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54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3268 號、37735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件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 、C 、D 、E、G 等七處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擅自在高雄縣○○鄉○○段1520、1521、1537、1538地號等4 筆公有山坡地保育區內及附近未登錄國有地及林班地上,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開挖整地面積約3851.24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廟宇、雨遮、民宅、砂石道路、水塔等工作物及使用河川,接續於98年5 月間,在上開1520、15 21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保育區內,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開挖整地面積約107 平方公尺,又因適逢颱風下雨,造成道路損壞,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該地上挖採及載運等方式,竊取不詳面積之土石,得手後載往上開1520地號、1538地號之公有山坡地保育區內地內舖設、填補低漥道路,上開墾殖、採取土石、設置工作物之位置詳如附件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廟宇)、A2(雨遮)、B (民宅)、C (民宅)、D (土石道路)、E (土石道路)、F (河川)、G (水塔)等處。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職員許正坤、許峻僑,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職員呂世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 日現場勘驗筆錄、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7 份及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954號卷第6 至7 、10、14至16、20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3326
8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審訴卷第15至22、38至43、46至47、64至7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係同條例第9 條第4 款所規定之行為。又所謂「擅自墾殖」,包括私擅開墾或擅自種植,非僅限於農事之範圍;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其擅自行為有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內容之不同,自不以兼有為必要,如係基於包括的犯意,而先後或同時有擅自墾殖及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仍為單純一罪,主文中可單列或併舉,不生犯罪競合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問題;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係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擅自墾殖、佔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5799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理由及90年度台上字第5923 號 、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採取土石、設置工作物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 條 第1 項之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另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占用如附件所示之公有土地,其占用之低度行為復為墾殖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8年
1 月間起至98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墾殖、採取土石、設置工作物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具有密接關連性,屬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開挖整地、挖取土石等墾殖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竟自98年1 月間起,擅自墾殖公有土地,又建築工作物,與挖取土石鋪路,未尊重公有財產法益及山坡地保育永續利用,期間達5 月餘,實應予非難,惟其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因腹部患有惡性腫瘤接受化學治療、需仰賴子女照料、住處仍有房屋貸款負擔,為其自承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9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目前因腹部患有惡性腫瘤接受化學治療、需仰賴子女照料等情,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犯後至少已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核算相當租金之金額繳納不當得利款項12,744元、
240 元、480 元,合計13,464元,此分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高雄縣○○鄉○○段1520、1521、1538地號繳款人收執聯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俾其瞭解山坡地保育及維護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方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末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縱所開闢者為泥土道路,其上無填加柏油路面等設施,亦同,如謂違法開闢之泥土道路可不予宣告沒收,則違法開闢泥土道路之效用仍然存在,即任何人均可繼續通行使用,顯有失保育山坡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4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於如附件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 、C 、D 、E、G 等處設置廟宇、雨遮、民宅、砂石道路、水塔等工作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圖F 所示部分係河川,被告並未設置工作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8年1 月間
起,擅在高雄縣○○鄉○○段641 之27地號被害人郭惠語所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內,僱工開挖整地,並於其上興建民宅、砂石道路、水塔等工作物,位置詳如附件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 、D 、G 所示,因認被告另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等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即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不必就該不成立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即得聽取相關人之意見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已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
8 號判決理由參照)。㈢查上開高雄縣○○鄉○○段641 之27地號係被告出資購買登
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女郭惠語名下,故實際上為被告有權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證人郭惠語屬實,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規範不得在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不能以同條例第34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則此部分無從為有罪認定。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後,預示就此部分將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郭惠語99年5 月10日回函及本院99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33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已足保障檢察官實行其訴權及被告之訴訟權,而檢察官就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係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犯行部分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非如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就親屬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設有告訴乃論之特別規定,是以,縱案外人郭惠語未曾提出告訴,仍與不受理諭知之問題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件: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