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3、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小包(毛重共計為貳拾點玖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拾肆點捌參壹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拾肆點捌貳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毛重共計為參拾伍點伍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參拾貳點零玖貳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參拾貳點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案物品部分追徵其價額。
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所得。嗣為承辦員警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於民國99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小包(毛重共計為20.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14.83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4.822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電子磅秤
1 臺,並在其高雄縣○○鄉○○○路○○○ 巷○○號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毛重共計為35.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32.09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32.083公克)、夾鍊袋1包。
二、丁○○前因(一)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二) 施用毒品、(三)脫逃、(四) 竊盜及(五) 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訴字第111 號、92訴字第875 號、89訴字第310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2 年確定,因上開五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 至( 五)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因該條例於96年7 月15日施行時,其經減刑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下稱K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四號1 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K 他命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對象,該交易對象因現金不足,尚未交付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又其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交易對象,而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金錢所得。嗣於99年1 月2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 樓為警拘提丁○○到案;並於99年3 月22日21時
35 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停車場查獲甲○○持有毒品,經甲○○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買受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丙○○在偵訊中對於被告丁○○之證詞,又證人即買受人丙○○、邱英關在偵訊中對於被告乙○○之證詞,分別對被告丁○○、乙○○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買受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丙○○、證人即買受人邱英關在偵訊中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第60頁、第65頁、第75頁、第107 頁),且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監察期間分別自98年11月27日10時起至98年12月25日10時止、98年12月25日10時起至99年1 月22日10時止,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2268、24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是上開監聽自均係合法。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然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2 份,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86頁、第189 頁),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雖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員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聽聞而即時記載,應屬警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供核對,而警員執行公務若有違誤,有相關刑事及行政懲處之責任,足以擔保警員於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時必據實加以記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例外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所述之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丙○○、邱英關於偵訊時證詞相合(見偵二卷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99 年1月21日高縣機字第099000119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6 頁 至第38頁;偵二卷第2 頁、第12頁),復有在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電子磅秤
1 臺,並在其高雄縣○○鄉○○○路○○○ 巷○○號住處內,扣得夾鍊袋1 包可佐。且在被告乙○○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另扣得之白色晶體17小包(毛重共計為20.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14.83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4.822公克)及在上揭住處內另扣得之白色晶體9 小包(毛重共計為35.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32.09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32.08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醫院99年2月8 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99頁、第100 頁)。是被告乙○○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乙○○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則綜上,上揭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證明。
二、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予甲○○云云。經查:
(一)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查卷附之99年1 月11日13時22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一卷第31頁),係被告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乙節,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7 頁),並有證人即買受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偵一卷第38頁),再者,證人即買受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內容如下之上揭監聽譯文後:
「通話時間:99年1 月11日13時22分(A為被告丁○○;
B為甲○○)
A:你上次跟我說的...那個那個...
B:喔!
A:KK阿?
B:嘿?
A:你不是說要那個抽的嗎?
B:嘿阿!
A:要怎樣?
B:要怎樣喔,來50嘛!
A:50嗎?
B:嘿阿~先進50阿!
A:好阿!我可以帶我朋友去嗎?
B:可以阿!
A:你要那個粗的50嗎?
B:嘿!
A:他有給我那個比較小粒的!
B:嘿!
A:然後你知道怎樣嗎?我不見了! 」證人即買受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證陳:「(你之前有無跟這兩個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有。(買什麼毒品?)
K 他命、安非他命。(你買毒品之前,如何聯絡?)打電話。(99年1 月份有無打電話買安非他命、K 他命?)有。……(打這通電話目的為何?)那時是想要買K 他命。
(這通電話哪裡有說到K 他命?)就是先進50這邊。(先進50是什麼意思?)那時是想要買多一點。……(該日你打電話要買K 他命,後來有沒有買到?)有買到。(誰拿毒品來交給你?)女的。……(買K 他命那次,是在哪邊交毒品?)到我家。(你這邊講你家是在那裡?)榮總路、民族路那邊有個三宅一生。……(剛檢察官提示譯文,你說50是K 他命,50代表K 他命的什麼?)重量。(50公克的K 他命是多少錢?)一萬多元。(你當天有交錢給拿毒品給你的人嗎?)沒有。先借來用,有錢再還給人家。
……(99年1 月11日K 他命那次,你說沒有交錢給對方,後來有再拿錢給對方嗎?)後來再聯絡電話就沒聯絡上,……,K 他命部分的錢沒給,因為聯絡不上,……(……這裡面說到KK,是指什麼?)指K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7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後證陳:上揭監聽譯文中所指「先進50」是指K 他命50克,被告丁○○問其要不要,其說先進50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跟被告丁○○買,在民族路跟榮總路口的三宅一生大樓11樓我的租屋處,其有拿到50公克的K 他命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頁),另細核證人即買受人甲○○於警詢係證述:上揭監聽譯文中所指「50」就是50公克的K 他命,這通電話就是其向被告丁○○購買50公克的K 他命,交易的價格是18,000元等節(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顯見證人即買受人甲○○之上揭證詞,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互為一致,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丁○○與證人即買受人甲○○係為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乙節,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證人即買受人甲○○於偵訊時證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是證人即買受人甲○○要無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是證人買受人甲○○上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細繹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確係被告丁○○與證人甲○○談論交易某物乙節;則據上,足認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K 他命50公克予甲○○,然甲○○因現金不足,而尚未給付價金之事實。至被告丁○○雖辯稱:上揭監聽譯文所示之「KK」係指要介紹給甲○○之朋友云云,然觀之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甲○○在聽見被告丁○○表示「KK」後,隨即說「嘿?」以表示疑惑,被告丁○○隨即表示「你不是說要那個抽的嗎?」,據此,「KK」顯然非係指某人而言,則被告丁○○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並不足採。
(二)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觀之卷附99年1 月17日18時04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一卷第33頁),其內容為:
「通話時間:99年1 月17日18時04分(A為被告丁○○;
B為甲○○)
A:你有再找我嗎?
