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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榮興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許芳瑞律師被 告 林宗淇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83 號、第27984 號、第28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淇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榮興無罪。

事 實

一、林宗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事業負責人,所營事業包括鍊鋁業、鋁鑄造業、鋁材二次加工業、鋁銅製品製造業,明知其事業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爐(鋁)渣(下稱系爭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予以清除,且張家翔、張德輝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廢棄物(張家翔、張德輝所犯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處有期徒刑

4 年、3 年10月,張德輝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仍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經由許和興之仲介(許和興所犯幫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遠低於市價即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嗣張家翔、張德輝與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與李文鋼(已歿)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所犯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先由張家翔、張德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不知情之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再於上開期間,前往宗揚公司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任意堆置共約500 公噸,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地點瀰漫刺激性臭味,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並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及鎘檢測值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致生空氣及土壤污染。嗣經警於97年9 月30日上午11時許,搜索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即林宗淇之住處,並扣得廢棄物委託代清理合約書、帳冊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林宗淇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張家翔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張德輝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許和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張家翔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證人張德輝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許和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就仲介或受託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情節均證述明確(詳如後述),惟證人張家翔、張德輝、許和興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改稱:被告林宗淇不知道(院八卷第134 頁)、他不知道(第135 頁)、我忘記了(第139 頁)、沒有印象(第152 頁)、現在記不起來了(第152 頁)、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回答(第153 頁)、時間太久了,我無法回答(第153頁)、沒印象,太久了,想不起來(第173 頁)等語,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離警詢時已逾4 年,且本案相關廠商甚為繁多,並考量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仍能就所有情節均為足資信賴之證言,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詳如後述),相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林宗淇及辯護人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宗淇固不否認其為宗揚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接觸過張家翔、張德輝,系爭廢棄物可供再利用,其係將系爭廢棄物委託許和興進行再利用,並不知悉許和興將系爭廢棄物交由張家翔、張德輝處理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林宗淇辯稱:,系爭廢棄物並未致污染環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林宗淇為事業負責人:

被告林宗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宗揚公司事業負責人,所營事業包括鍊鋁業、鋁鑄造業、鋁材二次加工業、鋁銅製品製造業等事實,為被告林宗淇所不否認(院八卷第24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院八卷第6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宗淇有未依法定方式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

⒈宗揚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物,係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徐仲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鋁二級冶煉程序會產生兩個部分,一個是從集塵設備收集下來的鋁集塵灰,另一個是爐子裡面出來的廢鋁渣,兩個都是廢棄物,只是集塵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再利用的方式與廢棄物的處理並不相同等語明確(院九卷第16頁),而被告林宗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宗揚公司收購汽車鋁圈、鋁門窗、鋁製品的裁切廢料及不良品,進行加工冶煉後會產生鋁錠、集塵灰、鋁渣,其僅交付鋁渣給許和興,集塵灰則另送悅瑋掩埋場處理等語(院三卷第

829 頁、院四卷第1409頁),核與證人許和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到宗揚公司載運廢鋁渣,但沒有載運集塵灰,嗣於97年間轉給張家翔、張德輝載運等語(院八卷第131 至

132 頁、第134 頁、第138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宗揚公司談的是廢鋁渣等語(偵五卷第23頁)大致相符,又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採樣攜回檢驗結果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13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238 至282 頁)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廢棄物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宗淇未依法定方式清除之廢棄物除爐(

鋁)渣外,另包括集塵灰云云;然查,依證人許和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張家翔、張德輝僅前往宗揚公司載運鋁渣,而未載運集塵灰,是被告林宗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交付鋁渣給許和興,集塵灰則另送悅瑋掩埋場處理等語(院三卷第829 頁、院四卷第1409頁),應非虛妄。至證人張家翔固於偵查中證述:其載運宗揚公司之廢棄物種類為集塵灰類等語(偵一卷第250 頁),惟亦於偵查中證述:

其為宗揚公司處理鋁渣載運(偵一卷第34頁),前後對於載運廢棄物種類之證述已非一致,且證人張家翔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集塵灰在其認知裡面就是就是廢鋁渣,其都管那個東西叫廢鋁渣等語(院八卷第149 頁、第157 頁),顯見依證人張家翔在主觀上之認知,並未嚴格區分鋁渣與集塵灰二者,自難僅以其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遽論被告林宗淇未依法定方式清除之廢棄物除爐(鋁)渣外,另包括集塵灰。

