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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昌源

彭以聖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91 號、98年度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偽造署押罪,處拘役伍拾玖日,「賴浚璿」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賴浚璿」之簽名署押壹枚及指印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彭以聖無罪。

事 實

一、賴昌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民國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昌源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中午,使用假

名「潘威蓁」代表王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王力公司),簽署7吋液晶面板之發貨單予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鋐公司),而在該發貨單確認品質簽署欄,簽署「Peter」及偽簽「潘威蓁」,並傳真交付劉秉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名「潘

威蓁」邀約不知情之彭以聖(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共同以彭以聖父親原有啟笙有限公司(下稱啟笙公司)之名義成立公司,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國際貿易,由彭以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賴昌源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於97年3 月間,賴昌源利用國際原物料上漲之機會,委由彭以聖透過不知情之朱誼宸、陳浩緯2 人(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處理及聯繫有意承購尿素原物料之買家石世宗,先透過朱誼宸向石世宗佯稱:啟笙公司擁有尿素原物料,繼於97年3月13日寄送尿素樣本1包以取信石世宗,賴昌源並於電話聯繫中要求需先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才可看貨,再由彭以聖代表啟笙公司(約定先以王力公司名義訂約,嗣啟笙公司辦理復業後,再改為啟笙公司),並由朱誼宸擔任見證人,於同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高鐵左營站第5 號出口左側之不知名咖啡廳,與石世宗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啟笙公司以每噸美金280元之價格,出售總量16,000 噸之尿素予石世宗,先行出售之試單數量為600 噸,石世宗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嗣於翌日即同年3 月26日,由賴昌源安排彭以聖、不知情之啟笙公司職員陳穗萍(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朱誼宸等人前往高○○○區○○○○於路邊載運類於尿素原料之貨櫃車前拍照,並拍攝港區內停放之同型貨櫃19個,以佯裝啟笙公司有尿素原物料之供貨能力,並由朱誼宸將上開拍照之相片轉交石世宗,致石世宗不疑有他,於97年4 月3 日與彭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訂以5,006,400 元購買600 噸烏克蘭產農業用尿素之「協議書」,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往本院公證處加以認證,使石世宗誤信而接續陷於錯誤,當場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扣除前已付50萬元定金外之其他買賣價金共4,506,400元(5,006,400-500,000=4,506,400),嗣賴昌源以「協議書」辦理公證後已屆下班時間,表示無法於當日安排至高雄港看貨,將另安排至台中港看貨,而同年4 月8 日石世宗接獲通知,與彭以聖偕同前往台中港看貨之結果,無法順利親見約定購買之尿素原料,雖另約定於97年4 月16日至台中港提貨,但直至同年月19日仍無貨可提,石世宗遂於97年4 月21日至啟笙公司,經賴昌源同意,而由彭以聖代表啟笙公司與石世宗另簽訂「交貨承諾書」,承諾於97年4 月23日交貨(指上開600 噸烏克蘭產農用尿素)予石世宗,如無法交貨,願於當日歸還上開價金,如當日無法歸還價金,並願加倍賠償,以取信石世宗,然於97年4 月24日早上8 時許,賴昌源僅載運應付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石世宗所指定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宏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供驗貨(規格、產地)及交付,因與上開全部交付之約定不符,石世宗拒不驗貨及收受,賴昌源即自97年5 月起拒絕聯絡逃匿無蹤,石世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陳穗萍、李忠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處理及聯繫有意承購銦金屬之買方申旭有限公司(下稱申旭公司),賴昌源並向申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光裕佯稱:啟笙公司擁有銦錠云云,且出示樣本、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之銦錠SGS 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配送單以取信陳光裕,致陳光裕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8日以申旭公司名義,與由不知情彭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約購買銦錠1,000公斤,約定申旭公司需先支付定金三成即4,014,644 元,並於97年5月6日前驗貨,驗完貨申旭公司應於2 日內另付清七成尾款,尾款付清後啟笙公司即應交付銦錠,申旭公司於97年4月29日匯款4,614,644元至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啟笙公司帳戶,以支付定金,啟笙公司因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申旭公司。嗣賴昌源即以各種理由推托驗貨,又自97年5 月起拒絕聯絡逃匿無蹤,陳光裕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5 月25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

石世宗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處理時,在賴昌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應訊時,冒其弟「賴浚璿」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所交付之「賴浚璿」口卡片影本上,偽簽「賴浚璿」姓名1次及按捺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賴浚璿及員警勤務之正確判斷。

二、案經石世宗及申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件證人朱誼宸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光裕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溟鯤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彭以聖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朱誼宸、陳光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彭以聖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陳光裕、陳溟鯤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均無不合,是自不得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證人陳浩瑋已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15 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其僅為如事實欄之㈡所示尿素買賣之介紹人,與上開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其他特定之利害關係,所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彭以聖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浩瑋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就除上開所述以外之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被告賴昌源及被告彭以聖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53頁、第132 頁),被告彭以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99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卷第29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賴昌源事實欄之㈠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賴昌源雖自承有事實欄之㈠所示在發貨單確認品質簽署欄偽簽「潘威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發貨單簽名僅在確認有看過該文件,上開行為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昌源上開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秉鋐公司負責人劉秉

諺證稱略以:於97年1月31日中午,與使用「潘威蓁」名義代表王力公司之賴昌源,簽約購買7吋液晶面板5萬片,翌日即97年2月1日匯款961,380 元予王力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詳