B:現在還沒,現在人還在聯絡,聯絡他們那一邊的!可以的話就是你昨天拿給我的那個阿!
A:昨天拿給你的那種烏魚子蛋嗎?
B:嘿!
A:是黑色的還是白色的?
B:一個的!
A:喔~那種喔!
B:嘿阿!可能還有人要,現在在等他們那邊的人過來。
A:喔~那我先...掰掰 」而該監聽譯文內容係被告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一節,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 頁),並經證人即買受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偵一卷第38頁);再細觀該監聽譯文內容,顯然係被告丁○○與證人甲○○談論交易某物之情事;次查,證人即買受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後證陳:「(你之前有無跟這兩個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有。(買什麼毒品?)K 他命、安非他命。(你買毒品之前,如何聯絡?)打電話。(99年1 月份有無打電話買安非他命、K 他命?)有。(……上開兩門號99年1 月17日下午6 時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在講電話?)跟女的。(你說稱的女的,是在庭的女被告嗎?)是。(打這通電話做什麼?)那時候是要買安非他命。(這通電話哪裡可以看出有說到安非他命?)用烏魚子蛋代稱。(該次買多少?)忘記多少了。(這通電話裡面是黑色或白色是什麼意思?)指安非他命顏色。(誰說用烏魚子蛋來代表安非他命?)大家慢慢講就變成習慣,不特定是誰來說,我們就把這個當成安非他命。……(該日有無買到安非他命?)有。
當時是在樓下,我匆忙的拿錢,是誰拿毒品給我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車子是關起來的。(你說的樓下是指哪裡?)民族路和榮總路附近,在路口附近有一個很大的統一超商,那時候我住在那邊。……(你這邊講你家是在那裡?)榮總路、民族路那邊有個三宅一生。……(……到底99年1 月17日那次買安非他命,你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拿到。但在樓下車上很匆忙,就這樣處理。……(……後來有再拿錢給對方嗎?)……我有去拿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給,那次是在樓下匆忙中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55 頁、第
256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經提示上揭監聽譯文後證述:上揭監聽譯文所載之「一個的」指1 臺兩,「烏魚子蛋」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黑色、白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價錢是38,000元,錢其交付給被告丁○○,地點也是在其租屋處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頁),另核以證人即買受人甲○○於警詢係證陳:上揭監聽譯文內容是其要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烏魚子蛋」指的是安非他命、「黑色的還是白色的」指的安非他命顏色的深淺、「一個的」指的是1 臺兩,我們聯絡完之後被告丁○○大約在18時30分到達我榮總路住處的樓下,其等一樣是在住處屋內完成交易,其以38,000元的價格向被告丁○○購買
1 臺兩安非他命,是被告丁○○親手交給其乙情(見偵一卷第28頁、第29頁),顯見證人即買受人甲○○之上揭證詞,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互為一致,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證人即買受人甲○○要無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已於前述,則證人買受人甲○○上揭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3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臺兩予甲○○之事實。至被告丁○○雖辯稱:上揭譯文之內容係其要送烏魚子予甲○○云云,自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次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則綜上,被告丁○○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上揭被告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證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 次。又被告乙○○、丁○○各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各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其等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之。又被告乙○○所犯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就被告乙○○上揭之犯行,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乙○○、丁○○均明知其害,仍各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且酌以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與從事販毒之大型毒梟可比,然顯較一般下游毒販為高,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乙○○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販賣之數量非鉅,所得金額亦甚低,復衡其等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乙○○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之偵查活動,除表徵其犯罪傾向較低,且司法資源得因此降低為彌補其犯罪所需之消耗,是以,足以降低對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被告丁○○則一再否認犯行,希圖僥倖避免法律制裁結果,暨被告乙○○、丁○○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乙○○、丁○○之應執行刑。又在被告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白色晶體17小包(毛重共計為20.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14.83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4.822公克)及在其上揭住處內所得之白色晶體9 小包(毛重共計為35.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32.09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32.083公克),共計白色晶體26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查獲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6包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僅於被告乙○○在98年12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英關項下(即被告乙○○第5 次販賣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持有乙節,業為被告乙○○、丁○○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86 頁、第187 頁),且分別為被告被告乙○○、丁○○各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繫買家之用,已於前述,自應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上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1 包,均係被告被告乙○○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屬實(見警一卷第333 頁),應係供分裝毒品之用,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所揭示;是未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乙○○、丁○○分別販毒所得2,600 (500 +500 +500 +400 +700 )元、38,000元,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至如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丁○○雖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K 他命予甲○○,然買受人甲○○尚未交付購買上揭K 他命之價款,業經證人即買受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則該販毒價款既尚未取得,觀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諭知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至雖另於被告乙○○處扣得之錠劑9 顆、玻璃球吸食器、鋁箔包吸食器各
