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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紀錄:)戊○○,(實際出席股東及委託股東:)乙○○、丙○○、戊○○、黃文偉、馮炳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紀錄:)戊○○,(實際出席股東及委託股東:)乙○○、丙○○、戊○○、黃文偉、馮炳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股東,謝聰敏(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謝聰敏、謝佳宏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另案)為聯合生技公司之監察人。聯合生技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調查局人員搜索後,公司營運即告停歇。謝聰敏、丁○○為變賣公司資產以朋分得利,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聰敏、丁○○於不詳時間,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紀錄:戊○○,實際出席股東及委託股東:乙○○、丙○○、戊○○、謝聰敏、黃文偉、丁○○、馮炳輝」字樣之印文(其中謝聰敏、丁○○之印文非屬偽造,詳下述)及推舉謝聰敏為聯合生技公司臨時對外法定代理人之不實事項,並盜蓋聯合生技公司印章,據以偽造聯合生技公司有於95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中市○○路○ 段○○○ 號8 樓C 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不實會議紀錄私文書(就實際出席股東及委託股東:謝聰敏、丁○○部分並非不實)。其後再由謝聰敏於95年8 月間,持以向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行使,佯稱謝聰敏為聯合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該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聯合生技公司原寄放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各1 枚(印文分別為「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股東私章5 枚交與謝聰敏,以此方式詐得屬聯合生技公司之印鑑大小章、該公司股東所有之私章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聯合生技公司及股東。

二、嗣丁○○、謝聰敏與謝佳宏(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 月)等人(下稱丁○○等人),又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佳宏先向不知情之代書周育丞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於95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周育丞之辦公室內,共同持聯合生技公司前開大小印鑑章交與周育丞,使不知情之周育丞在提存書上盜蓋聯合生技公司前揭大小印鑑章印文,據以偽造聯合生技公司向本院提供擔保,欲將該公司會員王啟禎向本院聲請對該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2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予以撤銷之私文書。其後再由周育丞持該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行使,佯稱聯合生技公司上開欲撤銷假扣押之意,致本院提存所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即於同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89號卷宗內並准予提存,且因而致該承辦人員去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提存事件,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同日將上述假扣押予以撤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據此詐得系爭房地未受假扣押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暨聯合生技公司及其股東。

三、而丁○○等人早於95年8 月21日時,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地,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謝佳宏擔任虛偽之買受人,並共同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聯合生技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以偽造聯合生技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與謝佳宏之私文書。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周育丞於95年8 月23日,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謝佳宏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於同月2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此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謝佳宏之不實權狀,而詐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聯合生技公司及其股東。

四、此後,丁○○等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謝聰敏持該權狀向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於95年11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3350萬元之價格售予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名義人黃國忠),並將部分所得款項由謝聰敏、丁○○朋分各600 萬元及800 萬元。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聰敏、謝佳宏之供述,證人卓振裕、周育丞、丙○○、洪慧菁、魏禾豐、程閔哲於另案偵查中;乙○○、郭仕女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證人甲○○、戊○○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9號卷第27-30 、42-43 、46-47 、50-53 、60-61 、67-68 、71-72 頁,95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38-39 頁,96年度偵字第5482號第44-49 、60-6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卷㈠第61-70 、185-194 頁),復有寶信會計師事務所97年2 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97年2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611200 號函及附件、聯合生技公司94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8 月23日95雄院隆民丞95執全字第449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9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600080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 開戶銀行列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6月15日(96)安北高字第0966000443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中心分行96年6 月21日高銀文化密字第09600030號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6年6 月25日屏東營字第09600060

211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6年6 月25日永豐銀行作業處(096 )字第03966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96年

6 月23日(96)國世東高雄字第6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00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96年6 月15日96大昌字第368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6 月20日屏東字第14 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6年7 月2 日左營存字第0960

000156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6 月21日(96)兆銀總企畫字第2990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2日儲字第0960717102號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1-6 、10-16 、21 -36、40、45-4 7頁,95年度他字第7669號卷第1-16、22-26 、31-38 、