⒉被告林宗淇有未依法定方式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

⑴證人許和興於警詢中證述:宗揚公司的部分是其告訴張家翔

、張德輝,之後他們自己去承攬的,其於97年3 至4 月間認識張家翔、張德輝後,就介紹他們給宗揚公司,而張家翔、張德輝在認識其之前,就曾經至宗揚公司承攬清運鋁渣,惟因宗揚公司對於張家翔、張德輝不熟悉而拒絕,故其於97年

3 至4 月間前往宗揚公司洽談張家翔、張德輝承攬清運鋁渣事宜,與其接洽之人就是被告林宗淇,價錢為1 公噸900 元,其抽取佣金1 公噸100 元,張家翔、張德輝每月至宗揚公司載運鋁渣約1 次,數量約為100 至150 公噸,張家翔、張德輝如果要至宗揚公司清運鋁渣,會先以電話聯絡其至宗揚公司先察看鋁渣的量是否足夠,如果足夠,其就會聯絡張家翔、張德輝至宗揚公司載運鋁渣等語(警三卷第62頁、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7年3 至4 月間介紹宗揚公司給張家翔、張德輝載運廢棄物,平均1 個月至1 個半月載運1 次,1 次約100 至150 公噸,張家翔、張德輝1 公噸收900 元,其抽傭200 元,宗揚公司都是被告林宗淇與其聯絡等語(偵五卷第22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宗揚公司載運鋁渣,1 噸是收1000元,其中給張家翔、張德輝900 元,其賺100 元等語(院八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是其自己去拜訪宗揚公司,結果沒有成功,後來經過許和興介紹才一起去等語(院八卷第152 至153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許和興有介紹其至宗揚公司載運鋁渣,許和興知道其與張德輝都是非法載運廢棄物,其自97年2 至3 月起至被查獲時止,每月至宗揚公司載運鋁渣約1 至2 次,每次載運約200 至250 公噸等語(偵一卷第34頁、第250 頁),並於警詢中證述:其自97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每月至宗揚公司載運鋁渣約1 次,每次載運約200 至250 公噸,總共載運約1300至1500公噸等語(警三卷第120 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宗淇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代價,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宗淇未依法定方式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數

量為1500公噸云云;然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張家翔、張德輝至宗揚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之期間,有證述自97年

3 至4 月起者,有證述自97年2 至3 月起者,又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具體之期間,則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張家翔、張德輝至宗揚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之期間為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共5 個月);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張家翔、張德輝至宗揚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有證述每月1 次,每次100 至

150 公噸者,有證述每1 個月至1 個半月1 次,每次100 至

150 公噸者,有證述每月1 至2 次,每次200 至250 公噸者,有證述每月1 次,每次200 至250 公噸者,又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具體之次數及數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張家翔、張德輝至宗揚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為每月1 次,每次100 公噸。從而,被告林宗淇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數量即為500 公噸(計算式:100 公噸×5 個月=500 公噸)。

⑶被告林宗淇固辯稱:其從未接觸過張家翔、張德輝云云;然

查,張家翔曾自行與宗揚公司接洽清除廢棄物事宜,經宗揚公司拒絕後,透過許和興之介紹,始順利至宗揚公司載運鋁渣,嗣宗揚公司均由被告林宗淇與許和興聯絡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宗淇為宗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宗揚公司廢棄物清除事宜亦由被告林宗淇負責等情,亦為被告林宗淇所不否認,則依證人張家翔、許和興之上開證述,被告林宗淇並非從未接觸過張家翔,被告林宗淇前揭辯詞尚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⑷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如係委託清除、處理

,原則上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 項第3 款第1 目、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家翔、張德輝、許和興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家翔、張德輝於偵查中、許和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3頁、第40頁、院八卷第136 至

138 頁),是被告林宗淇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係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等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林宗淇未依法定方式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

⒈張家翔、張德輝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承租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再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任意堆置:

張家翔、張德輝與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與李文鋼(已歿)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翔、張德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不知情之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再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任意堆置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家翔、張德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104 至142頁、第143 至157 頁、偵一卷第31至36頁、第38至42頁、第

248 至256 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第28至32頁、第131 至

133 頁、第134 至135 頁、院五卷第1929至1944頁、第1957至1967頁、院八卷第145 至158 頁、第159 至174 頁),核與證人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

72 至76 頁、第79至82頁、第84至86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會勘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偵二卷第64至64之15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96至109 頁)、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警四卷第356 頁、第358 至361 頁、第366 至369 頁、第

