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因二人婚姻關係不睦,丙○○於民國97年1 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
240 號判決離婚在案,現上訴中),丙○○為免乙○○利用保管其印章及其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5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便,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乃於96年12月31日辦理印鑑變更證明後,即自行保管該印鑑章,乙○○知悉此事後,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26日前某日,竊取丙○○之印鑑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97年5 月26日填具不實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盜蓋丙○○之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持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與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另因乙○○懷疑丙○○外遇,為免系爭房地遭人騙取,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丙○○並未授權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97年5 月26日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代為書寫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後,而於97年6 月2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丙○○上開印鑑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及不知情之已成年女兒吳沅璇、甲○○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違法等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於
96年12月12日下午2 時50分就離家出走,不與伊聯絡;12月19日告訴人變更健保局的大小印章,並到三民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因為伊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告訴人以遺失為由辦理權狀補發,但是從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全部的權狀、印鑑證明、印章都由伊保管,所以權狀在伊這邊;告訴人96年12月31日變更印鑑證明;伊沒有盜用告訴人的印章,且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印章是哪一個,伊會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是告訴人要伊去辦的,是在97年5 月間,告訴人承認他有婚外情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伊及小孩,所以才請伊去辦印鑑證明;告訴人的印鑑章應該是在97年5 月22日以後的中午,那天伊與告訴人行房很快樂,告訴人在樓下辦公桌旁邊拿給伊的,因為他要跟伊離婚,答應給伊2000萬元,系爭房地要給伊的小孩,這是一個套餐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2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曾於離婚訴訟案件中供稱萬一離婚後,會把房屋過戶給小孩等語,且從告訴人所撰離婚協議書內容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給被告及甲○○、吳沅璇等人應為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再者,告訴人於97年1 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系爭房地於97年5 月26日過戶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登記,應屬有據,且系爭房地之購買,被告曾出資,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登記,亦有所本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85年購買之後,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依法
為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原來之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6年12月3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證明,嗣告訴人於97年1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於97年5 月26日前某日取得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章,即自行填寫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於97年5 月26日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復於97年6 月2 日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代為書寫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及不知情之已成年女兒吳沅璇、甲○○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代書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書狀補給)公告通知書、印鑑登記申請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及台灣省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丙○○印鑑證明、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5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90001529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99 年3月5 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192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19~21,偵卷第7 ~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6年12月申請補
發權狀是怕系爭房地被被告盜賣,後來因為地政單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沒有遺失,所以就沒有補發;伊96年12月31日更改印鑑證明是怕被告偷賣房子,更改印鑑證明後,印鑑章就由伊保管;從更改印鑑證明至97年5 月26日之前這段期間,因為夫妻關係不穩定,伊四處藏放印鑑章,怕被被告盜用去過戶或做其他的事;最後伊將印鑑章放在伊高雄市○○區○○○路○○○ 號樓下看診的辦公室的辦公桌抽屜,抽屜有上鎖,但後來鎖壞掉了;伊沒有注意何時抽屜的鎖壞了,因為民事庭法官說要給伊2 人4 個月時間修補夫妻關係,被告表面上對伊好,讓伊疏忽她的企圖,而未做修復的動作;伊也不曉得印鑑章被被告拿走,是97年6 月3 日之後,被告把更改後的房契拿給伊看,伊去查才知道;伊發現系爭房地被過戶後,新的印鑑章還在伊抽屜裡面,那時抽屜的鎖已經壞了等語,並否認被告所稱係因與之行房後親自交付印鑑章與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0~37頁)。