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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975號、偵緝字第1562號),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1 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鳳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珠與林志成(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夫妻(已於民國87年7 月7 日離婚),被告明知渠等經濟狀況,自民國85年間起已有困難,竟分別於民國85年5 月

5 日、86年6 月1 日、86年9 月5 日、87年1 月20日起,陸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 號3 樓自宅,自任會首籌組民間互助會4 組(詳如附表),招募告訴人蕭梅、蕭素

子、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張三沂、江銘文、許慶龍等人為會員,分別成立56人次、60人次、23人次、41人次之互助會,約定開標日為每月1 日、5 日、10日、15日、20日及25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10,000元為會金,蕭梅等人不疑有他,先後加入互助會後,被告竟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互助會款及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得款後均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梅、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及其他互助會成員。嗣被告於87年8 、9 月間片面宣布止會,其後經會員間清查結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有召集附表所示之4 組合會,確有朱明興、鳳珠、黑肉珠仔等會員,並未虛列人頭會員,止會前之各次會期,均由實際參與合會之人標得,其亦未趁機冒用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並得標,詐取合會金,之所以於87年7 至9 月間突然止會,係因伊遭他人倒會,週轉不靈,方才止會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志成、蕭梅、蕭素子、許慶龍、江京燕、張雪屏、薛謝麗足、朱阿秀、潘冠伶、江佩綺之指述及互助會名單4 紙、本票影本25紙、告訴人填製之參加會次及會款結算表6 份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4 組合會由伊所召集,各合會之起

迄時間、總會數、會份金額、採內標制、開標時間、有無最低標息、各告訴人參與之合會等如附表所示,各合會均於87年7 至9 月間止會等情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62頁),並經證人即會員江京燕(見偵一卷第21、22頁,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94 、195 頁)、張雪屏(見偵一卷第21、22頁,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241 頁)、江銘文(見偵一卷第21、22頁,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87、188 頁)、江佩綺(見偵一卷第21、22頁,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95 頁)、潘冠伶(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247 頁)、蕭梅(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61 、163頁)、蕭素子(見本院一卷第16、17頁)、許慶龍(見偵二卷第11頁)等人證述甚詳,復有互助單4 紙、被告開立之本票25紙、告訴人所填製之參加會次及會款結算表6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 至14頁,偵二卷第5 頁、偵三卷第4 至15頁、偵四卷第6 至8 頁),首堪認定。基上,附表所示之合會,固然突於87年7 至9 月間止會,且告訴人於止會時均尚有活會之會份未得標,但合會止會之事由,本有多端,並非必可歸結會首必有冒標行為,又被告對於各合會有無虛列人頭會員、止會前已開標之各會次,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且標得之情事,仍須視其他事證而定。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以告訴人蕭梅

、蕭素子、許慶龍、江京燕、張雪屏之指述為證,認為被告有虛列會員「朱明興」、「鳳英」、「黑肉珠仔」及冒用其他會員投得標之情事,惟觀之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蕭梅於偵訊時指稱:因我姊姊蕭素子要我跟會,因此我跟蕭素子跟被告之合會4 會,不知道會員中之「黑肉」有無此人,因每次開標均無人競標,故認被告有詐欺行為,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冒標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背面、61頁,偵五卷第72頁背面),蕭素子於偵訊時則逕指:被告有冒標會員之會份等語(見偵五卷第61頁)、許慶龍於偵訊時指稱:我以姊姊許文玲及友人林英年名義參加被告召集的合會,會單上有「阿珠」之人名,但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江京燕偵訊時指稱:我跟了被告好幾個合會,質疑會單上會員名單為虛列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背面),而張雪屏則僅稱:我跟了被告5,000 元的合會2 會,後來停會了,方會對被告提告詐欺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背面),細觀上揭指述,蕭素子僅單純告指被告冒標,並未進一步說明究有何冒標之具體情節,而蕭梅、江京燕均僅懷疑綽號「黑肉」及會單名單記載之人是否存在,並非確實知悉其中何人或綽號為被告所捏造虛列之會員,蕭梅、張雪屏復僅單憑無人競標、被告突行止會之事由,自行推測被告有詐欺嫌疑,本均不足證認被告確有虛列會員及冒標之情事。再者,蕭梅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自己沒有親自參與開標,僅聽聞蕭素子提及沒看到人來開標,故表示被告有冒標之情形,但自己不清楚被告有無冒標及以人頭頂替會員,或是有會員得標未拿到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62 、167 頁),江京燕證稱:我只是懷疑被告有虛列會員,但無證據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77 頁),張雪屏亦證稱:因為會單裡有一些人我們都不認識,因此質疑被告虛列人頭會員(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7 頁),益見蕭梅、張雪屏、江京燕等人均僅憑自己主觀臆測、或聽聞他人說詞即為指訴,並非基於一定之客觀事證,自無法憑藉證人個人揣測及聽聞之詞,遽認定被告有何冒用會員投標或虛列會員之情。