436 頁、第446 頁、偵一卷第217 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24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五卷第170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院五卷第1947至1951頁)在卷足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應堪採信。

⒉前揭未依法定方式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六所示之地點致生空氣污染,並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致生土壤污染:

⑴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監察院監察

委員進行現地履勘,倉庫開啟後因廢鋁渣堆置,空氣瀰漫刺激性臭味,經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檢測結果,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99 -264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特性為氨氣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55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44 ,特性為氨氣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54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2 ,特性為氨氣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63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特性為氨氣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56)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41 ,特性為氨氣味;上開地點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50,均不符合法規標準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院二卷第612 至627 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為1540mg/kg(管制值為400mg /kg)、鎘檢測值為23.6mg/kg(管制值為20mg/kg),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院二卷第550 頁、第565 頁)為證,而事業廢棄物中含有鎘及銅時,所產生之爐渣,在掩埋或與水混合後,可能檢出鎘及銅之成分等事實,亦有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8 日中環(100 )檢字第669 號函(院四卷第1599之1頁)在卷足憑。從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地點瀰漫刺激性臭味,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及鎘檢測值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宗淇辯稱:系爭廢棄物並未致污染環境,

就空氣污染部分,檢測方法係開啟門窗,故如未開啟門窗,則為密閉空間,並無空氣污染云云,就土壤污染部分,檢測地點距離堆置鋁渣之位置約3 至4 公尺,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25日就堆置鋁渣之位置開挖土地,並未發現有水分存在,表示並無土地污染云云(院八卷第22頁、第83頁),並提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院八卷第212 至22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院八卷第230 至235 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10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院八卷第236 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10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院八卷第237 頁)為證;然查:

①就空氣污染部分,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檢測方法係於開啟倉庫鐵捲門或鐵門後立即於週界採集空氣樣品進行官能測定,採樣點設於受測場所下風處,且設於受測場所周界外,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之規定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院二卷第612 至627 頁)附卷可稽,足見前揭檢測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開啟鐵捲門或鐵門為實施官能測定之必要過程,尚難以此遽論檢測方法有何瑕疵可言,至堆置系爭廢棄物之地點是否為密閉空間?是否經常開啟鐵捲門或鐵門?僅屬空氣污染之影響程度或擴散範圍之問題,辯護人主張上開地點為密閉空間,既乏其據,復將檢測過程作為空氣污染之原因,亦有誤會。

②就土壤污染部分,前揭檢測方法因現場太空包已堆置到鐵捲

門處,故採樣點為鐵捲門入口處等情,有土壤採樣地點位置記錄表(院二卷第576 頁)、土讓採樣作業照片(院二卷第

580 至581 頁)在卷足憑,足見前揭檢測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辯護人所提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院八卷第230 至235 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10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院八卷第237 頁),固可證明系爭廢棄物堆置地點經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委外執行污染源移除(廢棄物清除)工作後,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執行土壤複驗採樣,複驗結果顯示土壤中重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5 月10日公告解除上開地點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劃定;惟上開內容既係於執行污染源移除(廢棄物清除)工作「後」,於101 年間所為之複驗結果及公告行為,自不得作為上開地點並無土壤污染之證據,反足佐證系爭廢棄物與土壤污染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辯護人所提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院八卷第212 至229 頁),固可證明系爭廢棄物堆置地點經檢驗結果9 大重金屬皆未超標,惟上開報告亦係於101 年3 月間所為之檢驗結果,距離案發即97年間已近4年,上開地點並經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委外執行污染源移除(廢棄物清除)工作,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此遽論上開地點於案發時即無土壤污染。

③從而,辯護人主張系爭廢棄物並未致污染環境云云,均有誤會,尚非足採。

㈣被告林宗淇在主觀上具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⒈證人張家翔於偵查中證述:宗揚公司知道其是非法載運廢棄

物等語(偵一卷第250 頁),核與證人許和興於警詢中證述:宗揚公司都是被告林宗淇與其聯絡,其原本有以永都興業有限公司向環保機關申請許可文件,但沒申請過,其沒申請過宗揚公司也知道,張家翔、張德輝並無清除許可文件,宗揚公司亦未要求張家翔、張德輝出示相關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警三卷第70頁),並於偵查中證述:宗揚公司知道其與張家翔、張德輝是違法清運廢棄物,亦未要求其出示合法之證件,宗揚公司都是被告林宗淇與其聯絡等語(偵五卷第23頁)相符,足見被告林宗淇明知許和興、張家翔、張德輝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證人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是以公噸計算,1 公噸大約900 至1200元,當時合法業者1 公噸大約4500元等語(院五卷第193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公司都知道其是非法載運廢棄物,因為合法的價位高太多等語(偵一卷第35頁),又於警詢中證述:

