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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德被 告 張 軍被 告 蘇明全被 告 蔣安菊被 告 陳連昭被 告 陸威明被 告 林昌正上2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26996 號、28367 號、28368 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

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德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張軍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蘇明全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蔣安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連昭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陸威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林昌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原名范月銣》(以上之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民國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 歲,女20-48 歲,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

㈠邱新德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范順蘭等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志惠(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張志惠、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邱新德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邱新德即於92年9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張志惠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張志惠取得形式上係邱新德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84

6 號結婚證明書,邱新德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10月7 日前往高雄縣茄萣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邱新德與張志惠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邱新德與張志惠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張志惠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邱新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邱新德再於92年10月10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以張志惠為其配偶,自任張志惠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邱新德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張志惠為邱新德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10月14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志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張志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張志惠入境臺灣,張志惠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7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張軍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范順

蘭等人聯絡,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郭上玉(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3 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郭上玉、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張軍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張軍即於92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郭上玉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郭上玉取得形式上係張軍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張軍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2年7 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以郭上玉為其配偶,自任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7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張軍與郭上玉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張軍與郭上玉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郭上玉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張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張軍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郭上玉為張軍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21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郭上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郭上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郭上玉入境臺灣,郭上玉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10月3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蘇明全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范

順蘭等人聯絡,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蔣安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蔣安菊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亦無與蘇明全結婚之真意。蘇明全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3 萬元之利益,蔣安菊為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蘇明全即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蘇明全、蔣安菊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蘇明全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蘇明全即於92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與蔣安菊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蔣安菊取得形式上係蘇明全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貴州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黔公字第0328號結婚公證書,蘇明全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 年7月18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蘇明全與蔣安菊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蘇明全與蔣安菊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蔣安菊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蘇明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蘇明全再於92年7 月22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以蔣安菊為其配偶,自任蔣安菊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蘇明全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蔣安菊為蘇明全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23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蔣安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蔣安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蔣安菊入境臺灣,蔣安菊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8 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陳連昭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范順蘭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男子鄭祖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4 萬5千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鄭祖標、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陳連昭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陳連昭即於92年8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鄭祖標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鄭祖標取得形式上係陳連昭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372 號結婚證明書,陳連昭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陳連昭與鄭祖標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連昭與鄭祖標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鄭祖標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陳連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陳連昭再於92年9 月19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以鄭祖標為其配偶,自任鄭祖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陳連昭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鄭祖標為陳連昭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9 月23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祖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核未通過,致使鄭祖標無法取得入境臺灣之許可,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㈤陸威明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 月,陸威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范順蘭等人聯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國花(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3 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吳國花、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陸威明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陸威明即於92年8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與吳國花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吳國花取得形式上係陸威明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甌證字第595 號結婚公證書,陸威明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並於92年8 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以吳國花為其配偶,自任吳國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9 月4 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陸威明與吳國花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陸威名與吳國花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吳國花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陸威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陸威明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吳國花為陸威明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9 月4 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吳國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吳國花入境臺灣,吳國花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3年3 月7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林昌正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88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88年8 月25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其經由上開范順蘭等人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聯絡方式與范順蘭等人聯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5 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何巧蘭、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林昌正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林昌正即於92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何巧蘭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何巧蘭得形式上係林昌正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919 號結婚證明書,林昌正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林昌正與何巧蘭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林昌正與何巧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何巧蘭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林昌正,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林昌正再於92年11月20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以何巧蘭為其配偶,自任何巧蘭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林昌正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何巧蘭為林昌正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11月間某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巧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何巧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何巧蘭入境臺灣,何巧蘭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3年1 月1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邱新德、蘇明全、陸威明、陳連昭、林昌正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自白部分,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等人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等人,並予被告等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等人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邱新德、蘇明全、陸威明、陳連昭、林昌正於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茲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新德部分:㈠訊據被告邱新德坦承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楊志惠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楊志惠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志惠得於92年12月7 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志惠係真結婚,她來臺灣之後有與伊住在一起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邱新德於97年5 月6 日

