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不當羈押長達35日,惟該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因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本案由本院第一審判決無罪(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97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固定有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規定甚詳。
四、經查: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95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前,查獲許志萍與邱萬平正於該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邱萬平帶同員警至購買毒品處(即高雄縣○○鄉○○路○ 段○○○ 號),於抵達現場時聲請人甲○○正從該處攜帶毒品走出,員警遂將其逮捕,並經警進入該屋內後,另行逮捕黃進德、黃銘慶及黃國鎮等人,且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桌上及圍牆邊分別扣得黃進德所有之海洛因1 包、聲請人所有之海洛因24包。上開分局員警詢問聲請人及黃進德、黃銘慶及黃國鎮等4 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因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及黃進德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為避免被告等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遂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與黃進德經本院訊問後,雖均否認犯行,惟其2 人販賣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邱萬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海洛因共計25包(其中1 包為黃進德所有,餘24包為聲請人所有)可佐,本院認聲請人及黃進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5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檢察官於96年1 月5 日以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本院旋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撤銷羈押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254 號起訴書、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撤銷羈押聲請書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受羈押35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坦承查獲之24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且證人邱萬平亦於警詢時證稱在上開地址,曾購買1包海洛因,係聲請人於95年11月12日拿給伊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因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故聲請人既坦承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毒品24包,復有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客觀上已堪認聲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必要。是本院衡酌上情而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法核無不符。況聲請人於上開期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聲請人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長榮大學檢體資料030號確認報告1 份、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254 號卷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是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只有證人具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判處無罪,惟聲請人前揭遭查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係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書理由欄內六所明揭,非謂聲請人上開持有毒品之行為無應成立任何犯行。從而,聲請人上開遭受羈押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而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所致之事實,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前揭刑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該案遭受羈押,係因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且有證人之證述足以使人疑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致,應肇因於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而該當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排除事由,應不得請求賠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