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旅行證統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5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順德、孫金寶二人共同基於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孫金寶介紹葉順德以每月新台幣3、4 萬元之代價作為人頭老公,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隨即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同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無結婚真意之甲○○辦理結婚登記。葉順德、孫金寶2 人返台後,即由孫金寶帶同葉順德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高雄市旗津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甲○○結婚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葉順德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葉順德之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甲○○為葉順德配偶之戶籍謄本予葉順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葉順德隨即於同年12月26日持前揭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移民署,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替甲○○申請來台旅行証,以其等係夫妻關係,擔任甲○○之保証人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甲○○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証(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另葉順德、孫金寶
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94年訴字第2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緩刑3 年確定)。嗣甲○○遂於93年4 月1 日持上揭旅行證,經高雄小港機場進入台灣地區,甲○○來台後,即與葉順德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州派出所,偽稱其等係夫妻關係,同住於○○區○○街○○巷○○弄○ 號等語,申辦對保及流動人口手續,經該管區警員為實質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此部分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嗣甲○○短暫居住該處以應付警員之盤查,即行離去該址。案經管區員警前往查訪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順德、孫金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警卷第1 至2 頁、94訴297 卷第125 至
132 頁)。此外復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表(警卷第7 至14頁)、高雄市旗津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19日高市旗戶字第0940000201號函(93簡4555卷第23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 月19日境信伶字第09410362370 號函(93簡4555卷第30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 年1月23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01165號函(93簡4555 卷 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又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有所修正,惟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款宣告之(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部分為刑法第214 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與葉順德、孫金寶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影響國家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活動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是來臺工作賺錢,改善家中經濟,並未從事有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行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8 月16日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99年1 月14日經警緝獲歸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 頁)在卷為憑,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現罹疑似急性精神病狀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聲請意旨另以葉順德於92年12月26日替甲○○申請來台旅行証時,偽稱係夫妻關係擔任保証人,填具保證書,使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甲○○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証,及甲○○來台後葉順德隨即帶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州派出所,偽稱其等係夫妻關係,同住於○○區○○街○○巷○○弄○ 號,申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使該管區警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語,因認被告甲○○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行為時之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行為時之同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特定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本案共犯葉順德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葉順德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甲○○及葉順德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縱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㈡又「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一、…。三、僑居國外
、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四、…」、97年9 月9 日廢止前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對前列第四點及第五點之申報資料,應即時查對相關資料,查捕(尋)逃犯(查尋人口),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資料應自當事人離轄之日起保存半年,以備查考。前項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提供」、「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於三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內註記,素行人口查註素行資料,並依規定分類查察」、「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除當場受理登記外,應填具『查獲違反流動人口登記案件通報單』,交由申報義務人簽收」,86年12月23日發佈施行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6 點、第9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之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暫住地,係有複查之義務,並於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情形時,應當場受理登記,自應認警察機關就流動人口申報義務人之有關其屬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之人口,及就其所申報之暫住人口或暫住地址等內容,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是就該等事項而言,縱申報人申報內容係有虛偽,尚難認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甲○○來臺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縱使申報內容有所不實,因承辦員警就上揭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