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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4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記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意圖來臺灣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丙○○並無結婚之真意,丙○○僅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後從事打工之非法工作,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5日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丙○○為假結婚,並辦妥相關結婚手續,俾以取得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進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再由甲○○於返回臺灣後,於92年5 月21日至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在辦理戶政資料登記完畢後,將國民身分證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而行使之,申請許可丙○○入境,然因承辦人員起疑,要求甲○○補交介紹人身分證影本及認識、結婚經過之書面資料,以便進一步求證。甲○○遂以新台幣(下同)5000至1 萬元之代價,向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購買國民身分證影本,丁○○乃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甲○○,由甲○○再自行以丁○○名義書寫陳情書,同時檢附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承辦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丙○○得於92年9 月22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因此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7年9 月10日,丙○○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配偶陳雪珠亦因不實結婚登記入境台灣地區,為辦理專案延期而接受面談未通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1 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美、薛慶河、黃壽南、陳雪珠(大陸人民)、楊鈞棋、蔡進村、丁○○(就被告2 人部分)、甲○○、丙○○(互就被告丙○○、甲○○部分)於警詢證述明確,參核相符;並有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簽注、中國大陸福州市民政局核發結婚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中華民國全民健康保險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甲○○結婚登記申請書(92年5 月21日)、海基會證明(附福州市公證處核發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楊鈞棋出具之收據(丙○○給付服務費8 萬元),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通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自白書,丁○○之介紹信、身分證各1 份,以及入出境管理局92年7 月3 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31日函附甲○○談話筆錄、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不認識丁○○,筆錄上為何會有他的名字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詢時坦承:「(是何人

介紹?與大陸人民丙○○如何認識?)經朋友丁○○介紹,因丁○○老婆是大陸籍人民,所以請丁○○幫我介紹」,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是透過王惠美介紹的」等語明確;而證人丁○○於警詢(就被告2 人部分)亦證稱:「我只記得有人拿5 千或1 萬元給我,向我拿身分證」等語,與證人王惠美於警詢證稱:「我打麻將朋友甲○○帶我到大陸時住在阿建家,阿建就是甲○○的大陸配偶」、「阿建是要來台賺錢的」、「甲○○與阿建在大陸相處期間,沒有辦理宴客」等語明確,印證相符;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部分)亦證稱:「我想甲○○可能是透過王惠美才取得該(丁○○)介紹書」等語明確(參警1 卷第21、55頁,偵1 卷第29、30頁,本院2 卷第33反頁),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申辦大陸配偶丙○○來台依親所附丁○○介紹信、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參警1卷第49、50頁)。是被告甲○○所辯,即無可採。

㈡其次證人黃壽南、陳雪珠另案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77

號判決分別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廢止,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本件因行為後刑法修正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由修正前之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變更為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亦包含以不實資料提供入出境主管機關,使之登載不實而誤為核准在內(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已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

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同條項加重處罰之適用對象。本件被告甲○○提供自己未婚身分,至戶政機關辦理與大陸人民即被告丙○○假結婚戶籍登記,並持不實登記(配偶欄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資料,向入出境主管機關申辦,使被告丙○○因此入境,僅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尚難認有意圖營利使被告丙○○非法入境之對價關係,仍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丁○○僅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以幫助犯論,檢察官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容有誤解。

五、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不實結婚之戶籍登記,並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結婚登記、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臺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治安、社會安全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收到報酬,一時誤觸法網,而被告丙○○非法在臺期間尚未發現有何犯罪,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2 人於減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減刑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至被告甲○○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七、另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3 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或法官形式上雖未為責付處分、出具責付書,實際上係於訊問後將刑事案件大陸地區人民交由治安機關自行收容於相關處所,則此檢察官、法官訊問後將大陸地區人民交予治安機關之行為,應等同責付,大陸地區人民經收容日數,自得折抵刑期。本件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強制出境前經收容於相關處所之期間,自仍得折抵本案所宣告之刑期,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就其被訴犯行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