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傳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6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傳意圖營利,明知大陸酒類為政府所管制之進口物品,竟於民國85年4 月底或5 月初,以丁禾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私運進口,嗣於85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仁慈一街路口,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180元之價格欲販售予王為明、王迺凱2 人時,為警於聯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貴州醇酒3648瓶,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 5款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罪,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2年6 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5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罪嫌,係於85年5 月6 日間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逸,分別經公訴人及本院於於87年9 月9 日及88年11月5 日先後2 次通緝,有通緝書2 紙在卷可查(見87年度訴第 640號卷第82頁、88年度訴緝字第124 號卷第81頁),偵查及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公訴人係於85年12月5 日開始偵查,迄至被告於87年9 月9 日經公訴人通緝之期間(共計1 年9 月6 日),加計被告於88年7 月7 日遭公訴人緝獲,迄至本院於88年11月5 日通緝之期間(共計4 月),扣除87年1 月10日偵查終結至同年2 月27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 月19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 年11月又17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4年5 月又17日。是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0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