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98年度偵字第13521 號、第13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陳魁隆」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吳重諺」署押、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楊珉湞」署押、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蘇秋菊」署押、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張,及偽造之「陳魁隆」署押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吳重諺」署押、印文共陸枚、「楊珉湞」署押、印文共參枚、「蘇秋菊」署押、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泳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甫於93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陳泳龍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營業所(下稱駿達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收取車款、代辦領牌交車,並提供公司客戶代為處理汽車維修保養、定期檢驗、汽車貸款之業務;另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協議,由其代向客戶收取文件及保險費後,再由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楊曉玫負責申辦汽車保險,而為保險業務之合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泳龍於97年12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8 日),受客戶陳魁隆之委託,代為辦理98年度汽車保險續保及車輛保養事宜。詎陳泳龍於取得陳魁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正本各1 紙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MAZDA 自小客貨車1 輛後,未代為辦理上開受託事宜,嗣於同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電話向址設臺南市○○○路○段○○○ 號陽光中古車負責人蘇曉陽誆稱:因叔叔需於15時30分許存入票款,亟需用錢,故欲販售該車輛,且已有其他車行估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致蘇曉陽不察而應允現車評估。陳泳龍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開往陽光中古車買賣店予以侵占入己後,未經陳魁隆同意,當場以代售人身分,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陳魁隆」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授權所為後,併同上開陳魁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正本持向不知情之蘇曉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魁隆。而為取信蘇曉陽,陳泳龍乃任由蘇曉陽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辦汽(機)車過戶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溫崑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魁隆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俟蘇曉陽評估確認且見過戶登記完畢後,即給付車款30萬元予陳泳龍。
(二)陳泳龍因業務關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或保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價款、貸款、保險費、保養工資等款項後,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各該款項交付予駿達汽車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駿達汽車公司之款項21
3 萬6,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9 萬4,345 元),以及富邦產險公司之款項36萬8,138 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8,08
8 元)。
(三)陳泳龍為掩飾上開侵占吳重諺、楊珉湞、蘇秋菊3 人全額車款之犯行,復意圖為第三人(即駿達汽車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徵信程序之漏洞(即貸款比率低之申貸案件僅依身分證資料徵信,並由經銷商業務員陳泳龍自任對保人即可,無庸提供保證人或其他財產資料),在取得上開客戶3 人委託代辦新領牌照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未經吳重諺、楊珉湞、蘇秋菊之同意,向福灣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誆稱客戶欲申辦汽車貸款云云,而各在福灣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顧客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及蓋章欄、附條件買賣合約乙方欄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署押及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以附條件買賣汽車及授權申辦上開汽車貸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重諺、楊珉湞、蘇秋菊。復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未經吳重諺、楊珉湞、蘇秋菊之同意,各在福灣公司所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吳重諺、蘇秋菊、楊珉湞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有價證券,以示該客戶本人授權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本票,供作擔保上開汽車貸款之意後,再分別於該日某時許,連同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各持向不知情之福灣公司承辦業務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吳重諺、蘇秋菊、楊珉湞及福灣公司。陳泳龍乃任由福灣公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重諺、蘇秋菊、楊珉湞及監理機關管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正確性,遂致福灣公司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據以核撥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金額,而各匯入駿達汽車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案經陳魁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駿達汽車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鄭米芳、李若嘉、鄧黃雅婷、鄧湘穎、陳志建、黃莉媜、楊景期、唐玉芳、佟桂蘭、黃韋旗、馮小芳、邱士峰、吳重諺、蘇秋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泳龍、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魁隆於警詢時、駿達汽車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富邦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曉玫、林碧麗於偵查中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一第
1 頁至第8 頁、98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偵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均相符,並經證人蘇曉陽於警詢時、證人鄭米芳、李若嘉、鄧黃雅婷、鄧湘穎、陳志建、黃莉媜、楊景期、唐玉芳、佟桂蘭、黃韋旗、馮小芳、邱士峰、吳重諺、蘇秋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偵卷五第44頁、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64頁、第73頁、第77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7年12月8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28所示保戶之承保資料查詢、駿達汽車公司97年11月9 日、97年6 月22日、97年
