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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OO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第2453號、第2454號、98年度偵字第36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

㈠98年4 月25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啤酒海卡拉OK內,要求辛○○請其喝啤酒,未獲理會,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辛○○之臉部,並將辛○○強行拖至店外,對其拳打腳踢,造成辛○○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挫傷、眼眶部挫傷、右肘右腕挫擦傷、右膝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㈡甲○○與王○○(00年0月00日生)有祖孫關係,兩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甲○○受王○○長期照顧,竟不思盡孝反哺,反覺王OO平日對其囉嗦嘮叨,乃對王OO經常有毆打、辱罵情事,本院曾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王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OO為騷擾行為,並命甲○○遷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遠離王OO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期滿後,甲○○故態復萌,仍有毆打、辱罵情事,王OO不堪其擾,乃聲請核發保護令,復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王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王OO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98年7月2日收受保護令之送達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⑴先於98年8月26日12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王OO住處內,經王OO表示驅逐而要求離開,甲○○不從其願,反而不斷以不敬、不雅之「老太婆」、「幹你娘」言詞辱罵,違反該保護令而對王OO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⑵復於98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王OO住處內,不斷以不敬、不雅之「雜碎」、「操你媽」、「幹你娘」加以辱罵,並將碗筷、電話摔地之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佈之情境,違反該保護令而對王OO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㈢甲○○又於98年12月1 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王OO住處內,因不滿王OO與其對話方式,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明知王OO已經年滿80歲而屬老弱殘病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之人,竟用力拉扯使王OO倒地,除以『如果要我原諒妳,就要爬到我爺爺照片前跪著』、『妳天天惹事、道人是非』等語加以羞辱外,並以腳用力踹踢王OO之臉部、頭部多次,致王OO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顳頂枕區明顯挫傷及右頂區挫裂傷,右下顎區右臉頰有20×5-12公分挫傷皮下出血;頂枕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甲○○見王OO已因受到重創而痛苦呻吟、嘔吐,仍不罷休,復取出鐵鍊而持之猛力鞭打王OO之腹部,以致王OO再受有肝門區出血撕裂、挫裂傷2 ×1、1 ×1 公分,腹血約500 毫升。其間,適因田OO(為甲○○之堂弟)放學後返家敲門,甲○○擔心事跡敗露,故僅露出門縫並佯稱正在打掃房間,要求田OO在外玩耍1 小時再返家,田OO不敢違背,遂至巷口等候;田OO離去後,甲○○見王OO痛苦而大聲喘息,雖未再行攻擊加害,惟仍不斷隨口恣意加以辱罵,以發洩平日積累之不滿情緒。嗣因在巷口等候之時間過久,田OO再度返家敲門卻無人應答,並聽到王OO痛苦之喘息聲,田OO至此纔察覺另有異狀,乃徒步快奔至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丙○○住處求援,丙○○經乙○○告知後,旋即報案由警帶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王OO住處,待甲○○開門後,發現王OO身受重創而倒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王OO仍於98年12月2 日4 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肝挫裂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警方則將甲○○予以逮捕,並扣押其用以攻擊王OO之鐵鍊。

二、案經辛○○、王OO告訴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辛○○、王OO、田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至於田OO係00年0 月00日生而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故其在偵查中雖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OO已於98年12月2 日死亡,其於警詢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陳述,係甫遭不法侵害後立即向警報案求援,衡情應非故意虛偽杜撰而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1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辛○○、丙○○、田OO於警詢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認為適當,應得作為證據。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為負責為傷者辛○○、死者王OO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解剖王OO之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王OO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五、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在案發現場疑為作案兇器之木椅所採集之指紋,雖係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逕行送請鑑定,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故就送驗指紋鑑定結果所為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傷害辛○○之犯行,而辛○○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毆打所造成,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參酌辛○○係受傷後立即就醫驗傷,且隔日即至警局提出告訴,堪信應非虛構誣陷,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98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之警卷第8 頁),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一直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我不知道我奶奶王OO從親戚那裡回來,98年8 月26日當天沒有騷擾或與她接觸;98年10月13日那天,我是遭鄰居刺激後心情不好,在巷口外罵三字經,用來渲洩情緒,我奶奶王OO人在屋內,誤以為我在罵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OO有祖孫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因被告對王OO經常有毆打、辱罵情事,經被告之父己○○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本院曾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王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OO為騷擾行為,並命被告遷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遠離王OO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後,被告故態復萌,仍有毆打、辱罵情事,王OO不堪其擾,乃由其本人聲請保護令,復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王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王OO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已於98年7 月2 日收受保護令之送達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㈡被告於98年8 月26日12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王OO住處內,令王OO十分困擾,經表示驅逐而要求離開,被告竟不斷以不敬、不雅之「老太婆」、「幹你娘」言詞辱罵,而對王OO實施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王OO乃於同日12時30分至左營派出所,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為由,報警尋求援助等情,業據王OO於警詢指證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之警卷第4 、