如果廠商所產生的廢棄物依合法之清除方式,價格約為1 公噸4500元等語(警三卷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德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1 公噸收4000多元,但是我們載運廢棄物都是收800 至1000元等語(院五卷第196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的運費比一般合法業者便宜,一般合法業者如果含運費為1 公噸4000多元,不含運費也要3000多元,我們載運廢棄物1 公噸只要700 至800元等語(偵一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宗淇係以每公噸1000元之代價,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等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林宗淇明知許和興、張家翔、張德輝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以遠低於市價數倍之代價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在主觀上顯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林宗淇固辯稱:系爭廢棄物可供再利用,其係將系爭廢

棄物委託許和興進行再利用,並不知悉許和興將系爭廢棄物交由張家翔、張德輝處理云云;然查:

⑴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上開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上開紀錄應妥善保存3 年以上,留供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上開紀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廢棄物為爐(鋁)渣,並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三十八為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事業欲將系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自應經經濟部之許可(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8 月8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院六卷第2225之4 至2225之5 頁同旨)。張家翔、張德輝均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至許和興固曾以永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再利用機構身分,惟經環境保護局檢核不符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廢鋁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不得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堆置之廢棄物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院八卷第238 至249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另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股長林文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廠商均未向環境保護局申請公告、通案或個案再利用等語明確(院六卷第2196頁反面),是被告林宗淇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將系爭廢棄物交付顯非合法再利用機構之張家翔、張德輝,事前既未取得經濟部之許可,事後又未依前揭法律規定作成紀錄並辦理申報,實難遽論其係為進行再利用。從而,被告林宗淇前揭辯詞顯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符,自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係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又其中「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於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則無「貯存」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林宗淇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張家翔、張德輝並將系爭廢棄物自宗揚公司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任意堆置,且無後續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列之清除行為,而無涉同款並列之貯存、處理及再利用行為。

二、核被告林宗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併列被告林宗淇涉犯同款並列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恐有誤會。被告林宗淇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系爭廢棄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自民國97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清除行為及廢棄物數量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應僅論以一罪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爰審酌被告林宗淇未依法定方式清除廢棄物之方式(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清除廢棄物)及數量(約500公噸),污染環境之類型(空氣及土壤污染)及程度(空氣污染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地點異味污染物濃度分別為300 、144 、132 、300 、241 ,均逾法規標準值50;土壤污染部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銅、鎘檢測值分別為1540mg/kg、23.6mg/kg,均逾管制值400mg /kg、20mg/kg),所得之利益(以遠低於市價即每公噸1000元之代價清除廢棄物),及其犯罪動機暨犯後態度,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5歲壯年,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院九卷第188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乙、無罪即被告方榮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榮興為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事業負責人,明知其事業所產生之集塵灰及爐(鋁)渣,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予以清除、處理,且張家翔、張德輝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以遠低於市價之代價,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張家翔、張德輝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不知情之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再於上開期間,前往興惟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任意堆置共約40至50公噸,而致生環境污染,因認被告方榮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家翔、張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會勘資料、現場勘查照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榮興堅詞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犯行,辯稱:其並非興惟公司實際負責人,興惟公司之業務均由其子方士瑋負責,其從未接觸過張家翔、張德輝,又興惟公司係出售氧化鋁予張家翔、張德輝,並非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廢棄物,且上開廢棄物未致污染環境等語。

五、經查:㈠方榮興為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興惟公司名義(登

記)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方榮興所不否認(院八卷第23至24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院八卷第62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證人即被告方榮興之子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興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興惟公司成立時其剛退伍,擔心銀行貸款之信用問題,故由其父即被告方榮興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興惟公司之買賣、銷售、行政及環保均由其一手包辦,被告方榮興並未處理興惟公司之產品買賣或廢棄物清運問題,工廠之土地、行政、買賣、銷售都是其在處理,興惟公司關於方榮興之印文,都是由其拿方榮興之印章直接蓋用,就興惟公司之任何決定,包括廢棄物如何處理或與他人簽立契約,均毋須向被告方榮興報備,被告方榮興對於興惟公司會產生何種廢棄物亦不知悉,興惟公司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係由其所簽立,合約書上關於方榮興之印文,是其拿方榮興之印章所蓋用等語(院八卷第119頁、第122頁、第127至130頁),且證人方○○就興惟公司之設立及運作時間、生產之產品、廢棄物之種類及清除處理程序等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均能明確陳述(院八卷第119至121頁、第125頁),足佐其證述其為興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確非虛妄。

