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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財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49 號、第31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財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之走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共同走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進財與陳世明、劉國治、張德勝、洪秋供、曾明昌、陳文勝、蔡西賓、劉景明、陳瑞溫(陳世明、劉國治、張德勝、陳文勝、陳瑞溫等5 人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予以判決,曾明昌已死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3 號為不受理判決,洪秋供、蔡西賓、劉景明等3 人另案審理),分別擔任鴻喜號漁船(編號:CT6-0955)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出港被告及職稱」欄所示職務,張進財並與李進鳳、邵文章、蘇水泉、林天賜、洪再添(李進鳳、邵文章、林天賜、洪再添等4 人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 號予以判決,蘇水泉另案審理),分別擔任隆穩168 號漁船(編號:CT6-1176)如附表編號4 至10號「出港被告及職稱」欄所示職務,上開人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原產地為國外或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明、李進鳳分別駕駛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搭載如附表「出港被告及職稱」欄所示其他人員,於如附表「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航程如附表「航程」欄所示,並於航程中分別於所航抵之大陸地區或菲律賓島區,以不詳方式購買當地生產如附表「私運進口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已逾管制數額之管制物品魚貨後,再由上開人等裝載於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之船艙私運進口,嗣於如附表「進港查獲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載運之魚貨過磅秤重及拍照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依上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依第198 條規定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 自然人或數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外,依第208 條之規定,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依上開規定所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且依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且以書面報告者,於有必要時法院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必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認為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否則所為之判定無論是否以「鑑定」名義行之,仍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本件經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5 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

號函雖載稱略以:司法警察等偵查前線人員,就量大且依案件性質有鑑定急迫必要之刑事案件,為有效為犯罪之調查,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指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為目前偵查實務上之常態現象,且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亦難認為有何不合;而魚貨是否漁船自行捕獲事涉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判定,該類型案件於近年層出不窮,且為有效判定是否需予調查及移送偵辦,有儘速予以鑑定之急迫性,而漁業署為該署就漁船是否自行捕獲及漁船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鑑定項目,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漁業署就安檢單位以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為之諮詢,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所為魚貨是否漁船自行捕獲之判定,應認係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漁業署所為之鑑定等語,然漁業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鑑定行為,此有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示可資參照,且依漁業署98年6 月25日漁二字第0981210889號函、98年8 月3 日漁二字第0981211859號函所示,亦認該署轉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並由該署綜合判斷之上開諮詢判斷,主要在協助查緝機關作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認定(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

348 頁、第386 ),則本件漁業署是否為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由該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自非無疑。⒉漁業署所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

內容,主要是綜合諮詢委員之意見,而為了避免日後相關案件諮詢上的困難,該署不願提供諮詢委員名單,業經該署於上開98年6 月25日函、98年8 月3 日函載示在卷(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349 頁、第387 頁),該署既不願提供實際判定之諮詢委員資料,法院自無法使該判定之諮詢委員依法為判定之言詞說明。

⒊綜上,漁業署是否為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由該署

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既非無疑,且該署不願提供實際判定之諮詢委員資料,法院無法使該判定之諮詢委員依法為判定之言詞說明,則該諮詢程序自難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從而亦難認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則該判定意見應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該署上開98年8 月3 日函就上開判定意見之後續說明,亦失所依附,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其他共犯陳世明、劉國治、張德勝、洪秋供、曾明昌、陳文勝、蔡西賓、劉景明、陳瑞溫、李進鳳、邵文章、林天賜、洪再添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卷第39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卷第30頁),且其等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張進財固坦承於如附表「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由陳世明駕駛鴻喜號漁船及李進鳳駕駛隆穩168 號漁船,分別搭載伊及如附表「私運進口被告及職稱欄」所示之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如附表「進港查獲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入港而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查獲之魚貨係船長、船員與另雇用之漁工自行捕獲,非向他人購買以走私進口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承核與其他船長、船員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漁船進出

港申請書10份、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0份、鴻喜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3 份、鴻喜號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1 份、相關之漁船、魚貨相片附卷可稽(詳鴻喜號警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86至88頁、第113 至11

