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易勳上列聲請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易勳前於民國94年8 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起訴後仍經法院予以羈押,迄94年12月16日始停止羈押,合計羈押89日(經計算實為120 日,詳後述),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賠償,合計445,000 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
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明確。而前開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係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參照)。
三、次按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99年1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解釋係屬「警告性裁判」,性質上仍屬合憲解釋,僅就法律因時地變遷,如繼續適用恐會有違憲疑慮者,於解釋中給予過渡期間或指出合憲規範之應有方向,督促立法者儘速修訂新法。準此,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內容,至101 年1 月28日前應仍屬有效。另觀諸解釋理由書所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部分,可知因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如已斟酌上述各條件後,仍得排除全部補償之請求,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常業重利案件,於94年8 月19日為警逮捕,於翌(2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同年94月12月16日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8 月20日之訊問筆錄、本院94年12月16日之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則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0 日之事實(聲請狀誤載為89日),固堪予認定。惟查:
㈠聲請人於94年8 月20日警詢中已供述:在伊住處查扣之帳冊
共5 本,帳冊內載有4 個暗記,例G2是借款金額,J1即為9月1 日,A2係利息2,000 元,12/26 是借款人償還欠款;該帳冊是友人盧明德在93年間經營地下錢莊,伊負責紀錄放款金額、借款日期、利息計算、款項收取完否。查扣之快譯通
PDA 1 台是盧明德交給伊,在PDA 內有伊朋友資料,另有李孟昌等53筆個人年籍資料,以上資料均是借款人基本資料。
盧明德約於2 年前交給伊開始記帳,伊大約幫他記帳到1 年前止,伊於盧明德去世後即94年7 月間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伊只有借款予裴嘉榮1 人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03 至10
6 頁),且警方於94年8 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時,並當場扣得地下錢莊借款紀錄帳冊5 本、快譯通PDA 1 台、聲請人及其親屬詹錢雅玲、錢雅麗、詹豐禪、詹蔡蓮香、錢雅菁等人之金融存摺、楊建智之金融存摺及支票等物(見警三卷第445 至446 頁)。又經警方查閱聲請人所有大社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自94年2 月17日至同年6 月22日止之金融交易資料,聲請人有33次交易紀錄共計提領141 萬元乙節(見警三卷第529 至532 頁),與聲請人自承其幫盧明德記帳,酬勞大約2 至3 萬元,明顯不符(見警三卷第110 頁)。而地下錢莊之經營,關於放款、催帳、記帳、帳冊管理均屬核心重要工作,聲請人明知盧明德係經營地下錢莊,卻仍分擔記帳工作,獲取利益,並進而保管地下錢莊之經營帳冊,足認聲請人已非單純從事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實已涉入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加上聲請人堅稱僅有擔任記帳工作,卻自9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在短短約4 個月期間,其帳戶內竟有上述141 萬元金融交易紀錄,及同時使用這麼多人之金融帳戶,足認聲請人供述其僅擔任記帳工作之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且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涉有常業重利罪嫌。
㈡又證人池永富於94年8 月20日警詢中證述:伊自93年12月起
陸續向「天龍」公司借款共45萬元,10天為1 期,利息20分,於94年5 月還不出利息時,莊昀璁、程志明等8 人至伊家中恐嚇伊父母,若不還錢要斷伊手腳,伊因害怕即於同年6月4 日聯絡莊昀璁,見面後莊昀璁即軟禁伊,限制伊行動自由至拿到錢後才放伊離開等語甚詳(見卷貳第234 至237 頁),足認「天龍」地下錢莊成員涉嫌共同犯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另佐以同案被告陳慶裕於94年8 月20日偵查中供述:伊在日泰公司工作,老闆李武隆(綽號逆桑)先以電話聯絡,伊再去收錢,「天龍」就是我們公司等語(見94年偵字第18162 號卷第235 至237 頁),及參以聲請人於94年8 月20日偵查中供述:141 萬元金融交易紀錄,是日泰叫我們要這樣做,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貸款,伊有放款予裴嘉榮,利息1 萬元每天100 元,伊知道錯了等語(見94年偵字第18162 號卷第235 頁),並於94年10月5 日警詢中供述:伊與蕭志成、李武隆、蕭清吉、莊昀璁熟識,陳慶裕、鄧天生與伊有見過面但不熟等語(見卷壹第
120 頁),足徵聲請人與李武隆所經營之掛名為「日泰財經行銷公司」,實為「天龍」地下錢莊甚有關連。再者,聲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李武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昀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慶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聯繫,並有相約公司見面等情(見卷肆第826 、878 、897 、898 、
926 頁通訊監察譯文),且事後經警方查看從聲請人住處所扣得之PDA 1 台,該PDA 內有被害人許和郎、林清華、黃振庭、黃壽成、陳涂來春、黃春美、李孟昌、尤瑞良等人向地下錢莊借款紀錄,經警方於94年10月14、18、19日約詢渠等到案均證述:有向「天龍」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警三卷第
300 至302 、306 至319 、322 至324 、328 至331 頁)。綜上,足認李武隆所經營「天龍」地下錢莊,確涉有從事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非法犯行,而聲請人管有地下錢莊經營帳冊,且聲請人住處被搜索查扣之PDA 內有諸多向「天龍」地下錢莊借款之被害人資料,難認聲請人與「天龍」地下錢莊毫無關聯。又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行為,酌諸一般客觀標準,顯已足以使人疑其涉有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且同案尚有其他被告,若未予羈押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衡諸上情,而有羈押必要。故聲請人遭上開羈押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而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所致。