5 頁)。㈢被告又於98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王OO住處內,不斷以不敬、不雅之「雜碎」、「操你媽」、「幹你娘」加以辱罵,並將碗筷、電話摔地,而對王OO實施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王OO乃於同日19時許至左營派出所,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為由,報警尋求援助等情,亦據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之警卷第6 至8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卷第33、34頁)。

㈣按王OO並非第一次以被告為加害人而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對同一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就新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再次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乃係本於相當之積極事證加以認定,而被告業經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應已知悉不得實施保護令所載之各項禁止行為。參酌王OO兩次報警之時間,均在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後立即為之,堪信王OO應是在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被告具體為騷擾、接觸及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纔會立即前往轄區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則王OO所指之情,應屬可信。被告故意避重就輕,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確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使用鐵鍊及以腳踹踢方式攻擊其祖母王OO,但否認有殺害或致王OO死亡之犯意,辯稱:因我不跟她講話,她硬要跟我講話,我纔生氣打她,只是單純教訓她;沒有拿花盆或椅子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加害王OO身體之行為,且就加害方法及攻擊位

置,並始終供稱係用鐵鍊打肚子及以腳踹踢頭部(98年度偵字第36335 號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20、21頁;聲羈卷第

4 頁;本院卷第13、36頁)。而王OO送醫當時確有意識不清及臉部、頸部腫脹瘀青情形,且因顱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王OO之屍體,發現王OO受有:⑴頭部多處挫傷、左顳頂枕區明顯挫傷及右頂區挫裂傷,右下顎區右臉頰有20×5-12公分挫傷皮下出血;⑵頂枕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⑶肝門區出血有撕裂、挫裂傷2 ×1 、1 ×1 公分,腹血約500 毫升等外傷。且由解剖發現,王OO之頭部、腹部係遭鈍擊,並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實質出血,肝挫傷併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損傷、出血過多死亡。研判主要死亡原因,為遭鈍擊頭部、腹部致顱內出血、肝挫裂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創傷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6至41、44頁;98年度偵字第36335 號卷第48至64、78至86頁)及相關現場採證相片、解剖相驗照片可稽,復有被告用以攻擊王OO之鐵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對案發之初為何與王OO發生衝突?如何對王OO實施