9 月7 日之汽車買賣契約書、97年11月12日入金通知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妙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汽車行車執照、97年8 月30日入金通知單、97年12月9 日入金通知單、吳重諺之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97年1 月17日發票人為吳重諺之本票、吳重諺之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楊珉湞之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97年9 月12日發票人為楊珉湞之本票、楊珉湞之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蘇秋菊之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97年11月4 日發票人為蘇秋菊之本票、蘇邱菊之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結帳工單、駿達公司97年1 月17日、97年9月12日、97年11月4 日、97年11月2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98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卷一第7 頁至第28頁、98年度他字第74
8 號偵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偵卷六第19頁至第42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偵卷四第27頁至第27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曉陽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陳魁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侵占上開車輛而予以變賣過戶,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變賣過戶車輛以取得價款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復被告於侵占告訴人陳魁隆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後,向蘇曉陽佯稱係車主欲販售車輛,致蘇曉楊誤信為真而以30萬元成交之行為,屬業務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檢察官認其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詐欺取財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之2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之各該款項,均旋即供作己用,未交付予駿達汽車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第43頁),是被告上開29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 次利用不知情之福灣公司人員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3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16日、同年9 月10日及同年11月3 日之同一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顧客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均屬接續犯。被告分別冒用客戶吳重諺、蘇秋菊、楊珉湞名義而偽造顧客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並同時交付予福灣公司之3 次冒貸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時、地上皆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均出於同一冒貸以詐領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當視為一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冒名申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事實欄二
(二)之29次業務侵占罪;所犯事實欄二(三)之3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汽車銷售員期間,任意將收取之相關費用侵占入己,金額非少,且利用客戶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渠等同意,即恣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變賣他人車輛,另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駿達汽車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共3 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陳魁隆」之署押1枚、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吳重諺」署押、印文各
3 枚、偽造「楊珉湞」署押2 枚、印文1 枚、偽造「蘇秋菊」署押2 枚、印文1 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共3 張,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3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3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4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4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5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5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6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6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7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7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8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8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9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9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0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0│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1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1│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2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2│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3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3│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4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4│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5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5│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玖月。 │├──┼────────┼──────────────────┤│ 16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6│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7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7│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8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8│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19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19│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0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0│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1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1│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2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2│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3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3│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4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4│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5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5│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6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6│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7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7│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 28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8│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玖月。 │├──┼────────┼──────────────────┤│ 29 │事實欄二(二)所│陳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之附表二編號29│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玖月。 │└──┴────────┴──────────────────┘
