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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案外人陳金旺(於民國97年7月21日死亡)及陳王瓊花之孫、庚○○之姪子、陳吉龍之子,告訴人甲○○、乙○○、戊○○、己○○(下稱甲○○等

4 人)及庚○○(原名陳春菊)、陳吉龍、陳吉松均係陳金旺之兒女。辛○○、庚○○、陳吉龍及陳吉松等4 人(下稱辛○○等4 人,其中庚○○、陳吉龍及陳吉松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審理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旺於96年3 月間因罹患肺癌,在址設於高雄縣○○鄉○

○路○○○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知悉將不久於人世,為盡早分配遺產,而欲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023號及其上同段5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光華段1334之2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以上

4 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辛○○,遂委請代書莊振昌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嗣因莊振昌告知辛○○、庚○○、陳吉龍、陳吉松非陳金旺之配偶,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將課徵贈與稅。詎辛○○等4 人與陳金旺為逃漏稅捐,決定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於96年1 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陳金旺夫婦住處,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由辛○○佯以新臺幣(下同)835 萬600 元之價金向陳金旺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莊振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於96年3 月9 日,由莊振昌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王瓊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陳金旺之繼承人甲○○、乙○○、戊○○、己○○。辛○○因而逃漏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5萬9,093 元(不含滯納金3,641 元),並幫助陳金旺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91萬2,118元。

㈡陳王瓊花係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龍吉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作為申借貸款之擔保品。嗣辛○○等4 人明知陳王瓊花於93年4 月26日起,已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阻塞性水腦症及器質性精神病,且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甲○○、己○○於97年間一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陳王瓊花為禁治產人,嗣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285 號裁定宣告陳王瓊花為禁治產人),渠等為避免前揭以假買賣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遭稅捐機關查處,在未經陳王瓊花之同意及授權下,利用庚○○擔任龍吉公司會計時所持有之龍吉公司及登記名義人陳王瓊花所留存之龍吉公司及陳王瓊花印章,由庚○○將前開印章交由代書莊振昌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內容(抵押義務人)變更登記事宜,並由莊振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而於96年6 月23日,由莊振昌至前開地政事務所,以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之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事後辛○○等4 人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妥後,旋即於96年7 月30日,共同前往上址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內與該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由辛○○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龍吉公司原積欠在該行之貸款債務858 萬8,972 元。嗣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為明法律關係,遂要求辛○○等4 人須另提供由原債務人即龍吉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並由辛○○背書,以為該行准予辛○○承擔前揭龍吉公司債務之條件,辛○○等4 人為遂行前開逃漏稅捐之目的,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同日以龍吉公司及登記名義人陳王瓊花之名義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86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盜蓋龍吉公司及登記名義人陳王瓊花之印章、簽署陳王瓊花署名,使龍吉公司及陳王瓊花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不實之本票,復交由辛○○背書後,旋即再由庚○○持向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行使,由該行存執備償,作為辛○○併存承擔前開龍吉公司債務之憑證,該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抵押義務人變更為辛○○,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致生損害於龍吉公司、陳王瓊花及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而認被告辛○○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所有證據資料,除告訴人甲○○、乙○○、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代書莊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庚○○、陳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70009927號函所檢附之96年鎮登2459號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6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80002383號函所檢附之

87 年 鎮專3275、3521、95鎮專3073、95鎮專4259、4260、96年鎮專4166、4167等資料、高雄長庚醫院97年11月18日(97)長庚院檢附病患陳金旺就醫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97年度禁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高雄長庚醫院98年8 月1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64094號函檢附之病患陳王瓊花之病情說明及臨床失智評分表、陳金旺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債務承擔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97年12月11日合金大港埔授字第0970004950號函、98年3 月3 日合金大港埔催字第0980000866號函所檢附之本票、98年7 月17日合金大港埔營字第0980002834號函所檢附之該行授信被告辛○○之相關資料、98年8 月26日合金大港埔授字第0980003416號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7 月2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80046290號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80048115號函暨所附之陳金旺、被告辛○○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陳金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其,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阿公陳金旺要過戶給我的,他說有貸款800 、900 萬元要我還掉;本票擔保的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本票事宜是我姑姑庚○○幫我處理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交易被告支付之對價包含稅金等高達952 萬餘元,故本件是真買賣,並非假買賣;系爭本票被告是背書,陳王瓊花並非共同發票人,僅為龍吉公司之代表人,陳王瓊花擔任龍吉公司代表人已經很久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祖父陳金旺於96年2 月5 日經診斷罹患肺癌,陸續入院治療,嗣於97年7 月5 日最後一次入院,家屬要求勿告知病人病情,後於97年7 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表、辛○○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1月18日(97)長庚院高字第7A1744號函暨檢附之陳金旺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3、85~164 頁),堪以認定。陳金旺生前原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023號及其上同段

