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胞弟。被告明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蛇子形段139-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由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而經本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7
2 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嗣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亦已於民國84年1 月25日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該房屋內之半成品、塑膠製品及一切雜物,願當廢棄物,由乙○○處理」等語,而表示將該房屋內之物品均同意由告訴人自行處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7年1 月24日,虛構告訴人於92、93年間毀損上開房屋內經查封之塑膠模具、鋼樑等不實事項,具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而誣指告訴人涉有毀損罪嫌,告訴人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
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本院書記官廖文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83年度執字第9593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內84年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法務部調科貳字第09900034960 號筆跡鑑定書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塑膠模具、鋼樑等物重量、體積均屬龐大,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遭颱風、地震而毀損,且前揭本院84年1 月25日之言詞陳述筆錄並非伊所簽名,伊並未同意告訴人將房屋內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另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分為A 、B 、C 等3部分)之A 、B 部分之遷讓房屋民事事件涉訟,亦經本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認定B 部分為告訴人所有,
A 部分為被告所有確定。嗣於83年10月11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前揭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84年1 月16日至現場勘驗後,發現執行標的有「5 間告訴人所有之破屋」,屋內尚有被告所有之「半成品之塑膠製品」,遂通知被告於84年1 月25日至本院陳述意見,而當日本院承辦人書記官廖文瑞即作成載有:「該系爭房屋內之半成品塑膠製品及一切雜物,願當廢棄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等內容之言詞陳述筆錄1 份,該言詞筆錄上之陳述人欄並經簽署被告之姓名。後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則以「告訴人毀損塑膠模具112 付、鋼樑24支」等情,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而告訴人經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各民事判決暨其所附之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一第61 -68頁、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影卷之末,較清晰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82年度鳳簡字第679 號卷第79頁)、本院84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84年
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本院83年度執字第9593號卷第15-1
8 頁)、被告97年1 月24日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1-3 頁)、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六、承上,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既曾於84年1 月25日至本院表示「系爭房屋內之半成品塑膠製品及一切雜物,願當廢棄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等語,事後竟又於97年1 月24日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毀損告訴,而認定被告顯有誣告罪嫌,是以本件自應究明:㈠前揭84年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是否確實為被告所親簽?及㈡該筆錄內容與被告刑事告訴內容是否直接相關,而可認被告確有誣告犯意?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前揭本院84年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中之「丙
○○」3 字並非伊所親簽乙節云云。惟查,此部份事實,業經證人廖文瑞於偵查中證述:該執行案件是伊承辦的,84年
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是在辦公室製作的,陳述人欄位旁「丙○○」的名字是被告親簽的,當事人來的時候都會照程序核對他們的身分,一般很少在簽名外還要求當事人蓋指紋,除非當事人不識字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3-24 、26頁),而核對當事人身分,本屬法院承辦業務時最基本之事項,又一般與案件毫無關連之人亦無從知悉案件進行之狀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時,並非基於當事人之身分,無論執行結果如何,對承辦人而言亦均無任何額外利益可言,是除被告以外之人,均尚難有得以冒簽姓名於筆錄上之機會或動機,故被告辯稱並未於84年1 月25日至本院陳述意見並於筆錄上簽名等語,本已與常情有違。況前揭筆錄上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筆跡與被告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900034960 號筆跡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三第60-62頁),是該次筆錄係被告親自簽名,並且確曾於當日向本院表示「該系爭房屋內之半成品塑膠製品及一切雜物,願當廢棄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乙節,自已足堪認定。
㈡承上,被告該部所辯雖不可採信,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於84
年1 月25日至本院所表示「被告願當廢棄物由告訴人處理」之物品,是否即屬被告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指之「塑膠模具112 付、鋼樑24支」等物品,否則縱該筆錄為被告所親簽,亦難遽認被告即有誣告之犯意:
⒈就被告表示願當廢棄物處理之物部分,自前揭言詞陳述筆錄
之製作緣由觀之,該筆錄既係屬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9593號執行案件中之所為,而該執行案件又係基於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是以該執行案件所應執行者,本屬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建物之B 部分」,故被告於84年1 月25日所為前揭筆錄上表示所謂「系爭房屋中之物品」,亦應僅指該B 部分建物內之物而言。而該B 部分建物內當時究竟有何等物品,除本院於84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半成品之塑膠製品」外,參諸本院於該民事案件一審時之現場勘驗筆錄:「…三、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按於一審時指系爭建物之A 、B 部分而言),有些部分是涼棚,有些部分是老舊平房,無人居住磚造,裡面堆有多包紙箱,據原告(按即指告訴人)說是塑膠材料,且已被法院查封在案…。原告:被告放在舊屋內之紙箱,裡面裝有塑膠材料…。原告訴代:那些材料根本不值錢…」(見本院82年度鳳簡字第679 號卷第73頁)等記載,可知應僅有某些「塑膠材質之材料、半成品」而言,且其數量、體積尚非顯然巨大,亦無何等顯然之財產價值等情,應足以認定。
⒉而就被告前所提起刑事告訴之物部分,自被告前揭於97 年1
月24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時之用語:「廢棄上述市值新台幣千萬餘元之112 付塑膠模具,及24支鋼樑(市值80萬元)」,及其於該案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述:建物內有作塑膠的模具,為鐵製品,每副價值約10萬元以上,共120副,還有24支鋼樑等語(偵卷一第7 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述:伊不知道塑膠模具及鋼樑是否仍存在,況且鋼樑也無法放入房子內等語(偵卷一第8 頁),足見該案所涉疑遭毀損之物,應係屬「體積甚大而無法放入系爭建物B 部分內、且有相當價值之金屬材質物品」,而與前揭被告於執行程序時表示願拋棄之「塑膠材質之材料、半成品」等物是否可認屬同一,自有可疑。
⒊就此部份,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A、B
、C 等3 部分,A 部分是車棚,拿來放模具,C 部分是伊作辦公室的地方,前方伊拿來停車,B 部分是磚造平房,就是83年度執字第9593號執行案件中84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中所指的5 間破屋,偵卷三第34頁右下方照片就是A 部分的車棚,照片裡面用浪板蓋起來的東西就是那112 付模具,鋼架24支則是在該土地上A 、B 、C 部分以外的另一個空地上等語(院卷二第36頁),除其中就建物各部分之描述與前揭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致相符外,被告於98年9 月29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曾附有系爭建物A 部分之照片1 張(偵卷三第34頁右下方),經查該照片亦確實顯示A 部分之棚架內曾有以數片大型浪板直立環繞某種大型物品、並加以綑綁固定之情形,是被告此部所辯,似亦非屬無據。
⒋是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之模
具112 付、鋼樑24支等物,既乏證據足認確實係經被告放置於系爭建物之B 部分內,且其於84年1 月25日於本院表示願作廢棄物處理之物,亦難認定即屬其前揭據以提告之模具、鋼樑等物,故其以「塑膠模具、鋼樑等物重量、體積均屬龐大,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述遭颱風、地震而毀損」為據,懷疑該等物品係經告訴人毀損而提起告訴,自難認完全出於虛構,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執行程序時曾為前揭表示,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雖被告辯稱伊並未於本院84年1 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中簽名乙節,應認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然因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對告訴人提告尚包括毀損房屋部分,並未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而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本院亦無從擴張審理該部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