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製爆裂物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夜間11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1 顆而持有之。嗣甲○○於98年
10 月7日下午4 時許,向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上開爆裂物置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於同年月16日夜間,甲○○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員警在該路段前方執行臨檢,旋迴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規避警察攔查,迴轉後,見橋南路北往南路段亦有警車在該處執行臨檢,復迴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衝過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經員警追逐至高雄縣○○鄉○○路與南溝路口,始予以攔停,並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以透明袋子包裹之土製爆裂物1 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定書: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90005002號鑑驗通知書、98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55286號鑑定書1 份(見院一卷第16、17頁),雖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通知書、鑑定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16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南溝路口為警攔停,並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土製爆裂物1 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該爆裂物非伊所有之物,伊亦不知該爆裂物在系爭車輛內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夜間11時40分許,經員警追逐其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至高雄縣○○鄉○○路與南溝路口,始予以攔停,並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以透明袋子包裹之土製爆裂物1 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圍派出所所長蕭宗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丁○○○○於99年7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12 至23 頁、院二卷第14、32至33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又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一、依外觀檢視,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1 顆,外觀主體材質係塑膠水管(直徑約
2.6 公分、管壁厚約0.3 公分、長約16公分),前後兩端均以直徑約2 公分圓木堵塞,前端並外露爆芯線約1.2 公分,爆芯線疏動,前端圓木亦未固定,後端圓木有用釘子固定,整體土製爆裂物總重149.9 公克。二、以X 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1 顆,內部填充物多為成小顆粒狀疑似火藥物質,填充紮實,前後有圓木堵塞,前端有爆芯堵塞之圓木未固定,經拆解後,圓木總長約3 公分(直徑約2 公分),爆芯總長約5.1 公分(原外露為1.2 公分),倒出塑膠管內所有物質置入於夾鏈袋,含袋重約96.5公克,。三、取出爆裂物其中部分約2.3 公克(含夾鏈袋重)火藥(含夾鏈袋重),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碳、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硝酸鋇、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四、綜合研判送鑑證物土製爆裂物1 顆,具有爆引(爆芯)及塑膠水管內含火藥約
96.5公克,認係結構完整,為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而因本案已取出部分內含之火藥鑑驗,致結構不完整而無法再對本案證物實際引燃測試,僅能依照送驗塑膠水管內含火藥與容器密閉程度等研判,於正常狀況下能點火引燃,將塑膠水管爆(發)裂,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且具有殺傷能力,有該局99年1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90005002號鑑驗通知書、98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55286號鑑定書、99年3 月25日刑偵五字第0990036482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見院一卷第16至17、27頁),可證被告於查獲當時確持有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且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徵諸被告於98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向尚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於同年月17日下午8 時許始返還系爭車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所附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63至65頁),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17日下午8 時止,係由被告向尚豪公司承租使用,被告供稱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6日查獲當天下午始承租乙節(見院二卷第22頁),要屬無據。又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為警查獲當天,系爭車輛曾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豪」之友人使用(見院二卷第22頁),惟被告始終未能指出「松豪」之真實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故是否真有「松豪」此人之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綽號「松豪」之人,僅提及曾將系爭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強」之男子,前後所稱顯有齟齬,益見其辯稱曾將系爭車輛借予「松豪」或「子強」,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取。況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向尚豪公司承租,被告為免系爭車輛因失竊、毀損而遭尚豪公司追償,衡情應會妥善保管,若轉借予他人,亦必知悉該他人之基本資料,以確保向該他人請求返還車輛或求償,然本案被告竟在不知「松豪」或「子強」之真實姓名,且對渠等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任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渠等使用,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在在可見,被告辯稱曾將系爭車輛借予「松豪」或「子強」使用,尚屬無稽。
㈣被告復辯以:查獲當天,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坐在副駕駛座