㈢復觀聲請人於94年10月5 日警詢時供稱:伊約於93年年中開
始幫盧明德所經營地下錢莊記帳,酬勞約2 至3 萬元,記帳單上G10 代表放款金額1 萬元,G23 代表放款日期,其中英文字代表月份,由A 代表1 月以此類推,23代表日期,G23代表7 月23日的意思,A1代表利息金額1 千元,9/1 代表借款人已繳款完畢的日期,對於警方因伊幫盧明德經營之地下錢莊記帳並領取酬勞,且能解讀地下錢莊帳本、帳單之密記,認為伊與盧明德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沒有意見;伊在盧明德去世以後,就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是透過以前曾向盧明德借款的人介紹來向伊借款,還有盧明德有留下1 支放款的行動電話,都會有人打電話進來要借錢,伊就去放款;伊有登記借款人資料,並要求借款人提供1 名保證人,伊有放款給裴嘉榮,是由伊出面接洽放款的;警方查扣伊所有PDA 內之陳忠志等多人資料(紀錄姓名、電話號碼、住址、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汽車機車號、職位等),是伊鍵入等語甚詳(見卷壹第108 至121 頁);其於94年8 月20日偵訊中亦供稱:93年夏天,伊就幫他(指盧明德)做記帳跟資料的工作,他叫伊保管債務人的資料及PDA ,他每個月給伊3 、4萬元,自盧明德94年7 月死亡後,伊自己開始做地下錢莊,放款的錢是伊向姊姊借30萬元,伊借裴嘉榮20萬元,裴嘉榮實拿199,000 元,月息30分,屆期需還23萬元,利息1 萬元,每天1 百元,「伊知道錯了」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第18
162 號卷第234 至235 頁)。又證人裴嘉榮於94年8 月20日警詢中亦證述:94年8 月18日,伊透過伊妹婿李孟昌,向李孟昌朋友借款20萬元,1 個月歸還23萬元,利息3 萬元,對方當場拿出195,500 元,並要伊繳交身分證及行照影本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238 、239 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於盧明德死亡後即接手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放款給裴嘉榮之事實,雖然聲請人宣稱從接手經營僅有放款給裴嘉榮1 人,且尚未取得放款之重利,然聲請人亦自承盧明德死亡後有遺留1 支行動電話,都會有人打電話進來借錢,足令人懷疑其經營期間僅有放款給裴嘉榮之供詞;另聲請人與裴嘉榮雙方已約明借款20萬元,1 個月歸還23萬元,利息3 萬元,而聲請人僅交付195,500 元(或如聲請人供述之199,000 元),亦已有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已取得預扣利息」之重嫌,據此而言,難認聲請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牟取暴利之行為,符合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縱然聲請人之行為,事後經法院以後述理由判決無罪,但該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符合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2 款之規定,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末查,聲請人在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9 號常業重利等案件,
於97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承認常業重利,否認有恐嚇及暴力討債等語(見院三卷第246 頁),另於97年9 月24日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述: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見院三卷第30
6 頁),嗣因檢察官撤回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起訴,聲請人又改口僅承認有常業重利罪之犯行等語(見院三卷第306 、320 頁)。本院審酌法院審理程序係採公開審理,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自得依其自由意識而陳述,且聲請人當時已交保停止羈押,身體未受拘束,復已選任辯護人到庭,是聲請人於法庭中所為上揭陳述,自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若聲請人自始至終未參與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衡諸常理,本應會堅決否認,觀諸聲請人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益徵聲請人內心衡量犯行曝光,如何求得輕刑之矛盾心理,更可確認聲請人對於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係涉有重嫌之事實。雖然最後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武隆、莊昀璁、陳慶裕、鄧天生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天龍地下錢莊」的成員只有李武隆、莊昀璁、陳慶裕和鄧天生,詹易勳沒有一起放款、收款等語(院三卷第51至55頁、院二卷第255 頁、院四卷第182 頁、院二卷第247 至249 頁),且聲請人放款給裴嘉榮部分,「尚未收取任何利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李武隆等4 人共同經營「天龍地下錢莊」,從事常業重利、恐嚇、私行拘禁等犯行,依法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然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與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是聲請人雖然最後受無罪判決,不當然即代表聲請人全然無涉案嫌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該案受羈押之行為,由上揭第四點所述,係因其於羈押當時,確足以使人認其涉有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所致,且其致受羈押之行為,非僅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並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該當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又經本院審酌被告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之程度,並衡量其因羈押所受損失與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及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之必要,認上開羈押尚未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