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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12 號、98年度偵字第26733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心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含從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60、附表二編號1 、編號2(1)、(2) 、編號3(1)、(2) 、(3) 、(4) 、(5) 、(6) 、編號4(1)、(2) 、(3) 、(4) 、(5) 、(6) 、編號5 、編號6 、編號

7 、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及部分減得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1 、7 、8 、10、11、12、15、17、18、20、23、24、25、29、33、35、39、42、43、44、45、46、49、50、51、52、53、54、55、56、57、60、附表二編號1 、編號2(1)、(2) 、編號3(1)、(2) 、(3) 、(4) 、(5) 、(6) 、編號4(1)、(2) 、(3)、(4) 、(5) 、(6)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偽造之「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陳淑靜」署名共計柒拾貳枚、附表二編號7 變造之「0000000000」、「96年10月18日」、「100,000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心慈(原名陳譓媗)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客戶投保上之相關事宜。因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陳淑靜、蔡森堅(下稱陳秀琴等人)為國泰保險公司之保戶,陳心慈負責上開陳秀琴等人投保上業務,雙方遂長期互動而認識。詎陳心慈竟利用陳秀琴等人之信任,陸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心慈明知其未獲陳秀琴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2 處「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位、聲明及同意事項處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共3 枚,並持該申請書及檢附之前因幫忙處理陳秀琴保險業務所影印留存之「陳秀琴」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秀琴對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審查後,誤認為陳秀琴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郵寄至陳心慈於該申請書上所填載蔡森堅(即陳心慈原配偶之弟弟)之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19樓之1 )。

(二)陳心慈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承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行以系統語音方式開卡並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陳秀琴」之署名,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3 、4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冒辦、偽造「陳秀琴」署名之信用卡,連續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及金額3 次,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為陳秀琴本人預借而發鈔,陳心慈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每次2 萬元*3 =6 萬元)之金額而花用。另於附表一編號5 、6 、

9 、11、12、17、19所示之時、地,承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每次刷卡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及於附表一編號11、

12、17之暄弘信用卡訂貨單上「信用卡簽名」欄上分別偽造「陳秀琴」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為陳秀琴本人刷卡及簽帳單上之陳秀琴署名為真正,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商品予陳心琴(金額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陳秀琴、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一編號7 、8 、10、13、14、

15、16、18所示之時、地,亦承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以刷卡方式繳納保險費及電信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使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陳秀琴本人從事該交易,遂同意以陳秀琴之上開信用卡支付,使陳心慈因而獲得免給付保險費及電信費之不法利益(金額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秀琴、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帳務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陳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0、47、58、59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漏載編號40),持上開冒辦、偽造「陳秀琴」署名之信用卡,分別在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及金額,使上開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誤為陳秀琴本人預借而發鈔,陳心慈因此而取得現金2 萬元、

1 萬元、2 萬元、6,000 元花用。

(四)陳心慈明知未獲陳秀琴之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0、21、22、25、26、27、30、31、32、34、36、37、38、41、48、56、6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每次刷卡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及於附表一編號

20、25之暄弘信用卡訂貨單上「信用卡簽名」、「收貨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陳秀琴」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為陳秀琴本人刷卡及簽帳單上之陳秀琴簽名為真正,而交付商品予陳心慈(金額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陳秀琴、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一編號23、

24、28、29、33、35、39、42、43、44、45、46、49、50、51、52、53、54、55、5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好樂迪KTV 鳳山店,以刷卡方式繳納保險費、電信費及娛樂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使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好樂迪KTV 鳳山店均誤認係陳秀琴本人從事該交易,遂同意以陳秀琴之上開信用卡支付,使陳心慈因而獲得免給付保險費、電信費及娛樂費之不法利益(金額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秀琴、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好樂迪KTV 鳳山店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帳務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五)陳心慈明知未獲黃女娥、陳昱仁之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

A 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下稱保險契約書)之「(原)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黃女娥」、「陳昱仁」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 ),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為「密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客戶管理及黃女娥、陳昱仁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為黃女娥、陳昱仁本人申請補發上開保單及變更為「密戶」,遂重新核發保單並交予陳心慈轉送。陳心慈於取得該保單正本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⑴、⑵所示國泰保險公司匯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填寫上開A 保單之借款借據2 紙,並於「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代辦人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分別偽造「黃女娥」、「陳昱仁」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前揭國泰保險公司重新核發之A 保單正本,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署名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1) 、(2) 示之時間,將借貸之款項14萬5,000 元、

3 萬9,000 元(扣除利息4,310 元後,該筆匯款金額為3萬4,690 元)匯至黃女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陳心慈遂向黃女娥佯稱上開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要清償先前積欠之欠款云云,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客戶管理及黃女娥、陳昱仁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心慈明知未獲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⑴、⑵、⑶、⑷、⑸、⑹、編號4 ⑴、⑵、⑶、⑷、⑸、⑹所示國泰保險公司匯款日期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為陳木全、被保險人為陳淑靜,下稱B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為陳木全、被保險人為陳淑靜,下稱C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秀琴,下稱D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秀琴,下稱E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秀琴,下稱F 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分別偽造「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其保單正本,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署名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分別將借貸之款項匯入附表二上開編號之「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帳戶內(因金額尚扣除利息等,故實際匯入之金額如上開所述欄位內所載),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客戶管理、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陳心慈待前揭申請借貸之金額撥入帳戶後,即以幫忙整理帳戶或佯稱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要清償先前積欠黃回要(陳木全之配偶)之欠款或佯稱國泰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等理由,取得上開陳秀琴等人之帳戶資料後,即提領花用(上開B 、C 、D 、E 、F 保單質借部分,陳心慈係分別先偽造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簽名,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補發、變更為密戶或變更住居所地址等,並於取得新核發之保單後再申請前揭之保單質借,陳心慈偽造

B 、C 、D 、E 、F 保單申請書上之簽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業經公訴人聲請移送併辦,惟因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退回另由公訴人為適法之處理,詳後述)。

(七)陳心慈明知其未獲陳秀琴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1月27日,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G 保單)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解約訪問報告單之「要保人請簽名」欄位上,分別偽造「陳秀琴」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解除契約,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陳秀琴解除契約,而將可領回之8,525 元匯入陳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國泰保險公司對客戶管理及陳秀琴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心慈向陳秀琴表示幫忙處理存、匯款之事宜,於取得陳秀琴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將上開金額予以提領花用。

(八)陳心慈明知其未獲陳秀琴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1月29日,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H 保單)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提領部分給付金額而行使之,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陳秀琴申請提領部分給付而陷於錯誤,將金額5 萬元匯入陳秀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客戶管理及陳秀琴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心慈再以上開理由取得陳秀琴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將5 萬元予以提領花用。