98 年度偵字第87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0頁),且有在品質簽署欄簽署「潘威蓁Peter」之發貨單、匯款961,380元予王力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86至87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賴昌源確於上開時間,在發貨單上確認品質簽署欄偽簽「潘威蓁Peter」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發貨單所示,係王力公司發送予秉鋐公司之劉秉諺,

表示雙方買賣之上開7 吋液晶面板已看貨完畢,請求付款之通知,且依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劉秉諺亦於翌日即97年2 月1 日匯款961,380 元予王力公司,足見該發貨單係王力公司對外之催繳貨款文書,且業已發送予劉秉諺,則被告賴昌源在該發貨單上之確認品質簽署欄簽署「潘威蓁Peter」等字,自係表彰由「潘威蓁Peter 」代表王力公司為上開催繳之通知,所辯上開簽名僅在確認有看過該發貨單,自與事實不符。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僅需可證明主體同一性,行為人非必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簽署於所制作之文書,以其他化名、代名、筆名、偏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但如無法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令以架空虛造即根本不存在之名義而簽署私文書並行使,僅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賴昌源於上開發貨單上所簽署之「潘威蓁Peter 」,其中「Peter 」部分屬英文名字,依坊間之經驗法則,各人均可依其喜好而自行命名,並可隨時因喜好之轉變而換名,被告賴昌源簽署「Peter 」於上開發貨單,尚難認對文書公共信用有所損害,自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依被告所供,係因前有買賣土地糾紛,為躲避黑道,因而使用「潘威蓁」名義,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8 頁),使用「潘威蓁」假名之原因雖未可盡信,但所供以假名躲避外界部分,則與社會上使用假名以免被發現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賴昌源既係藉「潘威蓁」之假名以躲避外界,則「潘威蓁」之假名無法使一般人知悉其所代表者為被告賴昌源之真實身分,甚為明確,從而於上開發貨單上簽署「潘威蓁」部分,無法證明該發貨單為被告賴昌源所簽署,即無法證明簽署者之主體同一性,自應認有損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所辯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賴昌源確有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賴昌源事實欄之㈡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賴昌源雖自承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以假名「潘威蓁」邀約被告彭以聖成立啟笙公司,2 人分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被告彭以聖負責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其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透過朱誼宸、陳浩瑋接洽石世宗購買尿素,及上開寄送尿素樣品、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定金、高雄港貨櫃前拍照、簽訂「協議書」並公證、收取定金外其餘款項、相約台中港看貨不成、簽訂「交貨承諾書」及準備交付1 貨櫃尿素而石世宗不願驗貨、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要賣給石世宗之600 噸尿素,於97年3 月25日簽約時已進到臺灣地區,且有依約載送

1 貨櫃尿素至石世宗所指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宏衡公司供驗貨(規格、產地)並交付,因石世宗拒絕驗貨,因而無法順利交貨,其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昌源上開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宗所證此

部分之簽約、付款、看貨、拒絕驗貨等過程(詳97年度偵字第1679 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 至12頁偵㈠卷第42至45頁第191 至194 頁、本院卷第268 至28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以聖所證之合作開立公司及此部分訂約、收取定金、拍照、拒絕驗貨過程(詳偵㈡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223 至

247 頁),證人朱誼宸、陳浩瑋所證此部分之介紹買賣、訂約、拍照、看貨、拒絕驗貨過程(詳偵㈠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48 至267 頁)、證人陳穗萍所證之任職啟笙公司及拍照過程(詳本院卷第311 至329 頁)大致均相符,且有「尿素買賣合約書」、經公證之「協議書」、「交貨承諾書」各1 份、在高雄港區拍攝之貨櫃相片8 張、如附表所示支票

2 張、啟笙公司總經理潘威蓁之名片1 張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106 至107 頁、詳偵㈠卷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6頁、第97至104 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賴昌源確有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以假名「潘威蓁」邀約被告彭以聖成立啟笙公司,2 人分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被告彭以聖負責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其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透過證人朱誼宸、陳浩瑋接洽告訴人石世宗購買尿素,及寄送尿素樣品、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定金、高雄港貨櫃前拍照、簽訂「協議書」並公證、相約台中港看貨不成、簽訂「交貨承諾書」及準備交付1貨櫃尿素供驗貨而告訴人石世宗不願驗貨、收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被告賴昌源所供及被告彭以聖所證,被告賴昌源係以

「潘威蓁」之假名與被告彭以聖合作成立公司,並以該假名與本件尿素相關包含啟笙公司員工、買方、介紹人等相處、接洽(詳本院卷第223頁、第568頁),既以假名與他人相處、接洽,依經驗法則,不免使人有心存不軌之疑,雖其辯稱係前處理土地買賣遭黑道追殺而不敢使用真實姓名,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查證,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使人無疑,況其既與被告彭以聖合作經營國際貿易,自應本諸誠信,竟以假名與合作伙伴相處,且未告知使用假名之事實,尤難使人信被告賴昌源本件合作及嗣後之買賣行為係出於真心誠意。

