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5歲民.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95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負責人黃冰鶯之配偶丙○○,因營造同業而結識。於民國95年9 月1 日,日商清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清水公司)就「2007年AFT 第三工場(臺南)第一期新築工事」(下稱「旭硝子外構工程」)與萬有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由萬有公司承攬施作,工期自95 年9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實際施工期間自95年10月起至96年4 月間止),並依工程進度按月分期給付工程款。嗣乙○○受萬有公司委任統籌旭硝子外構工程事務,負責工程施作之指揮調度、接洽下包廠商等工地事務,及向清水公司依約請領各期工程款後交付萬有公司,且受託保管萬有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黃冰鶯印章以利處理委任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界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界清公司)非該工程中萬有公司之協力下包廠商,未經萬有公司及黃冰鶯之同意,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為萬有公司向清水公司請領後持有各期工程款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3 月10日,乙○○製作「委託書」記載:界清公司新

臺幣(下同)貳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正字樣,並盜用所保管上開萬有公司及黃冰鶯之印章,蓋印在該委託書上,偽以萬有公司為支付下包界清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清水公司給付該期工程款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89 萬1685元支票之意,持以向清水公司請領該期工程款而行使之,清水公司即依上開委託書而開立支票號碼AN00000000、發票日96年3 月20日、金額289 萬1685元之支票交付乙○○,乙○○旋盜用萬有公司之上開印章,蓋印於該支票背面,偽以萬有公司背書轉讓支票權利之意後,於96年3 月20日將該支票向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將兌現後所持有之萬有公司工程款289 萬1685元,未交付萬有公司,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萬有公司及黃冰鶯。

㈡於96年4 月9 日,乙○○製作「委託書」記載:界清公司壹

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字樣,並盜用所保管萬有公司及黃冰鶯之上開印章,蓋印於該委託書上,偽以萬有公司為支付下包界清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清水公司給付該期工程款時開立票面金額為185 萬1981元支票之意,持以向清水公司請領該期工程款而行使之,清水公司即依上開委託書而開立支票號碼AN00000000、發票日96年4 月20日、金額185 萬1981元之支票交付乙○○,乙○○旋盜用萬有公司之上開印章,蓋印於該支票背面,偽以萬有公司背書轉讓支票權利之意後,於96年4 月20日將該支票向上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將兌現後所持有之萬有公司工程款185 萬1981元,未交付萬有公司,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萬有公司及黃冰鶯。嗣經黃冰鶯、丙○○發現上開2 筆工程款合計474 萬3666元未存入萬有公司帳戶,而向乙○○質問,經乙○○返還其中397 萬9857元,尚餘76萬3809元未歸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坦不諱,且有證人黃冰鶯、丙○○、界清公司負責人陸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清水公司員工莊建泰、萬有公司下包廠商王春生、林岡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萬有公司與清水公司之旭硝子外構工程合約書(警卷9 至14頁)、萬有公司96年3 月10日之委託書(偵二卷2 頁)、萬有公司96年3 月份工程款統一發票(警卷15頁)、清水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N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偵一卷41反頁)、萬有公司96年4 月9 日之委託書(偵二卷2 反頁)、萬有公司96年4 月份工程款統一發票(警卷16頁)、清水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N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偵一卷41頁)、清水公司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23日函文(偵二卷1 頁、7 頁、

17 頁 )、萬有公司就旭硝子外構工程總分類帳1 冊(院二卷56至9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受萬有公司委任統籌旭硝子外構工程事務,並向清水公

司依約請領各期工程款後交付萬有公司,為從事請領工程款業務之人,上開清水公司支付萬有公司之96年3 月份、4 月份工程款289 萬1685元、185 萬1981元合計474 萬3666元,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萬有公司、黃冰鶯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上開96年3 月10日、同年4 月9日委託書及上開96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0日支票轉讓背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上開96年3 月10日、同年4 月

9 日委託書及上開96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0日支票轉讓背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及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各觸犯上開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揭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將上開96年3 月10日、同年4 月9 日委託書及上開96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0日支票,分別持向清水公司請求工程款、向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兌現後領得票款,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均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利用處理萬有公司工程業務之機會,以行使偽造委託書、支票背書之方式,就請領後所持有之萬有公司工程款予以侵占,金額分別高達289萬1685元、185 萬1981元,合計474 萬3666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其中397 萬9857元,並與告訴人萬有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5 月1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容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之96年3 月10日、同年4 月9 日委託書上盜用萬有公司、黃冰鶯上開印章所生之印文;上開96年3 月20日、同年

4 月20日支票背面上盜用萬有公司上開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真正,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非屬因故意而犯罪,此外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業務侵占之二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397 萬9857元,約返還侵占款項之百分之八十,並與告訴人萬有公司達成和解,已如上述,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