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雄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67號、97年度偵字第7169號、97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雄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嘉雄於民國85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被害人劉漢良所有遺失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付款人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稱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竟基於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支票據以侵占入己,並擅自在該票之發票日填載85年3 月18日、票面金額填載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偽簽「劉漢良」之署名,於85年3 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謝代書事務所」內,持該偽造支票向被害人許融響(原名許晉銘,下仍稱許晉銘)行使,誆稱以此償付欠款10萬元,被害人許晉銘不疑有他,因而應允而收下該支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漢良與許晉銘。因認被告陳嘉雄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又被告陳嘉雄於84年6 月28日,在上開事務所內,受告訴人林淑霞(原名黃林淑霞,下仍稱黃林淑霞)委託處理賣屋事宜,因而取得告訴人黃林淑霞交付保管之身分證及房地權狀等物,明知未得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5年1 月20日,持告訴人黃林淑霞上開證件及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之「黃林淑霞」印章,以告訴人黃林淑霞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甲存帳戶,並在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偽造「黃林淑霞」之印文,據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核發甲存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予被告陳嘉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林淑霞(起訴書誤載為黃林淑雲)與大眾銀行。復因而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印文,簽發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2月10日、票面金額8 萬1,500 元及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之支票共2 紙,並持之向告訴人張顏阿蘭行使,依此調現
5 萬元及償還欠款30萬元,告訴人張顏阿蘭信以為真,遂收下該2 紙支票,並交付現金5 萬元,嗣告訴人張顏阿蘭持票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嘉雄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嘉雄於95年3 月13日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與證據證明力不同。若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即具有證據適格,至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可否採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應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本件被告於95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沒有經過劉漢良的同意,以劉漢良的名義開立支票,面額10萬元,並將該支票交付予許晉銘調現金。因伊財務困難,所以未經黃林淑霞同意,就以黃林淑霞名義開票給張顏阿蘭,向張顏阿蘭調借現金30萬元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偵查中之所以自白,是因為伊於同日上午另案在法院開庭時,伊跟檢察官提到要認罪協商,同一天下午又開偵查庭,伊才一起承認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5年3 月13日偵訊中之自白,係為進行認罪協商前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2、經查,被告前因另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並於95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該次庭訊中就該案為認罪之表示,其與公訴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因本案於同日下午
2 時15分許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為如上自白之陳述,後經本案承辦檢察官於95年3 月14日連同本案(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第741 號、第747 號)及被告另涉犯他罪部分(95年度偵緝字第742 號、第743 號、第
744 號、第745 號、第746 號、第748 號)移送本院併由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件審理,該案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由該案公訴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經本院於95年6 月13日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且經該案承審法官審理後,認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後,再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67號、97年度偵字第7169號、97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裁定及判決書、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8至30、38至4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9 