(九)陳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向陳秀琴佯稱:要投資基金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誤,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交付予陳心慈。因陳心慈將上開10萬元加以花用並未投資基金,待陳秀琴向陳心慈索取投資基金之單據時,竟明知未經國泰保險公司授權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原國泰保險公司流水號073834號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之「保單號碼」、「繳費日期」、「合計保費」等欄位之記載,變造為「0000000000」、「96年10月18日」、「100,000 」而變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陳秀琴充作投資基金10萬元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陳心慈明知未獲蔡森堅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蔡森堅託其以信用卡交付機車險而告知信用卡卡號後,竟於96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保險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保險費專用)上,填載蔡森堅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持卡人親自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森堅」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表示支付周松埔、陳聖賢之保險費共計3 萬1,637 元而行使之,使該信用卡銀行誤為蔡森堅同意支付上開保險費而撥款,足生損害該信用卡銀行及蔡森堅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心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心慈固坦承持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持上開A 保單、B 、C 、D 、E 、F 保單借款借據、G 、H 保單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變更為密戶、保單質借、解約及提領部分金額、變造送金單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保險費專用)簽署「蔡森堅」之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陳秀琴信用卡,係陳秀琴自己申請讓伊做業績之用,後來經剪掉、國泰世華銀行再度發卡後,伊就向陳秀琴借用,使用期間亦有繳納消費之金額;另前揭保單或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均為伊拿給當事人親自簽名;伊因與陳秀琴等人有借貸關係,所以陳秀琴等人才以保單借款方式借錢予伊並賺取利息,並未偽造陳秀琴等人之簽名並行使,亦未持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另該送金單係用以表示與陳秀琴間之借貸金額,並無變造之意;至以蔡森堅之信用卡支付保險費部分,已有向蔡森堅詢問並徵得其同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即附表一):

1.被告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刷卡消費、支付保險費、電信費及娛樂費等,並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訂貨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簽名及於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金額等情,有該信用卡申請書、「陳秀琴」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消費簽帳單及信用卡訂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

6 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21頁至第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陳秀琴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否認有申請上開之信用卡,亦未授權被告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8 頁),復有其書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足參(偵一卷第8 頁)。且觀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現居地址」填載為「高雄市○○區○○街○ 號19樓之1 」,此為被告原配偶之弟弟即蔡森堅之居住地,另「現居電話」及「行動電話」分別填載「00-0000000」、「0000000000」,則為被告之女兒即蔡佩容所申辦及其住家之電話等情,亦有蔡森堅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申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頁、第52頁〕。因信用卡可提供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功能,涉及卡債償還之問題,個人專屬性甚高,是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苟為陳秀琴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填寫,則前揭所述之欄位何以均未填載自己之資料,反而填入與其不認識卻為被告相識之熟人即原配偶之弟弟(蔡森堅)及女兒(蔡佩容)之地址、電話等,此均顯與常情相悖,已存有疑。再參以該信用卡係於94年12月1 日以系統語音方式開卡,且須輸入相關之個人資料,如為陳秀琴所申請並開卡,又何以均無所知申請之情事?況該信用卡並無續卡及掛失紀錄乙節,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7月21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441號函附卷供查(偵二卷第61頁),益徵該信用卡自發卡後迄至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97年3 月29日期間,並無因遭剪卡而重新申請或重新發卡之事實。復佐以目前銀行信用卡發卡情況普及,除非信用狀況不良者,否則均能申請並經銀行發卡,而陳秀琴與被告僅因投保關係而認識,2 人並非熟識,陳秀琴應無可能申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而自陷日後可能擔負償還卡債之高度風險中。故勾稽上情,足見該申請書應為被告假冒陳秀琴之名義,避免遭陳秀琴所知悉而故意填載上開資料,且於取得信用卡後再偽造「陳秀琴」之簽名消費刷卡之事實,應堪明確,是被告辯稱,是陳秀琴申請信用卡並借予使用云云,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上開事實一(五)、(六)、(七)、(八)、(九)、

(十)部分(即附表二):

1.上開A 保單(要保人為黃女娥,被保險人為陳昱仁)於96年4 月14日申請保單補(換)發(服務人員轉送),並變更為密戶,且由被告向國泰保險公司送件辦理,其上「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服務人員簽名」欄有「陳譓諠」(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下同)之簽名;另B 、C 、D 、E 、F 保單借款借據,均為被告持單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其上之「服務人員」欄均有「陳譓諠」之簽名,且經國泰保險公司將借據上所載之金額扣除相關利息費用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 、3 、4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欄所載之帳戶內;另G 保單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由被告持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該解約訪問報告單之「受理人員簽名」欄有「陳譓諠」之簽名;另H 保單於96年11月29日申請部分提領5 萬元,由被告持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辦理,該申請書上「經驗明身分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服務人員簽名」欄有「陳譓諠」之簽名;另原國泰保險公司流水號073834號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之「保單號碼」、「繳費日期」、「合計保費」等欄位之記載,由被告變造為「0000000000」、「96年10月18日」、「100,000 」後交予陳秀琴;另被告利用蔡森堅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代付周松埔、陳聖賢之保險費共計3 萬1,637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欄簽「蔡森堅」之姓名等情,有上開保單、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72號(下稱併偵一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 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各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無疑。

2.證人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及蔡森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蔡森堅僅有偵訊時之結證)均具結證述否認有於上開保單或保單借款借據或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未授權予被告於上開資料上代為簽名等語,並分別出具聲明書表示前揭所示之保單質借非渠等所借貸等情明確(併偵一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又上開陳秀琴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聲明書上之簽名,經與前揭所述之保單、保單借款借據、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上之簽名,從其外觀互核比對,各別之筆順方向、勾、勒、按、捺及筆態等,均有明顯不同。復參以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如欲變更內容及保單借款借據,則依該公司之規定,申請書及借據均須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且該公司之保單質借流程分為2 個程序,其一為保戶本人帶保單正本、雙證件到各地服務處去辦理,另一則由業務員帶保單借款借據親自給保戶簽名並核對證件後,再持保單正本、借據拿回公司代辦。因上開所述之保單、保單借款均由被告持保戶簽名後之申請書、借款借據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併偵一卷第112 頁),且該申請書、保單上服務人員簽名欄中亦有「陳譓媗」之簽名可佐,故前揭保單補發保單、變更為密戶、變更地址及保單質借等,均應由被告負責稽核其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並核對其證件資料無訛後,始送回國泰保險公司審查。惟陳秀琴等人均否認簽名,且保單、保單借款借據等之簽名,亦與本人之簽名有異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所執係陳秀琴等人親自簽名之辯稱,即堪有疑,難予採信。

3.又上開A 、B 、C 、D 、E 、F 保單借款借據「前」,均有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補(換)發(服務人員轉送)或變更為密戶或變更住(居)所,且住(居)所變更後之地址均一致為:高雄市○○區○○街○ 號19樓之1 等情,有上開保單之申請書各1 紙附卷供查(併偵一卷第73頁、第85頁、第93頁、第38頁、第49頁、第56頁)。因上開地址為被告原配偶之弟弟蔡森堅當時之住處,業如前揭,則上開保單之申請書,果為陳秀琴等人親自簽名申請補發並變更住(居)所地址,則為防免他人取得保單或相關之保單資料,理應填載自家之地址,要無一同填寫渠等所不知悉而為被告親戚住家之可能;況申請上開保單補發之申請書,均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而被告為上開保單之服務人員,則被告欲籍補發之程序,經由寄往上址或親自向國泰保險公司領取而獲得保單正本之情,即足至明。又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僅須提出保單正本並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而陳秀琴等人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本即持有保單之正本,渠等果欲以保單借款,除非有遺失之情形,否則直接以其所保留之保單正本質借即可,實無須先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再以補發之保單申請借款之必要。因陳秀琴等人均證述未授權、未填寫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保單,故被告利用上開申請補發保單而取得正本之機會,持保單正本並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陳秀琴等人之簽名,使國泰保險公司誤為陳秀琴等人所申請而予核貸之事實,亦堪明確。

