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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票號:五九四一0一號、發票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票號:五九四一0一號、發票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故對外行事均以其友人「乙○○」之名義為之。甲○○於結識丙○○後,因知悉丙○○有債務壓力,亟需額外收入以清償債務,甲○○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隱匿其詐欺通緝犯身分,以「乙○○」名義向丙○○佯稱因其友人開設當鋪,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若提供資金擔任金主,則每月可賺取百分之

3 之金額作為利息云云,而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其投資資金,且承諾將每月支付利息1 萬5 千元予丙○○,丙○○聽聞後認為可行,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故於98年7 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50萬元款項分12次匯入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洪騰煬)內,甲○○因而得手。丙○○於匯款後,因為求獲得進一步之保障,故向甲○○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甲○○應允後,二人即前往高雄市○○區○○路上某百貨商行購得空白本票1 本,而甲○○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乙○○本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於同日21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旁之自小客車內,擅自以「乙○○」名義簽發票號:594101號、發票日期為98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各捺指印1 枚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而交予丙○○,供作上開款項之擔保。嗣因甲○○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丙○○乃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乙○○本人追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1第2 項分別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各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54頁),因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證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依上開規定,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於98年10月16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因與其在審判中所為證述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此部分證述即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隱匿真實身分,並有向告訴人丙○○借款50萬元及開立本票,且其嗣後確實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丙○○借伊錢是基於對伊之認識和信任,是借完錢之後丙○○才要求伊開本票,若伊真的要騙錢,不會帶丙○○去伊住的地方、跟伊家人見面,伊當時向丙○○借款時,是有還款意願,後來因為經濟困難才未還錢,而伊交給丙○○的這張本票是乙○○本人於98年3 月間授權伊填寫,因乙○○當時讓伊拿本票去向別人借錢,而系爭本票上除了發票日期是在98年7 月22 日 才填上的以外,其餘均是伊在乙○○本人面前填寫並按捺指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記得當初只看到被告在本票上填載姓名、地址,其他應記載事項部分沒看到被告填載,且乙○○證述因為開店要向被告借款2 、30萬元,被告說沒那麼多錢,會幫忙想辦法,事後被告也有拿錢給乙○○,足見乙○○當時有默示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日期,並持以向別人借款;至於證人丙○○證述被告係在車上將原為全部空白之本票逐一將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但依丙○○之智識程度,若被告提出乙○○之身分證,並遮住上面的照片,豈會不質疑被告此舉動即輕率認定該身分證即為被告之身分證,故其證詞不可信,且被告曾讓丙○○到其家中數次,家人還煮早餐給他吃,可見2 人關係緊密,被告係因事後經濟困難而未還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為隱匿詐欺通緝犯之身分,故對外行事均以其友人「乙○○」之名義為之,嗣被告與丙○○認識後,曾於98年7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丙○○表示因其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若提供資金,每月可賺取百分之3 之利息等情,而向丙○○借款50萬元,並承諾每月支付利息1 萬5 千元予丙○○,丙○○同意後,即於98年7 月22日21時許,將50萬元分12次匯入上揭帳戶內,丙○○匯款後,另向被告要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在上揭時、地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丙○○作為擔保之用,而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為其所填寫,指印2 枚亦為其所按捺,且其嗣後確實未依約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予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98年11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99年7 月27日審判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40、41、43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其相片各1 張、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 張、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15、16、25、26、29、30頁、本院訴字卷第

6 至9 、6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向丙○○借款時,有還款之真意,係因事後經濟狀況困難,才未還錢,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若真的要騙錢,不會帶丙○○至其住處、與其家人見面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以提供資金供其友人作為生意週轉,並賺取利息等理由向丙○○借款50萬元,丙○○考量後認為合理,故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丙○○於98年7 月22日將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於翌日(即98年7 月23日)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1 份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是倘被告所稱向丙○○借款之目的在於轉借予友人作為生意週轉資金以賺取利息乙節為真,且該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遭人領取,若該款項並非遭被告私自侵吞,則當可合理認定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其所稱之友人使用。然而,依一般常情,要將一筆為數不少之款項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每月可獲取百分之3 之利息,為恐口說無憑,理當會要求對方出具借款憑證或其他與借款、應支付利息等事項相關之文件,以免日後對方不還款時,得藉此確保該借款債權存在,以資循合法途徑請求對方清償,始為合理,此由丙○○於匯款後即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即可明瞭。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始終未能提出其確實有將向丙○○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友人做資金週轉、賺取利息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已與一般民間借貸金錢之實況有異,則被告向丙○○所稱之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之管道是否實際上存在,已甚可疑。