㈢依被告賴昌源所供,其與被告彭以聖合作成立啟笙公司前,

係在台灣開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礦公司)從事面板、尿素、銦錠、鎢礦、貴重金屬等國際貿易業務,因台灣開礦公司出現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而與陳源興及被告彭以聖共同以陳源興原經營之王力公司名義,繼續合作上開業務,又因被告彭以聖與陳源興不合,選擇與被告彭以聖合作,以啟笙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而其所負責者為取得大宗物資,由其他合作之人負責找買主,並以所營公司名義接單訂約,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2 至546 頁),核與共同被告彭以聖證稱略以:伊原本在台灣開礦公司工作,因為台灣開礦公司快倒了,賴昌源找伊與陳源興一起作國際貿易,後來因為不合,賴昌源與伊一起用啟笙公司之名義作國際貿易,因為伊對貿易方面不清楚,所以對外貨物進口方面由賴昌源負責,賴昌源說有尿素,所以伊才會去跟朱誼宸談,看能否覓得買主,朱誼宸介紹石世宗後,伊就安排由賴昌源直接與石世宗洽談,因為尿素這種東西伊不熟悉等語(詳偵㈡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224 頁),證人陳穗萍證稱略以:伊曾任職於王力公司,再轉任職於啟笙公司,王力公司雖非由賴昌源擔任負責人,但負責人陳源興1 星期僅到公司1 、2 次,大部分均係賴昌源交代伊做事,在啟笙公司主要亦是賴昌源交代伊做事,彭以聖不會交代做事,賴昌源都是交代伊去找一些類如尿素、銦錠的資料,就是上網查看看有沒有買家要買,且找到買家後,賴昌源會交代伊製作訂單、相關文件等語(詳本院卷第311至328頁),告訴人石世宗證稱略以:於97年4月3日至啟笙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偕同彭以聖至法院辦理該「協議書」之認證,當天到法院認證之前才在啟笙公司看見賴昌源,之前未見過賴昌源,本件尿素買賣大部分均與彭以聖接洽等語(詳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證人朱誼宸證稱略以:伊介紹石世宗與彭以聖接洽買賣尿素,介紹買賣尿素,伊主要係與彭以聖接洽等語(詳本院卷第248、第264頁),大致均相符,所供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上開所供,及證人上開所證,被告賴昌源自任職台灣開礦公司起,即從事面板、尿素、銦錠、鎢礦、貴重金屬等國際貿易業務,且無論在台灣開礦公司、王力公司、啟笙公司任職或合作期間,均係由其負責取得上開物資,而由其他人負責尋覓買家,覓得買家後再由其負責洽談及負責擬定契約,並由他人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㈣依97年3 月25日最初訂定之「尿素買賣合約書」所記載,其

中僅約定由啟笙公司以每噸美金280 元之價格,出售總量16,000噸之尿素予石世宗,先行出售之試單數量為600 噸,石世宗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但對於其他付款方式、交貨時間並未約定,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106 至

107 頁),然依97年4 月3 日所訂並經認證之「協議書」記載,石世宗以5,006,400 元向啟笙公司購買600 噸烏克蘭產農業用尿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以支付扣除上開50萬元定金以外之其餘貨款,啟笙公司需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7 日內,安排石世宗看貨、驗貨,經貨品確認後,同時交付600 噸提貨單予石世宗提貨,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6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於97年4 月7 日由簽發支票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兌付,此有蓋用該金融機構轉帳章之支票2 張附卷可考(詳偵㈠卷第72頁),足見本件尿素之貨款支票於97年4 月

7 日兌付,依上約定,啟笙公司自應於7 日內即同年4 月14日前,履行使石世宗察看及檢驗所買尿素之約定,而如上所述,石世宗於97年4 月8 日接獲通知,與被告彭以聖偕同前往台中港之結果,卻無法看見約定購買之尿素原料,被告賴昌源既供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要出售之尿素業已進口至臺灣地區,石世宗依約前往竟無法看見所購之尿素,其有無依約交付尿素之真意,實啟人疑竇。再者,上開察看貨物未果後,雖另約定於同年月16日交貨,仍無結果,啟笙公司與石世宗乃於97年4 月21日另簽訂「交貨承諾書」,被告賴昌源實際掌控之啟笙公司承諾於97年4 月23日,應將約定交易之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石世宗,此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詳偵㈠卷第71頁),然如上所述,被告賴昌源僅於97年4 月24日上午8 時許,載運600 噸即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約定之宏衡公司,則被告賴昌源有無依約交付600噸尿素與石世宗之真意,尤難令人無疑。

㈤被告賴昌源雖辯稱如下並提出相關證物,但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謹分述如下:

⒈雖辯稱前曾媒介尿素買賣,並提出尿素之GSG 檢驗報告、

尿素提單為證。惟該尿素之GSG 檢驗報告並未記載係被告賴昌源委託檢驗,該提單之受貨人欄業經塗銷無法辨識,有該檢驗報告及提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3 至474 頁),且上開提單亦無法由其外觀之記載認定與被告賴昌源有關連,而被告賴昌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開檢驗報告、提單與其有何關連,則上開檢驗報告、提單自無法證明其前曾媒介尿素之買賣,況即使被告賴昌源前曾媒介他人為尿素之買賣,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非以買賣之名詐使石世宗交付貨款,是上開所辯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未實施詐騙之有利證明。

⒉雖辯稱案發後尚有媒介尿素買賣,並提出好好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致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之文件、福壽公司致衛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衛晨公司函,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和為證。惟上開好好物流公司之文件之內容僅屬要約性質,而非供貨保證,該文件並未蓋用福壽公司之印章,尚未完成公司內部公文程序,好好物流公司亦無該交易之完成紀錄,此有該文件及好好物流公司99年9 月2 日

(99)好字總發文第Y100 89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第158 頁),是並無法證明被告賴昌源曾經由上開2 公司買入尿素;又上開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係衛晨公司主動傳真並以電話聯繫福壽公司,無媒介之人(非被告賴昌源媒介),經福壽公司傳真後,並未成交,此有該採購意向書及福壽公司99年8月31日(99)福實字第061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56頁),且依證人李忠和證稱略以:

賴昌源有要求以衛晨公司名義與福壽公司接洽出售尿素,伊因此與福壽公司之採購以電話溝通並見過面,福壽公司並傳真上開採購意向書給伊,但後來並沒有尿素進來,也沒有後續訂約與交易等語(詳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是亦無法依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及證人李忠和之所證,證明被告賴昌源曾為尿素買賣;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衛晨公司函雖記載略以:「主旨:5萬噸尿素提供給有興趣之買家購買,說明原本由啟笙公司舉辦之『10萬噸尿素拍賣會』暫時停辦…」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76至477頁),然該函發函日期為97年7月2日,在赴宏衡公司交貨之97年4月24日2個多月以後,且該函所載原由啟笙公司舉辦之拍賣會既取消,此部分記載自無法證明本件尿素交易爭執之後,被告賴昌源尚曾以啟笙公司或其他名義完成尿素買賣並順利交貨,另依證人李忠和上開所證,其並未以衛晨公司名義為被告賴昌源實際買賣過尿素,顯見上開衛晨公司函「主旨」欄所載之尿素拍賣,亦無結果,是該函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曾為尿素買賣之證明;況即使被告賴昌源於本件交易爭執之前或之後曾持有尿素,甚或尚媒介他人為尿素之買賣,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非以買賣之名詐使石世宗交付貨款,是上開所辯及提出之資料,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未實施詐騙之有利證明。

⒊雖辯稱石世宗購買尿素前,證人朱誼宸曾先介紹1 位客戶

準備購買500 噸尿素,因而透過大陸地區昆明有為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昆明有為公司)向寶得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得華公司)購買,並提出契約及相關約定條款文件1份為證。惟該契約僅有買方昆明有為公司之簽章,並未有賣方寶得華公司之簽章,此有該契約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8 至507 頁),且被告賴昌源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上開文件與其有何關連,況依證人朱誼宸證稱略以:介紹石世宗向啟笙公司購買尿素前,雖曾另介紹其他客戶向啟笙公司購買500 噸尿素,但因無法看見全部之貨物,所以後來沒有成交等語(詳本院卷第257 頁),顯見在證人朱誼宸介紹之過程,亦未見被告賴昌源或啟笙公司持有大量尿素,則尚難認上開契約確已簽訂完成,且亦無法證明在石世宗之前,被告賴昌源確有購得尿素而準備出售予他人。

⒋雖辯稱相關廠商合約及其他資料建檔於筆記型電腦,而該

筆記型電腦被石世宗所教唆之李松霖拿走,並聲請傳喚李松霖為證。惟依證人李松霖證稱略以:伊有借錢及標會參與石世宗本件買賣尿素之投資,所以啟笙公司未依約交貨後,石世宗有委託伊就近找賴昌源、彭以聖,先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找到賴昌源,通知警察處理,之後又在屏東找到賴昌源,因賴昌源說要還錢,要伊等一起去台北拿錢,所以陪同上台北,但還錢的支票無法兌現,伊未拿賴昌源之手機、公事包、摩托車或筆記型電腦等語(詳偵㈠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41至453頁),且有石世宗所寫之委託書1 張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67頁),依上開所證,證人雖係在投資失利後,受主要投資執行者石世宗委託尋找疑似詐騙之交易對象,但尋獲被告賴昌源之前已先報警備案,在高雄市第1 次尋獲被告賴昌源後,亦係報警處理,此並有筆錄2 份附卷可資佐證(詳偵㈠卷第25至29頁),顯見雖因認被騙而積極找尋被告賴昌源,但處理交易糾紛之方式尚屬平和,且核相較於此部分交易金額5,006,400 元,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尚屬有限,是所證未因尋獲而隨手取走筆記型電腦之所證,尚稱常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賴昌源所辯筆記型電腦被證人李松霖拿走一節,自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另被告賴昌源既可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上開尿素之GSG 檢驗報告、尿素提單、好好物流公司致福壽公司文件、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採購意向書、昆明有為公司及寶得華公司間之契約暨相關約定條款文件,及後述BRIGHT EAGLEINTERNATIQNCO., LTD.出具之供貨證明書(詳理由欄之㈣),足見並未因本件糾紛喪失提出重要文件之能力,則所辯因相關廠商合約及其他資料建檔於筆記型電腦,而該筆記型電腦被證人李松霖拿走,無法提出該文件資料以證明云云,亦無法認為真實,同無可採。

⒌雖辯稱在台中港驗貨時,因啟笙公司剛辦理復業,公司執

照尚未辦妥,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作提單提貨,如以其上手即原貨主名義之提單提貨,將洩漏其商業機密,嗣後告訴人石世宗可直接向其上手購買,因而無法交付尿素供檢驗,並提出尿素買賣合約範本1 份為證。惟依被告賴昌源所供,該次準備交告訴人石世宗驗貨之尿素,並非準備交付告訴人石世宗者,而係將交付梧棲另買家之尿素,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2 頁),既係以準備交付他人之尿素供告訴人石世宗檢驗,衡情並無另交付提單供檢驗之必要,上開擔心洩漏提單上手資料之所辯,顯非合理,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昌源雖又辯稱告訴人石世宗要求在台中港驗貨時,可一併查看提單上是否啟笙公司之名義,但告訴人石世宗如要求檢驗尿素品質及親見啟笙公司名義之提單,用意無非在檢驗尿素品質外,亦可確認啟笙公司擁有該批尿素,則即如上開所辯,因啟笙公司未及辦理復業取得執照,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提貨,應可將檢驗尿素規格及確認提單權利人切割處理,即先行將尿素交告訴人石世宗檢驗,嗣辦妥可依啟笙公司名義提貨時,再交付提單供察看,甚或如啟笙公司執照遲未辦妥,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提貨,亦可先以上手名義提貨,再由啟笙公司轉交告訴人石世宗,況依被告賴昌源所供,嗣後約定於97年

