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鳳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燕鳳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明璟於民國92年間委任其堂哥李政峰處理其所分管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事宜,李政峰即於92年間,在李明璟之遠房親戚許燕鳳之住處,與黃順成就租賃系爭土地之細節達成合意,並於92年10月25日,在黃順成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永順汽車」辦公室,代理李明璟與黃順成簽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則由許燕鳳代為書立3 份,約定黃順成為承租人乙方,李明璟為出租人甲方,租賃期限自92年10月30日起至
102 年10月29日止,租期為10年,該3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則分別交予黃順成、李明璟及李政峰。詎許燕鳳明知李明璟與黃順成並未約定土地之稅捐均由黃順成負擔,竟為免李明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衍生之相關土地稅捐,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24日上午9 時14分許,至黃順成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永順汽車」辦公室,向黃順成借閱其所持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持原子筆於該契約書第15條:「印花稅各自負責,土地之捐稅由『』方負擔」之原空白處上填載「乙」字,而變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使黃順成必須有代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衍生之相關土地稅捐之風險,足生損害於黃順成。
二、案經黃順成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黃順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範。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燕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順成借閱其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持原子筆於該契約書第15條之原空白處上填載「乙」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李明璟原本即有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稅捐由告訴人負擔,係伊漏未在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記載,故伊在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空白處填載「乙」字,僅係使契約完整,未違反告訴人與李明璟之真意,亦未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經查:㈠李明璟委任其堂哥李政峰於92年10月25日,在黃順成所經營
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永順汽車」辦公室,就系爭土地與黃順成簽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由被告代為書立3 份,約定黃順成為承租人乙方,李明璟為出租人甲方,租賃期限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租期為10年,該3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則分別交予黃順成、李明璟及李政峰。嗣被告於95年5 月24日上午9 時14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永順汽車」辦公室,向告訴人借閱其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持原子筆於該契約書第15條:「印花稅各自負責,土地之捐稅由『』方負擔」之空白處上,填載「乙」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成於審判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施美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租賃契約書原本3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5 月24日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管契約書、另案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9900241460 號鑑定書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9至20、31至32頁、院一卷第29至31頁、院二卷第52至53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又李明璟於92年10月25日前,委任其堂哥李政峰處理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事宜,李政峰並於92年間,在被告住處與黃順成就租賃系爭土地之細節達成合意,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李其泰、鄭安邦、告訴人及李政峰,之後於92年10月25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永順汽車」之辦公室簽訂契約,當時在場之人則有被告、李政峰之弟李建興、堂弟李其泰、李政峰、告訴人及施美櫻,二次談論租賃契約,均係由李政峰代理李明璟洽談租賃事宜各節,亦經被告於審判中供認屬實,且經證人李明璟、李政峰、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與李政峰在被告住處就租賃契約即已達成合意,事後始在告訴人之「永順汽車」辦公室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李明璟與告訴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稅捐由告訴