、58至87頁、訴字卷二第42至44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係有意就另案與公訴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始於95年3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本案偵查中故為上開自白陳述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準此,無論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考量後而為該等自白陳述,並非偵訊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被告後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偵訊自白,自有證據適格,至該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係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為上開自白時,本案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法院併為審理,自不屬另案協商程序之一部分,況另案公訴檢察官關於進行協商程序之聲請,亦因與法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顯非「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適用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認。綜上,被告於95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本案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劉漢良於85年5 月26日、證人許晉銘於85年6 月18日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劉漢良於85年5 月26日、證人許晉銘於85年
6 月18日之警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被害人劉漢良長年滯留國外,證人許晉銘則所在不明,均傳拘無著,固有其2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劉漢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字卷二第64、66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0頁)、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惟依現有卷證,被害人劉漢良及證人許晉銘上開警詢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5年6 月14日、85年6 月26日偵訊中之陳述及告訴人張顏阿蘭於85年7 月9 日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5年6 月14日、85年6 月26日偵訊中、告訴人張顏阿蘭於85年7 月9 日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其等當時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其等上開偵訊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林淑霞、張顏阿蘭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相符合,未經具結及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5年7 月9 日偵訊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乙節,因該部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顏阿蘭於偵訊中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份(見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5092 號卷《下稱15092 號卷》第6 至10頁)無證據能力乙節,因該2 份存證信函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被訴偽造劉漢良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劉漢良、許晉銘之證述、美國運通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向證人許晉銘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劉漢良算是伊的金主,該紙支票是劉漢良交給伊,要向許晉銘借款,並不是伊撿到後自行偽造的,是因為伊借到的款項沒有交給劉漢良,劉漢良才會去報遺失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於偵訊中之所以自白,係被告為進行認罪協商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⑵依鈞院86年度訴字第21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可知,被告與劉漢良是舊識,並共犯刷卡換現金之不法情事,可知被告與劉漢良間確有金錢往來。而一般而言,拾獲有金錢往來之舊識者之支票,機率已甚低,而拾得空白支票後又能正確開立真正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其機率趨近於零。除非被告跟在劉漢良背後,見劉漢良之空白支票掉在地上,故知該支票係劉漢良所遺失者。惟一般支票均係連同票頭整本併聯,以利發票人在票頭註記提示日及受款人,以為款項之存入兌領,斷無貿然撕下一張空白支票放在身上之情形。⑶本案經送筆跡鑑定之結果,固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然上開支票上發票人處之字跡,與證人劉漢良親筆書寫之資料,以肉眼觀察,其中「劉」、「良」之筆順、勾勒情形均相同。⑷許晉銘與被告、劉漢良均熟識,若被告欲以拾得之「芭樂票」向許晉銘調現,當不會用劉漢良之支票為之,蓋許晉銘當下即可向劉漢良查證。此外,被告與劉漢良在85年間曾有其他財務上之協議,亦曾於86年間以其父親陳登進之名義開立支票向許晉銘借款,為此,均曾分別與劉漢良、許晉銘立下協議書,然該等協議書中均未提及上開支票之紛爭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被害人劉漢良於85年3 月1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申報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 號、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之空白支票1 紙,而該支票經被告於85年3 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予被害人許晉銘,該支票再由被害人許晉銘交付予第三人林朝淵,復由第三人林朝淵交付予第三人廖貴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朝淵、廖貴紅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函)字第0672號卷《下稱臺南警卷》第3 至4 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警卷第5 至7 頁),堪以認定。
