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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子○○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因符合減刑要件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㈠丑○○於97年11月24日12時5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丙○○甫進入車內駕駛座並將手提包1 只放在副駕駛座位上,因認有機可乘,利用丙○○正發動引擎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開啟右側副駕駛座位之車門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大同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信用卡6 張及印鑑章】,得手後迅速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餘則全數(除印鑑章外)丟棄。

㈡丑○○於98年9 月29日7 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縣○

○鄉○○村○○路26之2 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 支,竊取上開機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上離去。另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乙○○下車購物且副駕駛座上有皮包1 只,遂乘無人注意之際,持機車用火星塞丟擲車窗玻璃致使破裂後再用手肘壓下破裂玻璃,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只(內有皮夾1 個、信用卡及提款卡各2 張、學生證、隨身硬碟1 支、現金3,200 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餘則全數丟棄在高雄縣○○鄉○○村○○路之排水溝附近。

㈢丑○○於98年12月5 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駕駛人壬○○甫進入車內駕駛座並將皮夾1 個放在副駕駛座位上,因認有機可乘,利用壬○○正發動引擎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開啟右側副駕駛座位之車門搶奪壬○○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健保卡、信用卡與提款卡各

3 張、存摺3 本、印章3 枚、數位相機1 台、現金50,000元),得手後迅速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餘則全數丟棄在路旁垃圾桶內。

㈣丑○○、陳麟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2月10日6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24號前,見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分別停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丑○○在旁把風,由子○○持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梅花扳手及三角扳手各1 支,下手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各1 面得手後,將286-ENK 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上,由丑○○騎乘;車牌000-000 則懸掛在子○○騎乘之機車上。2 人騎乘上開2 部機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同日7 時57分許,2 人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甲○○下車購買早餐而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丑○○遂停車伺機而動,子○○則在附近找尋其他作案目標,待甲○○購買早餐回到車內並將棕色花紋皮包1 只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丑○○旋徒手開啟右前側車門,利用甲○○不及抗拒之際,搶奪甲○○所有之棕色花紋皮包1 只,得手後欲騎乘懸掛286-ENK 車牌之機車逃離現場,甲○○立即下車拉住該機車後座,丑○○見狀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加速前進,將甲○○拖行在地約30公尺,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難以抗拒,致甲○○受有左右膝及小腿挫擦傷、左肘擦傷、肩背部挫傷等傷害。丑○○隨後撞上路邊其他車輛而倒地,此時,子○○亦在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螺起子,開啟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見聞丑○○呼喊,立即騎乘機車趨前接應丑○○離開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梅花扳手1 支。

㈤丑○○於99年1 月20日21時,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駕駛人庚○○正離開駕駛座且副駕駛座位上置有皮夾1 個,因認有機可乘,利用庚○○甫下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開啟右側副駕駛座位之車門搶奪庚○○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現金卡2 張、現金22,000元),得手後迅速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餘則全數丟棄在路旁垃圾桶內。

㈥丑○○於99年2 月14日13時許,在其原承租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號31樓之1 之套房內,利用該套房退租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在該租屋處之WII 遊戲機1 組及遊戲軟體1 片離去。

二、嗣為警循線於99年2 月19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騎樓下,拘提丑○○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及隨身背包。於翌日(20日)5 時10分許,丑○○帶同員警前往其女友傅婉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4 之租屋處,在該租屋處內扣得丁○○所有之WII 遊戲機1 組、遊戲光碟1 片(業經丁○○領回)。另丑○○於羈押期間內即99年3 月2 日、1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楠梓分局員警借訊時,丑○○於員警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之皮包部分)、㈢、㈤之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卷附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案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之部分:

訊據被告丑○○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壬○○、庚○○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等(警㈡卷第71頁、第73-75 頁、第77-78頁、偵㈢卷第17-21 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之指述、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訊據被告丑○○、子○○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癸○○○所有之289-BJZ 車牌、戊○所有之286-ENK 車牌各1 面,及2 人約定一同找尋行竊目標,丑○○徒手搶奪甲○○車內皮包致甲○○受傷、子○○持T 型螺絲起子開啟辛○○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行竊之事實,惟2 人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上開2 面車牌之犯行,丑○○亦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意,俱辯稱:車牌是以徒手拔下之方式竊得,丑○○另稱伊搶奪甲○○的皮包要騎車離開時遭甲○○拉住機車後座,因重心不穩倒地,伊怕甲○○受傷所以棄車逃逸,沒有故意拖行甲○○云云。經查:

⒈丑○○、陳麟友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由丑○○在旁

把風,子○○下手竊取癸○○○所有289-BJZ 之機車車牌、戊○所有286-ENK 之機車車牌,並將上開2 面車牌分別懸掛在子○○、丑○○騎乘之機車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丑○○發現甲○○下車購買早餐遂停車伺機而動,子○○則在附近找尋其他作案目標,待甲○○購買早餐回到車內並將棕色花紋皮包1 只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丑○○旋徒手開啟右前側車門搶奪上開皮包1 只,得手後欲騎乘懸掛286-ENK 車牌之機車逃離現場,甲○○立即下車拉住該機車後座,丑○○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右膝及小腿挫擦傷、左肘擦傷、肩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時,子○○在附近持T 型螺起子,開啟辛○○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未得逞,見聞丑○○呼喊,騎乘機車趨前接應丑○○離開現場等節,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戊○、甲○○、辛○○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警㈡卷第66-70 頁、偵㈠卷第13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上開2 面機車車牌乙

節,其2 人雖於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行竊,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證稱:丑○○去小北百貨購買要拔車牌的工具等語(偵㈠卷第143 頁),復有小北百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可佐(警㈡卷第64-65 頁)。參以,被告子○○於審理時供陳:犯案前我們先去小北百貨,丑○○買了拔車牌的作案工具,是三角形那種,工具買完是放在丑○○車上,結果也沒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我到小北百貨買梅花扳手及三角扳手,準備要偷車牌來換,買了扳手後,在高雄市○○區○○路巷子內行竊2 面車牌,我是與子○○一起行竊,由子○○下手等語(警㈠卷第7-8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扳手是我去買的,交給子○○下手偷車牌,當時我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參以,同日被告2 人旋在興楠路犯案後,為警於丑○○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梅花扳手1 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查。

足認被告2 人於竊取車牌前購買梅花扳手及三角扳手準備作為行竊工具,且其等確攜帶扳手前去行竊車牌無疑。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是被告2 人縱未使用購得之梅花扳手及三角扳手行竊,仍無礙渠等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被告2 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⒊再按,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

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於搶奪甲○○之皮包欲騎車離去時,遭甲○○拉住機車後座,丑○○見狀竟加速前進,強行將甲○○拖行在地數十公尺,致甲○○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走我皮包時,我人已經在駕駛座了;後來我追被告,他還加速前進,我人被他拖在地上約

30、40公尺,後來被告重心不穩就摔倒了,另外有一人來接應被告等語(偵㈠卷第118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我買完早餐上車,被告就從副駕駛座開門搶走皮包,我趕快下車跟他拉扯,被告沒有停車的意思我就被他拖行約50至100 公尺,被拖行時我們2 人在爭執,我問他為何要搶我一邊喊救命,然後他的機車撞到路邊1 台轎車後倒下,我還是與被告繼續拉扯,直到對面有位先生過來,被告才鬆手放開機車跑走,他的同夥有向前來接應。案發後我先到醫院看腿部較明顯的外傷,之後手肘、肩背部挫傷等才陸續就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119 頁),而證人甲○○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無仇怨,且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後所為證述,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佐以,證人甲○○之左、右膝、小腿、左肘、肩、背部等均因而受有擦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傷勢非輕,顯見其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強行拖行之距離非短。則被告知悉甲○○已拉住機車後座,卻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仍執意加速騎乘機車前行(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甲○○遭被告丑○○拖行之距離為30公尺),致甲○○身體受傷,所為顯非機車原來向前之動力,而係被告為壓制甲○○之抗拒,催加油門前衝所致,自屬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無訛,客觀上已達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所為已與準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況被告丑○○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因機車撞到路邊轎車不得以才棄車等語(第122 頁背面),益徵其主觀上並非顧慮甲○○之安危,反係因不慎擦撞路邊車輛迫不得已始棄車而逃,其前開辯稱擔心甲○○受傷云云,顯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㈡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竊取被害人己○○所

有車牌之犯行時,係用工具扳手拆卸裝置於機車之車牌0節,業據被告丑○○陳述明確,該扳手既能將穩裝於機車上之車牌拆卸而下,自係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丑○○、子○○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其2 人於竊取被

害人癸○○○、戊○所有車牌及被告子○○竊取辛○○車內財物時,所攜帶梅花扳手、三角扳手、T 型螺絲起子,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扳手、螺絲起子係金屬做成,且質地堅硬,亦據被告2 人陳明如上,該扳手既足供作為將穩裝於機車上之車牌拆卸而下,或開啟車門門鎖,若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2 人就竊取上開2 面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取上開2 面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子○○就竊取辛○○車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竊盜未遂罪。

被告子○○著手竊取辛○○車內財物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就被害人甲○○所有皮包1 只之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至被害人甲○○告訴傷害部分,衡之其所受傷害,無非被告丑○○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施強暴產生之結果,並非被告另對甲○○有何傷害之犯意,是該傷害犯行部分應為準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為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丑○○所犯上開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丑○○所犯前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準強盜等9 罪

