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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製造之毒品數量眾多,並有製毒工具扣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健康,且其住居所分別在台北縣、高雄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2 月4 日予以羈押。惟其因另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予執行,乃於99年3 月15日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開徒刑,同年5 月29日執行期滿,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於99年5 月30日再執行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身居本件製毒案件之主謀地位,再其於本件羈押之前,持有他人之證件以圖躲避查緝,致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無法執行,而經發佈通緝,足見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目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中,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7 月19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