5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光華段1334之2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96年1 月19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35 萬600 元,嗣於96年3 月9 日委託代書莊振昌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龍吉公司簽發提供予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存執備償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860 萬元)背面簽名蓋章背書等情,業經證人莊振昌、庚○○、陳吉龍證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70009927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被告及陳金旺身分證影本、陳金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34~64、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父親生前精神都好好的,庚○○才說要我們兄弟姊妹不要讓父親知道他已經患病了,大家就沒有讓我父親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核與陳金旺病歷資料上之記載相符,顯見陳金旺於97年7 月5 日最後一次入院治療時,仍不知其已罹患肺癌,故有無公訴意旨所載陳金旺因罹患肺癌,知悉將不久於人世,為盡早分配遺產而欲將本件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情,尚非無疑。

(三)證人即被告姑姑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 月19日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我父親陳金旺、二哥陳吉龍、四弟陳吉松、被告及我在場;系爭房地是賣給被告,因為我父親在95年之前有說他的年紀大了,因為他的房地都有貸款,父親認為辛○○年紀比較小,而我哥哥年紀比較大,也是想要讓小孩子來還貸款,才會將系爭房地賣給辛○○,我父親有先跟我哥哥講這件事,我哥再叫辛○○過來講這件事,辛○○都答應,所以才會去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又證人即被告姑姑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我父親過世1 年前左右,我有要求他將系爭崗山中街的房地賣給我,但父親拒絕,他說那房子已經貸款很多錢,要賣給家中的年輕人辛○○去負責償還貸款,他說我年紀比較大了,怕我還不起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126 頁)。再證人即被告姑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哥哥陳金旺覺得我們年紀都大了,要我搬過去和平二路36號一起住,也可以互相作伴,所以我在96年時搬到和平二路36號與我哥哥、嫂嫂住;我知道和平二路36號房地移轉所有權一事,我哥哥說家裡那2 間房子欠銀行很多債務,孫子辛○○長大了,也比較年輕,要將房子賣給他去負擔房子的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131 頁)。上開證人庚○○、丁○○、丙○○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均證稱陳金旺於生前有告知渠等要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並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所擔保之銀行貸款,以貸款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足徵被告辯稱其祖父陳金旺說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其,對價即為其要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因此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雖證稱不知其父親陳金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事,而質疑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然證人丁○○亦稱其於父親生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是父親過世兄弟姊妹因此事爭吵始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亦未因不知系爭房地移轉一事而認為系爭房地買賣不實並提出告訴;再者,證人甲○○、乙○○於96年間並無與父母同住在上址和平二路36號住處,業經證人庚○○、丁○○、丙○○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119 、121、128 、129 頁),證人甲○○亦證稱其於父親過世前早已搬離和平二路36號,未與父母同住,如此證人甲○○、乙○○因而不清楚此事,即與常情無違;況被告祖父陳金旺於過世前之精神狀況甚佳,業據證人甲○○、庚○○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5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陳金旺95、00年生活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79 ~

189 頁),由此可證,陳金旺於96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其意識應甚為清楚。準此,系爭房地陳金旺既為所有權人,且本身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當有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無需經其子女同意或事前告知其子女,是不因證人甲○○、乙○○於陳金旺生前時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一事,即認系爭房地陳金旺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為不實。

