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鳳珠被 告 王命章 42歲民.被 告 王富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26996 號、28367 號、28368 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
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鳳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王命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富美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原名范月銣》(以上之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民國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 歲,女20-48 歲,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
㈠呂鳳珠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范順蘭等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命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王命章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亦無與呂鳳珠結婚之真意。呂鳳珠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之5萬5千元之利益,王命章為圖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呂鳳珠即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呂鳳珠、王命章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呂鳳珠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呂鳳珠即於92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命章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王命章取得形式上係呂鳳珠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909號結婚證明書,呂鳳珠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8月5日前往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呂鳳珠與王命章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呂鳳珠與王命章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王命章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呂鳳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呂鳳珠再於92年8月7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以王命章為其配偶,自任王命章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呂鳳珠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王命章為呂鳳珠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張吉釧,由張吉釧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8 月11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命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王命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王命章入境臺灣,王命章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9 月16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王富美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范順蘭等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男子趙承志(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為獲取由范順蘭等人提供約6萬元之利益,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趙承志、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王富美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王富美即於92年8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趙承志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趙承志取得形式上係王富美之配偶地位,並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799 號結婚證明書,王富美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具不實內容之王富美與趙承志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王富美與趙承志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趙承志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王富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王富美並於92年9 月1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以趙承志為其配偶,自任趙承志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王富美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登載趙承志為王富美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 年9月23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趙承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趙承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趙承志入境臺灣,趙承志遂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呂鳳珠於警詢所為自白部分,依據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呂鳳珠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呂鳳珠,並予被告呂鳳珠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呂鳳珠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呂鳳珠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呂鳳珠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茲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鳳珠、王命章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命章對於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呂鳳珠對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與王命章係真結婚,係同事帶伊至大陸遊玩時,在當地認識王命章,他有一技之長,想來臺灣做生意,伊認為不錯,就與王命章結婚,王命章來臺灣後,有與伊一同生活約2 、3 個月,後來王命章就跑掉了,伊即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呂鳳珠於97年8 月18日
警詢時供承:我朋友「蓉蓉」介紹我可以免費去大陸玩,然後「蓉蓉」的朋友介紹王命章給我認識,「蓉蓉」跟我說如果跟王命章辦理結婚的話,就可以獲得新臺幣5 萬5 千元的報酬,我一時心動,就跟王命章辦結婚,我不認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之代辦人張吉釧,也不知道旅行證申請書是何人寫的等語(見卷2 第135-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命章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呂鳳珠結婚的目地是為了要來臺灣賺錢,因為我朋友說到臺灣比較容易賺錢,他說可以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我與呂鳳珠辦理結婚之前,根本不認識呂鳳珠,我是經由介紹人之介紹才認識呂鳳珠,後來我到了臺灣,是一個朋友來接機,不是呂鳳珠來接機,我來臺灣後並沒有與呂鳳珠一起生活過,我到了臺灣十幾天後,才打電話給呂鳳珠,又過了大約3 、4 天,呂鳳珠才接電話,我們才去入戶口,然後就各走各的路,我來臺灣後只與呂鳳珠見過1 次面,就是在入戶口的時候見過1 次,之後就沒有見過,後來就聯繫不到呂鳳珠,我跟呂鳳珠結婚不真結婚,我跟她從來都不認識,我的目的就是來臺灣打工賺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30 號卷《下稱本院卷》㈧第138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順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的負責人,「泰和婚姻介紹所」都是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的,假結婚的流程是先辦護照,人頭配偶去大陸地區的機票錢等費用都是我們支付,臺灣地區人民辦假結婚,男的配偶差不多給3 萬元報酬,女的配偶最多給6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以下)等語大致相符,綜合被告呂鳳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命章上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呂鳳珠自始即接受范順蘭等人安排,並由范順蘭等人支付費用,由其至大陸地區與王命章辦理假結婚,藉以使王命章順利得以來臺甚明。此外,復有王命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92年8月1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909號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呂鳳珠之戶籍謄本、王命章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王命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2第138- 139、140 、
142、144、151、152;卷12第10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存卷足佐。
⒉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結婚係