2、被害人劉漢良申報遺失上開支票時,固謂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且被告曾於95年3 月13日下午
2 時15分許本案偵訊中自承:伊有以劉漢良名義開立支票,面額10萬元,並將該支票交付給許晉銘,向許晉銘調現金,伊沒有經過劉漢良同意云云(見偵緝卷第29頁)。惟查,倘被害人劉漢良於遺失上開支票當時,確未填寫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亦未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則該支票縱遭被告拾獲,然被告能否僅由該支票上記載之付款行庫及支票號碼等資訊,即能正確查知該支票原屬劉漢良所有,進而在發票人欄偽造劉漢良之簽名,已甚為可疑。
3、又本院將被害人劉漢良就本案於85年5 月26日接受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詢問後,在警詢筆錄末行所為之簽名字跡,與本件上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影本,共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害人劉漢良於上開筆錄之親筆簽名字跡是否與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劉(以簡體字書寫)漢良」3 字字跡相符,固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本院發文函稿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05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0至41頁)。然就被害人劉漢良於上開85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末行之簽名、於85年3 月12日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申報人」欄之簽名、於84年11月14日在美國運通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以及被害人劉漢良於85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該案之86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法院87年
7 月3 日訊問筆錄末行之簽名,與上開美國運通運行支票影本上發票人欄「劉漢良」3 字字跡,經肉眼比對結果,其中「漢」、「良」2 字之字跡,無論字形、運筆、神韻均屬相似,尤其上開支票影本上之以簡體字書寫之「劉」字,與被害人劉漢良於美國運通銀行開戶印鑑卡上簽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61號影卷中訊問筆錄之簽名,其以簡體字書寫之方式、勾稽、筆觸、走勢等特徵,亦甚為相似,分別有上開警詢筆錄、遺失票據申報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98年3 月4 日渣打商銀民族字第09800006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偵訊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影本、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南警卷第1 頁反面、第6 頁、訴字卷一第57頁、訴字卷二第275 頁、高雄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266號影卷第17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61號影卷第28頁),則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劉(以簡體字書寫)漢良」3 字是否確為被告所偽簽,亦屬可疑。
4、另被害人劉漢良前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案件,係其於85年間與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與他罪,另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假刷卡換現金」之手法,共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第三人懷金城等人之簽名,再向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該案卷審核屬實,復有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訴字卷一第58至87頁、訴字卷二第1 至36頁),足認被告與劉漢良於85年間確有認識,且有共犯財產犯罪之情事。且參酌被害人劉漢良指稱遺失空白支票之情節,存有前述引人懷疑之處,與被告辯稱:劉漢良算是伊的金主,上開支票是劉漢良交給伊去調資金,不是伊撿到後自行偽造等語,兩相對照下,應以被告所辯之詞較符情理。
5、被告固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偽造上開劉漢良所有之支票云云。惟被告於95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本案偵訊中為上開自白之前,甫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本院因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件)準備程序到庭,並就該案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二者時間甚為相近。