警詢時供稱:我和張志惠係假結婚,係一個綽號「阿民」的人仲介我前往大陸結婚,當時他說吃、住及機票全由他們處理,另外說要給我3 萬元做人頭費用(見卷3 第62頁);於97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係假結婚,我去大陸的吃住及機票均由他人支付,我在大陸結婚沒有支付費用,回臺灣後也沒有宴客,蔡立民我有見過,是他幫我買機票(見97年度偵字第26996 號卷《下稱卷12》第44頁)、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假結婚,我是看報紙與對方聯絡,對方請我擔任人頭配偶(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 0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0 頁)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順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的負責人,「泰和婚姻介紹所」都是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的,假結婚的流是先辦護照,人頭配偶去大陸地區的機票錢等費用都是我們支付,臺灣地區人民辦假結婚,男的配偶差不多給3 萬元報酬,女的配偶最多給6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0 號卷《下稱本院卷》㈦第118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立民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邱新德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邱新德等人看報紙然後跟我們聯絡,他們當初來說要結婚時,我們公司大部分都會跟他們說明這些都是假結婚,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先跟他們講清楚說這是要假結婚的,至於他們回來後,是否會因為其他情況而變成真結婚,這我就不知道了,他們去大陸的機票錢是我們公司出的,他們去跟大陸配偶結婚並沒有給錢,他們去大陸假結婚,男的可以得到3 萬元報酬,女的可以得到

5 、6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72 頁)大致相符。綜合被告邱新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順蘭、蔡立民之上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邱新德自始即接受范順蘭等人安排,並由范順蘭等人支付費用,由其至大陸與張志惠辦理假結婚,藉以使張志惠順利得以來臺甚明。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10月7 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84 6號結婚證明書、張志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邱新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志惠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張志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3第71-7 3、74-75 、78、79、80頁;卷13第9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存卷足佐。

⒉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結婚係

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69年度臺上字第3316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邱新德所舉證人宋復興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邱新德何時結婚,但我有看過邱新德的老婆,我在邱新德住處樓下開機車行,我每天都有看到,他老婆每天都會下來樓下,邱新德的老婆住在那邊約5 、6 年,他的老婆已經被遣送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63 頁),惟證人宋復興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新德與張志惠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邱新德與張志惠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況被告邱新德係為圖范順蘭等人給付之金錢與張志惠假結婚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立民、范順蘭證述如上,縱有一時同居之情,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屬真結婚,是證人宋復興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新德與張志惠係屬真結婚。

⒊另被告邱新德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後來

我與張志惠看對眼了,彼此就有相愛的意思,張志惠來臺灣就跟我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30 頁),縱使被告邱新德與大陸女子張志惠事後有共同生活之意思,仍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早已成立,是被告邱新德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新德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軍部分:㈠訊據被告張軍坦承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郭上玉辦理結婚

登記,並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郭上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郭上玉得於92年10月3 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92年間伊剛結束前一段婚姻,因伊父親在大陸經商,伊就想要找一大陸籍的女子結婚,伊看到報紙廣告上有刊登「免費與大陸人士結婚」,就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之後伊就前往大陸郭上玉結婚,伊與郭上玉係真結婚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張軍於92年7 月3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

女子郭上玉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被告張軍返回臺灣地區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2年7 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以郭上玉為其配偶,自任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7 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嗣被告張軍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同案被告蔡立民,由同案被告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21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郭上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郭上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郭上玉入境臺灣,郭上玉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10月3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張軍所認,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7 月18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519號結婚證明書、郭上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張軍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郭上玉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郭上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3 第253-256 、258-

259 、262 、264 、265 頁;卷13第7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存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立民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工作內容係若有人頭來跟業務接洽要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我就帶他們去辦相關證件,我幫忙辦證件之人都是假結婚,因為我們公司就是作假結婚的,我承辦過的案件中沒有人是真結婚的;我知道張軍這個人,我有帶張軍去辦證件,張軍當初係與我接洽,我有跟張軍說明說明去大陸係要假結婚,說好會給他報酬3 萬元,之後與張軍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入臺證也是我代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2 以下頁),核與證人范順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負責人,蔡立民也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係幫忙辦資料或證件,「泰和婚姻介紹所」主要經營之業務係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只要是經由我們介紹、出錢的都是假結婚;辦好證件以後,是我們出機票錢送人頭去大陸地區,人頭在大陸地區期間之費用是由大陸的媒人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以下)。且依證蔡立民上開所述,被告張軍得因其與大陸女子結婚,可以取得3 萬元之報酬等語,而被告張軍復自承其係見報紙廣告而至「泰和婚姻介紹所」應徵(見卷3 第245 頁),若被告張軍有求於「泰和婚姻介紹所」仲介大陸女子真結婚,理應由被告張軍支付報酬予「泰和婚姻介紹所」,豈有反係由「泰和婚姻介紹所」支付被告張軍報酬之理?又被告張軍供稱郭上玉來臺後有與其一同生活,然其卻稱沒有人可以證明其與郭上玉同住在高雄市○○○○○路(見卷12第182 頁),查被告張軍生活週遭有父母、親友,竟無一人可以證明其與郭上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張軍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大陸與郭上玉結婚大約花費幾百元人民幣,我花費在吃的及娛樂場所(見卷3 第24 5頁),惟其於98年2 月6 日偵訊時改稱:

伊與郭上玉結婚花了10萬元(見卷12第182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郭上玉結婚時確有支付費用,益徵被告張軍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僅在完成大陸地區女子郭上玉之入臺申請,被告張軍與大陸地區女子郭上玉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范順蘭等人係共同欲以假結婚方式使郭上玉進入臺灣地區至明。基此,被告張軍所辯其與郭上玉係真結婚云云,顯難採信。

⒊至被告張軍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盈丹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軍係朋友關係,被告張軍之妻子來臺時有請我吃飯,他說因為要跟外籍新娘結婚而請客,是在他家裡請客,有他阿姨及媽媽在場,但總共有多少人在場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也不是很認識,我不認識張軍當時所娶之大陸籍配偶,也不記得她的相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6 頁反面- 第117 頁),依證人陳盈丹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軍有以結婚為由請其吃飯,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與郭上玉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是證人陳盈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張軍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軍所辯核與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軍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明全、蔣安菊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明全、蔣安菊均不否認其2 人有在大陸地區貴州

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及蘇明全返臺後有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蔣安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蔣明菊得於92年8 月28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被告蘇明全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蔣安菊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2人係真結婚,伊2 人自結婚後即共同生活迄今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蘇明全於97年10月28日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承認係假結婚,本來他們說要給我3 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卷12第71頁)、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剛開始我們是假結婚的理由去大陸,那時我是看報紙,對方請我擔任人頭配偶,說要付我錢,但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33 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立民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蘇明全、蔣安菊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事,他們是看報紙然後跟我們聯絡,當初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先跟他們講清楚說這是要去假結婚的,他們去大陸結婚都沒有出錢,機票等出國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其他的費用要等他們回台灣,把證件資料等東西都辦齊後,才會付他們其餘的錢,比如男生的報酬3 萬元,去到大陸那邊會先拿

1 萬元給他們,如果結婚等證件都辦好了,才會後續的費用,他們去大陸的機票錢是我們公司出的,他們去大陸假結婚,男的可以得到3 萬元報酬,女的可以得到5 、6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順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負責人,蔡立民也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係幫忙辦資料或證件,「泰和婚姻介紹所」主要經營之業務係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只要是經由我們介紹、出錢的都是假結婚;辦好證件以後,是我們出機票錢送人頭去大陸地區,人頭在大陸地區期間之費用是由大陸的媒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以下)大致相符,綜合被告蘇明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順蘭、蔡立民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蘇明全自始即接受范順蘭等人人安排,並由范順蘭等人支付費用,由其至大陸與蔣安菊辦理假結婚,藉以使蔣安菊得以來台,被告蘇明全、蔣安菊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要無疑義。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32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年7 月11日證明、蔣安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蘇明全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蔣安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蔣安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4 第52-60 、63、64、65、67;卷13第79頁)在卷可佐。

⒉證人即蘇明全之弟蘇子源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蔣安菊到臺灣之後,才知道蘇明全與蔣安菊結婚之事,我事前完全不知道蘇明全要去大陸結婚之事,蘇明全與蔣安菊結婚之後,在臺灣沒有辦喜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依證人蘇子原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明全、蔣安菊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蘇明全、蔣安菊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況被告蘇明全係為圖范順蘭等人給付之金錢與蔣安菊假結婚等節,業已說明如上,縱有一時同居之情,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屬真結婚,是證人蘇子原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係屬真結婚。

