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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國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國安係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亞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間,欲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亞高公司讓售予劉奕辰(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在案)。惟因劉奕辰要求華國安須先將公司登記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加至600 萬元,始願承接,華國安明知其與該公司現有股東均無出資意願,亦知劉奕辰僅欲承接增資後之公司,並無實際出資或引進新股東出資之意願,詎為求脫售該公司,仍同意配合劉奕辰辦理增資。劉奕辰乃透過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以每月各2 萬元之報酬,分別僱請許永興(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在案)擔任亞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僱請張順太擔任名義股東。劉奕辰、華國安二人均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亦明知許永興、張順太僅係名義負責人及名義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許永興應繳股款300 萬元、張順太應繳股款200萬元)。詎華國安、劉奕辰及劉奕辰所委請之記帳士尤素雲(未經起訴)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華國安於93年7 月2 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板信前鎮分行)開立個人帳戶,並將該個人帳戶連同亞高公司在板信前鎮分行之公司帳戶及各該印鑑章,均交由劉奕辰轉交尤素雲向不知情之林月雲商借應繳股款500 萬元以辦理驗資,並由劉奕辰支付利息。

林月雲即於93年8 月27日匯款500 萬元至華國安上開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300 萬及200 萬元,分別以許永興、張順太之名義匯入亞高公司上開帳戶,作為辦理驗資證明之文件。復由尤素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起訴書誤載曾善仁),依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簽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亞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時申請變更亞高公司登記出資額為600 萬元、變更負責人為許永興等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業已具備,於93年9 月17日核准亞高公司變更登記出資額為600 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完畢後,旋由林月雲自行於93年8月30日,自亞高公司上開帳戶內領出99萬元,另於93年8 月30日、8 月31日及9 月1 日,分別轉帳101 萬元、120 萬元、18 0萬元至華國安上開帳戶,再於93年8 月30日自該帳戶轉帳101 萬元予志立營造有限公司,另於93年8 月31日、9月1 日分別轉帳120 萬元、180 萬元至林月雲之帳戶內,以返還所借驗資款項。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稽查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劉奕辰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於審判時到庭,已給予被告華國安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證人於審判中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

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全由劉奕辰主導,伊完全不清楚,亦不認識許永興、張順太及林月雲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華國安係亞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93年間欲以5 萬

元之代價,將該公司讓售予另案被告劉奕辰,惟因劉奕辰要求被告須先將公司登記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加至600 萬元後,始願承接,被告則同意配合劉奕辰辦理增資,並於93年

7 月2 日至板信前鎮分行開立個人帳戶後,將該個人帳戶連同亞高公司在板信前鎮分行之公司帳戶及各該印鑑章,均交予劉奕辰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34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9-20 頁、97年度偵字第23881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67-68 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99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第一卷〈下稱訴一卷〉第156-157 、281-282 頁、99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第二卷〈下稱訴二卷〉第401 、415 頁)。

且經證人劉奕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37 頁、本院訴一卷第129-130 、137-140 、147-148 、154 、283-284頁)、證人即亞高公司股東葉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51頁、本院訴二卷第394-395 頁),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亞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同意書、讓渡切結書、(亞高公司)板信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國安)板信前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國稅局告發卷〈卷面標題「涉案證據一」,下稱國稅局卷〉第193 、210 、219-221、237-238 頁、他字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劉奕辰於辦理亞高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前,透過綽號

「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以每月各2 萬元之報酬,分別僱請許永興擔任亞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順太擔任名義股東,委請記帳士尤素雲向林月雲商借應繳股款500 萬元,分別以許永興、張順太之名義匯入亞高公司上開帳戶,作為辦理驗資之用,並由劉奕辰支付利息,許永興、張順太則未實際繳交股款。尤素雲則將華國安上開帳戶、印鑑等物交予林月雲,由林月雲於93年8 月27日先匯款500 萬元至華國安上開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300 萬及200 萬元,分別以許永興、張順太之名義匯入亞高公司上開帳戶,作為辦理驗資之用,待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林月雲自行將上開款項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筆取回等情;及記帳士尤素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依據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簽證,作成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亞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變更亞高公司登記出資額等事項,經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93年9 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出資額為600 萬元,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據證人劉奕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3、137 頁、本院訴一卷第132-134 、141 、143 、147-148 、153 、314-316 頁)、證人林月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一卷第286-290 、292、318-326 頁、本院訴二卷第382頁)、證人許永興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3 頁)、證人張順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二卷第386 、388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亞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李善餘會計事務所(曾喜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高公司93年8 月27日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表、(亞高公司)板信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入憑條(代傳票)、(華國安)板信前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提款交易查詢表及傳票、板信前鎮分行取款憑條(代傳票)等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199 、212-221 、223-25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增資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依其於偵查中供