㈡又證人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對於被告方榮興沒有印

象,當初與其接洽的是一個年輕人,就其認知,40歲以內都是年輕人等語(院八卷第147 頁、第150 頁),證人張德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去過興惟公司載過廢鋁渣,但對於被告方榮興沒有印象,其洽談之對象是一位姓方的年輕人,那位先生的父親有在義大醫院那邊開一家機械工廠,興惟公司的老闆就是那個年輕人,其有跟那位年輕人說要幫他處理廢鋁渣等語(院八卷第160 至161 頁、第165 至166 頁),而被告方榮興於97年間約為54歲,在客觀上顯非上開證人所稱之「年輕人」,是興惟公司與張家翔、張德輝接洽之人,並非被告方榮興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方榮興既非興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與張家

翔、張德輝接洽興惟公司關於清除廢棄物之事宜,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榮興確為興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方榮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罪嫌云云,即與該款所定行為主體即事業負責人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方榮興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榮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行為人│承租期間及內容 │承租地點│地 主││號│ │ │ │ │├─┼───┼───────────┼────┼───┤│一│張德輝│張德輝於97年2 月1 日,│高雄縣○│簡金雄││ │ │以張家翔為保證人,與簡│○鄉○○│ ││ │ │金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路00之00│ ││ │ │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租│號 │ ││ │ │金為每月5 萬元。 │ │ │├─┼───┼───────────┼────┼───┤│二│張家翔│張家翔於97年5 月23日,│高雄縣○│黃啟福││ │ │經由張義勇之仲介(張義│○鄉○○│ ││ │ │勇所犯幫助廢棄物清理法│路000號 │ ││ │ │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 │ ││ │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 ││ │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18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 ││ │ │刑6 月確定),冒用「盧│ │ ││ │ │信怡」之名義,與黃啟福│ │ ││ │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 ││ │ │租賃期間為1 年,租金為│ │ ││ │ │每月3 萬5000元。 │ │ │├─┼───┼───────────┼────┼───┤│三│張德輝│張德輝於97年5 月1 日,│高雄縣○│沈正成││ │ │以張家翔為保證人,與沈│○鄉○○│ ││ │ │正成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路00之00│ ││ │ │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租│號 │ ││ │ │金為每月6 萬5000元。 │ │ │├─┼───┼───────────┼────┼───┤│四│張家翔│張家翔於97年7 月初某日│高雄縣○│葉春寶││ │ │,以3 萬元之代價委託李│○鄉○○│ ││ │ │文鋼(已歿)擔任人頭,│○○○ │ ││ │ │並經由張義勇之仲介(張│00分之0 │ ││ │ │義勇所犯幫助廢棄物清理│號 │ ││ │ │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 │ ││ │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 ││ │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 │ ││ │ │第18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 ││ │ │徒刑6 月確定),以李文│ │ ││ │ │鋼之名義,與葉春寶簽立│ │ ││ │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 ││ │ │期間為1 年。 │ │ │├─┼───┼───────────┼────┼───┤│五│張家翔│張家翔於97年8 月2 日,│高雄縣○│蔡極清││ │ │以3 萬元之代價委託李文│○鄉○○│ ││ │ │鋼(已歿)擔任人頭,並│路000號 │ ││ │ │經由張義勇之仲介(張義│ │ ││ │ │勇所犯幫助廢棄物清理法│ │ ││ │ │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 │ ││ │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 ││ │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18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 ││ │ │刑6 月確定),以李文鋼│ │ ││ │ │之名義,與蔡極清簽立房│ │ ││ │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 ││ │ │間為1 年,租金為每月2 │ │ ││ │ │萬5000元。 │ │ │├─┼───┼───────────┼────┼───┤│六│張德輝│張德輝於97年8 月15日,│高雄縣○│黃介逸││ │ │與黃介逸簽立房屋租賃契│○鄉○○│ ││ │ │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段000號 │ ││ │ │,租金為每月5 萬元。 │地號及 │ ││ │ │ │000之0號│ ││ │ │ │ │ │└─┴───┴───────────┴────┴───┘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