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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則霖被 告 黃松森被 告 張連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26996 號、28367 號、28368 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

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則霖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黃松森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連義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則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26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緣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原名范月銣》(范順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 歲,女20-48 ,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

三、黃則霖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陳雅珍(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可收取3 萬元之代價,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陳雅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 年6月10日與陳雅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黃則霖旋即返臺,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不知情之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文書(即92年6 月27日之證明)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並於92年7 月15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黃則霖向員警保證與陳雅珍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黃則霖。黃則霖再於92年7 月16日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等文書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由黃則霖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黃則霖與陳雅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黃則霖與陳雅珍於92年6 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黃則霖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則霖復於92年7 月16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辦陳雅珍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手續,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陳雅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陳雅珍入境臺灣,陳雅珍遂得於92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92年7 月30日)以探親名義,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雅珍已於95年6 月9 日出境)。

四、黃松森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陳秀蘭(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可收取5 萬元之代價,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陳秀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5 日與陳秀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完成公證,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其後黃松森先行返臺,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不知情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文書(92年8 月22日之證明)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並於92年8 月22日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等文書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由黃松森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黃松森與陳秀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黃松森與陳秀蘭於92年8 月5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黃松森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范順蘭、黃松森等人即推由張吉釧以代理人之身分,於同年8 月2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辦陳秀蘭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手續,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陳秀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陳秀蘭入境臺灣,陳秀蘭遂得於92年10月2 日以探親名義,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張連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張橋玉(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可收取3 萬元之代價,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張橋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10日與張橋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完成公證,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其後張連義先行返臺,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不知情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文書(即92年10月14日之證明)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張連義並於92年10月16日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等文書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由張連義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張連義與張橋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張連義與張橋玉於92年9 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張連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范順蘭、張連義等人即推由張吉釧以代理人之身分,於同年10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辦張橋玉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手續,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張橋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張橋玉入境臺灣,惟張橋玉因不明原因未入境,而未遂。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則霖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則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范順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雅珍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97年度偵字第26996 號卷一《下稱卷12》第100 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97年7 月31日鳳一戶字第097006932 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卷

2 第51-55 頁)、黃則霖之戶籍謄本(見卷2 第34-35 頁)、海基會92年6 月27日證明(見卷2 第32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見卷2 第3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卷2 第29-30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卷2 第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則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松森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97年7 月31日鳳一戶字第097000696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8 月22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見卷2 第179-184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卷2 第176-17

7 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卷2 第186 頁)、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見卷2 第187 頁)、陳秀蘭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97年度偵字第16996 卷二《下稱卷13》第91頁)、頁、第5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松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張連義華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連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97年8 月20日高市鎮戶字第097004923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10月14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卷4 第117-12

5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卷4第115-116 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卷4 第12

6 頁)、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見卷4 第127 頁)、張橋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13第8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張連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

79 條 規定已自92年1 2 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 17 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

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 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等人,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等人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卓菁怡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及自首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⒎另刑法第47條雖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惟被告李建邦係故意犯前揭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⒏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

,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與同案被告范順蘭等人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雅珍、陳秀鳳、張橋玉進入臺灣地區,先後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

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98年01月07日修正為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等人至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與陳雅珍、陳秀鳳、張橋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

㈣又有關至轄區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⑴配偶或直系血親。⑵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⑶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本件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黃則霖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黃則霖稱:渠與被保人陳雅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卷2 第33頁)。是對保機關僅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但對於保證人所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乃純粹依據保證人之陳述為之記載,並未在實質審查範圍之內,此部分自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與共同被告范順蘭張吉釧、蘇

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雅珍、陳秀鳳、張橋玉進入臺灣地區,先後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戶籍之登記或向轄區派出所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對保證明,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各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核被告黃則霖、黃松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張連義因其大陸配偶張橋玉因故未入境來臺,惟其已申請張橋玉來臺手續,是被告張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等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部分,分別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犯行部分,分別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陳雅珍、陳秀蘭、張橋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被告張連義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橋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張橋玉因故未入境臺灣,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則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范順蘭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雅珍、陳秀蘭、張橋玉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則霖、黃松森、張連義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黃松森、張連義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