附表二┌──┬──────┬────┬────┬───────┬──────┐│編號│時 間│客戶或保│款項名稱│金額(新臺幣)│被 害 人 ││ │ │戶姓名 │ │ │ │├──┼──────┼────┼────┼───────┼──────┤│ 1 │97年11月9日 │廖淑蕙 │車輛定金│2萬元 │駿達汽車公司│├──┼──────┼────┼────┼───────┤ ││ 2 │97年11月12日│廖淑蕙 │車款 │6萬元 │ │├──┼──────┼────┼────┼───────┤ ││ 3 │97年11月13日│廖淑蕙 │車款 │18萬元 │ │├──┼──────┼────┼────┼───────┤ ││ 4 │97年10月20日│王張鳳錦│保險費 │1萬7,800元 │ │├──┼──────┼────┼────┼───────┤ ││ 5 │97年8月30日 │李妙真 │保險費 │2萬600元 │ │├──┼──────┼────┼────┼───────┤ ││ 6 │97年12月9日 │蕭文雪 │車貸與保│16萬8,000元 │ ││ │ │ │險費 │ │ │├──┼──────┼────┼────┼───────┤ ││ 7 │97年11月15日│鄧黃雅婷│零件費用│1萬元 │ ││ │ │ │及工資 │ │ │├──┼──────┼────┼────┼───────┤ ││ 8 │97年6月22日 │蔡國欽 │車輛定金│4萬元 │ │├──┼──────┼────┼────┼───────┼──────┤│ 9 │97年7 月10日│李若嘉 │保險費 │4萬114元 │富邦產險公司││ │至同年10月21│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0 │97年7 月14日│陳姚月 │保險費 │1,089元 │ ││ │至同年10月11│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1 │97年7 月17日│蔡淑娟 │保險費 │4萬6,853元 │ ││ │至同年10月16│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2 │97年8 月7 日│鄭米芳 │保險費 │2萬4,952元 │ ││ │至同年11月9 │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3 │97年6 月30日│陳美玉 │保險費 │1萬3,567元 │ ││ │至同年11月30│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4 │97年8 月11日│鄧黃雅婷│保險費 │2萬4,532元 │ ││ │至同年11月30│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5 │97年9 月16日│楊珉湞 │保險費 │2萬5,726元 │ ││ │至同年12月15│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97年9 月間某│ │車輛價金│50萬元 │駿達汽車公司││ │日 │ │ │ │ │├──┼──────┼────┼────┼───────┼──────┤│ 16 │97年9 月16日│陳志建 │保險費 │4萬1,097元 │富邦產險公司││ │至同年12月15│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7 │97年9 月16日│黃莉媜 │保險費 │2萬6,870元 │ ││ │至同年12月15│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8 │97年9 月11日│郭金花 │保險費 │1萬7,149元 │ ││ │至98年1 月5 │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19 │97年9 月19日│陳惠萍 │保險費 │1萬6,465元 │ ││ │至98年1 月29│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0 │97年9 月16日│劉嘉南 │保險費 │1萬8,995元 │ ││ │至98年1 月30│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1 │97年10月8 日│唐玉芳 │保險費 │1,458元 │ ││ │至98年1 月23│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2 │97年10月27日│佟佳蘭 │保險費 │2萬5,046元 │ ││ │至98年1 月27│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3 │97年10月27日│林淑鉉 │保險費 │5,130元 │ ││ │至98年1 月27│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4 │97年10月9 日│黃韋旗 │保險費 │8,790元 │ ││ │至98年1 月31│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5 │97年10月9 日│馮小芳 │保險費 │6,989元 │ ││ │至98年1 月31│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6 │97年10月17日│沈大程 │保險費 │7,103元 │ ││ │至98年1 月26│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7 │97年10月23日│邱士峰 │保險費 │1萬1,653元 │ ││ │至98年2 月27│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28 │97年11月11日│蘇秋菊 │保險費 │4,560元 │ ││ │至98年2 月10│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97年10月、11│ │車輛價金│51萬元 │駿達汽車公司││ │月間某日 │ │ │ │ │├──┼──────┼────┼────┼───────┤ ││ 29 │97年1月17日 │吳重諺 │車輛價金│61萬元 │ ││ │前之某日 │ │ │ │ │└──┴──────┴────┴────┴───────┴──────┘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時 間│客戶姓名│核貸金額│偽造之文書 │沒收之署押、││ │ │ │ │ │印文 │├──┼──────┼────┼────┼───────┼──────┤│ 1 │97年1月16日 │吳重諺 │36萬元 │顧客申請書 │「吳重諺」之││ │ │ │ │(見98年度偵字│署押壹枚、印││ │ │ │ │第13522 號偵卷│文壹枚 ││ │ │ │ │六第19頁) │ ││ │ │ │ ├───────┼──────┤│ │ │ │ │附條件買賣契約│「吳重諺」之││ │ │ │ │(見98年度偵字│署押貳枚、印││ │ │ │ │第13522 號偵卷│文貳枚 ││ │ │ │ │六第24頁) │ │├──┼──────┼────┼────┼───────┼──────┤│ 2 │97年9月10日 │楊珉湞 │35萬元 │顧客申請書 │「楊珉湞」之││ │ │ │ │(見98年度偵字│署押壹枚 ││ │ │ │ │第13522 號偵卷│ ││ │ │ │ │六第27頁) │ ││ │ │ │ ├───────┼──────┤│ │ │ │ │附條件買賣契約│「楊珉湞」之││ │ │ │ │(見98年度偵字│署押壹枚、印││ │ │ │ │第13522 號偵卷│文壹枚 ││ │ │ │ │六第32頁) │ │├──┼──────┼────┼────┼───────┼──────┤│ 3 │97年11月3日 │蘇秋菊 │35萬元 │顧客申請書 │「蘇秋菊」之││ │ │ │ │(見98年度偵字│署押壹枚 ││ │ │ │ │第13522 號偵卷│ ││ │ │ │ │六第35頁) │ ││ │ │ │ ├───────┼──────┤│ │ │ │ │附條件買賣契約│「蘇秋菊」之││ │ │ │ │(見98年度偵字│署押壹枚、印││ │ │ │ │第13522 號偵卷│文壹枚 ││ │ │ │ │六第40頁) │ │└──┴──────┴────┴────┴───────┴──────┘
附表四:偽造之有價證券┌──┬──────┬──────┬────┬────────┐│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出處 │├──┼──────┼──────┼────┼────────┤│ 1 │97年1月17日 │吳重諺 │36萬元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13522 號偵卷六第││ │ │ │ │25頁) │├──┼──────┼──────┼────┼────────┤│ 2 │97年9月12日 │楊珉湞 │35萬元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13522 號偵卷六第││ │ │ │ │33頁) │├──┼──────┼──────┼────┼────────┤│ 3 │97年11月4日 │蘇秋菊 │35萬元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13522 號偵卷六第││ │ │ │ │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