(四)證人庚○○並證稱:系爭房地市價共約8 、900 萬元,因為94年時和平二路隔壁有人做買賣,再綜合崗山中街房子的價格及稅金,所以向銀行貸款餘額部分大約8 、900 萬元的部分就由辛○○去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又證人即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授信襄理鄭崑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龍吉公司於80年時原先是以系爭房地及高雄縣林園鄉的土地向我們銀行貸款共約1500或2000萬元,因有清償所以債務遞減,到96年7 月庚○○等人說要來申請債務承擔時,還剩下約860 萬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97年12月11日合金大港埔授字第0970004950號函存卷可考,足證被告支付積欠銀行之貸款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相當,是於陳金旺過世後,其積極財產(系爭房地)雖有減少,然其消極財產(銀行貸款之債務)亦因此減少,就整體財產而言,並無因此受有影響。又系爭房地於96年之公告現值,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算其總額為838 萬5,800 元,有該局98年8月2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80048115號函暨附件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52~61頁),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相當,因此亦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假。

(五)證人庚○○又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是我姪子辛○○的,所以他一樣讓我們在那邊住;辛○○購買系爭房地,要負責慢慢償還貸款、相關移轉費用及稅金,還要將房地繼續讓我父母使用,這樣做對辛○○雖然沒有利益,但因為我父親想說還有家人及員工的家庭要照顧,公司還需要營運下去,所以有跟辛○○說這件事,說讓我們繼續提供房地給銀行承保;系爭房地如果不做買賣移轉,因為我們公司當時已經沒有錢可以繳交貸款,不這樣做的話對公司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56、57、64頁),益徵系爭房地雖移轉過戶予被告,但因陳金旺、陳王瓊花為被告之祖父母,且陳金旺於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初即已與被告約定系爭和平二路36號房地仍由其等夫妻居住使用,被告基於祖孫至親之情誼,免於祖父母年老無處居住,遂答應祖父母繼續居住於該屋,此舉不僅合於倫常亦合常情,自不因此而認被告與陳金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六)再者,被告自從向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承擔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後,貸款皆由被告於上開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動扣繳,有合作金庫銀行98年7 月17日合金大港埔營字第098000283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97年12月18日陳報狀檢附之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7、34頁,他字卷一第204 頁),亦證繳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之人實為被告無訛。

(七)證人鄭崑兆復證稱:本件會作他項權利變更,不是因為借款期限延長,是因為庚○○通知我們所有權人要變更,我們知道此事後要求庚○○及她擔任保證人的2 位兄弟,以及新的債權人辛○○要來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以增加我們的保障,他們可以拒絕,因為銀行的他項權利部分(抵押權)仍然存在;本件是庚○○他們要求延長借款期限,相對的這樣對他們的負擔應該會比較小;如果債務人不同意延長抵押權的期限,就回復到原點,債權清償期到期時,就要全部還款,所以借款期限延長,債務人的還款壓力就會比較輕,因此我們要把抵押權的期限延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74頁),而徵本件乃庚○○通知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期限雖然延長,然此作法可以減輕債務人償還貸款之壓力,避免因無法償還而使系爭房地遭拍賣抵償,導致陳金旺夫婦無處可居,是系爭房地延長抵押權期限可減緩債務人還款壓力,確保貸款如期償還,可避免陳金旺夫婦居住之處所遭拍賣,然此亦無法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假買賣之認定。