4.被告雖另辯稱與陳秀琴等人有借貸關係,陳秀琴等人係為賺取利息而利用保單借款等語,並提出本票及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數紙為證(併偵一卷第127 頁、第

129 頁、第133 頁至第140 頁)。惟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開立予陳木全之2 張本票,日期為92年6 月30日、93年8 月31日;另開立予黃女娥之2 張本票日期為96年1 月9 日、96年2 月27日,匯款部分則為95年11月29日;另開立予陳秀琴之8 張本票,日期分別為91年8 月9 日、92年2 月21日、92年8 月23日、94年11月16日、94年8月31日、94年3 月31日、93年10月28日、95年8 月31日;此外,匯款予陳秀琴之日期則自93年6 月2 日至95年8 月28日不等。因上開本票及郵局匯款之日期,均在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示保單借款日期之前,顯與一般借貸係於借貸時始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及於借貸後方分期償還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告所提之前揭本票等資料,僅能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前」有向陳秀琴等人借貸之情形,要難據此逕而推論陳秀琴等人有保單質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與陳秀琴等人有借貸關係,陳秀琴等人申請補發保單及質借,係為借款予伊云云,即屬無憑。

5.另國泰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係該公司出具用以表示保險費之繳費狀況,與投資基金或借貸無涉,且被告提出予陳秀琴之送金單,其上「保單號碼」、「繳費日期」、「合計保費」等欄位,均明顯為手寫變造,核與該送金單以電腦列印之狀況有所不符。再者,如被告取得陳秀琴10萬元係雙方之借貸之結果,則理應書寫借貸之相關字據,而非交予繳付保險費有關之送金單,是被告辯稱雙方係金錢借貸云云,應屬飾詞推諉,不足採信。因被告不否認有向陳秀琴拿取現金10萬元,並拿該送金單予陳秀琴等情,則陳秀琴所稱因投資基金而交10萬元予被告,經其向被告索取收據時,被告變造上開送金單並充當收據而交付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6.蔡森堅96年12月23日出境,遲至97年3 月14日始入境臺灣,96年12月31日係於國外乙節,有卷附入出境紀錄1 份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而證人蔡森堅聲明於96年12月23日託被告辦理房屋火險及機車險,以信用卡付帳,惟金額

3 萬1,637 元該張之信用卡簽帳單非其本人所簽等情,亦有聲明書1 紙附卷可佐(併偵一卷第20頁);其於偵訊中復結證稱未授權被告代簽信用卡上之簽名等語明確(併偵二卷第99頁);又上開金額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親自簽名」欄之「蔡森堅」簽名,與另1 張蔡森堅親自簽名之帳單及於99年4 月30日於偵查中之結文簽名互核比對(併偵一卷22頁,併偵二卷第101 頁),除「堅」字下方之「土」字相仿外,其餘之筆劃順序、按、捺及筆觸等均有所明顯之差異;此外,該筆刷卡金額係支付「周松埔」、「陳聖賢」等人之保險費,渠等與證人蔡森堅並無任何關係,證人蔡森堅亦無代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經蔡森堅同意而借用其信用卡云云,核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獲陳秀琴授權而填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陳秀琴之署名,再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開卡使用消費、預借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另未獲陳秀琴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渠等之簽名並申請保單質借,亦擅自變造國泰保險公司送金單及使用蔡森堅之信用卡偽造其署名等事實,均應堪予認定。是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事證均堪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尚辯稱係按公司規定送件,如有不符公司應不予核貸,伊並無責任云云,惟上開保單均由被告代辦,業如前述,故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就上開保單申請質借部分,僅形式審查送件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是否真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因已授權予業務員(即被告)負責確認,即應由業務員負實質審查之責,是被告前揭圖以卸責之語,亦屬無據,應併予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就該次之犯行之相關規定比較及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與其他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時,應適用舊法。

(四)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事實一(一)、(二)部分,與其餘犯罪事實之行為,因涉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前所述,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部分):

1.按依一般信用卡使用方式,必以在卡片背面簽名欄簽名後,方得持以刷卡消費,則依形式觀察,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者,即足以表徵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於冒辦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陳秀琴」之署名並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冒辦、偽造「陳秀琴」署名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為陳秀琴本人之借貸而發鈔,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8 、10、13、14、15、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冒辦之上開信用卡刷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並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為陳秀琴本人刷卡而代墊付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受有免支付保險費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6、9 、11、12、17、1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簽帳單、暄弘信用卡訂貨單上偽造與信用卡背面同式「陳秀琴」簽名而一併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陳秀琴」簽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消費簽帳單、暄弘信用卡訂貨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簽名,均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連續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連續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冒辦之信用卡背面、於刷卡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秀琴」署名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

8 、10、13、14、15、16、18所示刷卡支付保險費、電信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60部分):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0、47、58、59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冒辦、偽造「陳秀琴」署名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金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

24、28、29、33、35、39、42、43、44、45、46、49、50、51、52、53、54、55、57所示之時間,持冒辦之上開信用卡刷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並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為陳秀琴本人刷卡而代墊付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保險費、電信費及娛樂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0、21、22、25、26、27、30、31 、32 、34、36、

37、38、41、48、56、60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暄弘信用卡訂貨單上偽造與信用卡背面同式「陳秀琴」簽名而一併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消費簽帳單、暄弘信用卡訂貨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牽連犯廢除後,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被告上開各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示附表一編號20至60共4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五)、(六)、(七)、(八)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於A 保單申請書上,偽造「黃女娥」、「陳昱仁」之署名,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A 保單申請書偽造「黃女娥」、「陳昱仁」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1)、(2) 、編號3(1)、(2) 、(3) 、(4) 、(5) 、(6)、編號4(1)、(2) 、(3) 、(4) 、(5) 、(6)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分別於B 、C 、D 、E 、F 保單借款借據、G 保單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H 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署名,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解約及以保單提領部分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所述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造「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各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示共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九)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7 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向被害人陳秀琴佯稱投資基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向被害人陳秀琴行使變造之保險費送金單)。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惟起訴事實既已明白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國泰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變造「保單號碼」、「繳費日期」、「合計保費」欄位之內容,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十)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8 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蔡森堅」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詐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在國泰保險公司工作多年,竟利用被害人陳秀琴等人對其之信任及工作上之機會,多次偽造被害人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陳淑靜之署名、刷卡消費(僅被害人陳秀琴部分)、保單質借等,共計詐取及得利金額高達

106 萬9,005 元,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使用、國泰保險公司對於保戶管理及被害人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陳淑靜對信用卡、保單管理之正確性,更使上開被害人之保單權益因此而受有影響,且一再推諉犯行,亦未與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保險公司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所為實無可取,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編號20至43、附表二編號1 、編號3(1)、(4) 、(5) 、編號4(2)、(4) 、編號