4 月2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宏衡公司交貨時,亦僅需驗貨而無察看提單,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4 頁),足見確可將驗貨與察看提單切割處理,甚或無庸察看提單而直接交貨,而被告賴昌源既從事相關國際貿易,當知相關大宗物資可能因時間之變化而影響其價值,是交貨時間向為買家所注重,遲交將有損其商業信用,竟不思變通交易模式,辯稱因啟笙公司執照未能順利取得,而無法提供貨品供檢驗,亦無法交付貨品,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賴昌源雖另提出尿素買賣合約範本1 份,其中記載「保密與不跨約合約」之條款,約略記載因訂約所得之對方相關資訊同意不洩漏云云,但該合約範本係制式合約規格,需填入之部分均屬空白,且未有買賣雙方之簽章,有該合約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6至103 頁),既未經實際簽署,尚難認係正式之契約,從而亦難認係尿素業界買賣所採用之契約格式,且上開記載僅約略約定在買賣過程所知悉之對方資訊不得洩漏於他人,並未如被告賴昌源所辯,不使對方知悉上手資料,而將之列為商業機密,該約款亦難認與所辯有何關連,況如上所述,被告賴昌源實際負責之啟笙公司已處於違約之不利情況,如屬正常營運,為顧及商譽,非必不可犧牲部分商業機密,更何況如上所述,僅需將驗貨與察看提單切割處理,或直接領貨後再交貨,亦可避免上開所謂之商業機密外洩,而被告賴昌源竟捨棄切割處理,而選擇遲延交貨,所辯顯違常情,自無可採,所提出之上開尿素買賣合約範本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⒍雖辯稱於97年4 月24日確有提供1 貨櫃尿素供驗貨,係石

世宗不願驗貨,因而無法進一步交貨。惟如上所述,依最終即97年4 月21日所簽訂「交貨承諾書」之約定,啟笙公司需於97年4 月23日將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石世宗,但被告賴昌源卻遲至翌日即97年4 月24日上午8 時許,始載運

600 噸即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約定之地點宏衡公司(依證人朱誼宸證稱略以:事後另幫被告賴昌源賣掉1 貨櫃尿素予台肥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263 頁】,足見被告賴昌源於97年4 月24日交付石世宗尿素時,確有可能持有1貨櫃尿素,且既已現實提出交付,如有不實,僅需開櫃驗貨,石世宗即可知曉,是被告賴昌源並無提出非尿素供查驗之必要,則雖品質是否合於契約規定因未經檢驗而尚未可知,但交驗者確為尿素,應可認定),無論時間及數量均與原約定不合,參之前已有多次無法依約驗貨、提貨之情形,則雖被告賴昌源此次確已提出1 貨櫃尿素,仍無法證明被告賴昌源有依約給付全部600 噸即27貨櫃尿素之真意。

⒎雖辯稱需檢驗符合含產地在內之規格後,再運交其他尿素

,方可減免運送不合貨品之徒勞無功,但如上所述,前已有未能依約提供貨品供查驗、提貨之履約障礙,促使石世宗要求另簽訂「交貨承諾書」,要求啟笙公司需於97年4月23日將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並增加如無法依約交付需即退還已繳價金,無法當場退還並應加倍賠償之約定(詳偵㈠卷第69頁前簽訂之「協議書」、第71頁後簽訂之「交貨承諾書」,可資比對),足見石世宗已無法忍受此次尿素買賣履約之不順遂,強烈要求需1 次交付全部所購之尿素,不得再有其他藉口,而被告賴昌源既同意簽訂「交貨承諾書」,承諾全部交貨否則退還貨款,如無法立即退還貨款並願加倍賠償,應知依約需於97年4 月23日1 次全部交付600 噸即27貨櫃之尿素,再無檢驗後另運交之可能,而其竟僅交付1 貨櫃尿素,明知與約定不符而故為之事實,至為明顯,該所辯自無法為其僅違約而非詐騙之合理依據。

⒏雖辯稱契約訂定時已有25,000噸尿素運抵臺灣地區之台中

港及高雄港,且依證人朱誼宸所證,於97年3 月26日至高雄港拍照時,看見貨櫃中有以飼料袋所裝並書寫為尿素之物(詳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但該日所見即使確為尿素,至多可證明被告賴昌源有能力提供尿素供拍照,未輔以其他證明文件,並無法證實當時確可提供此部分600 噸之尿素;又如上所述,於97年4 月24日在宏衡公司交貨時,被告賴昌源確曾準備交付1 貨櫃之尿素,但該事實亦僅可證明被告賴昌源於該時點持有1 貨櫃之尿素,非能證明持有600 噸即27貨櫃尿素之事實,及有交付600 噸即27貨櫃尿素之真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昌源與被告彭以聖合作之業務為大宗物資