參以被告於95年3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內容除與本案事實相關外,尚涉及被告涉嫌冒用其胞兄陳吉雄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用第三人林志士、王啟文之信用卡進行假消費、以其胞姐陳淑娟、第三人林志士名義申辦信用卡等其他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於該次偵訊結束前陳稱:這些事情都是在84、85年間伊經營梅庭(指梅庭日本料理,登記名稱為梅庭小吃店)、亞里士(指餐廳)時,因缺乏資金,才會做這些事情,伊於86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起訴(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266號起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受理,嗣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20 號判刑確定之案件),那些案件都與本案一樣,都是因為經營梅庭及亞里士等語(見偵緝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涉犯之上述其他案件,犯罪時間均為85年間,有前述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書1 份可參,與本案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則被告確有可能為求已遭起訴部分獲得認罪協商之機會,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就本案及其於85年間所犯之其他案件,一併向檢察官為自白之陳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雖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選擇,然不必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之前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是因95年3 月13日上午在法院開庭時,伊跟檢察官提到要認罪協商,當天下午又開偵查庭,所以伊才一起承認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被害人劉漢良指稱遺失空白支票一事,尚有若干可疑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與被害人劉漢良指述內容相較,被告之辯解較屬可採。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劉漢良所有支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辯護人上開其餘辯護內容,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被訴偽造黃林淑霞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林淑霞、張顏阿蘭之指訴、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付款人為大眾銀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身分證、房地權狀、印鑑章等物,並受其委託代為處理撤銷房屋法拍、另尋買主,且不爭執有擔任第三人李世民(已歿)向告訴人張顏阿蘭借款之保證人,告訴人張顏阿蘭因出借款項而收取上開發票人均為黃林淑霞、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M0000000 號、AM0000000 號之支票共2 張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伊的連襟李世民合夥作法拍屋,資金來源不一定會一起去向金主商借,要看案件是誰去開發的。本件黃林淑霞的案子是李世民去開發的,因為黃林淑霞的案子資金比較小,所以是由李世民去調度。黃林淑霞的案子都是李世民在處理,伊只有建議黃林淑霞大致的處理方式,伊的建議是不要法拍,用自找買主的方式,價格會比較好,趁黃林淑霞信用還好的情況下,向銀行用信貸、辦信用卡、開支票等方式取得現金,先繳給銀行,撤銷法院的拍賣,這樣黃林淑霞最終欠銀行的款項會變少,應繳的利息也會變少,黃林淑霞同意後,後續都由李世民去接觸,伊有先幫黃林淑霞繳2 次錢給銀行,等李世民調到資金再還伊,那只是幫黃林淑霞撤銷法院的拍賣而已,至於後續過戶、如何清償尚積欠銀行的款項,都是李世民處理,伊不曉得,因為當時伊有重利的案子,已經在跑路了,就沒有繼續參與此案。會申請黃林淑霞的甲存帳戶是因為撤銷法拍需要現金,開戶後由黃林淑霞的甲存帳戶支票去調借款項,開甲存帳戶時,是由許晉銘來幫黃林淑霞辦理開戶手續,當時黃林淑霞在場並親自簽署開戶的資料,辦理這些手續時伊不在場,這些事是李世民跟伊講的。至上開2 張大眾銀行的支票是李世民去找張顏阿蘭調現金,以支付黃林淑霞撤銷拍賣的費用,黃林淑霞如何還款予張顏阿蘭,是李世民去談的,該2 張支票是黃林淑霞自己開的或李世民開的,伊不清楚。因為李世民有帶張顏阿蘭去伊的謝代書事務所,張顏阿蘭認為伊是事務所負責人,所以要求伊作借款的保證人。伊沒有擅自偽刻黃林淑霞的印章向大眾銀行申辦甲存帳戶,也沒有擅自偽造黃林淑霞的2 張支票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於偵訊中之所以自白,係被告為進行認罪協商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⑵證人黃林淑霞對於其所有房地遭法院查封後,究竟有無自行向銀行繳納部分欠款、利息以撤銷查封、有無自行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有無返還其身分證、印章返還等情節,前後陳述存有嚴重矛盾不一之瑕疵。且證人黃林淑霞表示其所有房地出售後,並未與被告會算相關款項並相互找補乙節,亦與常情不符。又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85年1 月20 日 ,然由證人黃林淑霞之證詞可知,被告或其他人早於84年底即未持有黃林淑霞之印章、身分證,若被告要冒用黃林淑霞名義請領並開立支票,應在84年底即以黃林淑霞之印鑑章、身分證為之,何須等到85年
1 月返還印鑑章、身分證予黃林淑霞後,再冒名開戶?況辦理支票開戶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不得由他人代辦,可見證人黃林淑霞確實有辦理大眾銀行支票存款並請領支票。⑶告訴人張顏阿蘭出借30萬元之時間為84年7 月,適與黃林淑霞所有房地第2 次遭查封後所繳交予銀行之35萬元之金額、日期相當,可知當時確係用該筆款項繳予銀行並解除查封後,再將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惟因所借之款項係以李世民之名義借款,而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後並無利潤可供李世民向張顏阿蘭清償,黃林淑霞又已無任何現金及不動產,故才又徵得黃林淑霞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再向張顏阿蘭調取現金5 萬元。⑷由證人張顏阿蘭證述內容,可知84年7 月出面向其借款30萬元、嗣後再借5 萬元之人均為李世民,並非被告,亦可推知辦理相關支票、房屋之事者應係李世民,而非被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世民有共犯關係。綜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2年3 月4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22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10之土地1 筆,及坐落其上同段93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之3 號之房屋1 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告訴人黃林淑霞無力清償尚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216 萬9,
