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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74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順橋下,販賣嗎啡1 包予同案被告陳勝忠,因認被告甲○○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嗎啡之行為,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2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成立時間為74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74年

1 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74年2 月1 日起訴,爾後於74年3月4 日繫屬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74年4 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74年2 月1 日)至起訴繫屬本院(74年3 月4 日)之期間(合計1 月3 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 月1 日屆滿,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74年1 月29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25年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2 月7 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 月3 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3 月1 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