5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故被告上開犯行,均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另數罪併罰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60、附表二編號1 、編號2(2)、編號3(1)、(2) 、(3) 、

(4) 、(5)、(6) 、編號4(2)、(3) 、(4) 、(5) 、(6)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本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等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2(1)、編號4(1)所示之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減刑後)、8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上開司法院釋字,前揭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名、犯罪態樣相同,且各次犯行僅於94年11月間及96年12月間,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所侵害之法益更無相異,及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衡平,俾免過苛。

六、沒收部分: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暄弘信用卡訂貨單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等,均已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國泰保險公司等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又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依卡別之不同,僅保存89天至120 天(即VISA卡自消費日起89天,MASTER卡自消費日起120 天),而被告偽造「陳秀琴」署名於附表一編號5 、6 、9 、13、14、16、19、

21 、22 、26、27、28、30、31、32、34、36、37、38、41、48 、60 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因已逾保存之期限,皆已銷毀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7 月13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346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8 月2 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125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 日(99)台匯銀(總)字第33756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5 日聯銀信卡字第0990004448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6 頁 、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第96頁),故此部分偽造之「陳秀琴」署名,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餘如附表一編號1 、7 、8 、10、11、12、15、17、18、20、23、24、

25、29、33、35、39、42、43、44、45、46、49、50、51、

52、53、54、55、56、57、60、附表二編號1 、編號2(1)、

(2)、編號3(1)、(2) 、(3) 、(4) 、(5) 、(6) 、編號4(1) 、(2) 、(3) 、(4) 、(5) 、(6)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所示偽造之「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陳淑靜」署名共計72枚、附表二編號7 變造之「0000000000」、「96年10月18日」、「100,000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11號有關被告偽造「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署名,申請保單補發及以保單質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慈因與國泰保險公司保戶陳建霖、陳木全、陳秀琴長期互動而熟識,並常為陳建霖、陳木全、陳秀琴處理存、匯款之事,而能向渠等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被告竟利用黃回要(陳木全之配偶)、陳秀琴(陳建霖之保險事宜由胞姊陳秀琴代為處理)之信任,明知其未獲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授權,仍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上,偽簽「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變更地址、展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及國泰保險公司對保戶基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三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誤認陳建霖、陳木全、陳秀琴以保單質借款項而陷於錯誤,將借貸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嗣保單借款之款項匯入陳建霖、陳木全、陳秀琴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自行將款項提領殆盡或佯稱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要清償先前積欠黃回要之欠款或由黃回要將款項提領給被告。因被告上開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刑科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11 號起訴事實),犯罪時間相近,且屬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係被告偽造「陳秀琴」之簽名而申請信用卡並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此與上開併辦意旨係偽造「陳秀琴」、「陳建霖」、「陳娉婕」、「陳木全」、「陳淑靜」之簽名而申請補發保單及利用核發之保單質借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且上開事實一(三)、(四)係屬一罪一罰,與併辦部分亦無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聲請將上開事實予以併辦審理,容有所誤。

三、綜上,併案部分與本案間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共計25萬1,843元)

