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姿君原名黃姿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26996 號、28367 號、28368 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姿君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原名范月銣》(以上之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民國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 歲,女20-48 ,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翁姿君因蘇銘庠介紹而結識范順蘭等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男子李善愛(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李善愛、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翁姿君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翁姿君即於92年4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李善愛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李善愛取得形式上係翁姿君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920號結婚證明書,翁姿君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5 月23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翁姿君與李善愛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翁姿君與李善愛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李善愛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翁姿君,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翁姿君再於92年5 月23日前往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以李善愛為其配偶,自任李善愛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翁姿君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李善愛為翁姿君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范雅慧陪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善愛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李善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李善愛入境臺灣,李善愛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7 月30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姿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5 月23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920號結婚證明書、翁姿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善愛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李善愛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2 第62、64、65、66-68 頁;卷123 第9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 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修正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亦同此意旨)。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原屬
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李善愛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渠於92年4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與李善愛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 條 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就其違反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共犯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就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共犯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及李善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上述成立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范順蘭等人共同謀議
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善愛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