(二)再者,倘若真有上開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一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約定每月25日要給付丙○○百分之3 之利息即1萬5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而丙○○既於98年7 月22日匯入50萬元,該款項即於翌日遭領取,則依上開約定,丙○○應於98年8 月25日即可領取第一個月之利息,然丙○○始終未收到任何利息款項,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丙○○要收回本金,但其友人已將錢用掉,所以沒有付利息,又因為我入監,所以也沒有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40、41頁),如依被告所述,該筆款項既經友人使用而無法立刻返還本金,則被告及其所稱之友人即應依借款目的及契約內容,將原先約定好之利息交付予丙○○才是,況且,被告入監時間係在98年10月24日,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查,依此計算,縱使被告未返還款項予丙○○,然被告至少仍應先將2 期之利息交付予丙○○,豈有如被告所稱因本金用掉,故連一期之利息均不支付之理?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事後經濟困難云云,然如被告所稱,其係將款項借予友人做資金週轉、收取利息,則依此法律關係,被告僅須將其所稱之友人每月給付之利息原封不動交給丙○○即可,被告並無須自掏腰包,則丙○○無法取得利息顯然與被告事後是否經濟陷入困難毫無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可認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之管道存在,被告向丙○○告以上情,僅係被告為能順利向丙○○取得50萬元款項所施用之詐術而已。

(三)又被告當時因有另一詐欺案件尚待執行,故其與丙○○往來時均自稱係「乙○○」,且其本人亦以「乙○○」自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另案待執行,不想讓丙○○知道我的本名,所以我告訴丙○○我叫乙○○,當時因為怕被監聽,我父母都叫我清華,我也有使用乙○○之電話;我當初用乙○○的名字,是因為我被通緝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佐以被告於96年9 月6 日持有乙○○本人之身分證後,再以不法方式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乙○○名義之駕照,假裝自己是乙○○本人,且持續使用至98年10月22日始為警查獲,此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在與丙○○往來以及取得上開款項時,顯有心冒用乙○○之身分以掩飾其真實身分甚明。又衡以一般有正常智識且具備理性之人,若知悉對方係因犯詐欺罪而尚待執行之通緝犯,隨時有可能因遭查獲而入監執行,則其在考量相關風險以決定是否貸予款項時,自會將此節納入考慮,被告對此點當知之甚明,否則其在向丙○○取得款項之過程中,實無必要隱瞞其真實身分;佐以被告事後亦使用假名開本票,更可證明其有掩飾真實身分之情。易言之,被告隱瞞其為詐欺通緝犯之真實身分,而以「乙○○」名義與丙○○往來並取得丙○○之信任,亦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丙○○當時應有可能知悉實際上被告並非名為「乙○○」之人,並藉此主張丙○○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然被告前已自承因其為詐欺通緝犯,不想讓丙○○知道本名,故向丙○○自稱為「乙○○」,被告父母則配合被告情況,在家中亦稱呼被告為「清華」等情,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被告家中並未聽聞被告之父母稱呼被告為「志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並無違背,則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丙○○與被告往來之過程中,於主觀上早已認定被告係名為「乙○○」之人,不論被告向丙○○取得上開款項之前,是否曾經出示乙○○之身分證予丙○○觀看、有無刻意遮掩身分證上之相片,仍無礙於丙○○在被告刻意隱瞞、誘導之下,於主觀上已形成之認知。

(四)被告向丙○○告知上開不實之投資、賺取利息管道等資訊,同時隱匿其為詐欺通緝犯之真實身分而與丙○○往來、互動,藉此獲取丙○○之信任,使丙○○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事後果未依約定給付利息予丙○○,更未將本金返還,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至於被告曾帶丙○○至其住處、與其家人見面乙節,僅屬被告為積極取得丙○○信任,以利後續向丙○○詐取款項之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系爭本票是乙○○本人於98年3 月間授權其填寫,除發票日期外,其餘均填寫完畢並按捺指印,目的在於讓其拿本票去向別人借錢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98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8年7月22日轉帳50萬元之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當天晚上9 時許,被告就在高雄市○○區路邊車上以「乙○○」的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也是他捺印的,我在他車上有看到1 張乙○○的帳單,之後我依帳單上的地址找到乙○○本人,乙○○說他不知道被告以他的名義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細證述:被告當時跟我借錢時,並未跟我說要開本票給我,在匯款之前,我們都沒有提到開本票的事,是因為我在高雄市○○區○○路的富邦銀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我有點擔心,想要有一個保障,我才第一次向被告提出開本票的事情,所以我們在民族路上1 間類似A+1 的店買了1 本空白本票,買完後,被告車子停在店前面,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就在中間扶手處簽本票,我清楚看見被告在1 張本票上簽了乙○○的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住所地,並且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還使用我隨身攜帶的印章所附印泥蓋手印,然後就將整本本票拿給我,還跟我說如果他將來沒付這個錢,可以拿這張本票去告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6頁),觀諸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能將當時事件發生前後因果歷程詳為敘述,並明確證述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係被告在98年7 月22日當晚所填寫,與前次偵查中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亦當庭提出其所證述當晚購買之1 整本本票供本院審核,而經本院審閱後,該本本票內頁第1 頁確實為系爭本票無訛,此有卷附照片2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堪認證人丙○○上開有關被告於98年7 月22日開立系爭本票過程之證詞並非虛構,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認。