或貴重金屬之買賣,依該業務之性質,因標的金額龐大,交易過程自應有一定之公信力,除可藉以取信交易當事人外,亦可建立商譽,以利往後業務之拓展,且依該2 人分工之情形,被告彭以聖對外貿既非熟稔,大宗物資或貴重金屬來源需由被告賴昌源負責取得,顯見被告賴昌源為本件合作之靈魂人物,依上所示,被告賴昌源在經營及交易過程之身分更應公開、透明,使接觸者均可輕易知悉,然被告賴昌源接洽包含合作人、公司員工、介紹人及買方等相關人員時,竟使用「潘威蓁」之假名,違反上開經營原則,自難使人信其為正派經營;又因分工上多由其他合作之人或介紹人與買方接洽,被告賴昌源直接面對交易當事人之機會較有限,且其非訂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買賣契約非由其具名代表簽訂,則買賣過程如有糾紛,買方自不容易掌握其於交易過程所扮演之角色,其當不易成為被追償之對象,另合作人、介紹人、公司員工等其他相關人,亦可能在出現交易糾紛後,因被告賴昌源隱匿所在,而其等不知被告賴昌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不易依法追究被告賴昌源責任,故依本件被告賴昌源所設計及慣用之交易方式,實難認被告賴昌源為殷實之從商者,且被告賴昌源於收取石世宗所交付合計5,006,400 元之貨款後,竟再三推延交貨時間,最終僅載運600 噸即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予石世宗,且於石世宗拒絕接受後,未進一步為諸如另交貨或退款、賠償之善後處理,而選擇隱匿不見面,另亦無法提出適切證據,以作為持有足夠交易數量尿素及準備交貨之證明,從而由上開合作經營、分工、訂約及交易過程,另參酌如後所述被告亦以相同方式詐騙申旭公司之負責人陳光裕之事實(詳理由欄所示),足見被告賴昌源係以可取得大宗物資、貴重金屬為由,誘使被告彭以聖提供啟笙公司之執照參與合作,再由彭以聖從事契約重要內容商議以外之一般性協商工作,並代表啟笙公司以買賣之名,與包含石世宗在內之買家簽訂買賣契約,使買家誤信為正常商業買賣而給付貨款,再以各種理由推遲交貨,或先交付小部分貨物,嗣後伺機隱匿而規避責任之方式行騙,其無依約交付全部600噸尿素之意甚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昌源確有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賴昌源事實欄之㈢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賴昌源雖自承確有如事實欄之㈢所示,向告訴人申旭公司負責人(下稱告訴人)陳光裕表示啟笙公司擁有銦錠,且出示樣本、銦錠SGS 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配送單予陳光裕察看,及與陳光裕簽約買賣銦錠,及收受三成定金4,014,644 元,而未交付銦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陳光裕談得差不多時,即透過桃園縣某貿易公司進口銦錠,與申旭公司簽約買賣銦錠時,該銦錠業已進口,存放在該貿易公司之倉庫,並已支付15萬美元作為購買該批銦錠之定金,然因約定在啟笙公司交貨,而因前與告訴人石世宗間之買賣尿素糾紛,證人李松霖經常至啟笙公司騷擾,無法辦理交貨,陳光裕因之亦委託證人李松霖處理,因為怕被證人李松霖及所差使之人抓到而受不利,因而無法協議處理,其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昌源上開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所證簽

約、給付定金、未完成交付過程(詳本院卷第283 至29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以聖所證代表啟笙公司簽約過程(詳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李忠和所證經由告訴人陳光裕之子即證人陳溟鯤,介紹告訴人陳光裕向啟笙公司購買銦錠之過程(詳本院卷第298至300頁),證人陳溟鯤所證經由證人李忠和介紹而其與父即告訴人陳光裕向啟笙公司購買銦錠之過程(詳本院卷第427至441頁),證人陳穗萍所證任職啟笙公司期間製作銦錠買賣契約書及居間聯絡之過程(詳偵㈠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大致均相符,此外並有契約書(名為採購意向書【INVOICE 】,然就買賣之價金、物品均有詳細約定,已具契約書性質)、銦錠SGS 測試報告、三成定金4,014,644 元之匯款回條、啟笙公司收受上開定金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78至85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賴昌源確有如事實欄之㈢所示,經證人李忠和居間介紹後,並經其出示銦錠樣本、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之銦錠SGS 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配送單,申旭公司於97年4 月28日與由被告彭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訂購買銦錠1,000 公斤之契約,申旭公司依約支付三成定金4,014,644 元後,啟笙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予申旭公司,但被告賴昌源實際掌握之啟笙公司未依約於97年5月6日前提供銦錠交申旭公司驗貨,且未交貨,亦未協商取得解決共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陳光裕所提出記載簽約公司地點、啟笙公司負責人

、總經理、秘書、介紹人之便條紙記載,啟笙公司之總經理為「潘威蓁」,有該便條紙1 張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77頁),足見被告賴昌源亦係以「潘威蓁」之假名與相關人等聯繫、接洽及簽訂買賣契約,如上所述(詳理由欄之㈡),難使人認其有為正常買賣之誠意。

㈢此部分買賣,買受人申旭公司依約應付之定金4,014,644 元

已付,且依被告賴昌源所供,該部分款項為其所支配使用,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7 頁),但被告賴昌源收受定金後,並未依約提供銦錠供驗貨,以致無法接續完成以下之繳付尾款及交付貨物程序,而嗣後被告賴昌源即避不見面,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解決之共識,則其係因買賣而收取定金,或係以買賣之名而詐使告訴人公司交付4,014,644 元,尤難令人無疑。

㈣被告賴昌源雖辯稱曾從事貴金屬買賣,並提出BRIGHT

EAGLEINTERNATIQNCO., LTD.於96年8月6日出具之供貨證明書1 份為證。惟該供貨證明書僅泛稱「敬愛的客戶」,而未具體記載供貨之對象,且被告賴昌源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已難遽認供貨證明書係針對被告賴昌源而發,況上開供貨證明書之內容,係說明擁有一批俄產軟鎢金及數量、成分,請買方自行攜帶檢測儀器當場檢測或取樣到國家權威部門檢測,有該供貨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5 頁),依上開記載內容所示,該供貨證明書僅係邀約購買軟鎢金之文件,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加以佐證,已難證明其為被邀約購買之對象,且即使被告賴昌源為被邀約購買之對象,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昌源業已購入,是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實,況即使該所辯為真實,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確係真實買賣而非詐騙。