40 -41、48-49 、73-76 頁,95年度他字第8015號卷第1-92頁,96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51-58 頁,96年度偵字第1653

8 號卷第3-2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卷第29-71 頁),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91號卷、95年度存字第5789號卷核閱無誤,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則係犯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丁○○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周育丞所為,為間接正犯。

3、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謝聰敏以電腦套印「紀錄:戊○○,實際出席股東及委託股東:乙○○、丙○○、戊○○、謝聰敏、黃文偉、丁○○、馮炳輝」之字樣,既僅為一般電腦列印字體,此觀該紀錄自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9號卷第74頁反面)即非屬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也不足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難認該等字樣係屬署名之性質,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偽造印文之行為,惟就上開「丁○○、謝聰敏」之字樣,因為被告丁○○及另案被告謝聰敏自行繕打套印,此部分尚非偽造,應予指明。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謝聰敏於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偽造「(紀錄:)戊○○,(實際出席股東及委託股東:)乙○○、丙○○、戊○○、黃文偉、馮炳輝」等印文,為偽造臨時股股東會會議紀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謝聰敏偽造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被告丁○○等人盜蓋聯合生技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於前揭不實提存書、買賣契約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謝聰敏偽造該會議紀錄之私文書,及被告丁○○等人偽造不實提存書、買賣契約等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偽造提存書、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房地之權狀)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謝聰敏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謝聰敏、謝佳宏等人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丁○○以一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2 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使不實提存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3 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2 罪(事實三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以一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犯行使私文書罪、詐欺取財2 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但查另案被告謝聰敏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8 月查到公司的事都是寶信會計事務所在處理,所以就與他們聯絡,他們給的資料裡,公司還有1 間房子,及公司的大小章、股東的印章,其就去領回來等語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38-39 頁),且證人魏禾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聯合生技公司要辦理增資,委託寶信會計事務所做變更登記,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是由聯合生技公司的人員交給我們的。辦理完增資變更登記後,聯合生技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由我們會計師交給代理董事長謝聰敏,因為會計事務所有他的簽收單。他有拿他們公司開臨時股東會的記錄,記錄裡面大略記載謝聰敏代理董事長業務,所以章才由他拿走。」等語甚明,可見另案被告謝聰敏是於95年8 月間某日始持偽造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向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行使。又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謝聰敏縱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不詳時間偽造前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丁○○偽造該會議紀錄之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丁○○就另案被告謝聰敏於95年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應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論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牽連犯適用之可能。起訴書所此所述,顯有誤會,而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6、被告丁○○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四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丁○○為求變賣聯合生技公司資產以朋分得利,竟先偽造聯合生技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詐得前揭公司大小章,復以另案被告謝佳宏名義作為虛偽買賣之人頭,先後偽造不實提存書、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予以撤銷後,虛偽移轉與另案被告謝佳宏,再轉售牟利,所得價金與另案被告謝聰敏朋分,均造成聯合生技公司股東權益受損,並致生損害於會計師事務所、本院及地政機關,實有不該。但衡其動機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被告丁○○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

9、至於被告丁○○雖稱希望法院可以給予緩刑云云,但查其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然其所稱變賣聯合生技公司公司資產係為取回自己之投資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或投資憑證,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證,已難信為真。而被告丁○○所犯各項罪行,其最終目的係在變賣聯合生技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朋分款項,且犯罪所得高達800 萬元,犯後亦無法詳細交代該800 萬元之流向(見本院卷第31頁),更未見其有將該800 萬元返還之意,對於聯合生技公司之真正股東損害甚大。況依其前揭犯行,呈現處心積慮矇騙會計師事務所、本院、地政事務所人員,亦難認其僅一時未能深思而罹刑責。從而,本院衡量上情,認不予宣告緩刑,始為適當。

10、被告丁○○於前述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紀錄:)戊○○,(實際出席股東及委託股東:)乙○○、丙○○、戊○○、黃文偉、馮炳輝」等印文,不問屬被告丁○○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提存書、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房地權狀,均經被告丁○○等人交付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丁○○等人所有之物,不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