㈢又蕭梅已陳明:會單上「阿珠」是我及蕭素子代表跟的,我

認識朱明興,該人是被告之屋主(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呂金英亦證稱:「鳳英」是被告的同學等語(見偵五卷第73頁),堪認會單上所載之「阿珠」、「朱明興」、「鳳英」確有其人存在,並非虛假之人名或綽號,且坊間之合會多有僅由會首擔任為聯繫者之角色,會員互不相識之情形,尚無法僅因告訴人不熟識該等會員,即謂係由被告所虛構之會員。是依憑告訴人上開指述,自無法逕認被告有虛列上開人名為會員及冒標之情節。至公訴人雖另認為被告到庭後,未應檢察官之要求,偕同互助會名冊上諸會員到庭說明有無參與合會,亦未提供其所辯稱遭部分會員倒會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故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惟被告雖未能協同朱明興等人到庭以查證有無該等會員,或提供相證事證據以清查會員倒會之情是否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述,如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況本案被告召集合會之時間係於85至87年間,距今已有10餘年之久,客觀上被告亦難以聯絡相關人士到庭查證,自不得因被告未協同其他會員到庭或提供相關事證之情,即可推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㈣起訴書雖又指述被告有冒用蕭梅名義投標並得標之情事,並

以朱阿秀、薛謝麗足、蕭梅之陳述為證,針對此節,證人即有參加合會之會員朱阿秀、薛謝麗足於偵查時均證稱:曾聽被告提到會被蕭梅標走等語(見偵五卷第72頁背面),蕭梅則證稱:自己參加被告所召集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每會金額分別為5,000 元及10,000元之合會,均仍為活會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61 、162、163 頁),朱阿秀、薛謝麗足2 人聽聞之情固與蕭梅所證情形有所出入,惟蕭梅僅以「阿珠」、「惠心」名義參加合會,並未非自己姓名入會乙情,業經蕭梅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63 頁),此觀卷附附表編號2 、3 所示合會之會單所列會員名單(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背面)僅含「阿珠」、「惠心」,並無「蕭梅」之姓名亦可佐證,倘若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欲冒用蕭梅之名義投標並得標,理應告知他人蕭梅於會單上所使用之綽號,以免遭人核對名單戳破揭發,復依蕭梅所述,由於合會之事務均由其姊蕭素子代為處理,因此均不認識所有之合會會員(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67 頁),衡以朱阿秀、薛謝麗足均表明:不確定是否認識蕭梅(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205 、207 頁),堪認朱阿秀、薛謝麗足與蕭梅彼此應互不相識,本難想像被告係直接告知朱阿秀、薛謝麗足由會單上未記載且不認識之姓名「蕭梅」得標,自招他人懷疑,再者,朱阿秀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3,000 元的合會,共2 會份,其中1 會份標到也有拿到錢,另1 會份雖也有標到,但被告還欠我2 萬多元,後來被告召集5,000 元、10,000元的合會我就沒有跟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207 、208 頁),則朱阿秀所參加之合會每會金額顯與蕭梅參加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合會不同,其等參加之合會自非同一,朱阿秀所證是否有誤,亦值懷疑,衡以被告亦否認曾向朱阿秀、薛謝麗足提過蕭梅有得標之事(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206 頁),是被告有無冒用蕭梅名義投標且得標,尚無從依憑朱阿秀、薛謝麗足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而朱阿秀、薛謝麗足嗣於本院作證時,均表明:已不記得先前於檢察署之作證內容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204 、208 頁),亦已無法查察朱阿秀、薛謝麗足所述情節可採與否,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冒用蕭梅名義投標及得標之情。此外,依現有卷證,本案亦未扣得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填寫之標單,檢察官指述被告有冒用蕭梅及其他會員名義投標,並有偽造標單之情節,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㈤另潘冠伶雖證述:江京燕為了要處理父親後事,有標到會,