4 頁、第117 至120 頁、第131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213 至256 頁、隆穩168 號警卷第92至9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6 號㈠卷第105 至110 頁、第115 頁、第208至214 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參酌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於如附表「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由陳世明、李進鳳分別駕駛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搭載被告及如附表「私運進口被告及職稱」欄所示其他船員,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如附表「進港查獲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入港而被查獲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均係經營「單船拖網」漁業,

使用之漁具均為拖網3 領,此有鴻喜號漁船之漁業執照及上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0份附卷可稽(詳鴻喜號警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31 頁、隆穩168 號警卷第92至98頁),由上開經營漁業形式、使用漁具顯示,上開漁船係以拖網捕撈方式捕抓魚貨,且被告亦供稱如附表「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係下網捕撈所得,另衡之目前國內漁民出海取得魚貨之方式,非自行捕撈即係直接向他人購買後載運入境販售,則本件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所載運入港如附表「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如非向他人購買,自係以漁網捕撈所得,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漁船如實際從事魚貨捕撈行為,其航行軌跡當呈在特定漁場來回拖捕之情形,然依航程紀錄器(VDR )之紀錄資料參照航海圖顯示,上開漁船之航程如附表「航程」欄所示,航行方式均屬定點間之航行,且航行期間並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此有漁業署97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71227938號函及所附航跡圖、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9 月2 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1107號函及所附航海圖(以上為鴻喜號漁船即如附表編號1至3號部分)、漁業署97年7 月14日漁二字第0971213445號函及所附航跡圖(以上為隆穩168 號漁船即如附表編號4 至10號部分)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36 號卷第181 至188 頁、第410 頁【航海圖附於卷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6 號㈠卷第136 至142 頁),上開航跡圖係機械依實際航行狀況所為之紀錄,堪信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航跡圖之航跡紀錄參照航海圖顯示,上開漁船於本件航行期間,既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足見本件航程之主要目的,非在從事魚貨捕撈。

㈢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於本件航程之主要目的既非為

魚貨之捕撈,被告所辯上開漁船運送進港之魚貨為自行捕獲,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該船航行目的既非魚貨之捕撈,亦無可能另於航程中雇用其他漁工,所辯另雇用漁工從事捕撈,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不可採。上開漁船如附表所示之航行目的既非在從事魚貨捕撈,而載運進港之魚貨無可能無中生有,則依目前漁民經常駕駛漁船出海購買魚貨,嗣後運回台灣地區銷售之情形,應認本件被告與如附表「私運進口被告及職稱」欄所示之其他人等駕駛漁船出海,亦係購買魚貨後運送回台銷售。另上開人等既在航程中如附表「航程」欄所示,航抵特定地點,自無捨近求遠而在公海交易魚貨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與如附表「私運進口被告及職稱」欄所示之其他人等駕駛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運送進港如附表「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係在該船停靠之大陸地區、菲律賓沿岸島區及港區所購買,亦可認定。再依赴產地購買價格較為便宜之經驗法則,被告等人既勞師動眾駕船出海購買魚貨,當係直赴產地購買,降低成本,以求較高之銷售利潤,則本件運送進港如附表「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係購買地即航抵之大陸地區、菲律賓沿岸島區及港區所生產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重量均已超過1,000 公斤,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 月11日台總局緝字第0981011436號函及所附公告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311 至315 頁),且如附表編號4 至10號「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且重量均已超過1,000 公斤而屬管制進口物品,亦經本院審核無訛,又如上所述,該魚貨係購自大陸地區、菲律賓沿岸島區及港區,並由該購入處所生產,而被告與如附表「私運進口被告及職稱」欄所示之其他人等,竟將上開魚貨載運報關入港,上開魚貨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 第1 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與如附表「出港被告及職稱」欄所示其他船長、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私運魚貨進口,危害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卷第80頁),素行尚佳,被告僅係一般船員,非統籌船務之船長,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2 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