367 元,經高雄企銀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3455號案件受理後,於83年5 月3 日查封上開房地並定期拍賣,惟高雄企銀因獲償上開借款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25萬74元,而於83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遂依法停止拍賣並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告訴人黃林淑霞又因無力清償當時尚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209 萬1,
041 元,復經高雄企銀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607 號案件受理後,於84年1 月18日查封上開房地,並分別於84年5 月23日、84年6 月13日進行拍賣,惟均未拍定,本院因而再定84年7 月4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然高雄企銀因獲償上開借款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35萬5,22
8 元,而於84年7 月4 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即依法停止拍賣並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嗣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於84年11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陳如玉,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總價金為117 萬3,700 元,並於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企銀就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84年12月16日因借款清償完畢而塗銷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執字第3455號、84年度執字第607 號全卷審核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78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84年10月18日之黃林淑霞印鑑證明影本、相關稅費單據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51 至176 頁),堪以認定。
2、被告與第三人李世民合夥經營法拍屋之事業,曾受告訴人黃林淑霞委託代為處理黃林淑霞所有之上開房地前述遭法院查封拍賣,及代黃林淑霞另尋上開房地之買主等事宜。又第三人李世民曾於84年7 月3 日向告訴人張顏阿蘭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 紙交予張顏阿蘭收執,且由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於84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並於84年12月16日因借款清償完畢而塗銷高雄企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經人於85年1 月20日以黃林淑霞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1 本,復經人開立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8 萬1,500 元及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
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之支票共
2 紙,持之向告訴人張顏阿蘭行使,除清償第三人李世民積欠張顏阿蘭之借款30萬元,並取回第三人李世民前揭簽發之本票外,並另向張顏阿蘭商借現金5 萬元。惟該2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黃林淑霞、張顏阿蘭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4183 號卷《下稱偵14183 號卷》第
3 、13至14、34至36頁、訴字卷二第109 至113 、170 至17
9 頁、訴緝卷第124 至126 、190 至197 頁),復有告訴人張顏阿蘭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張顏阿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大眾銀行博愛分行85年7 月8 日85眾博分發字第026 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黃林淑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183 號卷第38至43頁、偵15092 號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訴字卷二第11
5 頁),亦堪認定。
3、告訴人黃林淑霞固於偵訊中指稱:伊因房子要被拍賣,被告來找伊說有買主要買伊的房子,伊才委託被告賣房子,並於84年6 月28日前幾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被告的事務所,將身分證、房地權狀、印鑑交給被告。被告說伊還欠銀行錢,被告要幫伊處理,叫伊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結果到後來,被告帶伊去找另一個買主時,伊發現房子還是伊的名字。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伊沒有看到。賣後被告只將印章還伊,而將伊身分證拿去銀行辦理支票,直到85年6 月4 日持票人(指張顏阿蘭)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跳票,伊才到大眾銀行找該銀行業務組長許晉銘,才知是被告去開戶的,上開
