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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UNIR起訴.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中,被告行為時被訴最重、行為終了日最後之被告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86年8 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6年8 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共計2月又7 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

4 期間即2 年6 月後,並扣除檢察官自86年8 月25日起訴後,迄86年9 月13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20日,蓋此期間不生時效停止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9 年4月2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遑論刑度較輕之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條之犯行,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條罪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