攻擊?警方抵達前如何處理?等項,雖係供稱:「因我認為跟她講話就會發生衝突,所以跟她說我可不可以不跟她講話,她說好,我轉身要上樓,她又叫我,我覺得很火大,她叫很大聲,好像是要報警還是要叫我爸來處理我,我覺得很氣,就走到外面拿花盆進來要嚇她,我把花盆砸在地上,她就要去打電話報警,我認為她找我麻煩,就把她拉出來,她倒在地上,我用腳一直踹她頭,再跑到房間內拿鐵鍊用力打她肚子,她呻吟,我認為那是她呼吸很大聲,告訴她如果要我原諒她,她就要爬到我爺爺照片前跪著,我用鐵鍊打她時,對她說她天天惹事、道人是非,我知道她過不了今晚,知道天色暗了,我堂弟田OO要回來了,我就在門外等,不想讓他看到這個場面,就叫他出去晃1 、2 個小時再回來,我在屋內跟她講話,把我心中氣憤發洩出來,她一直很大聲地呼吸,我很討厭她的呼吸聲,還想要踢她的頭,我不想管她,就跑出去外面吃東西,吃完東西後,我又回來想看她是不是還活著,看她的臉,我覺得很可怕,後來警察來敲門,我就將門打開,有跟警察說她是摔倒的,過一下子,我承認她是我打的;我沒有用全力踢,我認為不會把她踢死」(98年度偵字第36335 號卷第20、21頁);「我真的沒有要殺死她;我有打她,有拿花盆要嚇她,沒有要砸她;因當時我很氣,就把我不高興的事情跟她講,過程中有用腳踹她臉部、肩部;踹完後,我還很生氣,就順手拿房間內的鐵鍊打她肚子,打完後就外出,有吃碗麵纔回家,我擔心她有事情,回家沒多久,警察就已經來了;警察過來以前,我看到她還有呼吸聲」(本院卷第36頁),強調其並無殺害或致王OO死亡之犯意。惟王OO實際上遭被告攻擊之位置,主要係集中在頭部及腹部,已如上述,被告為王OO之孫,兩人平日同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起生活,理應知悉王OO業已年滿80歲。而被告對王OO早已心存不滿,復有多次對王OO之精神及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更係明確瞭解王OO屬於老弱殘病而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之人。再者,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以腳猛力踹踢,足使腦部組織及血管遭受破壞,造成顱內出血,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以腳踹踢以前應當有此預見;且腹部乃肝、膽、脾臟密集之處,如持鐵鍊猛烈攻擊該部位,將可破壞各該臟器及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結果,亦為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持鐵鍊攻擊以前,應當有此預見。被告藉故遷怒後即粗率動手攻擊,已將王OO推倒在地,其後,非但以腳踹踢頭部,更拿取鐵鍊鞭打腹部;其間,更係出言不遜,綜觀被告以上所述『告訴她,如果要我原諒她,她就要爬到我爺爺照片前跪著』、『我對她說,她天天惹事、道人是非』、『我知道她過不了今晚』、『我在屋內跟她講話,把我心中氣憤發洩出來,她一直很大聲地呼吸,我很討厭她的呼吸聲,還想要踢她的頭』等語,被告心中對王OO非但毫無孝思可言,甚至視其有若深仇大恨之人,而有致其於死亦在所不惜之意念。姑不論王OO本屬老弱而無力躲閃或抵抗,其遭被告攻擊頭部、腹部之結果,已經受創而大量嘔吐,其倒臥現場遺有大片嘔吐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可稽(98年度偵字第36335號卷第74頁),業已顯現王OO身體受創後之情況不佳。且依法醫師解剖後所發現之各種外傷加以研判,堪認被告攻擊當時所使用之力道甚為猛烈,實遠超過一般傷害之攻擊,並造成王OO顱內出血、肝挫裂及腹血。被告見王OO已經受創後痛苦呻吟,亦無將其送醫治療之意願,甚至故意不讓田OO進入屋內瞭解,除據被告對此坦承以外,復經田OO、丙○○指證明確,縱警獲報帶同田OO、丙○○趕抵案發現場,並立即將王OO送醫急救,惟因時間上已遭被告故意拖延,王OO最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下手加害王OO之初及行為當中,均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所辯無意殺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又被告殺害其祖母王OO,乃係同時對其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仍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是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殺害王OO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於田OO、丙○○雖均指稱其等抵達案發現場後,當時有

看見王OO遭大型花盆壓在胸口、還有看到砸斷的椅子云云(98年度偵字第36335 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8至60、64、

65、67頁)。而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扣案之花盆與木椅,依警方繪製現場圖所示位置,雖均位於大門入口玄關處(其旁邊即為廚房),與丙○○於警詢所稱王OO被發現倒臥位置即大門欲至客廳間之走道(即頭在走道、腳在廚房) ,兩者位置係屬相鄰而有脗合(98年度偵字第36335 號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74頁)。然被告則始終否認有使用花盆或木椅為攻擊工具,且警方在該木椅所採集之6 枚指紋,其中5 枚係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另1 枚則排除而無法認定與被告(或王OO)之指紋相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98年度偵字第36335 號卷第73頁背面、左營分局王OO命案複驗相片卷第16頁)。又王OO之屍體,於解剖時雖發現亦有左、右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之情形,然並無法完全分辦是否由急救時於胸部實施心肺復甦術所造成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資憑佐(98年度偵字第36335 號卷第79頁)。參酌被告對於其有使用材質較為堅硬,且攻擊力及破壞力較為強大之鐵鍊,始終坦白予以承認,則其對於花盆及木椅,若有使用作為攻擊工具,實無加以否認之必要。綜合觀之,田OO、丙○○以上之指述,應與事實不符,無可採為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應併敘明。

四、核被告故意傷害辛○○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與王OO有祖孫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所謂家庭暴力者,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乃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通常保護令,係指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所為之裁定。違反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禁止實施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者,即為該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已於98年7 月2 日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應明知在保護令有效之1 年期間內,並不得對王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王OO實施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被告於98年8 月26日及98年10月13日兩次各別故意違反保護令對王OO辱罵及騷擾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各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屬於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於98年12月1 日故意違反保護令殺害王OO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所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兩次)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其中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僅因要求辛○○請其喝酒,未獲理會即出手傷害,心態甚為惡劣,惟犯後尚知坦承,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審酌王OO為被告祖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兩次對王OO為辱罵及騷擾,無視人倫綱常,並損及王OO人格尊嚴,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態度仍無改善,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復審酌被告僅因交談方式未恰其意,竟將平日不滿情緒任意渲洩而起意殺人,造成王OO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且其行兇手段甚為兇殘,犯後亦非真有悔意,而王OO之子女(連同被告之父)至今無人表示願意原諒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應就以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鐵鍊,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段、第277 條第1 項、第

27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其他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2 條第1 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