人負擔云云。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過程中,因伊認為系爭土地為農地,無須課徵地價稅,故未曾與被告、李明璟、李政峰討論過地價稅之問題,亦未論及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土地稅捐及系爭土地增加之稅捐由何人負擔,又伊與對方在簽約前,係在被告住處達成共識,當時亦僅討論租賃期間、租金數額及綜合所得稅,簽約當天則僅談到租金,完全未論及土地稅金等情(見院二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107 頁反面、109 至109 頁反面);證人鄭安邦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在92年10月25日前,曾在被告住處與告訴人及李政峰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宜,當時伊未聽聞雙方有提及地價稅要由何人負擔,僅聽聞雙方提及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由告訴人負擔等語(見院二卷第
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及鄭安邦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觀,足信告訴人與李明璟僅約定系爭土地之綜合所得稅由告訴人負擔,未約定系爭土地之稅捐亦由告訴人負擔,至臻明確。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鄭安邦先證稱其於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之時在場,簽約地點係在被告住處,簽立之契約為2 份,後改稱實際簽約時不在場,係在被告住處洽談時在場,當時有拿出契約書一條一條討論,前後證述矛盾,卻能清楚記得雙方未約定地價稅由何人負擔,而綜合所得稅則約定由告訴人負擔;又本件原欲委託證人鄭安邦擔任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代書,事後始改由被告擔任,可見證人鄭安邦與被告間就獲得本件簽約報酬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殊難採信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與李明璟雙方達成共識之時間點係在92年10月25日之前,距離現今已長達7 年有餘,證人或因時間久遠,且在洽談契約當時確有取出租賃契約書討論,而使記憶產生混淆,因而為前開不一致之陳述,尚難認與常理有違;且證人鄭安邦就陪同告訴人洽談系爭租賃契約之次數僅1 次、談論契約係在被告住處2 樓,當時為夜間,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搭建廠房,擴建汽車保養場等與契約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見院二卷第112 至113 頁),均可清楚描述,且與證人李政峰於審判中證述:簽約前某日晚上在被告住處,伊與伊弟弟、鄭安邦及告訴人有針對契約洽談並達成共識等情相符(見院二卷第97頁),足認證人鄭安邦之證詞可以信實,不得以證人鄭安邦前揭些微不一致之證述,遽認其證詞難以憑取。
㈣又細繹告訴人與李明璟之代理人李政峰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關於約定由乙方負擔義務或繳納稅捐之第6 條、第11條、第16條,均有蓋告訴人及李明璟之印章以求慎重,有租賃契約書原本3 份在卷可證,惟記載「土地之稅捐由乙方負擔」對告訴人極為不利之第15條,竟完全未蓋告訴人及李明璟之印章,故告訴人是否確有與李明璟約定土地之稅捐由告訴人負擔,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衡情並無地價稅或其他土地稅捐之問題,證人李明璟於審判中亦證稱:系爭土地在92年10月25 日簽訂租賃契約之前,未曾繳納任何地價稅,於96年間因遭查獲非供農用,稅捐稽徵處始課徵地價稅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頁),而觀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9 月11日高縣稅土字第0966105060號函(見偵卷第43頁),亦載明系爭土地經查航照圖及房屋稅檔面積220.12平方公尺,於92年起已供建屋,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93年起課徵地價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 年,故補徵93至95年部分面積之地價稅;另本處實地勘查結果,該地已全部供建屋使用,依前揭法令應自97年起全部改課地價稅之情,益證李明璟、李政峰一開始並未預期系爭土地會產生地價稅及其他衍生之土地稅捐,自無可能就此事先約定由告訴人負擔。
㈤況被告若為確認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記載正確
,衡諸常情應在契約簽立後數日旋即確認,何需於92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後近3 年之95年5 月24日,大費周章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永順汽車」辦公室借閱3 年前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且苟告訴人與代理人李政峰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稅捐由告訴人負擔,李明璟及李政峰所持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亦均有記載土地之稅捐由「乙方」負擔,則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漏未記載土地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時,大可依恃先前契約當事人已有約定,且另二份租賃契約書均有明文記載,而不予理會,或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有漏載,應予更正,何需趁告訴人及其妻施美櫻未及注意之時,逕自填載「乙」字,在在可見告訴人與李明璟之代理人李政峰原本並未約定土地之稅捐由告訴人負擔,被告係蓄意在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填載土地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之「乙」字,至臻明灼。
㈥至證人李明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與告訴人約定因