(二)又被告於98年7 月22日開立系爭本票予丙○○時,並未經過乙○○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本來不知道我以他的名義簽立本票,是隔1 、2 天後我有告訴他我以他的名義向丙○○借錢簽本票,乙○○並未事先同意我以他的名義簽本票,他叫我要趕快還錢,我是於借款當天晚上9 時許在前金區路邊的車上簽的,也是我捺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上揭時、地以乙○○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經過乙○○之同意及授權等情。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99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我曾於98年3 月間同意被告以我名義開本票,因為我當時做生意需要用錢,所以我向被告借錢,他有將錢給我,我只拿到10幾萬元,隔1 週後,我才叫被告以我名義開本票當作借款憑據,當時我有在場,他開的本票沒有記載金額,我有親手捺指印在名字上,只有捺1 個指印,且本票上面是寫98年3 月,正確日期我忘了,所以本件在98年7 月22日開的本票不是我授權被告開的,我也沒有在上面捺指印,除了98年3 月間因我向他借錢開的那張本票之外,我並未同意被告以我名義開立其他本票,我不認識丙○○,也不知道被告為何向他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亦即,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雖曾授權被告於98年3 月間以其名義開立本票1 紙做為借款憑據,而該紙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8年3 月間,且僅此一次授權,並否認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7 月22日之系爭本票曾經過其授權等情節。乙○○復於99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開本票,次數只有1 次,時間大約在98年3 月間,因為我當時要在高雄市○○區○○○街○○○ 號開炸雞店,需要資金,有向被告調了大約2 、30萬元,被告說要有依據,我就讓被告寫本票,我當時有在被告旁邊,有看到他寫我的名字、地址,有沒有寫日期我不記得,其他部分以及有無蓋指印,因為時間久了,我也不記得,至於授權金額我沒有特別去看多少,被告當時寫的本票就只有1 張,不是1 本本票裡的1 張,那次是先簽本票,我才拿到錢,後來我有還他錢,就沒有再向被告借款,也從未跟被告借過50萬元,除了這次以外,之後我並未同意被告再以我的名義開本票,98年7 月間,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這張本票向別人借錢,我也沒有要讓被告拿本票向其他人借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2頁),仍一致證述在98年3 月間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做為借款依據,惟並無讓被告持向他人借錢之意,且其僅授權1 次,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其他本票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其與乙○○交情很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乙○○應無故意陷害而刻意做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動機,足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

(四)至於證人乙○○先後2 次作證時,雖就其在98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其是先拿到錢才授權被告開票,抑或係相反情形、當時授權被告開本票時,被告於該本票上填載哪些應記載事項等證詞有所出入,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證人乙○○對於其在98年

3 月間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做為借款依據,且其僅授權1 次,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其他本票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至於證人當時所見被告在本票上所填寫何項應記載事項乙節,因考量證人於偵查中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離98年3 月間授權被告填寫本票之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佐以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此節亦多稱沒有注意、時間久了不記得,顯然已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故關於此部分細節,本院認為仍應以證人在偵查中所述內容較貼近真實,而為可採。是依乙○○上開所述,其於98年3月間固曾授權被告開立1 張本票,然被告當時已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8年3 月某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為98年7 月22日,顯不相同,況且,乙○○當時向被告所借款項至多僅有2 、30萬元,而授權被告開立本票之用意僅係供被告做為借款憑據而已,並無再持以向第三人借款之情形,則乙○○應無同意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之理由,益見乙○○於98年3 月間授權被告開立之本票,與被告在98年7 月22日交付予丙○○之系爭本票,並非同一張本票,亦即,本案當中實際上存在2 張被告以乙○○名義開立之本票,其一為98年3 月間所開立,另一則為被告在98年7 月22日開立並交付予丙○○之系爭本票。

(五)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並非乙○○在98年3 月間授權被告開立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上全部之應記載事項,均係被告於98年7 月22日當天所填寫,並當場交付予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以「乙○○」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取得乙○○本人之同意及授權,而係被告擅自偽造等事實,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係將實際上存在之2 張本票,企圖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使之成為同一張本票以混淆視聽,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向丙○○詐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後,因丙○○另提出擔保之要求始偽造系爭本票,此情業據證人丙○○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偽造系爭本票,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一行為犯之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非份之財,趁告訴人丙○○亟需額外收入以清償債務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而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款項,又在未經友人乙○○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冒用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不但未能勇於認錯,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本件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付予丙○○而為丙○○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系爭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乙○○」簽名1 枚、指印2 枚,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