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12月27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竊取被害人張凱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300元;又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竊取被害人洪清隆所有之7850元,得手後為被害人洪清隆發現,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以強暴手段致被害人洪清隆身體左手小指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條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並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

二、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320 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329 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85年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準強盜罪應分別論處其罪刑後,再併罰之,始為適法,起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與準強盜2罪,自應分別計算追訴權時效,先予敘明。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所涉竊盜、準強盜(按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法定本刑於91年1 月30日修正中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規定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以強盜論」,自應適用91年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28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名,其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五、經查:㈠被告甲○○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

被告甲○○於85年12月27日所涉竊盜罪嫌,於85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實施偵查之日),於86年1 月4 日提起公訴,同年2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同署86年度偵字第680 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章等件在卷可參,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4 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高嘉刑敏緝字第0553號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復佐以被告所涉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85年12月27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並一併計算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2年6 月,共12年6 月。再加計85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6年4 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計3 月又16日(因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再扣除86年1 月4 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2 月1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日止之期間共28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故本件竊盜罪嫌追訴權時效於98年

9 月15日業已完成(85年12月27日+10年+2 年6 月+3 月又16日-28日)。

㈡被告甲○○準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

本件被告準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除犯罪日期與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有所不同外,開始偵查日、起訴日、繫屬本院日期及通緝日均與有關其涉犯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相同,從而,循上開計算基準,本件準強盜罪嫌追訴權時效於98年9 月16日亦已完成(85年12月28日+10年+2 年

6 月+3 月又16日-28日)。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準強盜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