從而,證人丙○○因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來之印章,為避免被告未經其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於96年12月19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因權狀實際未遺失致地政機關未補發,此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證人丙○○遂於96年12月31日以變更印鑑章之方式,變更印鑑證明,並自行保管該印鑑章,所為之目的均係為防止被告盜賣系爭房地,所述及所為均合於常情,且有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證;又被告供稱證人丙○○於97年1 月20日復行返家與其同住,期間證人丙○○雖已提起離婚訴訟,惟經承審法官予以4 個月時間修補夫妻關係,加上證人丙○○認其印鑑章已放置在可上鎖之抽屜而安全無虞,自有可能因此鬆懈心房,未即時查悉該抽屜之鎖已毀壞,而不知被告已取得其印鑑章;另被告供稱97年5 月26日證人丙○○當日晚上11、12點有回家,倘若證人丙○○係自行交付印鑑章並委託被告代其申請印鑑證明,則證人丙○○既然有在家,何不親自在委託書上簽名,而係由被告獨自書寫並代為簽名,後發現有誤,始刪除簽名部分並盜蓋印鑑章於上,所為顯有悖於常情;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其律師草擬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其上內容三亦載明證人丙○○將不予追究被告於97年6 月間未經其同意而自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倘無此事,證人丙○○何需將之作為協議離婚條件之一;再證人丙○○業經具結作證,偽證罪責亦高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責,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非子虛。由此足徵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印鑑章,並盜蓋該印鑑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的資料都是伊寫的,但是被告自己送件的;卷附甲○○委託書是她前年到伊事務所寫的,時間應該是在贈與移轉登記完畢,權狀出來之後,因為伊有拿權狀給甲○○看,才知道地段、建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42頁),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甲○○書立委託書之時間係在系爭房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又證人吳沅璇之委託書乃抄寫甲○○之委託書而成,業據證人甲○○、吳沅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6頁,他字卷第136 頁),且委託書之內容均相同,此有上開委託書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15頁)。由此可證,證人甲○○、吳沅璇之委託書書立時間均在系爭房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衡情,如有委託之實,應於委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初即已具備委託書,豈有事後另行補寫委託書,是證人甲○○、吳沅璇書寫委託書之行為,乃被告擅自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掩飾犯行而要求渠等所寫,顯非有委託之真意,故難以證人甲○○、吳沅璇有書寫委託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甲○○、吳沅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爸
爸沒有當面告訴伊2 人說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伊2 人及媽媽,爸爸是說離婚之後,他願意把房屋及土地給媽媽及小孩,但是前提是離婚;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伊並未聽到爸爸說要把房屋過戶給伊2 人及媽媽;媽媽將系爭房地過戶時,並沒有經過爸爸的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
137 頁,偵字卷第45、46頁),均已證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渠等名下之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甚明。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有講以離婚為前提,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4 個小孩,伊什麼都不要,伊1 個人離開,因為被告現在不要跟伊離婚,房子、土地不夠,還要跟伊要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益徵被告如願意與告訴人離婚,告訴人即願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4 名子女名下,惟被告並不願與告訴人離婚,因此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8年5 月5 日以97年度婚字第240 號判決離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7~24頁),現該離婚訴訟現上訴二審審理中,是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確定離婚,則告訴人即無無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告訴人亦稱係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4 名子女,而非被告與其中2 名已成年女兒。此外,縱被告依法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可取得告訴人婚後財產之一半,然此權利乃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而取得,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自不可因告訴人已提起離婚訴訟,而倒果為因認被告可先自行分配財產,逕將告訴人財產之半數予以過戶,是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己之行為,亦難認依法有據。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供稱告訴人抽屜之鎖未壞,請求到現場勘驗云云,然
查告訴人自97年8 月31日即已離家迄今,期間被告自有可能修復該鎖,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可資參考)。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丙○○印鑑章蓋用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填寫之「丙○○」姓名,僅在使地政機關識別贈與人為何人,並非必由丙○○本人親簽始可,與署名性質不同,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丙○○之姓名,尚無偽造丙○○署名之間接正犯問題。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據以蓋用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之行為,目的在於申請印鑑證明,又其於相隔1 週之後,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目的難謂相同,且時間亦非密接,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自有未當。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人取得,
且為挽回婚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取得告訴人藏放之印鑑章,並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印鑑證明,事後更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連同所取得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後猶飾詞狡卸,態度難認良好,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由被告獨得,係由被告及其與告訴人所生之2 名女兒共有,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丙○○」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且已附隨於上開文件上,業經被告交付與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