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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曾為男女朋友。丁○○因其弟戊○○無法繼續負擔座落高雄市○○區○○段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62及其上同段3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乃由丁○○于民國95年12月12日以其弟戊○○名義與丙○○之父乙○○以系爭房地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於訂約時支付訂金10萬元,尾款440 萬元則由乙○○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乙○○即於96年2 月9 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270 萬元,並於96年2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 萬元,丁○○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乙○○名下,而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則於96年3 月6 日將貸款270萬元撥入乙○○之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旋匯款272 萬3277元至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買賣價金270 萬元。嗣因丁○○急需用錢,遂於97年6 月間,透過丙○○商請其父乙○○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作短期抵押借款用。乙○○同意後,即於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管理室門口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乙○○之身份證影本予戊○○轉交予丁○○。然丁○○明知乙○○僅同意其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辦理短期抵押借款,俟款項清償後,即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未授權丁○○出售系爭房地,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7 月1 日,以乙○○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以28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己○○,經己○○交付訂金30萬元予丁○○後,雙方即於97年7 月9 日16時39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楊和安為代理人辦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林祖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和安遂持林祖音及乙○○之印鑑章,在申請人為林祖音及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林祖音及乙○○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楊和安偽造乙○○為申請人之上開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事務所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97年10月間,己○○以林祖音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要求乙○○於7 日內搬離系爭房地,並於97年11月11日以林祖音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乙○○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爭執其上揭筆錄之證據能力(99審訴1568卷第20頁),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其等上揭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 年 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乙○○、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等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丙○○、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卷附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催繳房貸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送系爭房地登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暨檢送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透過其弟戊○○向乙○○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隨後將系爭房地賣給己○○,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己○○所指定林祖音名下等語,惟堅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原本就是伊所有,剛開始登記在伊名下,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因伊曾有遲繳房貸紀錄,銀行不願意降低房貸利率,後來為了要向其他銀行辦理利率較低之房貸才移轉登記到其弟戊○○名下,95年年底時,因當時要再添購其他不動產,並打算登記到戊○○名下,惟考量當時戊○○年紀尚輕,且名下已有多棟房地貸款,所以才跟當時女友丙○○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到其父乙○○名下,並由乙○○出面向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戊○○原先尚欠銀行之房貸,隨後乙○○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本息,則由伊與丙○○當時一起經營之德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將款項按期匯入乙○○在聯邦銀行開立之帳戶繳納,後來因伊與丙○○一起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從97年4月間開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開始繳不出來,聯邦銀行也來函催繳,所以伊才與丙○○一起去找己○○希望他買下系爭房地,幫忙解決遲繳之聯邦銀行貸款,系爭房地雖然戊○○與乙○○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但從頭到尾乙○○除出面協助向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戊○○尚欠銀行之房貸外,並未支付定金或其餘不足差額價金給伊或戊○○,乙○○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所應繳納之本息,也都由伊與丙○○一起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繳款,乙○○本人從未繳納該貸款本息,且在移轉登記到乙○○名下期間,伊亦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他人辦理貸款等語。換言之,系爭房地從戊○○名下移轉登記到乙○○名下之實際原因為何?究竟是如告訴人乙○○所指稱係向戊○○所購得,抑或如被告所辯稱是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及被告有無權利處分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己○○,進而移轉登記至己○○所指定林祖音名下?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於94年2 月3 日先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弟戊○○名下,隨後於96年2月15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乙○○名下,嗣後於97年7 月9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祖音名下,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98他3842卷第7 至8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3 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80006347號函暨檢送登記資料(98他3842卷第16至36頁)可稽。是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15日,是以買賣為原因,從戊○○名下移轉登記到乙○○名下,最後於97年7 月9 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從乙○○名下再移轉登記至林祖音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雖指稱伊是透過丙○○向戊○○購買系爭房地

,及證人丙○○亦證稱系爭房地是向戊○○購得云云。惟查,購屋置產對一般人而言是人生大事,通常會經過仔細觀察屋況、比較鄰近地區成交價錢之高低,並與親人詳細討論,及考量家庭之經濟狀況後,才會決定購買與否。然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何,乙○○從頭到尾毫不知情,亦未曾繳納過任何款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且本件乙○○自戊○○名下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丙○○尚積欠銀行20多萬元卡債,根本沒打算購置房屋,也未曾訪視過附近房價,或親自看過系爭房屋乙節,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13 至114 、119 頁)。是乙○○或丙○○在未親自看過系爭房地現況,亦未比較鄰近地區房地之成交價,並考量本身家庭之經濟狀況前,是否會逕向戊○○購買系爭房地,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非無疑。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本就登記在伊名下,因伊曾有遲繳房貸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不願意降低房貸利率,後來為了要辦理利率較低之房貸才移轉登記到其弟戊○○名下,並向華南銀行貸款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原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因為被告繳款有瑕疵,所以才過戶到戊○○名下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原先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因為繳款不正常,後來才向華南銀行貸款(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此外復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98他3842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是為了降低房貸利率,才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是因當時家人要再購置房地欲登記在戊○○名下,擔心戊○○負債比過高,才與女友丙○○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到其父乙○○名下,再由乙○○出面向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戊○○尚欠銀行之房貸,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乙○○,也未向乙○○收取定金或其他款項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實際上由被告與丙○○2 人討論決定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是系爭房地從戊○○名下移轉至乙○○名下之實際原因為何,當以被告、丙○○