4 月25日之後,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所示,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並就被告減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如附表「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魚貨,分別係被告與如附表「私運進口被告及職稱」欄所示其他船長、船員在大陸地區、菲律賓沿岸島區及港區購買所得,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船主與被告及上開船長、船員間,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認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被告與上開船長、船員之單方面行為,尚與船主無關,且因本件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進港入關時,即被海巡查緝單位查獲,漁貨尚未交付船主,所有權尚未移轉,則應認上開魚貨仍屬被告與上開船長、船員所共有,係上開人等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所得之物,而遍查卷內並無上開魚貨業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上開魚貨予以沒收。

㈢又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

船長、機長、其他駕駛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內容可知,就違反該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所為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則如未具有上開身分,即非處罰之對象。而本件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於如附表「航程」欄所示航程,雖曾航行至大陸地區,但被告僅係一般船員,未擔任船長職務,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負責駕駛漁船或為漁船所有人,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漁船之營運人,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況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自不得僅以鴻喜號漁船、隆穩168 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與船長陳世明、李進鳳間,有共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檢察官就本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並未予以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私運進口被告及職│出港時間 │航程 │私運進口之魚貨種│罪名及宣告刑 ││號│稱 ├───────┤ │類及數量 │ ││ │ │進港查獲時間 │ │ │ │├─┼────────┼───────┼────────┼────────┼───────┤│1 │陳世明(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雜魚22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劉國治(輪機員)│96年3 月10日下│(即前鎮港)出港│蟹身0.1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張德勝(船員) │午3 時20分 │後,向南航行,於│軟絲5噸 │公告數額,處有││ │洪秋供(船員) ├───────┤不詳時間航抵菲律│小卷3噸 │期徒刑貳月,減││ │張進財(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賓民答那峨島西側│花枝5噸 │為有期徒刑壹月││ │曾明昌(船員) │96年3 月24日凌│巴西蘭島後,向北│海大蝦0.05噸 │,如「私運進口││ │ │晨0 時0 分 │返航至菲律賓呂宋│以上總重35.15噸 │之魚貨種類及數││ │ │ │島西北側時,轉向│(未扣除冰重) │量」欄所示魚貨││ │ │ │西南航行,於不詳│ │沒收之。 ││ │ │ │時間航抵大陸地區│ │ ││ │ │ │福建省韶安灣某港│ │ ││ │ │ │區後返航,於左列│ │ ││ │ │ │時間航抵高雄港第│ │ ││ │ │ │二港口而進港 │ │ │├─┼────────┼───────┼────────┼────────┼───────┤│2 │陳世明(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鰻魚5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陳文勝(輪機員)│96年4 月13日下│出港後,向西北航│蝦仁0.1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蔡西賓(船員) │午5 時10分 │行,於不詳時間航│咬狗魚1噸 │公告數額,處有││ │劉景明(船員) ├───────┤抵大陸地區福建省│小卷11噸 │期徒刑貳月,如││ │張進財(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韶安灣某港區後,│花蝦2噸 │「私運進口之魚││ │曾明昌(船員) │96年4 月29日晚│轉向東北航行,於│蟹腳0.1噸 │貨種類及數量」││ │ │上9 時50分 │不詳時間航抵大陸│塭仔魚1噸 │欄所示魚貨沒收││ │ │ │地區浙江省舟山島│沙溜20噸 │之。 ││ │ │ │後,向西北方返航│以上總重40.2噸 │ ││ │ │ │,至左列時間航抵│(未扣除冰重) │ ││ │ │ │高雄港第二港口而│ │ ││ │ │ │進港 │ │ │├─┼────────┼───────┼────────┼────────┼───────┤│3 │陳世明(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沙溜32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陳文勝(輪機員)│96年5 月2 日上│出港後,向西北航│蟹腳肉0.1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陳瑞溫(船員) │午9 時40分 │行,於不詳時間航│青灰2噸 │公告數額,處有││ │劉景明(船員) ├───────┤抵大陸地區福建省│市仔1噸 │期徒刑貳月,如││ │張進財(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韶安灣某港區後,│蝦仁0.1噸 │「私運進口之魚││ │曾明昌(船員) │96年5 月22日下│轉向東北航行,於│小卷2噸 │貨種類及數量」││ │ │午6 時 │不詳時間航抵大陸│以上總毛重37.2噸│欄所示魚貨沒收││ │ │ │地區浙江省舟山島│(未扣除冰重) │之。 ││ │ │ │後,向西北方返航│ │ ││ │ │ │,至左列時間航抵│ │ ││ │ │ │高雄港第二港口而│ │ ││ │ │ │進港 │ │ │├─┼────────┼───────┼────────┼────────┼───────┤│4 │李進鳳(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沙溜20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邵文章(輪機員)│96年5 月29日晚│出港後,向西北航│下雜魚20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張進財(船員) │上6 時40 分 │行,於96年5 月30│小卷1噸 │公告數額,處有││ │蘇水泉(船員) ├───────┤日下午2 時37分,│沙蝦1噸 │期徒刑貳月,如││ │林天賜(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航抵大陸地區福建│沙蝦仁0.7噸 │「私運進口之魚││ │洪再添(船員) │96年6 月7 日晚│省韶安灣某港區後│蟹肉管0.2噸 │貨種類及數量」││ │ │上6 時50分 │,於不詳時間向東│扇貝1噸 │欄所示魚貨沒收││ │ │ │南方返航,至左列│以上總毛重43.9噸│之。 ││ │ │ │時間航抵高雄港第│(未扣除冰重) │ ││ │ │ │二港口而進港 │ │ │├─┼────────┼───────┼────────┼────────┼───────┤│5 │李進鳳(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小卷7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邵文章(輪機員)│96年6 月9 日下│出港後,向西航行│龍珠1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張進財(船員) │午3 時40分 │,於96年6 月14日│沙溜5噸 │公告數額,處有││ │蘇水泉(船員) ├───────┤上午8 時55分,航│沙蝦1噸 │期徒刑貳月,如││ │林天賜(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抵大陸地區廣東省│沙蝦仁2噸 │「私運進口之魚││ │洪再添(船員) │96年6 月27日晚│深圳市後,轉向西│白帶魚6噸 │貨種類及數量」││ │ │上6 時20分 │南航行,於同年6 │四破魚20噸 │欄所示魚貨沒收││ │ │ │月17日下午4 時15│以上總毛重42噸 │之。 ││ │ │ │分,航抵大陸地區│(未扣除冰重) │ ││ │ │ │九龍長沙灣後,於│ │ ││ │ │ │不詳時間向東返航│ │ ││ │ │ │,至左列時間航抵│ │ ││ │ │ │高雄港第二港口而│ │ ││ │ │ │進港 │ │ │├─┼────────┼───────┼────────┼────────┼───────┤│6 │李進鳳(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小卷6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邵文章(輪機員)│96年6 月29日上│出港後,向西航行│下雜魚20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張進財(船員) │午9 時30分 │,於96年7 月1 日│三目蟹3噸 │公告數額,處有││ │林天賜(船員) ├───────┤晚上8 時26分,航│扁魚3噸 │期徒刑貳月,如││ │洪再添(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抵大陸地區廣東省│蝦仁1噸 │「私運進口之魚││ │ │96年7 月8 日晚│深圳市後,轉向東│以上總毛重33噸 │貨種類及數量」││ │ │上6 時10分 │北航行,於同年7 │(未扣除冰重) │欄所示魚貨沒收││ │ │ │月6 日上午11時11│ │之。 ││ │ │ │分,航抵大陸地區│ │ ││ │ │ │福建省韶安灣某港│ │ ││ │ │ │區後,於不詳時間│ │ ││ │ │ │向東南方返航,至│ │ ││ │ │ │左列時間航抵高雄│ │ ││ │ │ │港第二港口而進港│ │ │├─┼────────┼───────┼────────┼────────┼───────┤│7 │李進鳳(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小卷5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邵文章(輪機員)│96年7 月11日上│出港後,向西航行│下雜魚10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張進財(船員) │午7 時20分 │,於96年7 月13日│三目蟹3噸 │公告數額,處有││ │林天賜(船員) ├───────┤下午2 時6 分,航│沙溜10噸 │期徒刑貳月,如││ │洪再添(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抵大陸地區廣東省│蝦仁0.5噸 │「私運進口之魚││ │ │96年7 月23日晚│深圳市後,轉向東│海大蝦1噸 │貨種類及數量」││ │ │上6 時20分 │北航行,於同年7 │以上總毛重29.5噸│欄所示魚貨沒收││ │ │ │月21日上午10時34│(未扣除冰重) │之。 ││ │ │ │分,航抵大陸地區│ │ ││ │ │ │福建省韶安灣某港│ │ ││ │ │ │區後,於不詳時間│ │ ││ │ │ │向東南方返航,至│ │ ││ │ │ │左列時間航抵高雄│ │ ││ │ │ │港第二港口而進港│ │ │├─┼────────┼───────┼────────┼────────┼───────┤│8 │李進鳳(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青魚:15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邵文章(輪機員)│96年7 月25日上│出港後,向西航行│四破魚:20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張進財(船員) │午11時10分 │,於96年7 月31日│蝦仁:0.5噸 │公告數額,處有││ │林天賜(船員) ├───────┤中午12時34分,航│魚肉:0.5噸 │期徒刑貳月,如││ │洪再添(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抵大陸地區廣東省│以上總毛重36噸 │「私運進口之魚││ │ │96年8 月4 日晚│深圳市後,於不詳│(未扣除冰重) │貨種類及數量」││ │ │上9 時50分 │時間向東方返航,│ │欄所示魚貨沒收││ │ │ │至左列時間航抵高│ │之。 ││ │ │ │雄港第二港口而進│ │ ││ │ │ │港 │ │ │├─┼────────┼───────┼────────┼────────┼───────┤│9 │李進鳳(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鯖魚10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邵文章(輪機員)│96年8 月6 日下│出港後,向西航行│蝦仁0.5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張進財(船員) │午6 時 │,於96年8 月8 日│沙溜20噸 │公告數額,處有││ │林天賜(船員) ├───────┤晚上9 時25分,航│大蝦0.5噸 │期徒刑貳月,如││ │洪再添(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抵大陸地區廣東省│扁魚2噸 │「私運進口之魚││ │ │96年8 月16日下│深圳市後,轉向東│小卷2噸 │貨種類及數量」││ │ │午5 時10分 │北航行,於同年8 │以上總毛重35噸 │欄所示魚貨沒收││ │ │ │月15日上午6 時45│(未扣除冰重) │之。 ││ │ │ │分,航抵大陸地區│ │ ││ │ │ │福建省韶安灣某港│ │ ││ │ │ │區後,於不詳時間│ │ ││ │ │ │向東南方返航,至│ │ ││ │ │ │左列時間航抵高雄│ │ ││ │ │ │港第二港口而進港│ │ │├─┼────────┼───────┼────────┼────────┼───────┤│10│李進鳳(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肉魚2噸 │張進財共同私運││ │邵文章(輪機員)│96年8 月20日下│出港後,向西北航│蝦仁1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張進財(船員) │午3 時40分 │行,於96年8 月22│小卷20噸 │公告數額,處有││ │林天賜(船員) ├───────┤日下午2 時20分,│大蝦2噸 │期徒刑貳月,如││ │洪再添(船員) │進港查獲時間:│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竹舌2噸 │「私運進口之魚││ │ │96年8 月30日下│省韶安灣某港區後│三目蟹10噸 │貨種類及數量」││ │ │午5 時30分 │,轉向西南航行,│以上總毛重37噸 │欄所示魚貨沒收││ │ │ │於同年8 月27日凌│(未扣除冰重) │之。 ││ │ │ │晨0 時2 分,航抵│ │ ││ │ │ │大陸地區九龍長沙│ │ ││ │ │ │灣後,轉向東北航│ │ ││ │ │ │行,於同年8 月27│ │ ││ │ │ │日下午2 時45分,│ │ ││ │ │ │航抵大陸地區廣東│ │ ││ │ │ │省深圳市,復轉向│ │ ││ │ │ │東北航行,於同年│ │ ││ │ │ │8 月29日下午1 時│ │ ││ │ │ │36分,航抵大陸地│ │ ││ │ │ │區福建省韶安灣某│ │ ││ │ │ │港區後,於不詳時│ │ ││ │ │ │間向東南方返航,│ │ ││ │ │ │至左列時間航抵高│ │ ││ │ │ │雄港第二港口而進│ │ ││ │ │ │港 │ │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