㈤被告賴昌源雖另辯稱因躲避證人李忠霖,致無法依約在啟笙

公司交付銦錠予申旭公司。而依與申旭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示,本件銦錠雖約定在啟笙公司交易,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78至79頁),且如上所述,證人李松霖於上開尿素買賣糾紛後,確受石世宗所託尋找被告賴昌源(詳理由欄㈤之⒋所述),然申旭公司訂定本約所希求者,不外取得1,000 公斤之銦錠,僅需可依約交付銦錠,更改交易地點應非難事,況申旭公司已交付三成定金,依經驗法則,尤不願買賣生變,僅需提議變更交易之地點無特別不適宜之處,並無不予配合之理,至多就造成之不便予以適當補償,應可解決無法於啟笙公司交貨之障礙,而依證人即申旭公司負責人陳光裕證稱略以:簽約交付定金後,要請求出貨,就聯絡不到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93 頁),顯見被告賴昌源並未積極聯繫變更交易地點以使銦錠買賣依約履行,則上開無法在啟笙公司交貨之所辯,亦難為其非詐騙之有利證明。

㈥如上所述,被告賴昌源從事大宗物資或貴重金屬之買賣,在

交易過程之身分應公開、透明,使接觸者均可輕易知悉,然被告賴昌源竟使用假名,顯非正派經營,且以其與合作對象即被告彭以聖之分工情形,及主導之相關買賣過程,利於其在買賣出現糾紛時躲避交易對象之追償,且不利合作人、介紹人、公司員工等其他相關人員之追究,難認為殷實之商人(詳理由欄),而被告賴昌源業將買受人申旭公司給付之定金予以使用,卻未依約提供銦錠供驗貨,以致後續之繳付尾款及交付貨物程序均無法進行,且嗣後即避不見面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解決之共識,而所辯均無可採,綜上各節,應認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賴昌源確有如事實欄之㈢所示之犯行,同可認定。

五、被告賴昌源事實欄之㈣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賴昌源對事實欄之㈣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浚璿證稱略以:其未任職啟笙公司總經理,亦無潘威蓁之化名,其兄賴昌源常以其年籍資料犯案等語大致相符(詳偵㈠卷第39至40頁),且有其上有「賴浚璿」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2 枚之「賴浚璿」口卡片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93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事實欄之㈣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賴昌源如事實欄之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之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之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事實欄之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如事實欄之㈣犯偽造署押罪部分,簽寫「賴浚璿」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押,其在「賴浚璿」口卡片影本上,偽簽「賴浚璿」姓名1次及按捺指印2枚,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8至579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昌源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營生,逕以假名行騙,並以假名簽訂買賣契約,有損文書之公共信用,另偽簽「賴浚璿」姓名及按捺指印,有損賴浚璿及員警勤務認知之正確性,所為對法秩序、社會治安及百姓之財產權均有相當程度之破壞,且詐騙金額分別高達5,006,400元、4,014,644 元,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除偽造署押部分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有包含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文書之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8至587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之㈠、之㈡、之㈢、之㈣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

1 年8 月、拘役5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其次,被告賴昌源在「賴浚璿」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賴浚璿」之簽名署押1 枚及指印署押2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在其偽造署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彭以聖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賴昌源與被告彭以聖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以聖擔任啟笙公司負責人,賴昌源則以假名「潘威蓁」擔任啟笙公司總經理,於97年3 月間,利用國際原物料上漲之際,透過不知情之朱誼宸、陳浩緯2 人居間處理及聯繫有意承購尿素原物料之買家石世宗,被告彭以聖透過朱誼宸向石世宗施詐佯稱:啟笙公司擁有尿素原物料云云,並於97年3 月13日寄送尿素樣本1 包以取信石世宗,又於97年3 月26日在尿素貨櫃前拍照,再由賴昌源以電話聯絡石世宗詐稱:若要看貨須先支付50萬元云云,以上述方式佯裝啟笙公司有尿素原物料之供貨能力,致石世宗不疑有他,於97年3 月25日,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購買尿素600 噸,及於97年4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再於97年4 月21日簽訂「交貨承諾書」,並因而陷於錯誤,共交付貨款5,006,400 元予賴昌源及被告彭以聖;賴昌源、被告彭以聖2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陳穗萍、李忠和居間處理及聯繫有意承購銦金屬之買方申旭公司,由賴昌源向陳光裕施詐佯稱:啟笙公司擁有銦金屬云云,並出示台灣科技檢驗公司SGS 之銦錠測試報告及前次與他人成功交易之配送單據以取信陳光裕,致陳光裕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8日簽約購買銦錠1000公斤,並於97年4 月29日交付三成訂金4,014,644 元,並因認被告彭以聖與賴昌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以聖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其本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昌源、證人石世宗、朱誼宸、劉秉諺、陳光裕、李忠和、陳穗萍、陳溟鯤之證述、「尿素買賣合約書」、經公證之「協議書」、「交貨承諾書」各1份、在高雄港區拍攝之貨櫃相片8張、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啟笙公司總經理潘威蓁之名片1張、銦錠買賣契約書、銦錠SGS測試報告、三成定金4,014,644元之匯款回條、啟笙公司收受上開定金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而訊據被告彭以聖雖自承與賴昌源合作成立啟笙公司,透過證人朱誼宸介紹與告訴人石世宗接洽、訂約,由啟笙公司出售600 噸尿素予告訴人石世宗,告訴人石世宗已交付包含定金在內之總價款5,006,400 元,但啟笙公司並未交付約定之尿素予告訴人石世宗,且知悉賴昌源與告訴人陳光裕商談銦錠買賣,並曾在接洽過程與告訴人陳光裕見面,在啟笙公司與申旭公司銦錠買賣之契約書上蓋章,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國際貿易伊不清楚,出售予告訴人石世宗之尿素係由賴昌源負責購入,不知為何無法依約交付尿素,告訴人石世宗所交付之價款均由賴昌源支配使用,伊未取得該價款,另銦錠買賣部分,伊僅見過告訴人陳光裕1 次,契約細節均係賴昌源所洽談、協議,且未取得分文定金,未與賴昌源共謀詐騙等語。

