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請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預計交互詰問之對象為證人黃宗明、洪煥然及共同被告甲○○,而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女性,羈押於女性看守所,共同被告甲○○現羈押於男性看守所,另證人黃宗明、洪煥然則另案在監所執行,是被告實不可能與共同被告甲○○、證人黃宗明、洪煥然有所聯繫與串證,且被告與其母親、女兒相依為命,其女兒甚為思念被告,乃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因另有毒品案件未到案遭通緝之情形,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尚有證人黃宗明、洪煥然及共同被告甲○○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民國99年
5 月7 日起予以羈押,並因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證人黃宗明、洪煥然及共同被告甲○○等人猶尚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是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又查證人洪煥然、黃宗明、共同被告甲○○、現均羈押於高雄看守所,雖有證人洪煥然、黃宗明、共同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8 頁),然法院裁定羈押證人洪煥然、共同被告甲○○時均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電詢高雄看守所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被告與證人洪煥然、共同被告甲○○間,猶有透過他人實施勾串之虞,況證人洪煥然、黃宗明、共同被告甲○○均尚有停止羈押予以釋放之可能,是聲請人雖稱:共同被告甲○○、證人黃宗明、洪煥然現均另案在監所執行,被告無勾串之可能云云,尚不足採。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