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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

5 月16日遭逮捕後即被羈押,嗣因軍事檢察官於同年7 月14日,以74年法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當日開釋後將聲請人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自同年5 月16日起至77年5 月5 日(誤為77年5 月1 日)結訓離隊前,計被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及在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合計近3 年,其中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部分前已獲冤獄賠償,然上開未依法定程序查證,率以莫須有罪名遭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尚未獲賠償,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所準用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故而前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經法院為決定者,無論是否准予賠償,均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賠償,如仍更行請求,法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三、本件聲請人曾於91年7 月16日,具狀聲請就74年5 月16日遭逮捕羈押,迄至77年5 月5 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結訓期間,遭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賠字第190 號,決定就羈押期間部分予以賠償,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駁回賠償之聲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次聲請人聲請就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予以國家賠償,顯屬就上開91年度賠字第190 號已為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賠償,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