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賺取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工作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乃接受陳建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現上訴中)之邀約,應允充任大陸地區女子薛小霞之人頭丈夫,而與陳建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田」、「文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陳建揮之安排下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薛小霞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8977號結婚公證書(下稱前開結婚公證書)後,方返回臺灣地區。甲○○進而連續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資料寄予薛小霞,薛小霞因而先於94年3 月20日,以夫妻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並即前往「文豐」所經營之「水噹噹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以從事賣淫工作,嗣因祖父驟逝而趕回大陸地區奔喪;繼於94年8 月26日,再次以夫妻團聚之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旋遭逮獲,致甲○○實際僅獲有

1 萬元之利益。期間,甲○○、陳建揮、「土田」、「文豐」另與薛小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明知甲○○、薛小霞彼此間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之狀況下,於94年4 月6日,執前開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甲○○、薛小霞2 人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2 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口名簿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大陸地區女子薛小霞為達來臺賣淫俾改善生計之目的,乃經由陳建揮等人之介紹與被告假結婚,進而以夫妻團聚之名義,先後於94年3 月20日、94年8 月26日入境臺灣地區,且在臺期間乃係在「文豐」所經營之「水噹噹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以從事賣淫工作等情,復經證人薛小霞證述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98 號影卷第55-58 、62-63 頁),此外,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36291號函檢送之結婚公證書暨證明(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卷第68-69 頁)、薛小霞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同前卷第72頁)、薛小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前卷第61-65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同前卷第62、67頁)、委託書(同前卷第64、70頁)、戶籍謄本(同前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4年10月20日高市警鹽分五字第0940015686號函(同前卷第60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11條、第59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則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也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薛小霞得援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2 項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規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在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與薛小霞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進並藉由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為賺取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工作期間每月3 萬元之代價,方應允充任薛小霞之人頭丈夫,俾使薛小霞得以夫妻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則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也甚為顯明,尚不因被告實際上僅獲有1 萬元之利得而異。是以被告關於使薛小霞2 次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加以處斷;公訴意旨書疏未審認被告之營利意圖而僅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已當庭告知罪名,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卷第20頁)。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陳建揮、「土田」、「文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使薛小霞於94年8 月26日再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載明之「被告使薛小霞於94年3 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執前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辦理結婚登記

,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建揮、「土田」、「文豐」、薛小霞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論處。

㈤末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

目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偷渡客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使單一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經查,被告僅使單一大陸人士非法來臺,且所得之利潤尚微,而俱與應科以重罰之「蛇頭」迥然有別,本院斟酌前情,因認本件若科被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顯猶嫌情輕法重,而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㈥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女

子薛小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另又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案係居於應允充任人頭丈夫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微,且實際之犯罪所得僅為1 萬元,亦非甚鉅。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塑膠射出工(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卷第4 頁之記載),及其於本案案發後,迭經本院3 次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徒耗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末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3 度遭通緝到案,惟被告第1 次遭發布通緝及緝獲日分別為95年7 月11日、95年8 月10日,而均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另後2 次遭通緝之發布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3 日、98年12月16日,則俱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核非屬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前開減刑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

97 年 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惡性較微,復知坦認犯行,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謂緩刑宣告逕依裁判時法),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被告因貪圖利益觸犯本案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3 次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為確保其確實遵守相關社會規範,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自己與薛小霞欠缺結婚真意,猶前

往轄區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致警察機關誤發給對保簽註證明,進再執該等證明文件,向境管單位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 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

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 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薛小霞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卷第62、67頁)可稽。參諸現行法令所以係設計保證人應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原著眼於轄區派出所應對於所轄住民較為瞭解,縱有所懷疑、不明瞭之處,也易於立即查察,是故職司對保事務之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一經保證人之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等親屬關係,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質言之,警察機關就所掌對保事務既須為實質之審查,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等語,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而無由構成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被告進而將警察機關誤發之對保簽註證明,執向境管單位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獲准,顯亦無以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新舊││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法均成立││ │ │ │,不及於「陰謀│共同正犯││ │ │ │」、「預備」等│,新法並││ │ │ │行為階段。 │未較有利│├──────┼─────────────┼─────────────┼───────┼────┤│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所犯││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2 次非法││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入││ │ │ │ │境臺灣地││ │ │ │ │區犯行依││ │ │ │ │新法須分││ │ │ │ │論併罰,││ │ │ │ │依舊法則││ │ │ │ │僅論一罪│├──────┼─────────────┼─────────────┼───────┼────┤│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之連續非││ │從一重處斷。」 │ │ │法使大陸││ │ │ │ │地區人民││ │ │ │ │非法進入││ │ │ │ │臺灣地區││ │ │ │ │、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犯││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僅從││ │ │ │ │一重論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