(八)被告祖母陳王瓊花於93年4 月26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阻塞性水腦症及器質性精神病,並於96年7 月10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8 月1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64094號函暨附件、陳王瓊花身心障礙手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7521號卷第6 頁、偵續卷第48~51、11~12頁),而堪認定。惟陳王瓊花自龍吉公司67年4 月12日設立登記時起迄今,係為龍吉公司登記負責人,另觀之龍吉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資料中,龍吉公司於88年9 月20 日 之後,股東變更為陳王瓊花、陳金旺、陳吉松、陳吉龍、庚○○5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9年1 月4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775090 號函檢附之龍吉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查(見公司案卷一第49~53、98~103 、120 ~124 、132 ~137 頁),足認告訴人甲○○、乙○○自88年9 月20日時起,已非龍吉公司之股東,而渠等自龍吉公司股東名單中除名,顯與陳金旺於95年間罹患癌症一事毫無關係,應認係陳金旺所為之決定,而證人甲○○、乙○○卻對上開股東變更一事亦無所悉,可見渠等對於龍吉公司之成員組織並不瞭解,自難認渠等瞭解龍吉公司之營運情形。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吉公司的經營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識字,識字的人比較清楚,庚○○識字,她從學校畢業後就開始在龍吉公司擔任會計,中間結婚有一陣子沒有當,後來又有回來當會計;公司的章我不知道是誰保管;龍吉公司實際上是父親陳金旺負責經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43、49頁),與證人庚○○證稱: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在家裡工作,擔任龍吉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互核一致,由此堪認證人庚○○因為識字且在龍吉公司擔任會計,故對於龍吉公司之營運情形自較為熟知。

(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稱:龍吉公司負責人是登記我母親的名字,但公司事務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因為我父親名下有家龍虎工程行,後來因為營運上的問題,所以又申請龍吉公司,才會使用我母親的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龍吉公司的大小章早期我們比較小的時候,都是我母親在保管,後來就交給我保管;因為我父親後來年紀也大了,所以印章都在我這邊,如果他有需要使用會跟我說,如果事情是我們可以擔任的,我們自己就可以作主;我母親在距今約5 、6 年前精神狀況就比較不好了,慢慢在退化,我母親從來就不管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管事;系爭本票上記載的「龍吉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陳王瓊花」都是我寫的,上面的龍吉公司及負責人陳王瓊花的大小章是我拿去銀行讓銀行蓋印,辛○○的章是他本人拿去銀行蓋的;96年7 月30日我父親知道我簽發系爭本票,我有先行知會我父親,父親有同意我去簽發該張本票;我父親97年7 月5 日住院前的

1 、2 年期間,精神狀況很好,因為年紀大了,就慢慢退到幕後,龍吉公司的業務父親都交待我、陳吉龍、陳吉松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60頁),證人丙○○亦證稱:龍吉公司從我哥哥陳金旺開始經營的,陳王瓊花掛名而已,實際上都是小孩在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0 頁),而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吉龍、庚○○、陳吉松,我父親很少管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互核一致,亦與龍吉公司股東登記情形相符,堪信龍吉公司實際負責人早期確為陳金旺,而於陳金旺過世前,已改由庚○○等人實際負責經營龍吉公司,陳王瓊花僅為龍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明。是以,龍吉公司之事務於陳金旺生前大多已由庚○○等人負責處理,且龍吉公司大、小章亦由庚○○負責保管,其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陳:公司長期的簽名都是我代我父、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6頁),則證人庚○○是否有經過父親陳金旺同意或授權而有權代理龍吉公司及負責人陳王瓊花蓋印、簽名,即非無疑。又庚○○自行蓋用龍吉公司、負責人陳王瓊花之印章及簽署陳王瓊花署名之行為行之已久,且當時陳金旺尚未過世,精神狀況甚佳,衡情,堪認庚○○可能係事先獲得概括授權或經同意為之,如此難認被告知悉庚○○於系爭本票上蓋用龍吉公司、負責人陳王瓊花之印章及簽署陳王瓊花署名之行為,未經授權或同意。從而,尚難僅憑陳王瓊花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阻塞性水腦症及器質性精神病,認其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遽認被告對於庚○○無權於系爭本票上蓋用龍吉公司、負責人陳王瓊花之印章及簽署陳王瓊花署名之行為知悉或與庚○○等人間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價金,然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被告確實有承擔系爭房地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務,並因此在龍吉公司簽發提供予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存執備償之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事後亦有償還貸款,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確實有支付一定對價,且所支付之對價與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並無不相當,至被告同意祖父母等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可繼續居住乙節,以渠等間為祖孫之至親關係,亦合於常理,再者,本案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庚○○並無權代理龍吉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蓋用龍吉公司、陳王瓊花印章及簽署陳王瓊花署名之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從而,即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