2 張大眾銀行支票不是伊開的等語(見偵14183 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主動來找伊,被告說自己是代書,專門處理法拍的事,說伊的房子被法拍,要幫伊處理,幫伊賣掉房子。被告叫伊把存摺、身分證、印章、房屋權狀交出即可,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要幫伊在銀行開一個支票帳戶,也沒有說過為伊處理房子需要用到金錢款項的事。伊沒有因處理房子而於85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開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的開戶資料上都不是伊的簽名,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上開2 張支票上的字跡都不是伊的筆跡,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上開2 張支票上的印章都不是伊當初交給被告的印章。法院所提示伊於84年10月申請的印鑑證明(見訴緝卷第148 至149 、164 頁)是被告帶伊去申請的,是伊賣掉上開房地的印鑑證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 至179 頁、訴緝卷第190 至197 頁)。又經本院將告訴人黃林淑霞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偵訊筆錄末行所為之簽名字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黃林淑霞」4 字,與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黃林淑霞」4 字之字跡與告訴人黃林淑霞親筆簽名、被告所書寫之「黃林淑霞」字跡是否相符,雖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本院發文函稿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709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46至47、50頁)。惟經肉眼比對結果,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處之「黃林淑霞」4 字字跡,與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親筆簽名明顯不符,分別有上開文件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4183 號卷第3 頁反面、14、37、39至41頁)。且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上開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欄處所蓋用之「黃林淑霞」印文,與告訴人黃林淑霞指稱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房地遭法拍、出售等事宜而交付予被告之印章即被告帶其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之印章、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時所使用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相較之下,前者字體顯較為繁複,印文面積亦較大,二者顯非同一個印章等情,有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支票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90005605號函所附黃林淑霞84年10月18日印登字第0019449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84年10月18日印登字第0019454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7863號函所附黃林淑霞84年10月18日戶印證字第0019454 號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可參(見偵14183 號卷第17、39至41頁、訴緝字第146 、148 至149 、151 、164 頁),則告訴人黃林淑霞陳稱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為,該等文件及前述支票上之「黃林淑霞」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乙節,固堪採信。
4、惟查,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5年6 月4 日偵訊中指述:房地賣後,被告只將印章還伊,而將伊身分證拿去銀行辦理支票云云(見偵14183 號卷第3 頁);於99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的房地賣掉後,被告說都處理好了,叫伊搬家,在伊搬家前,被告才還伊身分證、印章,伊搬家是在85年農曆過年前(按國曆85年2 月19日為農曆85年1 月1 日)差不多1 個月,因為伊新的承租地點出租人,知道伊艱苦,過年時還包紅包給伊的孩子們云云(見訴緝卷第195 、197 頁),就被告有無將其身分證連同印章交還一事,前後所述尚有不一。且依告訴人黃林淑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被告交還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印章之時間約在85年1 月19日前後,與以黃林淑霞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時間(85年1 月20日)甚為接近,而被告當時所持有之「黃林淑霞」印章,乃告訴人黃林淑霞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後,作為辦理其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等相關程序之印鑑章,倘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同意,有意冒用黃林淑霞之名義向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則其大可直接利用其持有之黃林淑霞身分證正本、黃林淑霞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連同印鑑證明提出於大眾銀行,不僅不需特意委請他人另刻印章,亦更可取信大眾銀行,使銀行誤信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黃林淑霞授權代為開戶,待開戶完成後,再一併將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印鑑章返還即可,應無必要先另行託人偽刻「黃林淑霞」印章1 顆後,持偽刻之印章及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向大眾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後,再將黃林淑霞原交付之印章、身分證一併返還予黃林淑霞,更無必要先將黃林淑霞原先交付之印章返還予黃林淑霞後,再另行偽刻「黃林淑霞」印章1 顆,連同偽刻之印章及黃林淑霞之身分證持之向大眾銀行開戶。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先偽刻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印章後,再持該偽刻印章與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向大眾銀行開戶,尚有可疑之處。