1 個,於被告丁○○處扣得錠劑9 顆、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且上揭錠劑9 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 公克、1.713 公克),固有上揭醫院99年2 月
8 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01 頁),然上揭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一)被告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某汽車旅館內,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云云,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二)被告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買受人云云,因認被告丁○○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丙○○收取500 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丙○○係因為清償債款而繳付其50
0 元等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詞。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雖供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何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其供稱前後業已不一,再者,觀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乙○○起訴共計6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除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外,被告乙○○對於其餘5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認罪,如前所述,是衡之常情,對被告乙○○而言,倘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事,其似應無事後堅詞否認之必要,則被告乙○○上揭供承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於上揭時地有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被告乙○○、丁○○及其在場云云(見偵二卷第74頁),然遍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述及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陳:其當日係拿500 元還被告乙○○,並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被告乙○○、丁○○及其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7 5頁、第277頁、第279 頁),是證人丙○○之證詞,已前後矛盾不一,已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因其與被告乙○○要湊20,000元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出5,000 元,被告乙○○只有14,500元,不夠500 元,所以被告乙○○打電話給丙○○要丙○○還500 元,丙○○就拿500 元來,被告乙○○並未拿東西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與被告乙○○要一起買20,000元毒品,被告乙○○只有14,500元,其身上只有5,000 元,少了500 元,其問被告乙○○是要向人家借還是要怎樣,被告乙○○說丙○○打電動借了500 元,要等丙○○來還錢,錢才夠,當時我有看到丙○○拿500 元給乙○○,丙○○還跟被告乙○○要安非他命,但被告乙○○拒絕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酌以本件被告乙○○有指證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情事,衡情,被告丁○○應無迴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上揭證詞,自為可採,據此,益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乙○○之辯詞亦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遽認被告被告乙○○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部分:
(一)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拿15,000元,且將4 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同案被告乙○○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與被告乙○○合資2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錢(即半臺兩),其出資5,000 元,同案被告乙○○出資15,000元,事後其分得1 錢,同案被告乙○○則分得4 錢等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販賣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於之證詞為依據。經查:
1、被告丁○○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拿15,000元,且將4 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同案被告乙○○乙情,被告丁○○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261 頁、偵二卷第73頁、第74頁、第105 頁、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2、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雖證陳:其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1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半臺兩(即為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當時放15,000元在桌上給被告丁○○,被告丁○○則拿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應有20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 、3 萬元,其想說先給15,000元,其餘金額之後再給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69),是關於當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金額,其證詞前後業已不一,再者,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進入房間後,才跟被告丁○○說要買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15,000元放在桌上後云云(見本院卷第第261 頁、262 頁),據此,足認被告丁○○應係同案被告乙○○進入上揭房間後,才知被告乙○○要購買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入就看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且整包都是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267 頁),據此可知,被告丁○○在同案被告乙○○房間前即已得知被告乙○○要買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詞,顯有矛盾之處,則被告乙○○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丁○○判斷之依據;復以,當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在該房間內,均有取上揭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吸食乙節,業為被告丁○○所供承(見本卷卷第287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69 頁),則衡之常情,若非被告丁○○亦有出資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其豈得分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是被告丁○○辯稱:其係與同案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據。