┌──┬────┬────┬────────┬──────┬────────┬───────┐│編號│時 間│交易金額│ 地 點│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及│主 文 ││ │ │(新臺幣│ │ │數量 │ ││ │ │) │ │ │ │ │├──┼────┼────┼────────┼──────┼────────┼───────┤│ 1 │94.11.21│---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正卡申請人親筆│陳心慈連續犯行││ │ │ │ │信用卡申請書│中文正楷簽名」、│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申請人」:偽造│,處有期徒刑壹││ │ │ │ │ │「陳秀琴」署名共│年貳月,減為有││ │ │ │ │ │3枚 。 │期徒刑柒月,如│├──┼────┼────┼────────┼──────┼────────┤左列偽造之「陳││ 2 │94.12.15│2萬元 │ATM預借現金-東高│--- │--- │秀琴」署名共拾││ │ │ │雄分行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3 │94.12.16│2萬元 │ATM預借現金-高鳳│--- │--- │ ││ │ │ │分行 │ │ │ │├──┼────┼────┼────────┼──────┼────────┤ ││ 4 │94.12.16│2萬元 │ATM預借現金-高鳳│--- │--- │ ││ │ │ │分行 │ │ │ │├──┼────┼────┼────────┼──────┼────────┤ ││ 5 │95.1.29 │899元 │A+1 精品百貨鳳山│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 ││ │ │ │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 │ │ │(簽帳單已銷毀,│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6 │95.1.30 │1,588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 ││ │ │ │-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 │ │ │(簽帳單已銷毀,│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7 │95.2.9 │1,219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 ││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 ││ │ │ │ │) │」署名1 枚。 │ │├──┼────┼────┼────────┼──────┼────────┤ ││ 8 │95.2.15 │2,292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 ││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 ││ │ │ │ │) │」署名1 枚。 │ │├──┼────┼────┼────────┼──────┼────────┤ ││ 9 │95.3.1 │2,035元 │美商國際日健股份│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 ││ │ │ │有限公司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 │ │ │(簽帳單已銷毀,│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0 │95.3.31 │4,105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 ││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 ││ │ │ │ │) │」署名1 枚。 │ │├──┼────┼────┼────────┼──────┼────────┤ ││ 11 │95.4.17 │2,800元 │暄弘股份有限公司│暄弘信用卡訂│「信用卡簽名」:│ ││ │ │ │ │貨單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12 │95.4.17 │900元 │暄弘股份有限公司│暄弘信用卡訂│「信用卡簽名」:│ ││ │ │ │ │貨單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13 │95.4.20 │836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 ││ │ │ │公司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 │ │ │(簽帳單已銷毀,│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4 │95.4.20 │397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 ││ │ │ │公司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 │ │ │(簽帳單已銷毀,│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5 │95.4.26 │2,288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 ││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 ││ │ │ │ │) │」署名1 枚 │ │├──┼────┼────┼────────┼──────┼────────┤ ││ 16 │95.5.11 │1,052元 │臺灣大哥大高雄鳳│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 ││ │ │ │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 │ │ │(簽帳單已銷毀,│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7 │95.5.16 │2,800元 │暄弘股份有限公司│暄弘信用卡訂│「信用卡簽名」欄│ ││ │ │ │ │貨單 │位之「陳秀琴」署│ ││ │ │ │ │ │名1枚。 │ │├──┼────┼────┼────────┼──────┼────────┤ ││ 18 │95.5.17 │4,576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 ││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 ││ │ │ │ │) │」署名1 枚。 │ │├──┼────┼────┼────────┼──────┼────────┤ ││ 19 │95.6.25 │68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 ││ │ │ │-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 ││ │ │ │ │ │名1 枚。 │ ││ │ │ │ │ │(簽帳單已銷毀,│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20 │95.7.26 │2萬8,900│暄弘股份有限公司│暄弘信用卡訂│「信用卡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元 │ │貨單 │「收貨人簽名」:│造私文書罪,處││ │ │ │ │ │偽造「陳秀琴」署│有期徒刑肆月,││ │ │ │ │ │名各1 枚。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左列所示││ │ │ │ │ │ │偽造之「陳秀琴││ │ │ │ │ │ │」署名貳枚,均││ │ │ │ │ │ │沒收之。 │├──┼────┼────┼────────┼──────┼────────┼───────┤│ 21 │95.7.30 │858元 │中國石油五甲站 │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22 │95.7.31 │1,030元 │建國加油站 │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23 │95.8.1 │4,163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24 │95.9.1 │1,208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25 │95.9.1日│3,400元 │暄弘股份有限公司│暄弘信用卡訂│「信用卡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貨單 │「收貨人簽名」:│造私文書罪,處││ │ │ │ │ │偽造「陳秀琴」署│有期徒刑參月,││ │ │ │ │ │名各1 枚。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 26 │95.9.16 │534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27 │95.9.30 │33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28 │95.10.27│2,820元 │臺灣大哥大高雄鳳│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29 │95.10.31│4,408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30 │96.1.20 │1,250元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限公司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31 │96.1.21 │1,885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32 │96.1.25 │3,289元 │阿瘦皮鞋-鳳山店 │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33 │96.1.25 │1,208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34 │96.1.25 │3,000元 │阿瘦皮鞋-鳳山店 │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35 │96.1.25 │6,741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36 │96.1.25 │1,250元 │順發3C量販-鳳山 │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37 │96.2.21 │942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38 │96.2.26 │1,000元 │中國石油高鳳站 │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39 │96.3.1 │2,640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40 │96.3.12 │2萬元 │ATM預借現金-鳳山│--- │--- │陳心慈犯行使偽││ │ │ │分行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 │├──┼────┼────┼────────┼──────┼────────┼───────┤│ 41 │96.3.13 │975元 │中國石油中華三路│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站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不予宣告沒收) │月又拾伍日。 │├──┼────┼────┼────────┼──────┼────────┼───────┤│ 42 │96.4.11 │6,937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43 │96.4.19 │1,024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44 │96.5.17 │767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45 │96.6.1 │767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 │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秀琴」署名││ │ │ │ │ │ │壹枚,沒收之。