5、又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5年6 月14日偵訊中固稱:直到85年6月4 日持票人(指告訴人張顏阿蘭)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跳票,伊才到銀行找大眾銀行業務組長許晉銘,才知是被告去開戶云云(見偵14183 號卷第3 頁)。惟查,依告訴人黃林淑霞此部分陳述可知,其所謂「是被告去開戶」一事顯係來自第三人許晉銘之轉述。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大眾銀行之劉紋岑於85年7 月25日偵訊中證稱:本件是由許晉銘拿來辦開戶的,一般來講,開戶時一定要見簽人看到本人才能辦,不能由別人代理,本件開戶經辦人雖是伊蓋章,但不是伊經手,在經辦人欄蓋章的人是審查資料有無欠缺並將之輸入電腦的人,本件見簽人是許晉銘等語(見偵14183 號卷第49至50頁)。且本件以告訴人黃林淑霞名義於85年1 月20日在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事,受理申請者係當時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房貸特約人員許晉銘,並由其負責徵信調查及身分核對等事宜,且開立支票存款戶業務需申請人本人親自辦理等情,亦據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以85年7 月8 日85眾博分發字第
026 號函、97年12月29日(97)博愛發字第83號函說明綦詳(見偵14183 號卷第38頁、訴字卷一第14頁)。又告訴人黃林淑霞陳稱其並未親自辦理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事宜,尚堪採信乙節,業如前述。參以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營業(服務)場所及營業情形」欄內記載:「本人從事代書業務已達5 年,因業務擴充需要支票運作,特請惠准開戶」等文字,然告訴人黃林淑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5年間伊在青年一路受僱賣涼水,沒有從事代書業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 頁),則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申請人營業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綜合上情以觀,當時負責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徵信調查、身分核對事宜之許晉銘顯然並未覈實辦理,而許晉銘經本院再三傳拘未到,先前於本案偵查中亦不曾到案說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無從判斷許晉銘係基於何種原因容許他人以黃林淑霞之名義開戶、事後遭黃林淑霞質疑時是否為掩飾自身所為違反銀行規定、甚至違法之行為而任意誣指係被告前往開戶、被告與許晉銘間有何恩怨或財務糾紛等節,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實難僅憑告訴人黃林淑霞指稱輾轉經由許晉銘之告知,即認本件確係被告未經黃林淑霞之同意,即冒用黃林淑霞之名義前往大眾銀行開戶,或逕認第三人許晉銘係本件被告冒用黃林淑霞名義開戶之共犯。
6、告訴人黃林淑霞於98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房地被查封後,銀行說因為有償還25萬餘元而撤銷查封,該筆25萬餘元不是伊出的,撤銷查封後,83年間伊又繼續住惠德街的房子。84年間法院又去查封1 次,銀行後來說又還了35萬餘元而撤銷查封,該35萬餘元也不是伊出的,上開合計約60萬元伊不知道是誰出的,伊都是委託被告處理,伊完全沒有能力拿錢出來處理房子的事,伊就以該房地的權利交給被告,由被告代伊處理。被告沒有跟伊說房子賣多少錢、剩多少錢,也沒有向伊收賣房地的稅金、規費、代書費等,被告說這些費用買房子的人會負責,房子賣掉後,高雄中小企銀沒有再來跟伊要債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3 至178 頁);又於99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83年5 月6 日銀行第一次聲請查封,好像是伊自己拿錢去繳給銀行,才撤銷查封。84年
1 月法院又來查封,這次是伊向人借5 萬元繳給銀行。伊自己繳給銀行的錢都是利息不是本金,辯護人問的那60萬元,伊不知道是誰繳給銀行等語(見訴緝卷第190 至192 、196頁)。而被告自承有為告訴人黃林淑霞繳納2 次款項予高雄企銀,使高雄企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以高雄企銀分別於83年4 月15日、84年1 月10日聲請法院對黃林淑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分別於83年7 月16日、84年7 月4 日因獲償250,074 元、355,228 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稱有為告訴人黃林淑霞繳款予高雄企銀共2次乙節,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張顏阿蘭於85年7 月9 日偵訊中指稱:李世民於84年7 月來向伊借30萬元,立一張本票,由被告作保證人,借錢時只有李世民一人來向伊借,李世民表示在法院作法拍屋工作,邀伊兒子入夥,伊兒子不敢去,又邀伊入夥,伊也不敢,後來改成用借的,30萬元是在李世民的高雄市辦公室處所交付給李世民,當時被告在場等語(見偵14183 號卷第34至36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切結書(日期均為84年7 月3 日)各1 份為證(見偵15092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足認出面向告訴人張顏阿蘭借款30萬元之人確係李世民,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衡以李世民向張顏阿蘭調借款項之金額、日期,核與高雄企銀因獲償355,228 元而於84年7 月4 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金額、日期甚為接近,是李世民向張顏阿蘭調借之款項確甚有可能用以支付高雄企銀,使高雄企銀同意撤回對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被告辯稱:本件黃林淑霞的案子是李世民去開發的,因為黃林淑霞的案子資金比較小,所以是由李世民去調度,伊先幫黃林淑霞繳錢給銀行,等李世民調到資金再還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李世民向張顏阿蘭所調借之款項,確係用來繳給銀行以解除黃林淑霞所有房地之查封等語,均非無據。