(二)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部分: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分別於如附表五2 、3 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予同案被告乙○○等節,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販賣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證稱:其在98年1 月19日下午3 點多在林園的清水巖向被告丁○○買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5.8公克,在同日晚上7 點多,在同一地點買搖頭丸(經送檢驗後為硝甲西泮)8 顆為2,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20.9公克買18,000元云云(見偵二卷第63頁、第10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記得說你曾經在同一天不同時間跟同一人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的嗎?)有。(在什麼情況下買的?你記得大概是什麼時候嗎?)11月或12月有。印象中是有,可是不確定是哪天。(為了會有這樣的特別印象,在同一天買了兩次?)因為第一次比較貴,第二次算我比較便宜,重量兩次不一樣。……我拿一次之後,他問我還要不要,要算我便宜一點,所以我才又拿第二次。(你同一天都拿安非他命而已,有無拿別的東西?)沒有。(所以你印象中同一天拿了安非他命兩次,沒拿別的毒品?)是。」云云(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 2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上揭證詞,可知同案被告乙○○會向被告丁○○在98年1 月19日同一日中買2 次毒品,係因第2 次毒品價格較低,且2 次均僅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於偵訊時之證詞,其第2 次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外,尚有購買硝甲西泮8 顆,此業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再者,按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其該日第1 次以25 ,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8公克,是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698 元(25,000÷35.8),而該日第2 次係以18,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9公克,是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861 (18,000÷20.9)元,則第2 次之購買價格顯然較第1 次購買價格為高,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毒品第2 次之價格較便宜,所以,同日購買第2 次毒品云云,顯然不合;據上,是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則被告乙○○上揭偵訊時之證詞,自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上揭被告乙○○之證詞,是就此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上揭證詞,遽認被告被告丁○○有何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犯行。
(三)據上而論,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予同案被告乙○○等節,且被告丁○○所辯,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丁○○有何上揭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情事,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 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 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 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 5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拾柒小包(毛重共計為貳拾點玖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拾肆點捌││ │參壹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拾肆點捌貳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 │小包(毛重共計為參拾伍點伍公克、驗前淨重共計為參拾貳點零玖││ │貳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參拾貳點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及門號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附表二:
┌──┬─────────────────────────────┐│ 1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卡)均沒收;上開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案物品部分追徵││ │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受人│買賣毒品種類、數量、││ │ │ │ │價格(新臺幣) │├──┼─────────┼──────┼───┼──────────┤│ 1 │98年11月28日 │高雄縣建佑醫│丙○○│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院附近 │ │500元 │├──┼─────────┼──────┼───┼──────────┤│ 2 │98年11月28日19時54│高雄縣林園鄉│邱英關│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 │分 │王公路之「佳│ │元 ││ │ │雨釣蝦場」 │ │ │├──┼─────────┼──────┼───┼──────────┤│ 3 │98年12月15日 │高雄縣林園鄉│丙○○│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 │ │文賢村開南街│ │元 ││ │ │14號 │ │ │├──┼─────────┼──────┼───┼──────────┤│ 4 │98年12月17日 │高雄縣林園鄉│丙○○│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 │ │某釣蝦場 │ │元 │├──┼─────────┼──────┼───┼──────────┤│ 5 │98年12月18日13時18│高雄縣林園鄉│邱英關│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 │分許 │五福路籃球場│ │元 ││ │ │旁 │ │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受人│買賣毒品種類、數量、││ │ │ │ │價格(新臺幣) │├──┼─────────┼──────┼───┼──────────┤│ 1 │99年1 月11日13時22│高雄市○○路│甲○○│愷他命50公克,價格為││ │分 │與榮總路附近│ │18,000元,但價金尚未││ │ │「三宅一生」│ │交付 ││ │ │大樓11樓即買│ │ ││ │ │受人甲○○之│ │ ││ │ │租屋處 │ │ │├──┼─────────┼──────┼───┼──────────┤│ 2 │99年1 月17日18時許│同上 │甲○○│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 │ │ │ │價格為38,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受人│ 買賣毒品種類、數量 ││ │ │ │ │ 、價格(新臺幣) │├──┼─────────┼──────┼───┼──────────┤│ 1 │98年12月中旬某日 │高雄縣林園鄉│乙○○│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 │ │某汽車旅館內│ │臺兩),15,000 元 │├──┼─────────┼──────┼───┼──────────┤│ 2 │99年1月19日下午3時│高雄縣林園鄉│乙○○│甲基安非他命1包(37.││ │許 │清水巖風景區│ │5公克)、25,000元 ││ │ │附近 │ │ │├──┼─────────┼──────┼───┼──────────┤│ 3 │99年1月19日下午19 │高雄縣林園鄉│乙○○│甲基安非他命1包(20.││ │ 時許 │清水巖風景區│ │9公克)、18000元;硝││ │ │附近 │ │甲西泮8顆,2,000元。││ │ │ │ │合計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