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稅捐,均由告訴人繳納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92頁反面),惟證人李明璟自承:簽約前在被告住處談論契約主要內容,以及92年10月25日簽約當天,伊均未在場,上述洽談及簽約過程均係伊堂哥李政峰轉告等語(見院二卷第95頁),足見李明璟對於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討論過程、雙方最終合意內容均不甚明瞭,其證詞自難作為認定其有與告訴人合意土地之稅捐由告訴人繳納之證據。而證人李政峰於審判中固作證稱:92年10月25日在告訴人辦公室簽約當天及簽約前在被告住處,均有提及所有土地增加之額外稅捐,均由告訴人負擔,簽約時伊又有看到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有記載土地之稅捐由「乙」方負擔,當時三份租賃契約書伊有交換看,均未看見空白處等語(見院二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99頁反面、102 頁),而證人李明璟亦附和其詞證稱:伊事後見及伊與李政峰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均有記載土地稅捐由「乙方」負擔等語(見院二卷第90頁),然就證人李明璟何時取得租賃契約書、李明璟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由何人保管各節,證人李明璟證稱:大約係在過年回鄉下時,李政峰交予其閱覽,其看完租賃契約書後,即交由堂哥李政峰保管(見院二卷第94頁至94頁反面、95頁反面),證人李政峰則證述:簽完約後,伊於92年10月25日簽完約後2 、3 日,將租賃契約書交予李明璟,由李明璟收下保管,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則置於伊堂弟李其泰處等語(見院二卷第99、102 頁),對照二人前開證詞,顯有齟齬,渠等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李明璟、李政峰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實難期待渠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至證人李政峰雖為親自見聞契約簽訂當時情景之人,惟其係代表堂弟李明璟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自亦無法期待其處於完全客觀中立、毫無偏頗之立場,是渠等所為互有矛盾之證詞,委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簽約當時三份租賃契約書均未記載土地之稅捐由「乙」方負擔,其他二份後來才記載「乙」字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
119 頁),由是亦徵,簽約當時被告並未在分別由李明璟、李政峰及告訴人持有之3 份租賃契約書第15條記載土地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係案發後始在李明璟、李政峰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補填「乙」字,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李明璟、李政峰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均有記載土地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之「乙」字,僅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漏載云云,顯屬無稽,更可信告訴人未與李明璟、李政峰約定土地之稅捐由告訴人負擔。
㈦又告訴人固曾於96年10月15日代李明璟繳納93年至95年之地
價稅1,761 元,97年11月28日則將李明璟繳納之97年度地價稅1 萬3,010 元交予李政峰,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3年至95年稅額繳款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79至80頁),證人李明璟並證稱:97年度地價稅係由伊先繳納,再委託李政峰向告訴人拿,過程中告訴人完全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90頁反面)。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認為地價稅之錢不多,伊向李明璟承租土地,大家好來好去,李明璟叫伊繳納伊就繳,且伊承租系爭土地係要擴建汽車保養廠,經營加油站,至97年間伊已經花費數百萬元,伊衡量伊已投資如此大筆金額,始願意繳納地價稅,並非伊於訂約時即同意繳納地價稅等語(見院二卷第107 、103 至103 頁反面、108 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且現仍在承租被告之親戚李明璟所有之土地,衡情應不會為契約雙方究竟有無約定系爭土地之稅捐由何人負擔乙情,冒涉犯誣告罪之風險故意誣指被告。況李政峰與告訴人若確實約定地價稅由告訴人繳納,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始即主動自行繳納地價稅,焉有至96年10月15日,始應李明璟之要求,代為繳納93年至95年之地價稅,並於97年11月28日李明璟先繳完97年度地價稅後,告訴人才將款項交予李政峰轉交李明璟,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於92年10月25日簽約時,未與李明璟、李明璟之代理人李政峰約定土地之稅捐由其負擔,要為真實。
㈧辯護人復辯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
填載「乙」字而受有損害云云。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5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獲委任,非屬有製作權人,在告訴人與代理人李政峰未約定系爭土地之稅捐由告訴人負擔之情形下,逕自在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填載「乙」字,表明土地之稅捐由任乙方之告訴人負擔,使告訴人必須負擔地價稅及衍生之相關土地稅捐之風險,告訴人並因此支付93至95年及97年之地價稅各1,761 元、1 萬3,010 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事實上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殊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燕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竟擅自變造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使告訴人可能因此必須負擔地價稅及衍生之相關土地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變造文書犯行達成和解,所為雖屬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幫助李明璟,而非出於一己之私利,且告訴人事後亦已同意支付地價稅稅捐,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以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佳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