7、告訴人黃林淑霞固堅稱:被告沒有說過要在銀行幫伊開一個支票帳戶,也沒有說為伊處理房屋期間,所需費用必須由伊自己簽發的支票來支付。被告沒有跟伊說房子賣多少錢、剩多少錢,也沒有將賣房子的款項交還給伊,被告沒有向伊收賣房地的稅金、規費、代書費等,被告說這些費用買房子的人會負責云云。惟查,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出售之價金高低,涉及其能否清償積欠高雄企銀之借款本息、支付被告或其他代為處理本案事宜者之報酬及相關費用、尚有無餘額可供其運用,與其權益息息相關,其是否可能任由被告或他人代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完全不予聞問,事後亦未與被告或實際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人就買賣價金及相關應支出之費用相互找補,實不無疑問,是告訴人黃林淑霞此部分之陳述已難逕信。又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之上開房地於84年11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陳如玉時,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17 萬3,700 元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陳如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高雄市○○區○○街○○號之3 的房子時,是伊父親幫伊處理,價金是270 幾萬元等語(見訴緝卷第218 至
219 頁),遠高於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而高雄企銀於84年1 月10日聲請法院對黃林淑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黃林淑霞尚積欠高雄企銀209 萬1,041 元,業如前述,倘若證人陳如玉係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金117 萬3,700元買受上開房地,則該部分價金顯然不足以清償黃林淑霞積欠高雄企銀之全數款項,高雄企銀自不可能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不再向黃林淑霞追償,衡諸常情,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金應以證人陳如玉所述之270 幾萬元較為可採。準此,以證人陳如玉所述之總價金270 餘萬元計算,扣除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4年1 月10日高雄企銀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尚積欠之209 萬1,041 元、強制執行期間產生之利息、執行費用、嗣後移轉登記予陳如玉之相關稅金、規費,以及被告或李世民代黃林淑霞處理上開事宜所約定之報酬後,可能已所剩無幾,甚至不足以支付所有必要之費用,而李世民先前係以自身名義向張顏阿蘭調借撤銷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拍賣所需之資金,倘黃林淑霞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經扣除上開欠款、相關稅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張顏阿蘭,則李世民不無可能徵得黃林淑霞之同意後,改以黃林淑霞之大眾銀行支票清償張顏阿蘭,以免除自身對張顏阿蘭所負之債務,並另調借現金以支付前述不足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後續房地過戶、清償積欠高雄企銀之款項,都是李世民處理,伊不曉得。黃林淑霞如何還款予張顏阿蘭,是李世民去談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張顏阿蘭出借之30萬元是用來繳給高雄企銀,以解除查封後,再將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因所借之款項係以李世民之名義借款,而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後並無利潤可供李世民向張顏阿蘭清償,黃林淑霞又已無任何現金及不動產,故才又徵得黃林淑霞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再向張顏阿蘭調取現金5 萬元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8、至被告固曾於95年3 月13日偵訊中自承:大眾銀行甲存帳戶是有經過黃林淑霞同意才開的帳戶,但票都放在伊這裡,票是伊開的,印章是伊刻的,因伊財務困難,所以未經黃林淑霞同意就以黃林淑霞名義開票給張顏阿蘭,向張顏阿蘭調借現金30萬元云云(見偵緝卷第30頁),惟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雖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選擇,然不必然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是因95年3 月13日上午在法院開庭時,伊跟檢察官提到要認罪協商,當天下午又開偵查庭,所以伊才一起承認等語,尚堪採信之理由,業如前揭貳、三、㈡、4 部分所述,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自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黃林淑霞同意,擅自持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以黃林淑霞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1 本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進而以黃林淑霞名義偽造上開支票2 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
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依前述壹、一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85年3 月15日前之85年間某日拾獲被害人劉漢良所遺失之票據號碼0000
000 號、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詳細記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時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犯罪行為完成之日為85年3 月15日。
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罰金500 元(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 年。惟被告因另案逃逸,經高雄地檢署於85年8 月5 日發布通緝後,再經高雄地檢署於85年10月4 日就本案為併案通緝,有該署85年雄檢銅巨緝字2886號併案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9757 號卷第11頁、訴緝卷第291 頁),偵查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3 月,故合計為
1 年3 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5 月26日起至高雄地檢署併案通緝之日即85年10月4 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4 月又10日),合計為1 年7 月又10日,是此部分追訴權早於86年10月25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