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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蒐集他人有關身分證件等資料,以確保自己犯罪行為不致曝光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丁○○與王惠美認識,而王惠美與甲○○為牌友,甲○○與意圖來臺灣工作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丙○○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丙○○入境臺灣後從事打工之工作,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5日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丙○○為假結婚,並辦妥相關結婚手續,俾以取得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進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再由甲○○於返臺後,於92年5 月21日至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在辦理戶政資料登記完畢後,將國民身分證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而行使之,申請許可丙○○入境,然因承辦人員起疑,要求甲○○補交介紹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認識、結婚經過之書面資料,以便進一步求證。甲○○遂透過王惠美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要求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丁○○乃出於縱有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惠美,因而轉交甲○○,由甲○○自行提供丁○○名義之介紹書,同時檢附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承辦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致誤發給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丙○○得於92年9 月22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因此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7年9 月10日,丙○○在大陸地區之真正配偶陳雪珠亦因不實結婚登記入境台灣地區,為辦理專案延期而接受面談未通過,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就被告部分)、王惠美、薛慶河、黃壽南、陳雪珠(大陸人民)、楊鈞棋、蔡進村於警詢證述稽詳,參核相符;且有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簽注、中國大陸福州市民政局核發結婚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中華民國全民健康保險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甲○○結婚登記申請書(92年5 月21日)、海基會證明(附福州市公證處核發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楊鈞棋出具之收據(丙○○給付服務費8 萬元),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通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自白書,丁○○之介紹書、身分證各1 份,以及入出境管理局92年7月3 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31日函附甲○○談話筆錄、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1 卷第2 至9 、19至25、27至60頁,警2 卷第3 至7、9 反至14、19反、17、20反、21、47頁,偵1 卷第10、13至18、24至32頁,偵2 卷第5 反至7 反頁,本院1 卷第26至

31、44至46、55至5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不認識王惠美、甲○○,也沒有收到報酬云云。然證人即同案甲○○於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詢時(就被告部分)證稱:「(是何人介紹?與大陸人民丙○○如何認識?)經朋友丁○○介紹,因丁○○老婆是大陸籍人民,所以請丁○○幫我介紹」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透過王惠美介紹的」等語明確;又證人王惠美於警詢亦證稱:「我打麻將朋友甲○○帶我到大陸時住在阿建家,阿建就是甲○○的大陸配偶」、「阿建是要來台賺錢的」、「甲○○與阿建在大陸相處期間,沒有辦理宴客」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同案丙○○(就被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想甲○○可能是透過王惠美才取得該(丁○○)介紹書」等語明確(參警1 卷第21、55頁,偵1 卷第

29、30頁,本院2 卷第33反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我於89年與大陸女子莫貴紅假結婚」、「我只記得有人拿

5 千或1 萬元給我,向我拿身分證」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之前陳述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別人,不實在」、「(為何與莫貴紅離婚?)因她沒跟我在一起,在外面亂來被抓到,被遣送回大陸,我跟她也是假結婚」等語明確(參警1 卷第20、21頁,本院2 卷第95正反頁);上開4 人所述參核相符,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甲○○申辦大陸配偶丙○○來台依親所附被告之介紹信、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警1 卷第49、50頁)。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廢止,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本件因行為後刑法修正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由修正前之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變更為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亦包含以不實資料提供入出境主管機關,使之登載不實而誤為核准在內(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已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同條項加重處罰之適用對象。本件同案甲○○提供自己未婚身分,至戶政機關辦理與大陸人民即丙○○假結婚戶籍登記,並持不實登記(配偶欄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資料,向入出境主管機關申辦,使大陸男子丙○○因此入境,僅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尚難認有意圖營利使丙○○非法入境之對價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六、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工具,則其單純提供證件影本予人使用行為,究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行為有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對於甲○○上開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致同案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構成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論處。檢察官以被告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幫助犯之規定逕為審究。又本件被告僅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善加保管國民身分證件資料,竟以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甲○○與大陸人民丙○○以假結婚之方式,循不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結婚登記、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臺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治安、社會安全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一時誤觸法網,而所得報酬尚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於減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