稱:伊在板信前鎮分行所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都在讓渡時交給劉奕辰,為何要將個人帳戶存摺與印章交給他,伊沒辦法回答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有意將亞高公司出售給劉奕辰,他要求伊將公司增資之後他才要購買,伊就將相關資料交給劉奕辰,並配合他到銀行開戶。當天去銀行開個人帳戶,銀行有給伊存摺和印章,因為帳戶裡面的錢不是伊的,所以伊將存摺和印章交給劉奕辰派來載伊的人。劉奕辰對伊說過,開這戶頭是要增資用,伊忘了是不是講增資用的,就是配合公司要用的,因為伊將公司賣給他,所以就配合他。那個帳戶是劉奕辰要伊開戶,伊以為開了會對他們有幫助,伊開戶後,他在帳戶裡存了錢,伊將帳戶給他們,裡面的錢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本院訴一卷第282 頁、訴二卷第415 頁)。證人劉奕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告訴華國安要辦增資到600 萬元,他有同意。華國安知道許永興、張順太二人未出資,伊於辦理增資前就有告訴他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增資600 萬元係伊提議,伊有告訴華國安,他說他願意配合。華國安辦理個人帳戶開戶那天,小陳或尤素雲在場,當時有告知華國安、許永興、張順太說收他們的帳戶是要增資用的,沒有講具體細節。伊要找金主的事情,小陳或葉鼎一定知道,不然沒辦法請華國安來簽名,因為伊與華國安不認識,一定要經由他們向華國安提過後,伊再和華國安確認。增資的資金要由金主提供來假驗資,一般企業都這麼做,至於小陳或葉董知不知道,伊就不知情了,但他們沒有問伊增資的前要從哪裡來。(見本院訴一卷第8 、154-

155 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劉奕辰此部分證述,足見被告原意係將亞高公司脫售予劉奕辰,惟因劉奕辰要求被告須將亞高公司登記資本額增加至600 萬元,而被告一心脫售尚嫌不及,自無出資之意願,當時亞高公司除被告外,唯一現有股東即葉鼎既於事後尚將其原有出資額40萬元轉讓予被告(見國稅局卷第210 頁股東同意書),顯然亦無出資意願。被告明知劉奕辰僅欲承接增資後之公司,應無實際出資或引進新股東出資之意願,所謂須先辦理增資並要求被告配合云云,自係虛偽增資,惟被告為求脫售該公司,仍同意配合辦理增資,自與劉奕辰對於虛偽增資一事均有所認識,並有配合之合意,而不問劉奕辰辦理增資之資金來源,若非如此,除被告、劉奕辰、葉鼎或新進股東外,增資資金何來。參以被告讓售亞高公司,於讓渡之前,先將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公司大小章均交予劉奕辰,已不無可疑;況讓售公司何須另行開立被告個人之新帳戶,並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劉奕辰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劉奕辰係使用被告個人帳戶供驗資款項進出,並以人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自屬知悉,僅為脫售公司,而予配合,且對於劉奕辰以此虛偽增資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均有所認識,仍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予以配合,其與劉奕辰之間,顯已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行為,以圖完成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而順利脫售該公司,甚屬明確,所辯對於劉奕辰如何辦理增資全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該法第

71條原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後對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上述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至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㈢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第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另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

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本件被告為亞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另案被告劉奕辰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亞高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案被告劉奕辰及記帳士尤素雲雖非亞高公司負責人,然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以遂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誠實經營,為求脫售公司

,竟配合另案共犯劉奕辰及記帳士尤素雲,以借款存入公司帳戶查驗後隨即返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資本,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處於配合而非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尚在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職權告發證人尤素雲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受另案被告劉奕辰委託,代向證人林月雲商借亞高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款項,事後由林月雲取回,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據其提供之申請文件,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向主觀機關申請亞高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