2 人最為清楚。而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記載,當時出賣人戊○○與買受人乙○○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價款為450 萬元,並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尾款

440 萬元由買方向金融機關貸款支付,若貸款不足抵付尾款時,買方應以現金一次補足(98他3842卷第91頁),然實際上無論乙○○或丙○○在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支付任何定金,且事後除乙○○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後,匯款27

2 萬3277元至戊○○帳戶內,用以清償先前戊○○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之房貸外,亦未再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不足之尾款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除了將向銀行貸得款項匯入伊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作為清償伊先前以系爭房地辦理之房貸外,並未實際支付任何定金或再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不足之尾款(本院卷第4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除了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外,並未支付其他價金予戊○○(本院卷第107 頁),倘乙○○或丙○○果真以450 萬元向戊○○購買系爭房地,依上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理當除支付向銀行貸得款項272 萬3277元外,尚應支付定金10萬元、尾款16

7 萬6723元予戊○○,始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家人要再購置房地欲登記在戊○○名下,惟擔心負債比過高,才與女友丙○○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到其父乙○○名下乙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過戶至乙○○名下後,其向聯邦銀行貸

款之本息,因其與丙○○當時一起經營德威公司,所以由伊與丙○○負責將款項由德威公司匯入乙○○帳戶內繳納等語,並提出電匯匯款回條為據。經查,乙○○從系爭房地過戶後,關於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雖從其在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然該帳戶之款項,並非由他本人存入乙節,業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且第三人楊智堯從96年3 月間起迄

97 年11 月間止,均依被告之指示,按月匯款5 千元至德威公司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亦有卷附電匯匯款回條21紙(99審訴1568卷第24至30頁)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過戶至乙○○名下後,因伊與丙○○當時一起經營德威公司,所以由伊與丙○○負責將款項由德威公司匯入乙○○帳戶內繳納,乙○○本人從未繳納該貸款本息乙節,亦非無據。被告另辯稱後來因伊與丙○○一起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從97年4 月間貸款本息開始繳不出來,聯邦銀行也來函催繳,所以伊才與丙○○一起去找己○○希望他買下系爭房地,幫忙伊解決遲繳貸款的問題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從97年4 月12日起迄同年7 月14日止,曾有未正常繳納本息之情形,且在銀行催繳過程,乙○○及丙○○父女亦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乙節,業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 至

142 頁),且有卷附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10月6 日(97)聯北高雄字第0187號函暨檢送乙○○存摺存款明細表(98他3842卷第134 至136 頁)可稽,且被告亦曾偕同丙○○多次前去找己○○希望他買下系爭房地乙節,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遲繳後,曾與丙○○去找己○○希望他買下系爭房地,以協助解決被告與丙○○無力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乙節,亦應堪採信。

㈤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均僅以乙○○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270 萬元後,即於同日匯款272 萬3277元至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以清償戊○○原以系爭房地抵押積欠之貸款,且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均按月由乙○○帳戶內扣款繳付貸款本息,因認乙○○係向戊○○購買系爭房地,非為丁○○之借名登記人等語,顯未及審酌乙○○除將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辦得貸款後,匯入272 萬3277元至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外,並未交付戊○○其餘定金或不足尾款(合計177 萬6723元),及從乙○○上揭帳戶按月扣款繳付貸款本息之資金並非由乙○○負責支付,而是由被告及丙○○負責匯入等節㈥又告訴人乙○○雖指稱如果是借名登記,為何被告不自行保

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讓其家人搬入居住等語。惟查,被告與丙○○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6、119 頁),感情關係深厚,且當時其等2 人一起經營德威公司,金錢往來密切,亦有卷附丙○○在分手後以電子信件寄給被告之明細(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可稽。是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乙○○或丙○○保管,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對外借款需使用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時,告訴人乙○○亦曾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相關資料,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倘乙○○或丙○○果真向被告或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應無再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對外借款之用。又乙○○及家人於搬入系爭房地前是借住在其親友位於天津街之老舊公寓屋內,,且被告當時與家人已搬○○○鄉○○○街新家,系爭房地當時閒置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卷卷第179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借住在妹妹的房子內(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因為想與丙○○結婚,希望給她家人較好的生活環境,所以才在隔年農曆7 月過後,讓乙○○及其家人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亦應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