│├──┼────┼────┼────────┼──────┼────────┼───────┤│ 46 │96.6.6 │6,702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47 │96.8.10 │1萬元 │ATM預借現金-高鳳│--- │--- │陳心慈犯行使偽││ │ │ │分行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48 │96.8.30 │83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鳳山店 │(已銷毀)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簽帳單已銷毀,│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49 │96.8.31 │2,588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50 │96.9.3 │4,299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51 │96.9.16 │2,529元 │好樂迪KTV鳳山店 │好樂迪KTV 鳳│「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山店96年9月1│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6 日信用卡消│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費簽帳單1 張│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52 │96.9.21 │767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53 │96.9.21 │1,432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54 │96.9.21 │1,432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55 │96.9.27 │1,024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56 │96.11.21│1,700元 │暄弘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 │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96.12.3 │1,832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專用│」:偽造「陳秀琴│造私文書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58 │96.12.19│2萬元 │合作金庫-CD/ATM │--- │--- │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預借現金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59 │96.12.19│6,000元 │華南銀行-CD/ATM │--- │--- │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預借現金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60 │97.3.29 │897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鳳山店│「持卡人簽名」:│陳心慈犯行使偽││ │ │ │-鳳山店 │97年3月29 日│偽造「陳秀琴」署│造私文書罪,處││ │ │ │ │消費簽帳單 │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之「陳秀琴」署││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附表二】(金額共計81萬7,162元)┌──┬───┬────┬──┬────┬─────┬─────┬─────┬───────┐│編號│被害人│國泰保險│地點│借款金額│偽造或變造│偽造署名之│匯入之帳戶│主 文││ │ │公司匯款│ │(新臺幣│之私文書 │欄位及數量│及金額 │ ││ │ │時間/ 偽│ │) │ │ │ │ ││ │ │造之時間│ │ │ │ │ │ ││ │ │ │ │ │ │ │ │ │├──┼───┼────┼──┼────┼─────┼─────┼─────┼───────┤│ 1 │黃女娥│96.4.14 │不詳│--- │保單號碼79│「(原)要│--- │陳心慈犯行使偽││ │陳昱仁│ │ │ │00000000號│保人簽章」│ │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險契約│、「被保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容變更/ │人簽章」:│ │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保單補發/ │偽造「黃女│ │月,如左列所示││ │ │ │ │ │契約轉換/ │娥」、「陳│ │偽造之「黃女娥││ │ │ │ │ │集體彙繳申│昱仁」署名│ │」、「陳昱仁」││ │ │ │ │ │請書 │各1 枚。 │ │署名各壹枚,均││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女娥│⑴ │不詳│14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黃女娥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陳昱仁│96.4.27 │ │5,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鳳│有期徒刑捌月,││ │ │ │ │ │借據 │人簽名」、│山新富郵局│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代辦人法│帳號032287│之「黃女娥」署││ │ │ │ │ │ │定代理人」│8帳戶;14 │名壹枚、「陳昱││ │ │ │ │ │ │:偽造「黃│萬5,000 元│仁」署名貳枚,││ │ │ │ │ │ │女娥」署押│。 │均沒收之。 ││ │ │ │ │ │ │1 枚、「陳│ │ ││ │ │ │ │ │ │昱仁」署名│ │ ││ │ │ │ │ │ │2枚。 │ │ ││ │ │ │ │ │ │ │ │ ││ │ ├────┼──┼────┼─────┼─────┼─────┼───────┤│ │ │⑵ │不詳│3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黃女娥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11.13│ │9,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鳳│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山新富郵局│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偽造「黃女│帳號032287│之「黃女娥」、││ │ │ │ │ │ │娥」、「陳│8帳戶;扣 │「陳昱仁」署名││ │ │ │ │ │ │昱仁」署名│除利息4,31│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各1 枚。 │0元後,匯 │之。 ││ │ │ │ │ │ │ │入3 萬4,69│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木全│⑴ │不詳│1萬元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木全之臺│陳心慈犯行使偽││ │陳淑靜│95.9.5 │ │ │00000000號│要保人)」│灣銀行帳號│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0000000000│有期徒刑肆月,││ │ │ │ │ │借據 │人簽名」:│26號帳戶;│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偽造「陳木│扣除利息86│月,如左列所示││ │ │ │ │ │ │全」、「陳│4 元後,匯│偽造之「陳木全││ │ │ │ │ │ │淑靜」署名│入9, 136元│」、「陳淑靜」││ │ │ │ │ │ │各1 枚。 │。 │署名各壹枚,均││ │ │ │ │ │ │ │ │沒收之。 ││ │ ├────┼──┼────┼─────┼─────┼─────┼───────┤│ │ │⑵ │不詳│5萬元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木全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6.5 │ │ │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號00000000│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偽造「陳木│329723帳戶│之「陳木全」、││ │ │ │ │ │ │全」、「陳│;扣除利息│「陳淑靜」署名││ │ │ │ │ │ │淑靜」署名│2,717 元後│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各1 枚 │,匯入4 萬│之。 ││ │ │ │ │ │ │ │7,283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 │不詳│3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木全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9.6 │ │1,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號00000000│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偽造「陳木│329723帳戶│之「陳木全」、││ │ │ │ │ │ │全」、「陳│;扣除利息│「陳淑靜」署名││ │ │ │ │ │ │淑靜」署名│2, 058元後│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各1 枚 │,匯入2 萬│之。 ││ │ │ │ │ │ │ │8,94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 │不詳│1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木全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5.12.8 │ │2,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號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 │偽造「陳木│329723帳戶│月,如左列所示││ │ │ │ │ │ │全」、「陳│;扣除利息│偽造之「陳木全││ │ │ │ │ │ │淑靜」署名│2, 536元後│」、「陳淑靜」││ │ │ │ │ │ │各1 枚。 │,匯入9,46│署名各壹枚,均││ │ │ │ │ │ │ │4 元。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⑸ │不詳│4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木全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3.6 │ │5,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號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 │偽造「陳木│329723帳戶│月,如左列所示││ │ │ │ │ │ │全」、「陳│;扣除利息│偽造之「陳木全││ │ │ │ │ │ │淑靜」署名│927 元後,│」、「陳淑靜」││ │ │ │ │ │ │各1 枚。 │匯入4 萬4,│署名各壹枚,均││ │ │ │ │ │ │ │073元。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⑹ │不詳│3萬元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木全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12.4 │ │ │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起訴書│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陸月,││ │ │誤載為96│ │ │借據 │人簽名」:│號00000000│如左列所示偽造││ │ │年12月14│ │ │ │偽造「陳木│329723帳戶│之「陳木全」、││ │ │日) │ │ │ │全」、「陳│;扣除利息│「陳淑靜」署名││ │ │ │ │ │ │淑靜」署名│4,006 元後│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各1 枚。 │,匯入2 萬│之。 ││ │ │ │ │ │ │ │5,99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秀琴│⑴ │不詳│13萬 │保單號碼38│「借款人(│陳秀琴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9.28 │ │1,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捌月,││ │ │ │ │ │借據 │人簽名」:│號00000000│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偽造「陳秀│292662帳戶│之「陳秀琴」署││ │ │ │ │ │ │琴」署名2 │;13萬1,00│名貳枚,均沒收││ │ │ │ │ │ │枚。 │0 元。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 │不詳│2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秀琴之國│陳心慈犯行使偽││ │ │95.11.28│ │5,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泰世華銀行│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帳號005500│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500613帳戶│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 │偽造「陳秀│;因被告於│月,如左列所示││ │ │ │ │ │ │琴」署名2 │95年11月27│偽造之「陳秀琴││ │ │ │ │ │ │枚。 │日偽造如編│」署名貳枚,均││ │ │ │ │ │ │ │號5 之保全│沒收之。 ││ │ │ │ │ │ │ │給付申請書│ ││ │ │ │ │ │ │ │及解約訪問│ ││ │ │ │ │ │ │ │報告單,國│ ││ │ │ │ │ │ │ │泰保險公司│ ││ │ │ │ │ │ │ │遂將解約可│ ││ │ │ │ │ │ │ │領取之金額│ ││ │ │ │ │ │ │ │與本次借款│ ││ │ │ │ │ │ │ │之金額加以│ ││ │ │ │ │ │ │ │計算,扣除│ ││ │ │ │ │ │ │ │利息1,646 │ ││ │ │ │ │ │ │ │元後,匯入│ ││ │ │ │ │ │ │ │3 萬1,879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 │不詳│3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秀琴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11.12│ │1,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號00000000│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偽造「陳秀│292662帳戶│之「陳秀琴」署││ │ │ │ │ │ │琴」署名2 │;扣除利息│名貳枚,均沒收││ │ │ │ │ │ │枚。 │2,085 元後│之。 ││ │ │ │ │ │ │ │(即2 萬8,│ ││ │ │ │ │ │ │ │915 元),│ ││ │ │ │ │ │ │ │與編號4⑹ │ ││ │ │ │ │ │ │ │借款9萬5, │ ││ │ │ │ │ │ │ │000 元(扣│ ││ │ │ │ │ │ │ │除利息3, │ ││ │ │ │ │ │ │ │227 元後,│ ││ │ │ │ │ │ │ │為9 萬1,77│ ││ │ │ │ │ │ │ │3 元)合計│ ││ │ │ │ │ │ │ │匯入12萬68│ ││ │ │ │ │ │ │ │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 │不詳│6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秀琴之國│陳心慈犯行使偽││ │ │95.9.14 │ │9,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泰世華銀行│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帳號005500│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500613帳戶│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 │偽造「陳秀│;扣除利息│月,如左列所示││ │ │ │ │ │ │琴」署名2 │776 元後,│偽造之「陳秀琴││ │ │ │ │ │ │枚。 │匯入6 萬8,│」署名貳枚,均││ │ │ │ │ │ │ │224 元。 │沒收之。 ││ │ │ │ │ │ │ │ │ ││ │ ├────┼──┼────┼─────┼─────┼─────┼───────┤│ │ │⑸ │不詳│1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秀琴之國│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8.31 │ │4,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泰世華銀行│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帳號005500│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500613帳戶│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偽造「陳秀│;扣除利息│之「陳秀琴」署││ │ │ │ │ │ │琴」署名2 │1,087 元後│名貳枚,均沒收││ │ │ │ │ │ │枚。 │,匯入1 萬│之。 ││ │ │ │ │ │ │ │2,91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⑹ │不詳│9 萬 │保單號碼79│「借款人(│陳秀琴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96.11.12│ │5,000 元│00000000號│要保人)」│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保單借款│、「被保險│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陸月,││ │ │ │ │ │借據 │人簽名」:│號00000000│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偽造「陳秀│292662帳戶│之「陳秀琴」署││ │ │ │ │ │ │琴」署名2 │;扣除利息│名貳枚,均沒收││ │ │ │ │ │ │枚。 │3,227 元後│之。 ││ │ │ │ │ │ │ │(即9 萬1,│ ││ │ │ │ │ │ │ │77 3元),│ ││ │ │ │ │ │ │ │與編號4⑶ │ ││ │ │ │ │ │ │ │借款3萬1, │ ││ │ │ │ │ │ │ │000元(扣 │ ││ │ │ │ │ │ │ │除利息後為│ ││ │ │ │ │ │ │ │2 萬8,915 │ ││ │ │ │ │ │ │ │元),合計│ ││ │ │ │ │ │ │ │匯入12萬6,│ ││ │ │ │ │ │ │ │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秀琴│95.11.27│不詳│8,525元 │⑴保單號碼│「申請人」│陳秀琴之國│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 │ 00000000│:偽造「陳│泰世華銀行│造私文書罪,處││ │ │ │ │ │ 72號之保│秀琴」署名│帳號005500│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全給付申│1 枚。 │500613帳戶│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請書 │ │;因被告於│月,如左列所示││ │ │ │ │ │ │ │95年11月27│偽造之「陳秀琴││ │ │ │ │ │ │ │日偽造如編│」署名貳枚,均││ │ │ │ │ │ │ │號4⑵之保 │沒收之。 ││ │ │ │ │ ├─────┼─────┤單借款借據│ ││ │ │ │ │ │⑵解約訪問│「要保人請│,國泰保險│ ││ │ │ │ │ │ 報告單 │簽名」:偽│公司遂將本│ ││ │ │ │ │ │ │造「陳秀琴│次解約可領│ ││ │ │ │ │ │ │」署名1 枚│取之金額與│ ││ │ │ │ │ │ │。 │上開借款之│ ││ │ │ │ │ │ │ │金額加以計│ ││ │ │ │ │ │ │ │算,扣除上│ ││ │ │ │ │ │ │ │開借款利息│ ││ │ │ │ │ │ │ │1,646 元後│ ││ │ │ │ │ │ │ │,匯入合計│ ││ │ │ │ │ │ │ │3 萬1,879 │ ││ │ │ │ │ │ │ │元。 │ ││ │ │ │ │ │ │ │ │ │├──┼───┼────┼──┼────┼─────┼─────┼─────┼───────┤│ 6 │陳秀琴│96.11.29│不詳│5萬元 │保單號碼79│「要保人簽│陳秀琴之中│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 │00000000號│章」、「被│華郵政股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創世紀變│保險人簽章│有限公司帳│有期徒刑陸月,││ │ │ │ │ │額萬能壽險│」:偽造「│號00000000│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保險契約內│陳秀琴」署│292662帳戶│之「陳秀琴」署││ │ │ │ │ │容變更申請│名2 枚。 │;5 萬元。│名貳枚,均沒收││ │ │ │ │ │書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秀琴│96.10.18│不詳│ │流水號0738│「保單號碼│--- │陳心慈犯行使變││ │ │ │ │ │34 號之續 │」欄位內之│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期保險費送│「000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 │ │ │ │金單 │72 」 、「│ │如左列所示變造││ │ │ │ │ │ │繳費日期」│ │之「0000000000││ │ │ │ │ │ │欄位內之「│ │」、「96年10月││ │ │ │ │ │ │96年10 月 │ │18日」、「100,││ │ │ │ │ │ │18日」、「│ │0 00」,均沒收││ │ │ │ │ │ │合計保費」│ │之。 ││ │ │ │ │ │ │欄位內之「│ │ ││ │ │ │ │ │ │100,000 」│ │ ││ │ │ │ │ │ │。 │ │ │├──┼───┼────┼──┼────┼─────┼─────┼─────┼───────┤│ 8 │蔡森堅│96.12.31│不詳│3 萬 │國泰保險公│「持卡人親│--- │陳心慈犯行使偽││ │ │ │ │1,637 元│司信用卡簽│自簽名」:│ │造私文書,處有││ │ │ │ │ │帳單(保險│偽造「蔡森│ │期徒刑陸月,如││ │ │ │ │ │費專用) │堅」之署名│ │左列所示偽造之││ │ │ │ │ │ │1 枚。 │ │「蔡森堅」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附表三】(併辦退回部分)┌──┬───┬───────┬──┬─────┬──────┬────────┬──────┐│編號│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借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匯入之帳戶及││ │ │ │ │(新臺幣)│ │ │金額 │├──┼───┼───────┼──┼─────┼──────┼────────┼──────┤│ 1 │陳建霖│⑴94.2.1 │不詳│--- │保單號碼7914│「聲明事項7 」、│ ││ │陳娉婕│ │ │ │903712號之保│「(原)要保人簽│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章」、「被保險人│ ││ │ │ │ │ │更/保單補發/│簽章」及「法定代│ ││ │ │ │ │ │ 契約轉換/集│理人簽章」欄位之│ ││ │ │ │ │ │體彙繳申請書│「陳建霖」署名3 │ ││ │ │ │ │ │。 │枚、「陳娉婕」署│ ││ │ │ │ │ │ │名1 枚。 │ ││ │ ├───────┼──┼─────┼──────┼────────┼──────┤│ │ │⑵94.2.17 │不詳│34萬4,000 │保單號碼7914│「借款人(要保人│陳建霖之高雄││ │ │ │ │元 │903712號之保│)」及「被保險人│市農會帳號60││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00000-000000││ │ │ │ │ │ │建霖」、「陳娉婕│20173 號帳戶││ │ │ │ │ │ │」署名各1枚。 │。 ││ │ │ │ │ │ │ │ ││ │ ├───────┼──┼─────┼──────┼────────┼──────┤│ │ │⑶94.12.2 │不詳│ │⑴保單號碼79│「聲明事項7 」、│ ││ │ │ │ │ │ 00000000號│「(原)要保人簽│ ││ │ │ │ │ │ 之保險契約│章」、「被保險人│ ││ │ │ │ │ │ 內容變更/ │簽章」及「法定代│ ││ │ │ │ │ │ 保單補發/ │理人簽章」欄位之│ ││ │ │ │ │ │ 契約轉換/ │「陳建霖」署名3 │ ││ │ │ │ │ │ 集體彙繳申│枚、「陳娉婕」署│ ││ │ │ │ │ │ 請書。 │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保戶權益說│「要保人親簽」欄│ ││ │ │ │ │ │ 明。 │位之「陳建霖」署│ ││ │ │ │ │ │ │名1枚 │ ││ │ │ │ │ │ │ │ │├──┼───┼───────┼──┼─────┼──────┼────────┼──────┤│ 2 │陳木全│⑴94.2.4 │不詳│ │保單號碼7913│「聲明事項7 」、│ ││ │陳淑靜│ │ │ │944610號之保│「(原)要保人簽│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章」、「被保險人│ ││ │ │ │ │ │更/保單補發/│簽章」及「法定代│ ││ │ │ │ │ │ 契約轉換/集│理人簽章」欄位之│ ││ │ │ │ │ │體彙繳申請書│「陳木全」署名3 │ ││ │ │ │ │ │。 │枚、「陳淑靜」署│ ││ │ │ │ │ │ │名1 枚。 │ ││ │ ├───────┼──┼─────┼──────┼────────┼──────┤│ │ │⑵94.3.3 │不詳│7萬7,000元│保單號碼7913│「借款人(要保人│陳木全之臺灣││ │ │ │ │ │944610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銀行帳號0560││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00000000號帳││ │ │ │ │ │ │木全」、「陳淑靜│戶;7 萬7,00││ │ │ │ │ │ │」署名各1枚。 │0 元,合計19││ │ │ │ │ │ │ │萬3,000元。 ││ │ │ │ │ │ │ │ ││ │ ├───────┼──┼─────┼──────┼────────┼──────┤│ │ │⑶95.3.6 │不詳│1萬元 │保單號碼7913│「借款人(要保人│陳木全之臺灣││ │ │ │ │ │944610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銀行帳號0560││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00000000號帳││ │ │ │ │ │ │木全」、「陳淑靜│戶;扣除利息││ │ │ │ │ │ │」署名各1枚。 │800 元為9,2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⑷94.2.4 │不詳│ │保單號碼7910│「聲明事項7 」、│ ││ │ │ │ │ │825571號之保│「(原)要保人簽│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章」、「被保險人│ ││ │ │ │ │ │更/保單補發/│簽章」及「法定代│ ││ │ │ │ │ │ 契約轉換/集│理人簽章」欄位之│ ││ │ │ │ │ │體彙繳申請書│「陳木全」署名3 │ ││ │ │ │ │ │。 │枚、「陳淑靜」署│ ││ │ │ │ │ │ │名1 枚。 │ ││ │ ├───────┼──┼─────┼──────┼────────┼──────┤│ │ │⑸94.3.3 │不詳│11萬6,000 │保單號碼7910│「借款人(要保人│陳木全之臺灣││ │ │ │ │元 │825571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銀行帳號0560││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00000000號帳││ │ │ │ │ │ │木全」、「陳淑靜│戶;11萬6,00││ │ │ │ │ │ │」署名各1枚。 │0 元,合計19││ │ │ │ │ │ │ │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⑹94.12.6 │不詳│1萬2,000元│保單號碼7910│「借款人(要保人│陳木全之臺灣││ │ │ │ │ │825571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銀行帳號0560││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00000000號帳││ │ │ │ │ │ │木全」、「陳淑靜│戶;扣除利息││ │ │ │ │ │ │」署名各1枚。 │2,402元為9,5││ │ │ │ │ │ │ │98 元。 ││ │ │ │ │ │ │ │ ││ │ ├───────┼──┼─────┼──────┼────────┼──────┤│ │ │⑺95.6.6 │不詳│1萬2,000元│保單號碼7910│「借款人(要保人│陳木全之臺灣││ │ │ │ │ │825571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銀行帳號0560││ │ │ │ │ │單借款借據 │簽名」欄位之「陳│00000000號帳││ │ │ │ │ │ │木全」、「陳淑靜│戶;扣除利息││ │ │ │ │ │ │」署名押各1枚。 │2,650 元為9,││ │ │ │ │ │ │ │350 元 。 ││ │ │ │ │ │ │ │ │├──┼───┼───────┼──┼─────┼──────┼────────┼──────┤│ 3 │陳秀琴│⑴93.8.4 │不詳│ │保單號碼3826│「(原)要保人簽│ ││ │ │ │ │ │746431號之保│章」及「被保險人│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簽章」欄位之「陳│ ││ │ │ │ │ │更/保單補發/│秀琴」署名2枚 │ ││ │ │ │ │ │ 契約轉換/集│ │ ││ │ │ │ │ │體彙繳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93.8.26 │不詳│49萬8,000 │保單號碼3826│「借款人(要保人│陳秀琴之中華││ │ │ │ │元 │746431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郵政股份有限││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公司帳號0041││ │ │ │ │ │ │秀琴」署名2枚。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49萬8,││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⑶95.3.21 │不詳│ │保單號碼7917│「(原)要保人簽│ ││ │ │ │ │ │930672號之保│章」及「被保險人│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簽章」欄位之「陳│ ││ │ │ │ │ │更/保單補發/│秀琴」署名2枚。 │ ││ │ │ │ │ │ 契約轉換/集│ │ ││ │ │ │ │ │體彙繳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95.5.26 │不詳│2萬4,000元│保單號碼7917│「借款人(要保人│陳秀琴之國泰││ │ │ │ │ │930672號之保│)」及「被保險人│世華商業銀行││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帳號00000000││ │ │ │ │ │ │秀琴」署名2枚。 │0613號帳戶;││ │ │ │ │ │ │ │2 萬4,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⑸94.2.1 │不詳│ │保單號碼7910│「聲明事項7 」、│ ││ │ │ │ │ │825601號之保│「(原)要保人簽│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章」及「被保險人│ ││ │ │ │ │ │更/保單補發/│簽章」欄位之「陳│ ││ │ │ │ │ │ 契約轉換/集│秀琴」署名3枚。 │ ││ │ │ │ │ │體彙繳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⑹94.10.27 │不詳│9萬9,000元│保單號碼7910│「借款人(要保人│陳秀琴之中華││ │ │ │ │ │825601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郵政股份有限││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公司帳號0041││ │ │ │ │ │ │秀琴」署名2枚。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9 萬9,││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⑺93.12.8 │不詳│ │保單號碼7910│「(原)要保人簽│ ││ │ │ │ │ │825598號之保│章」及「被保險人│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簽章」欄位之「陳│ ││ │ │ │ │ │更/保單補發/│秀琴」署名2枚。 │ ││ │ │ │ │ │ 契約轉換/集│ │ ││ │ │ │ │ │體彙繳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⑻94.2.1 │不詳│ │保單號碼7910│「聲明事項7 」、│ ││ │ │ │ │ │825598號之保│「(原)要保人簽│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章」及「被保險人│ ││ │ │ │ │ │更/保單補發/│簽章」欄位之「陳│ ││ │ │ │ │ │ 契約轉換/集│秀琴」署名3枚。 │ ││ │ │ │ │ │體彙繳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⑼94.2.5 │不詳│10萬元 │保單號碼7910│「借款人(要保人│陳秀琴之中華││ │ │ │ │ │825598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郵政股份有限││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公司帳號0041││ │ │ │ │ │ │秀琴」署名2枚。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⑽94.3.30 │不詳│2萬6,000元│保單號碼7910│「借款人(要保人│陳秀琴之中華││ │ │ │ │ │825598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郵政股份有限││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公司帳號0041││ │ │ │ │ │ │秀琴」署名2枚。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扣除利││ │ │ │ │ │ │ │息998元為2萬││ │ │ │ │ │ │ │5,002 元。 ││ │ │ │ │ │ │ │ ││ │ ├───────┼──┼─────┼──────┼────────┼──────┤│ │ │(11) │不詳│19萬元 │保單號碼7910│「借款人(要保人│陳秀琴之中華││ │ │94.9.1 │ │ │825598號之保│)」及「被保險人│郵政股份有限││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公司帳號0041││ │ │ │ │ │ │秀琴」署名2枚。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扣除利││ │ │ │ │ │ │ │息372 元為18││ │ │ │ │ │ │ │萬9,62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 │不詳│7,000元 │保單號碼7910│「借款人(要保人│陳秀琴之國泰││ │ │95.3.6 │ │ │825598號之保│)」及「被保險人│世華商業銀行││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帳號00000000││ │ │ │ │ │ │秀琴」署名2枚。 │0613號帳戶;││ │ │ │ │ │ │ │扣除利息1,22││ │ │ │ │ │ │ │6 元為5,774 ││ │ │ │ │ │ │ │元。 ││ │ │ │ │ │ │ │ ││ │ ├───────┼──┼─────┼──────┼────────┼──────┤│ │ │(13) │不詳│ │保單號碼7915│「(原)要保人簽│ ││ │ │93.3.4 │ │ │955678號之保│章」及「被保險人│ ││ │ │ │ │ │險契約內容變│簽章」欄位之「陳│ ││ │ │ │ │ │更/保單補發/│秀琴」署名2枚。 │ ││ │ │ │ │ │ 契約轉換/集│ │ ││ │ │ │ │ │體彙繳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不詳│25萬2,000 │保單號碼7915│「借款人(要保人│ ││ │ │93.3.16 │ │元 │955678號之保│)」及「被保險人│ ││ │ │ │ │ │單借款借據。│簽名」欄位之「陳│ ││ │ │ │ │ │ │秀琴」署名2枚。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