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76年間觸犯槍砲案件,遭警方以叛亂罪嫌移送南部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予以羈押,嗣本件業經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或停止羈押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月4 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請求賠償之時效上,放寬了冤獄賠償法規定之2 年請求時效,而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算5 年時效,惟限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非法拘束自由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非法持有西班牙造0.38左輪手槍1 支(槍號890690號)及子彈4 發,於76年4 月16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14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逮捕到案,於同日移送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以其涉犯叛亂罪嫌,而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第76條第2、3 款規定予以羈押,於同年6 月8 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而以76年度法字第0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月15日釋放,該不起訴處分並於76年6 月22日確定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76年4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5374號函、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6年法字第0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前述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主張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然聲請人於76年6 月8 日即經臺灣南部地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於76年6 月15日釋放,本件自受處分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停止羈押之日起算,迄聲請人於99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出賠償聲請(見卷附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狀),均已逾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2 年時效甚久,是聲請人主張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顯已逾請求時效。
(三)縱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叛亂罪,而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之前受羈押部分,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賠償範圍,然如前述該條例第6 條第2 項亦有請求時效之規定,應於該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日起5 年內行使之(即至遲應於94年2 月2 日前提出聲請),而聲請人遲至99年4 月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復未據聲請人陳明有何不能於期間內行使請求權之不可抗力事由,該部分因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賠償,因已逾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