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641號、69 年度臺上字第3316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呂鳳珠所舉證人蔡錦堂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呂鳳珠她先生之姓名,但我曾看過他的人,當時我住在3 樓,呂鳳珠住在7 樓,我們進出都要經過同樣的電梯,所以常常會遇到。呂鳳珠她先生身高蠻高的,骨架很寬大,看起來人不太錯,很沈靜的樣子,但是我看起來不像是臺灣人。我有看到呂鳳珠與她先生一同進出的時間大概是3 、4 個月。我不知道她們2 人是否為夫妻,我也沒有過問她們是否為夫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3頁以下),此與被告呂鳳珠於警詢時供稱:
王命章來臺灣沒幾天就跑了(見卷2 第136 頁)等情不符,且證人蔡錦堂並未明確證述與被告呂鳳珠同住之男子即係被告王命章,是依證人蔡錦堂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鳳珠曾與某一男子同居3 、4 個月,不能據此即認定該男子即係被告王命章,甚至據以推論被告呂鳳珠與王命章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是證人蔡錦堂所述尚不足以為被告呂鳳珠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呂鳳珠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鳳珠、王命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富美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富美坦承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趙承志辦
理結婚手續,並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為趙承志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趙承志得於92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趙承志係真結婚,他來臺灣之後住了幾天,說要去找朋友,之後就不見了,伊有去報警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王富美於92年8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與大陸地區人民趙承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799 號結婚證明書,被告王富美返回臺灣地區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於92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並於92年9 月1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以趙承志為其配偶,自任趙承志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被告王富美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同案被告蔡立民,由同案被告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9 月23日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趙承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趙承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趙承志入境臺灣,趙承志遂於92年12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王富美所是認,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9 月15日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79
9 號結婚證明書、趙承志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趙承志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被告王富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趙承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4 第29、30、32、35-36 、39、40、41頁;卷13第7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存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順蘭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時
證稱:我是「泰和婚姻介紹所」的負責人,「泰和婚姻介紹所」都是找人頭假結婚,沒有真結婚的,假結婚的流程是先辦護照,人頭配偶去大陸地區的機票錢等費用都是我們支付,臺灣地區人民辦假結婚,男的配偶差不多給3 萬元報酬,女的配偶最多給6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立民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王富美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王富美等人看報紙然後跟我們聯絡,他們當初來說要結婚時,我們公司大部分都會跟他們說明這些都是假結婚,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先跟他們講清楚說這是要假結婚的,至於他們回來後,是否會因為其他情況而變成真結婚,這我就不知道了,他們去大陸的機票錢是我們公司出的,他們去跟大陸配偶結婚並沒有給錢,他們去大陸假結婚,男的可以得到3 萬元報酬,女的可以得到5 、6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72 頁)大致相符。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順蘭、蔡立民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王富美自始即接受范順蘭等人安排,並由范順蘭等人支付費用,由其至大陸與趙承志辦理假結婚,藉以使趙承志順利得以來臺甚明。
⒊被告王富美所舉證人蔡繡穗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雖
證稱:據我瞭解,王富美與趙承志是有結婚,因為是王富美跟我講趙承志跟她是有結婚的,趙承志在王富美家住了1 、
2 天,之後他說他要坐車去朋友那邊,然後就沒有回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4-5 6頁),惟依證人蔡繡穗所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富美與趙承志對外自稱夫妻,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王富美與趙承志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況被告王富美係為圖范順蘭等人給付之金錢與趙承志假結婚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立民、范順蘭證述如上,縱有一時同居之情,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屬真結婚,是證人蔡繡穗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富美與趙承志係屬真結婚。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富美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
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富美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呂鳳珠、王富美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 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呂鳳珠、王富美,被告呂鳳珠、王富美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修正部分:
按被告呂鳳珠、王命章、王富美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亦同此意旨)。
⒊被告呂鳳珠、王富美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呂鳳珠、王富美,應適用被告呂鳳珠、王富美行為時即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呂鳳珠、王富美。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王命章、趙承志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呂鳳珠、王富美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呂鳳珠、王富美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命章、趙承志假結婚,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
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 條 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是核被告呂鳳珠、王富美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王命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被告呂鳳珠、王富美就其等違反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各與共犯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呂鳳珠、王富美、王命章各就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共犯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及趙承志、王命章、呂鳳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呂鳳珠、王富美、王命章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
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呂鳳珠、王富美分別就其上述成立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㈦爰審酌被告呂鳳珠、王富美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范順
蘭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被告王命章為大陸地區人民,自願以假結婚方式為不實結婚登記,目的為來臺工作,並兼衡被告等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呂鳳珠、王富美、王命章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㈨又被告王命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命章。是以,被告王命章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王命章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