⒊至被告蘇明全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後來

我們看對眼,就有結婚之真意,我們現在也共同居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32 頁),縱使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事後有共同生活之行為,然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一開始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其等為假結婚尚時,上開犯行之早已成立,是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明全、蔣安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連昭部分:㈠訊據被告陳連昭坦承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鄭祖標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何蘭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審查未通過,致鄭祖標未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鄭祖標有結婚的意思,不是假結婚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陳連昭於92年8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與鄭祖標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372 號結婚證明書,陳連昭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再於92年9 月19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以鄭祖標為其配偶,自任鄭祖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陳連昭復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9月23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祖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核未通過,致使鄭祖標無法取得入境臺灣之許可,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陳連昭所不爭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9 月15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372 號結婚證明書、證婚證、被告陳連昭之戶籍謄本、鄭祖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卷14第6-14、16-1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共犯蔡立民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幫被告陳連昭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陳連昭等人當初來說要結婚時,我們公司大部分都會跟他們說明這些都是假結婚,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先跟他們講清楚說這是要假結婚的,至於他們回來後,是否會因為其他情況而變成真結婚,這我就不知道了,他們去大陸的機票錢是我們公司出的,他們去跟大陸配偶結婚並沒有給錢,他們去大陸假結婚,男的可以得到3 萬元報酬,女的可以得到5 、6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7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順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負責人,蔡立民也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係幫忙辦資料或證件,「泰和婚姻介紹所」主要經營之業務係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只要是經由我們介紹、出錢的都是假結婚;辦好證件以後,是我們出機票錢送人頭去大陸地區,人頭在大陸地區期間之費用是由大陸的媒人出的(見本院卷㈦第118頁以下)等語相符,且依證蔡立民上開所述,被告陳連昭得因其與大陸人士鄭祖標結婚,可以取得5 至6 萬元之報酬等語,而被告陳連昭復自承:我是由一位叫「阿妹」之朋友介紹至泰和婚姻介紹所,對方說我到大陸與他人結婚,會幫我付機票錢,吃住也由他們負責,也會給我錢,他們有給我2 萬5 千元,我承認係假結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368 號卷《下稱卷15》第8-9 頁),足見被告陳連昭係為獲取范順蘭等人支付之報酬而與鄭祖標結婚,益徵被告陳連昭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僅在完成大陸地區人士鄭祖標之入臺申請,被告陳連昭與鄭祖標實無結婚之真意無訛,其所辯其與鄭祖標並非假結婚,而係真結婚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陳連昭雖聲請傳訊證人柯阿美,然被告陳連昭並未陳

報證人柯阿美之住址以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柯阿美,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連昭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陸威明部分:被告陸威明與大陸女子吳國花間無結婚之真意,係以辦理上開假結婚手續為手段,使大陸女子吳國花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陸威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立民、范順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9 月3 日證明、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2003)甌證字第

595 號結婚公證書、吳國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陸威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國花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吳國花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3 第224- 227、228-22

9 、23 2、233 、234 頁;卷13第7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2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陸威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威明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林昌正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昌正坦承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何巧蘭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何巧蘭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巧蘭得於

93 年1月11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何巧蘭係真結婚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㈥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林昌正於97年8 月27日

警詢時供稱:我與何巧蘭辦理結婚,不是為了共同生活居住而結婚,是為了讓何巧蘭進入臺灣工作,我與何巧蘭假結婚係綽號「阿妹」之女子仲介的,綽號「阿妹」的女子跟我說辦理假結婚的人頭有錢可以賺,他們原本說要給我5 萬元的酬勞,及過去大陸的機及住宿都是由他們支出,但我沒有拿到5 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卷4 第144-14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立民於97年4 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事辦理大陸人士旅行證申請業務,林昌正與大陸人士何巧蘭結婚是我辦的案件,我所代辦林昌正與大陸人士何巧蘭結婚不是真的為了要共同生活居住而結婚的,是為了方便何巧蘭來臺工作等語(見卷2 第5-9 頁)、證人范順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負責人,蔡立民也在「泰和婚姻介紹所」工作,係幫忙辦資料或證件,「泰和婚姻介紹所」主要經營之業務係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只要是經由我們介紹、出錢的都是假結婚;辦好證件以後,是我們出機票錢送人頭去大陸地區,人頭在大陸地區期間之費用是由大陸的媒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以下)大致相符,綜合被告林昌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順蘭、蔡立民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林昌正係接受范順蘭等人人安排,並由范順蘭等人支付費用及報酬,由其至大陸與何巧蘭辦理假結婚,藉以使何巧蘭得以來臺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林昌正之戶籍謄本、何巧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10月23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919 號結婚證明書、結婚證、何巧蘭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郭上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4 第153- 162、164 頁;卷13第8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附卷足據。