㈢查被告彭以聖與賴昌源合作成立啟笙公司,2 人分任該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被告彭以聖負責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賴昌源則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被告彭以聖透過證人朱誼宸與、陳浩瑋介紹與告訴人石世宗接洽,告訴人石世宗因之向啟笙公司購買600 噸尿素,並支付包含定金在內之總價款5,006,400元,然啟笙公司並未依約交付600噸即27貨櫃尿素之事實,固如前述(詳理由欄之㈠),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昌源證稱略以:啟笙公司包括尿素、銦錠之所有買賣貨源皆由伊掌握,包含彭以聖之啟笙公司其他員工均不知該貨源在何處,石世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號之支票,伊交給劉秉諺兌領,以賠償前因面板交易未成之損失,其他包含如附表編號2號之票及定金合計之3,506,400元,一部分支付朱誼宸仲介費、一部份支付尿素倉庫租金,均未分給彭以聖等語(詳本院卷第336至344頁),另依證人即被告賴昌源案發時之女友蔡旻諺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2,506,400元支票係賴昌源要伊至位於桃園之永豐銀行,當天開帳戶並簽名領取,領取後即匯款予朱誼宸及另1 位據說是生意上借錢的朋友(名字忘記)各數十萬元,剩下較多的錢領出來後交給賴昌源等語(詳本院卷第330至333頁),經核就本件因買賣尿素取得款項由賴昌源支配使用,被告彭以聖並未受分配支用部分,2 人所證大致相符,且依證人劉秉諺所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係由其兌領,以受償前與被告賴昌源間面板生意所受之損失,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9至20頁),亦與賴昌源所證相符,此外並有支票2張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72至73頁),足見該3 人就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所證及支票所示,被告彭以聖並未分得買賣尿素所得之款項,且賴昌源與被告彭以聖有共同被告關係,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共同被訴,所證被告彭以聖不知尿素、銦錠貨源部分,對其並非有利,當無故為被告彭以聖有利證述之可能,況其該部分所證,與證人陳穗萍前所為係賴昌源交代伊上網找尿素、銦錠買家及資料之所證亦屬相符(詳理由欄之㈢),該部分所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所證,被告彭以聖並未負責尿素之來源,亦無如何取得尿素之商業知識,亦可認定。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本件被告彭以聖涉入尿素買賣之程度甚深,但被告彭以聖本身既無尿素方面之專業知識,無能力取得尿素,且不負責尿素之取得,取得尿素部分由賴昌源負責,且賴昌源係以假名與其合作,復自承未告知尿素取得之相關訊息,足見對於是否有尿素交付告訴人石世宗一節,被告彭以聖並無能力加以控管,且其並未分配使用取得之貨款,是尚難使一般人確信其係與賴昌源共同行騙而無疑,即存有被告彭以聖未與賴昌源共謀詐騙之可能,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詐騙告訴人石世宗部分,爰為被告彭以聖無罪之判決。

㈣又透過證人李忠和之介紹,啟笙公司於97年4 月28日,經被

告彭以聖於買賣契約書蓋章後,與申旭公司訂立銦錠1,000公斤之買賣,申旭公司已依約支付三成定金4,014,644 元後,啟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申旭公司,但啟笙公司未依約提供銦錠交申旭公司驗貨,且未交貨,亦未協商取得解決共識之事實,固如前述(詳理由欄之㈠),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昌源證稱略以:彭以聖應該知道賣銦錠給申旭公司,因為契約要由他簽名(依偵㈠卷第78至82頁買賣契約書所示,應為蓋章之誤),與申旭公司負責人洽談時彭以聖應該有在場,但除此之外,主要細節均係伊與陳光裕商談,彭以聖並未參與,收受的4,014,644 元定金拿去支付銦錠廠商貨主的定金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4頁、第357至

358 頁),賴昌源上開所證對其並非有利,同上所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彭以聖既僅因身為啟笙公司董事長,需代表公司簽約,因而在簽約時短暫與告訴人陳光裕見面,未參與其他相關之協議或其他買賣行為,且亦未分得申旭公司所支付之定金,另參酌賴昌源亦係以假名與其合作,堪認就此部分犯罪之涉案較為有限,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彭以聖與賴昌源共同經營啟笙公司,啟笙公司由賴昌源主導而與申旭公司訂約出售銦錠,但尚無法證明被告彭以聖參與對申旭公司之詐騙,此部分亦應為被告彭以聖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1 │支票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B0000000│97年4月3日 │2,000,000元 │├──┼────┼─────────┼────┼──────┼──────┤│ 2 │支票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B0000000│97年4月3日 │2,506,4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