但被告拖了1 個月一直未給錢,因此與江京燕、江佩綺一起南下高雄找被告,才知道被告倒會,在被告家中當下,並未質疑被告虛列會員的事,但嗣後我們買本票並到派出所要求被告開票時,被告提到會單上之「阿娥」、「阿嬌」都是被告自己編上去的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11、12頁),述及被告曾自承虛列會員之事,惟就該次被告自承上情所在之地點及經過,江佩綺則證稱:因我父親去世,因此向被告表示一定要把會錢給我,但被告一直沒給,故與潘冠伶、張雪屏、江京燕等人一起南下高雄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我們逼問被告有無盜標,被告才表示會單裡有些是虛列的人,錢已被被告標走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95 、19

6 頁),對於被告自承上情所在地點部分,潘冠伶所稱之派出所與江佩綺所指之被告住處,尚有出入,再者,對於該次南下高雄找被告商討會款乙節,張雪屏則證稱:倒會之後,有與江京燕、江佩綺南下找被告1 次,被告表示因家裡發生很多事情缺錢,因此無法把會繼續經營下去,就把會倒了,被告當日並未說明會款由何人取走,我們全都質疑會單裡有人頭會員,被告有解釋會員之情形,江京燕有當面詢問被告會單內有無人頭會員,被告並未正面回答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243 、244 、246 頁),依其所述,被告並未正面承認虛列會員,與潘冠伶、江佩綺證述情節亦有不一,衡以被告亦否認曾對江京燕等人承認虛列會員之事,則就潘冠伶、江佩綺所稱被告是否曾有自承虛列會員乙節,是否可採,尚有疑問,難以採信為真。

㈥另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曾有得標,但被告並未

交付會款乙情,雖經其等指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 、5 、6、21頁背面),惟潘冠伶嗣於審理時改稱:我均為活會,並未標過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247 頁),則其究有無得標,尚有疑問;至張雪屏、江佩綺、江京燕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未交付會款之情事(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

179 頁),惟其原因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辯遭部分會員倒會,未能收取足額會款所致,況江京燕於審理中已陳明:我曾標到56人次之合會,被告表示收不到那麼多錢,因此沒有完全把錢給我,但我參加被告其他的合會標到會的會份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77 、178 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仍有給付江京燕得標應得之部分會款,並非全未交付,且對江京燕所參加之其他合會均仍有按數交付得標款項,自不得逕以被告對張雪屏、江佩綺未交付會款乙事,逕行反認被告必有侵吞會款之情,再者,民法債編雖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709條之9 合會專節,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觀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固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亦同時存在於各會員之間,然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參照本案被告召集合會之時間,均在上開民法修正之前,尚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復依上開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因與上開修正條文之內容不符,於91年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3 月4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140 號公告之),是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縱未按數交付所收會款予張雪屏、江佩綺、江京燕,亦不成立侵占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述,尚非有理;至被告之前夫林志成雖證稱:我跟被告在87年

7 月離婚,我在85年間被人倒1 千多萬元,離婚時已無任何不動產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偵四卷第60頁),雖堪認林志成於85年間已有經濟問題,惟被告是否為協助林志成方才召集合會,亦非必然,況民間之合會除有儲蓄功能外,亦常因民眾有金錢需求或應急而生,是被告縱係為協助林志成之經濟,方才召集本案合會,亦難指責或推認被告必有不法詐欺之意圖,公訴意旨就此所述,亦難認有理。

㈦又就附表編號1 之合會,依原訂起迄時間係自85年5 月5 日

至87年8 月10日,每月10、25日開標,如依被告所自陳之止會時間約在87年7 月間(見偵五卷第16頁背面),以最有利被告之日期認定,即以近87年7 月之6 月25日為未再開標之會期為認定基準,依期推算,該組合會可再進行4 次開標,因此於止會之際,只餘4 活會會份,依各告訴人所述,該時江京燕尚有2 活會會份、江佩綺、江銘文各有1 活會會份,合計4 活會會份(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71 、174 、