⒉被告林昌正於偵訊時翻異前供,改稱:伊與何巧蘭係真結婚

,我的家人都知道,何巧蘭來臺灣後有宴客請親戚,何巧蘭與我同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興45號云云(見卷12第149-151 頁),然證人即被告林昌正之父林慶坤於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昌正結過二次婚,第二次係與大陸人何巧蘭結婚,我見過何巧蘭一次,她有回來過一次,何巧蘭沒有住過苗栗縣頭份鎮,她回家後馬上就走了,被告林昌正要去娶何巧蘭之前,家裡的人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林昌正與何巧蘭何時結婚,被告林昌正何巧蘭時有沒有請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7-31 頁),證人即被告林昌正之姐林瑞貞於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林昌正有娶大陸籍女子之事,是戶籍遷入後我才知道他娶何巧蘭,我事先不知道被告林昌正要去娶何巧蘭,他也沒有與我討論過,林昌正沒有因為結婚之事向我借過錢,我沒有見過何巧蘭,林昌正娶何巧蘭後沒有請我們吃飯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34 頁),核與被告林昌正上開所辯大相逕庭,查證人林慶坤、林瑞貞身為被告林昌正之父親、姐姐,與被告林昌正係至親關係,復無任何嫌隙,應無構詞陷被告林昌正之理,其等所證堪可採信,是被告林昌正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又依證人林慶坤所述,被告林昌正曾稱其與何巧蘭結婚,並

曾帶何巧蘭回去與林慶坤見面等情,然被告林昌正此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昌正與何巧蘭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林昌正與何巧蘭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況被告林昌正與何巧蘭係假結婚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被告林昌正縱有向其父林慶坤介紹何巧蘭係其配偶明,亦難認係屬真結婚。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正因牟取范順蘭等人所給付之報酬,而

與何巧蘭假結婚,使證人何巧蘭以結婚名義非法入境來台之事證明確,被告猶持前詞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昌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邱新德、張軍、蘇明全、陳連昭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

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 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邱新德、張軍、蘇明全、陳連昭,被告邱新德、張軍、蘇明全、陳連昭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至被告陸威明於92年9 月4 日委託共同被告蔡立民以代理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另被告林昌正於92年11月間某日委託共同被告蔡立民以代理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巧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花、何巧蘭得以於93年3 月7 日、93年1 月11日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陸威明、林昌正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花、何巧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雖係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但其等最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花、何巧蘭非法入臺之行為,則係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被告陸威明、林昌正所為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刑法修正部分:

按被告邱新德、張軍、蘇明全、陳連昭、蔣安菊、陸威明、林昌正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亦同此意旨)。

⒊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⒌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

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張志惠、吳國花、郭上玉、蔣安菊、何巧蘭、鄭祖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邱新德、陸威明、張軍、蘇明全、林昌正、陳連昭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分別於事實欄至所示時、地於大陸地區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陸威明、林昌正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花、何巧蘭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其等與吳國花、何巧蘭無結婚合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吳國花、何巧蘭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陸威明、林昌正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陸威明、林昌正係與范順蘭等人約定以免費至大陸旅遊及以獲取3 至

5 萬元不等之對價,被告陸威明、林昌正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陸威明、林昌正雖辯稱尚未取得上開對價,亦不影響其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 條 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是核被告邱新德、張軍、蘇明全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陸威明、林昌正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陳連昭因其大陸配偶鄭祖標因故未入境來臺,惟其已申請鄭祖標來臺手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蔣安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被告邱新德、陸威明、張軍、蘇明全、林昌正、陳連昭就其

等違反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各與共犯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邱新德、陸威明、張軍、蘇明全、林昌正、陳連昭、蔣安菊各就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共犯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及張志惠、吳國花、郭上玉、蔣安菊、何巧蘭、鄭祖標、蘇明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

,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邱新德、陸威明、張軍、蘇明全、林昌正分別就其上述

成立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陳連昭就其上述成立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連昭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鄭祖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因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未通過,致鄭祖標未能入境臺灣,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部分,認被告陸威明、林昌正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然檢察官業於98年1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陸威明、林昌正所為,係犯92年10月27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見本院審訴卷㈡第154-156 頁),而本院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等防禦,自無庸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陸威明、林昌正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因被告陸威明、林昌正於修法前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

4 月22日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惟查被告陸威明、林昌正就其等所犯之違反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其等僅係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均屬單一個案並未有如一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是就本案言,對被告陸威明、林昌正就其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陸威明、林昌正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文字業經修正,惟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邱新德、張軍、蘇明全、陳連昭、陸威明、林昌

正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范順蘭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被告蔣安菊為大陸地區女子,自願以假結婚方式為不實結婚登記,目的為來臺工作,並兼衡被告等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中被告陳連昭之假配偶鄭祖標未能順利來臺,所生危害較輕)、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邱新德、張軍、蘇明全、蔣安菊、陳連昭、陸威明、林

昌正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查被告陳連昭、蔣安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陳連昭、蔣安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連昭、蔣安菊,則被告陳連昭、蔣安菊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