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伍萬元。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分別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學生第三大隊第十三中隊一兵文書及中士助教。緣至該中隊接受T74 排用機槍專長訓練之二兵甲○○,因病至署立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導致請假時數超過訓練時數6 分之1 ,依步兵學校學員生學則暨管理手冊之規定需辦理退訓,該中隊之中隊長李勇成上尉遂責由丙○○、乙○○辦理甲○○退訓事宜。詎丙○○、乙○○在未得甲○○之同意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辦公室內,由丙○○接續在該中隊退訓晤談紀錄及學員生退訓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並由乙○○以按捺自己指印之方式,在上開文書上接續偽造甲○○之指印各6枚及1 枚,而共同偽造上開文書後,復將上開文書作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在訓學員生修業期間辦理退學(訓)、開除學籍處分作業表之附件,推由丙○○持交給不知情之中隊長李勇成蓋章後,再逐級轉呈予不知情之步兵學校訓練處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及核判後,完成甲○○之退訓程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退訓晤談紀錄及切結書,足生影響於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理及甲○○之權益。嗣因甲○○於97年8 月8 日接獲退訓通知後,發覺其並未於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及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向相關單位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軍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軍院卷一第97至99頁,偵卷第19頁),且經證人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軍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並有陸軍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學生三大隊十三中隊退訓晤談紀錄、陸軍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員生退訓切結書、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班總隊部在訓學員生修業期間辦理退學(訓)、開除學籍處分作業表、步訓部二階段專長訓練97-12 梯排用機槍兵退訓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一第7 頁正、反面、第27、29頁)。是本件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卷內之積極證據互核一致,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在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及退訓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表示被害人甲○○自願同意辦理退訓之意思,自屬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一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均針對被害人甲○○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2 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乙○○分別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學生第三大隊第十三中隊之一兵文書及中士助教,本應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圖作業上之便利及達成任務,在未得被害人甲○○之同意下,即任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用以表示被害人甲○○自願同意辦理退訓之虛偽意思,嚴重影響步兵學校對於兵員退訓之正確管理及甲○○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長官,有監督及指導被告丙○○依正常程序完成任務之責任,然竟捨此不為,而與被告丙○○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科以較重之刑。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意再追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對被告丙○○、乙○○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7 月,然本院認上開宣告刑已足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人求刑尚嫌失之過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僅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甲○○受有損害,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被告2 人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深具悔意。
茲念渠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2 人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命被告2 人向公庫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公訴人雖認不宜對於被告2 人宣告緩刑,然被告2 人既經此次偵、審教訓後,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如上述,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應屬適當,公訴人認為不宜宣告緩刑,則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丙○○、乙○○在上開退訓晤談紀錄偽造之「甲○○」簽名1 枚、指印6 枚,及在上開退訓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各1 枚,共計偽造之「甲○○」簽名2 枚及指印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