之女友丙○○及坐在後座之二名「松豪」友人,為警攔停時,該二名友人旋即開門逃逸,扣案之爆裂物可能係該二名友人所有云云。然稽之證人即查獲員警蕭宗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追緝被告之過程中,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約10公尺,伊確定自臨檢點至追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過程間,未見及有任何人自系爭車輛下車,又伊將系爭車輛攔停後,立即進行錄影工作,並等待支援同仁到場,當時系爭車輛與警車距離不到2 公尺,伊可清楚見及被告車內狀況,然在此等待期間,系爭車輛內只有被告及另名女子,從頭到尾車輛後座均無其他人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70至72頁),並佐以本院勘驗員警檢附之查獲當日錄影光碟,顯示98年
10 月16 日查獲當天夜間11時4 分11秒,系爭車輛旁僅站立一名穿著短褲之女子(即證人丙○○)、穿著牛仔褲之被告及員警,直至同日夜間11時6 分31秒止,未見除上開人等以外之人在場,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32頁),足信查獲當天,除被告及丙○○外,確無任何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㈤又證人丙○○於審判中固證稱:查獲當天,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內,除伊與被告外,尚有三名男子,該三名男子於被告煞車時,隨即開啟駕駛座後方之車門逃逸等語(見院二卷第75至76頁),惟其所述與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系爭車輛內尚有二名男子乙情明顯不符(見院二卷第23、78頁),且被告與證人丙○○自承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見院二卷第22至23、77頁),二人關係極為親密,被告本案復係涉犯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持有爆裂物重罪,實難期待證人丙○○於審判中不會維護被告,全部據實陳述,是證人丙○○所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憑信性自較為薄弱。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辯稱系爭車輛曾出借予友人,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可能係出借系爭車輛時,友人置於車內,完全未提及爆裂物係查獲當天自伊車輛逃逸之另二名男子所有(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3 至4 頁),亦未請求本案查獲員警蕭宗元查緝該二名男子,業經證人蕭宗元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71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案爆裂物應係查獲當天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之二名男子遺留(見院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查獲當時,系爭車輛內究竟有無其他男子存在,顯有疑問。綜上各節以觀,證人丙○○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證人丙○○之前開證詞,自難憑採。
㈥復參以被告自陳後座二名男子開啟車門逃逸後,係由伊將該
車門關上,當時伊人已在車外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惟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當時既已站在車外,衡諸常情,大可與另二名男子一同逃逸,何須停留在原地任由警方查獲,甚且大費周章替該二名男子關閉開啟之駕駛座後方車門,由此可見,被告所述要與常情相違。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述,查獲當天系爭車輛後座確有二名男子,依證人蕭宗元於審理中證稱: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車門均係關閉,待員警大聲呼叫被告及丙○○下車,被告及丙○○始下車等情(見院二卷第73至74頁),則該二名男子應係在員警呼叫被告下車後始行逃逸,惟如前所述,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未目睹任何人自系爭車輛後座離去,由是益徵,查獲當天,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僅有被告與丙○○二人,無另二名男子,彰彰甚明。被告辯稱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為查獲當日,系爭車輛內另外二名男子遺留乙節,純屬子虛。
㈦被告再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置有土
製爆裂物1 支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7 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7日下午8 時,為被告向尚豪公司承租使用,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借系爭車輛予他人,或於查獲當天搭載另二名男子坐於後座乙情,已詳如前述,則在上開期間,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無疑。另細觀查獲當時扣案土製爆裂物之形狀及外觀,該爆裂物係黑色長條形狀,以透明袋子包裹,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33頁),故自包裹爆裂物之外包裝透明袋子一望即知其內容物為爆裂物。而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之98年10月16日夜間11時40分,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之下,被告對於該爆裂物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自知之甚詳。次以,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夜間,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見員警在該路段前方執行臨檢,旋迴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規避警察攔查,迴轉後,見橋南路北往南路段亦有警車在該處執行臨檢,復迴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衝過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經員警追逐至高雄縣○○鄉○○路與南溝路口,始攔停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證人蕭宗元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69頁),復有丁○○○○出具之職務報告、當庭繪製之查獲現場圖各1 份存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4、88頁),苟被告不知系爭車輛內置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何需躲避警察之臨檢?甚至不顧行車之安全,逆向行駛、衝過員警設置之路檢點?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內置有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乙節,知之甚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扣案之爆裂物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 頁),證人蕭宗元於審理中並結證稱:伊在攔停檢查之過程中,未告知被告或丙○○在何處找到爆裂物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如被告真不知系爭車輛內藏有爆裂物,何以在偵查中竟能詳細指出爆裂物放置之位置(見偵卷第3 至4 頁),亦徵該土製爆裂物確為被告所有,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之政策,竟無故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即遭查獲,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彈藥,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佳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