間,被告子○○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分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就竊取辛○○財物未得逞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被告丑○○於警方未發覺其前揭事實欄一、㈡(被害人乙○○之皮包部分)、㈢、㈤之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就此部分之犯行,先加而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有計畫性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攜帶兇器犯之,殊不足取,被告丑○○更乘被害人車門未及上鎖以突然開啟車門之方式行搶,且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進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成傷,其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身心亦有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渠等前均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多次犯行,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 人於警、偵、審程序猶知坦承竊盜、搶奪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之梅花扳手1 支,係被告丑○○購得之物,供其2 人

持用以竊取癸○○○、戊○所有車牌(事實欄一、㈣),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丑○○持工具扳手1 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事實欄一、㈡),被告2 人持三角扳手1 支竊取癸○○○、戊○所有之車牌(事實欄一、㈣),均為被告丑○○所有作為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子○○持T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辛○○車內財物(事實欄一、㈣),為被告子○○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其等亦供稱已於犯案後丟棄於不詳地點,既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為警於98年12月10日在興楠路處扣得之螺絲起子、一字型起子、活動扳手、Y 型扳手各1 支,員警於99年2 月19日在被告丑○○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及隨身包內扣得之白色棉質手套1 雙、扳手4支、活動扳手1 支、五角扳手4 支、螺絲起子4 支、銼刀1支、自製鐵勾1 支、鐵線1 條、鉗子2 支、手電筒1 支、自製尖型起子1 支、T 型扳手1 支,及於99年2 月20日在傅婉婷租屋處扣得之T 型扳手2 支、螺絲扳手2 支、14號扳手1支、手電筒2 支等物,雖被告丑○○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相關,復非違禁物,本院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稱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丑○○強盜財物

未成功,又讓被害人抱住,所以我趕快載他走,及被告丑○○亦供稱其與子○○約定一起找尋作案目標、2 人一前一後各騎1 部機車等語,而認被告子○○有共同搶奪被害人甲○○之之犯行云云,然為被告子○○所否認,辯稱:伊當日雖與丑○○約同要去偷東西,但到興楠路附近後,2 人便各自尋找目標,伊沒有把風,當時亦在附近行竊,也不知道丑○○是用搶的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遵循。又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以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2 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審理時證證稱:子○○只跟

我出去犯案1 次,我搶完甲○○失手,子○○在附近騎車過來他還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21-122 頁),及證人甲○○亦證稱:丑○○搶完我後,他的同夥從距離約200公尺處過來接應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是被告丑○○鎖定被害人甲○○之車輛為目標時,彼時子○○亦另找尋其他作案目標,及被告丑○○遭被害人甲○○發覺時,被告子○○同時間在距離200 公尺處另持T 型螺絲起子行竊辛○○車內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參酌被告2 人下手作案之距離尚非可得即時互相注意、提醒,又被告子○○既另專注於竊取辛○○車內財物,更無暇為被告丑○○犯案從事實質積極之把風,實與一般在旁察看、互為照應之把風情節有別,故難以被告子○○在距離200 公尺處行竊即對被告丑○○搶奪之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縱被告2 人約同一起找尋作案目標,然被告子○○就搶奪部分,實際上對犯罪目的實現仍不足以達功能性支配之程度,自不得遽論被告子○○與丑○○有「行為分擔」而同屬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子○○確有共同搶奪被害人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丑○○於98年9 月29日7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機車用火星塞丟擲車窗玻璃致使破裂後再用手肘壓下破裂玻璃,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只。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除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5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亦無可補正。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訴,故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查阮富枝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因遭被告丑○○持機車用火星塞丟擲車窗玻璃再以手肘壓下玻璃,致使該面車窗玻璃破裂毀損,檢察官認被告丑○○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無論所有人阮富枝、實際使用人乙○○均未於警、偵訊中表示提出告訴或希望訴追之意,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文 ││ │(中華民國刑法) │ │├────┼───────────┼───────────────┤│事實欄一│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㈠ │ │刑壹年。 │├────┼───────────┼───────────────┤│事實欄一│己○○所有之車牌部分:│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㈡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乙○○所有之皮包部分:│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刑陸月。 │├────┼───────────┼───────────────┤│事實欄一│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㈢ │ │刑拾月。 │├────┼───────────┼───────────────┤│事實欄一│癸○○○所有之車牌部分│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㈣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梅花││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扳手壹支沒收。 ││ │ │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梅花││ │ │扳手壹支沒收。 ││ ├───────────┼───────────────┤│ │戊○所有之車牌部分: │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梅花││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扳手壹支沒收。 ││ │ │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梅花││ │ │扳手壹支沒收。 ││ ├───────────┼───────────────┤│ │甲○○之皮包部分: │丑○○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第329 條準強盜罪 │徒刑伍年捌月。 ││ │ │ ││ ├───────────┼───────────────┤│ │辛○○之車內財物部分:│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處有期徒刑期徒刑捌月。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事實欄一│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㈤ │ │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㈥ │ │刑陸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