188 、195 頁),經核尚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至被告為澄清各會員有無得標及剩餘活會會份情形,固分別於89年8 月5日、100 年12月11日提出自行謄錄會員得標及剩餘活會情形之筆記本,其中89年8 月5 日筆記本記載上開合會「王忠雄」有2 活會會份(見89年8 月5 日筆記本第14頁),另100年12月11日提出之筆記本記載該合會尚有「依珠」1 活會會份、「王寶南」1 活會會份、「麗麗」1 活會會份、「黃雅琦」1 活會會份之活會會員及活會會份(見100 年12月11日筆記本第1 、3 頁背面),惟被告提出筆記本之時間,距其召集合會之時間,已分別約達2 年及13年之久,被告依其回憶所記之活會會員及份數是否正確,實屬有疑,此見被告於筆記本記載「(依珠)記得好像是4 會以死會,只剩1 會活會」、「小鳳只跟56會2 會,是不是真名無法去確定,也不記得是1 會活會和1 會死會,還是都死會」、「惠蘭是台南表姊介紹,跟會是不是真名無法確定,跟41會2 會,23會2會,41會好像是1 個活會、1 個死會,23會也是1 活會1 死會,不太確定」等用語可明( 見100 年12月11日筆記本第1至3頁背面),且互核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均未提及江京燕為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及會份,其中89年8 月5 日筆記本亦全未提及依珠、黃雅琦、王寶南、麗莉為活會會員及活會會份,另就「王忠雄」部分,於100 年12月11日提出之筆記本尚且記述「王忠雄是前夫的同學,應該是本名吧! ,跟56會三會是死會或一會活會,不太記得」,與89年8 月5 日提出之筆記本記載互有出入,就江銘文部分記載「跟56會1 會是死會」,與江銘文所述有1 會活會之情形亦有不符益明(見

100 年12月11日筆記本第2 、5 頁),參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就被告上開自白活會會份部分,除被告書面陳述外,並無相關人證得以補強佐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供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為真,即無從以所餘活會會數與未開標之會期為準,推認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

㈧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許慶龍到庭作證,惟許慶龍已於10

1 年1 月1 日因病死亡,有瑞祥醫院101 年1 月9 日瑞字第1010109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43頁),就此人證部分即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召集附表所示之合會,且嗣於87年7 至

9 月間擅自止會,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如告訴人蕭梅等人所指稱虛列會員、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詐領合會金之犯行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

┌──┬─────┬───┬────┬────┬────────┬───────┬─────────┐│編號│原起迄時間│會數 │每會金額│內、外標│開標時地 │標息 │會員 │├──┼─────┼───┼────┼────┼────────┼───────┼─────────┤│1 │85.5.5 │56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10、25日中午│未記載最低標息│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張雪屏 ││ │87.8.10 │ │ │ │ │ │江銘文 ││ │ │ │ │ │ │ │江佩綺 ││ │ │ │ │ │ │ │潘冠伶 ││ │ │ │ │ │ │ │蕭素子 │├──┼─────┼───┼────┼────┼────────┼───────┼─────────┤│2 │86.6.1 │60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1 、25日中午│最低500元 │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張雪屏 ││ │88.11.15 │ │ │ │ │ │江佩綺 ││ │ │ │ │ │ │ │蕭梅 ││ │ │ │ │ │ │ │蕭素子 ││ │ │ │ │ │ │ │許慶龍 │├──┼─────┼───┼────┼────┼────────┼───────┼─────────┤│3 │86.9.5 │23會 │10,000元│內標 │每月5 日中午1 時│未記載。 │江銘文 ││ │ 至 │ │ │ │開標,每逢3 、 │ │蕭梅 ││ │88.1.5 │ │ │ │6 、9 、12月之20│ │ ││ │ │ │ │ │日加會 │ │ │├──┼─────┼───┼────┼────┼────────┼───────┼─────────┤│4 │87.1.20 │41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5 、20日中午│500元。 │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江銘文 ││ │88.9.20 │ │ │ │ │ │蕭素子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