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明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高志誠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陳啟峰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康進益律師被 告 白志偉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劉岳倫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啟峰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張世明、高志誠、劉岳倫、陳啟峰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白志偉撤銷羈押及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啟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屬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有逃亡之虞,其中被告陳啟峰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必要,被告陳啟峰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就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被告陳啟峰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陳啟峰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陸續對於證人奧森、蘇文俊、曾國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誠、劉岳倫、張世明、陳興雄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參酌彼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內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監聽譯文、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等資料,暨扣案愷他命等物證,認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啟峰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屬罪嫌重大,其等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世明於偵訊中自承:因伊大陸的工廠遭查封,伊需繳完稅金始能回臺,伊是偷渡回來臺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60 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張世明前有偷渡之紀錄。又被告高志誠、劉岳倫均自承前曾前往大陸地區,由其等所稱綽號「阿志」之人接應後,進行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而被告白志偉於接受調查時供稱:劉岳倫是透過伊才認識張世明。張世明叫伊過去大陸洽談有關檢驗這次要交付愷他命之品質與交付愷他命之事,伊不想去,就叫劉岳倫前往大陸珠海聯絡綽號「阿志」之人,並檢驗「阿志」的愷他命品質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96 頁),足認被告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在大陸地區均尚有接應之人。另本案被告用以運輸扣案愷他命之「明洲號」漁船所有人陳家卉為被告陳啟峰之母,聘僱同案被告蔡泰村、蔡染、蔡建智、證人奧森共同駕船出海並前往大陸地區接運本件扣案愷他命之被告陳興雄,則為被告陳啟峰之父,堪認被告陳啟峰應能輕易接觸與得離境之漁船之相關人脈,參以本案正係利用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犯案,足認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啟峰均有利用漁船或其他方式偷渡、逃亡之可能。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啟峰後,除被告陳啟峰部分因與其涉案情節相關之同案被告均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者外,認其餘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考量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806.024公斤,暨本案尚有其他人證、書證待傳喚、調查,為保全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啟峰得以進行審判程序,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啟峰均應自99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另被告陳啟峰部分,因與其涉案情節相關之同案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6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99年
7 月16日庭訊完畢後,當庭諭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三第73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
(一)被告張世明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明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虞,其所為僅係幫助同案被告白志偉仲介船長即同案被告陳興雄以漁船運輸愷他命之幫助行為,如得逞,獲利僅新臺幣50萬元,又已坦承並供出其他共犯,應有分別依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且本案相關人等一網成擒,被告張世明並未蒙其利,其已澈誤前非,並無羈押必要性。另被告張世明家住臺中縣大里市,家人往返探監,造成重大之經濟負擔,且被告張世明年已53歲,牙齒多處掉落,難以進食,而監所中並無牙醫,長此以往,將影響被告張世明之健康,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高志誠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誠對其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蘇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觀之,被告高志誠確實僅參與運輸100 公斤愷他命之犯行,扣案之其餘愷他命與被告高志誠無關,且因被告高志誠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另如以命被告高志誠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等方式,即可確保被告高志誠不至逃亡,是實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高志誠於服刑前先行安頓家人等語。
(三)被告白志偉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800 餘公斤愷他命,甚被告白志偉欲接取之其中100 公斤愷他命均非被告白志偉所有,其僅係受綽號「阿志」之人託付而南下高雄接貨,依被告白志偉之資力及能力,實不可能一次購買80
0 餘公斤之愷他命。而被告白志偉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不曾巧言飾責,自無串證之情,亦無事證顯示其有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性,爰請求撤銷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必要性,亦僅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四)被告劉岳倫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業經詰問完畢,被告劉岳倫自無串證之虞,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劉岳倫原患有遺傳性心臟疾病,常有心悸、心律不整之情形,在監所內僅得以冷水洗澡,造成其心跳加快,幾乎昏厥,且在監所僅能每週拿藥一次,實無法獲得完善之醫療照護,家中從事賣菜生意亦缺乏人手,其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嫂嫂又懷孕待產,家中實需人手幫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歷資料、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據(見訴字卷二第215 至218 頁)。
(五)被告陳啟峰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峰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世明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啟峰係因其父陳興雄在海上時表示漁船馬達損壞,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修理「明洲號」漁船時,應陳興雄要求載運故障之馬達,事先不知船員所搬運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陳啟峰已就其所知供述綦詳,本案相關證據均於99年6月11日審判期日調查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查扣,被告陳啟峰自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陳啟峰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陳興雄因本案遭羈押後罹患左側膿胸,經胸腔鏡手術,病情嚴重,爰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其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給予被告陳啟峰見其父陳興雄最後一面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啟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其等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被告陳啟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啟峰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亦無逃亡之虞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本件並非以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至被告陳啟峰前雖經本院以有勾串共犯之虞為裁定執行羈押之原因之一,惟經本院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於99年
7 月16日當庭諭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情,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自非本院裁定延長被告陳啟峰羈押之理由。準此,被告張世明、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啟峰縱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其等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認。
(三)被告張世明經臺灣高雄看守所牙醫師診查後,認其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已裝置活動義齒,不影響進食等語,有該所99年
7 月5 日高所衛字第0999001611號函說明綦詳(見訴字卷二第275 頁)。另被告劉岳倫陳稱因在監所以冷水盥洗導致心臟不適乙節,經本院就此函請臺灣高雄看守所注意其身體狀況或改善其生活環境後,該所已每日提供熱水供被告劉岳倫盥洗,並安排其定期接受心臟科門診追蹤,經心臟科醫師診查後,認被告劉岳倫生命跡象穩定,能自理生活,服藥控制穩定等情,亦有該所99年6 月14日高所衛字第0999001454號函及所附被告劉岳倫就診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
204 至207 頁),且被告劉岳倫於99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以熱水盥洗後較不會頭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9 頁),另於99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天氣熱,伊沒有要求看守所提供熱水,洗澡時心臟不會不舒服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4頁),堪認被告張世明、劉岳倫在押期間,均有獲得妥當之醫療照護,是被告張世明、劉岳倫及其等辯護人執此為據,仍難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又同案被告陳興雄即被告陳啟峰之父前因本案經本院於99年
4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至99年5 月17日時已有頭不能抬且無法言語之症狀,經臺灣高雄看守所緊急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診斷後認同案被告陳興雄罹患肺炎,且因一般肺炎病患須住院診療7 日,故診斷後先行安排其住院治療,嗣於99年5 月18日又經醫師診斷有肋膜積水,疑似膿胸、心包膜積水之症狀,而於99年5 月20日下午進行手術治療,手術完畢後持續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7 紙、臺灣高雄看守所99年5 月19日高所衛字第099100015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46 至14 9、154 至157頁、訴字卷二第1 至2 、94頁),固堪認定。惟同案被告陳興雄現已出院,並於99年7 月16日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庭訊中除音量較小外,應答均屬正常,未見因病情致無法陳述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顯見病情已然好轉,是被告陳啟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啟峰之父病情嚴重,請求具保見最後一面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張世明、高志誠、劉岳倫及其等辯護人前述有關家庭、經濟等因素,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是被告張世明、高志誠、劉岳倫及其等辯護人以前揭家庭、經濟事由聲請具保,均屬無據。此外,上開聲請意旨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張世明、高志誠、劉岳倫、陳啟峰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白志偉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