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酗酒成習,且脾氣暴躁,自民國89年間起,迭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曾於92年間,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流氓非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嗣本院以92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感抗字第72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往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95年間始執行完畢出所。丙○○出所後,對其鄰居戊○○曾於92年9 月
17 日 ,在本院治安法庭作證時,未為有利於其之證詞一事,仍懷恨在心,故雖偶有相遇,仍心存芥蒂,無法釋懷,適於99年2 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甫自高雄縣路○鄉○○路上「秀秀海產店」飲酒完畢後,獨自徒步行走在高雄縣○○鄉○○村○○路160 之2 號「大普超商」對面巷內,恰巧見戊○○,頓時想起上開往事,氣憤難耐,又受酒精催化,遂上前怒罵,向戊○○嗆聲「幹你娘!你作偽證!」等語,戊○○亦不甘示弱,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丙○○竟萌生殺人犯意,於當晚10時51分許,隨手拾得路邊棄置長68.5公分、寬
5. 5公分、高5.5 公分、重1 公斤之長方體形木棍,猛擊戊○○,戊○○被打後即逃往上開超商內尋求救助,丙○○仍不甘心,緊追入內,明知頭部係人體極重要之部位,重擊足以致命,仍持該木棍朝戊○○頭部猛擊,使戊○○當場不支倒地,猶不就此罷休,殺意甚堅,不顧戊○○伸出左、右臂抵擋,仍持續以上開木棍朝倒地不起之戊○○頭部猛擊13次,邊打邊說「打死你!」(台語)等語,對於在場之商店負責人范慶崗大聲呼喊「打死人了,不要打了!」等語,則不予理會,直至氣力用盡,方將木棍丟下,致戊○○受有左臉、左眼、嘴部左側血腫、嘴部左側直角撕裂傷,內部有瀰漫性頭皮下出血,併頂骨、顳骨、額骨、左眼眶骨粉碎性骨折,頭頂骨有17公分長之骨折線,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右小腿內側10公分×5 公分瘀傷、左上臂內側10公分×5公分瘀傷之傷害,及右手前臂外側受有10公分×4 公分擦挫傷、左前臂外側受有6.5 公分×3 公分瘀傷等防禦型傷害,經大普超商負責人范慶崗報警送醫急救,仍因上開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於當晚10時58分許,尚未抵達國軍岡山醫院前即死亡。丙○○殺人後,逕自坐在上開超商外,於當晚11時許,為高雄縣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乙○○、周春成、王竣明據報到場後,經范慶崗指為兇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上開木棍1 支,及身著之黑、黃毛線上衣及咖啡色長褲各1 件、拖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之子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頁),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與被害人戊○○發生口角後,拾起木棍追打被害人至超商店內,猛擊被害人頭部致死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伊其實早就原諒被害人,係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平日服用醫師開立之Flunitraze
pam 藥物(即「服硝西泮」,下簡稱「FM2 」),加上常喝酒,當晚剛喝完酒,才會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殺了人後才發現犯下錯誤,就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自己殺了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於行為時因受藥物影響,導致意識不清,精神混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才會於被害人已倒地後仍胡亂揮棒,且於員警到場時,仍喃喃自語,也完全不知道員警對其說話內容,故應阻卻罪責,又被告並未逃避,反而自承殺人,亦有自首適用,請予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持上開木棍持續重擊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身體各部位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普超商負責人范慶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法醫於99年2 月10日所為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006號函所檢附法醫所99醫剖字第0991100513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599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至35、40至54、68至81頁),是被告客觀上有殺人行為一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得否以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主張阻卻責任?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未為有利證述,致其經執
行3 年感訓處分,此後雖偶有巧遇,被告仍心存芥蒂,於案發之前,甫飲用酒類,於案發之時,正值脾氣暴躁之際,並指明斥責被害人作偽證一事,彼此遂起口角,甚至口出穢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
1 至3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前於92年間作證情節依舊惱怒不已、憤恨難抑,被告猶以早就原諒被害人云云置辯,自屬矛盾,其空言否認行為動機,委無可採。又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扣案木棍,呈長方體狀,全長68.5公分,寬度、高度均5.5 公分,重1 公斤,有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 頁)及卷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可見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且為木頭材質,若握持一端,施以力道,朝人體頭顱揮擊,自極能造成重大傷害,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被告即於案發當晚10時51分24秒,在上開酒後盛怒情境下,手持上開木棍緊追被害人至超商內,猛力攻擊被害人,當被害人已倒地,並伸出雙手阻擋時,仍以右手持續高舉棍棒過頭,另以左手撥開被害人之雙手,不斷朝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方向猛力揮擊13次,期間於當晚10時52分31秒之際,曾短暫走出店外,旋即手持木棍返回店內,持續以同一方式用力毆擊被害人,同時一邊喊著「打死你!」,不理會在旁之店內負責人范慶崗之勸阻,范慶崗眼見無法阻止,認情況緊急,立刻撥打110 報警,被告直到當晚10時52分44秒時,始停止攻擊被害人,手持上開木棍走出店外,未再返回等情,亦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范慶崗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庭後一再確認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68、129 、133-1 頁、警卷第7 、8 頁),亦核與被害人經鑑定傷勢結果,受有左臉、左眼、嘴部左側血腫、嘴部左側直角撕裂傷,內部有瀰漫性頭皮下出血,併頂骨、顳骨、額骨、左眼眶骨粉碎性骨折,頭頂骨有17公分長之骨折線,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右手前臂外側10公分×4 公分擦挫傷、右小腿內側10公分×5 公分瘀傷、左上臂內側10公分×5 公分瘀傷、左前臂外側6. 5公分×3 公分瘀傷等傷害,其中被害人之嘴部左側直角撕裂傷型態符合木棍外觀形態,其中右手前臂外側及左前臂外側研判為防禦性傷口,經綜合研判,係遭鈍器毆擊導致顱骨粉碎性骨折及腦挫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相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憑(見相驗卷第49至81頁)。可見被告並非持棍胡亂揮舞、威嚇,而係在近距離之下,刻意朝被害人頭顱此一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擊打,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而人體頭部一旦遭鈍器猛力擊打,極易因骨折或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係已逾40歲之成年人且智識健全,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 頁),對此當有認知,竟於追打被害人倒地後,猶不善罷干休,又撥開被害人雙手,持棍高舉,近距離猛力揮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除左、右手前臂受有防禦性傷口外,其餘傷勢集中於臉部、眼部、嘴部、頂骨、顳骨、額骨、頭頂骨、大腦等頭顱周圍部位,足見被告係因懷恨被害人,進而發生口角之盛怒情境下,萌生殺人犯意,乃故意朝被害人頭顱部位持續猛力揮打,其下手力道之強昭然若揭!本院復審酌,被告係持棍追入他人超商,朝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持續毆擊,始終不理會證人范慶崗之勸阻,亦不避諱他人目視睽睽,一邊喊出「打死你!」等語,一邊持續高舉木棍瞄準被害人頭顱毆擊,足見被告殺意甚堅,無畏犯行曝光,欲置之於死方肯罷休之意無疑!是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道、被害人傷勢等情觀之,被告確有打死被害人之殺人故意,至堪認定!㈡被告無阻卻責任之事由:
⒈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且同法條第3 項亦明該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疾病程度如何,非謂凡有精神疾病者均可不罰或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疾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項判斷標準,係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區分為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判斷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後者則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又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此觀上揭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是次修法之修正理由自明。
是以,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固應由醫學專家為之,惟就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喪失或降低之判斷,則屬法院依卷證資料加以審酌之範圍,非謂一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應遽認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喪失或降低。再者,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於92年間起,屢至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治,經診斷患有
重度憂鬱疾病,呈現失眠、情緒低落、焦慮、悲傷、衝動控制力差、情緒激躁、容易發怒、負面思考、失去活力、自覺無價值等現象,並因睡眠障礙嚴重,於97年9 月12日接受醫師診斷指示服用FM2 藥物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縣永安鄉衛生所99年4 月13日永鄉衛字第0990000747號函所附訪視紀錄、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99年4 月6 日東訓所衛字第0991200036號函所附病歷、國良診所99年4 月5 日良字第0990
401 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至30-39 頁),又被告於案發後1 小時之99年2 月
10 日 凌晨零時許,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 /l,有卷附酒測值測定單一紙可考(見警卷第37頁)。
⒊惟本院審酌下情,認本件被告所為尚無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
⑴被告於當晚7 時許,即案發前,到高雄縣路○鄉○○路上「
秀秀海產店」飲酒以滿足口慾,於當晚10時許酒畢,尚能獨自前往高雄縣○○鄉○○路○○巷「道士壇」,欲找姪子聊天、打麻將,因於路上清楚認出被害人,想起6 年多前,因流氓案件移送治安法庭時,被害人曾前來作證之情景,不禁一時氣憤,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具體指責被害人所為讓自己心生不滿之事項,進而動手拾起木棍,朝被害人頭部猛擊,復以手撥開被害人之雙臂,直打到被害人死亡始住手等情,已如前述,復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07 至109 頁);又旋為警查獲時,即表示自己打死被害人,並經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加以詢問時,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義後回答問題,向員警明確表示供述是在正常意識下所為,而將上開飲酒、巧遇被害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內容、如何取得木棍、如何持以打死被害人之始末過程詳述如實,此有該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復經員警播放上開監視器畫面過程供被告確認無訛(見警卷第1 至3 、32至3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味覺、嗅覺、視覺、觸覺等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
⑵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係岡
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因被告是轄區治安人口,平日會對被告進行訪視,故伊對被告經濟來源、工作內容、生活交往情況有所瞭解,被告說在做環保工作,平常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精神狀況、應對能力良好,案發當晚10時50分許,伊與另名員警周春成、王竣明獲報趕到現場,超商的人說是坐在超商外的被告打死人,伊走到被告背後就聞到酒味,被告喃喃自語地說對不起、打了人、會負責,伊有告知被告殺人罪嫌,被告都是喃喃自語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3至10
0 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平日執行訪視被告之勤務,對被告精神狀況自為瞭解,與被告素無仇隙嫌怨,且依法執行公務,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又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所證被告平日精神狀況及查獲過程,無偏頗之虞,且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平日意識清楚,未因用藥或飲酒影響一般正常生活、工作、人際應對之能力,且於案發時對自己打人行為、所打之人均能瞭解,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向趕至現場之被害人之子丁○○道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 頁),可見其所辯當時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殺人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始末,未曾表示被告完全不知道員警對其說話內容一事,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製作之筆錄1 份可稽,復於庭後再次核對庭訊錄音確認無誤(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25 至132 、13 0、133-1 頁),辯護人執此為辯,無可憑採。
⑶本院又細繹上開高雄縣永安鄉衛生所、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國良診所對被告之訪視紀錄、病歷全文,未見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症狀;且被告自95年間至今,於4 年間曾頻繁地33次前往國良診所就醫,均未曾發現患有影響意識之疾病,亦未服用影響意識之藥物,業據國良診所99年4 月14日良字第0990414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重訴自卷第30-39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FM2 致其意識不清云云置辯,惟查FM2 藥物屬類鎮靜安眠藥,乃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服用後之作用,服用後可能產生昏睡、嗜睡、肌肉無力、運動失調、暈眩、頭痛、精神混亂、抑鬱之副作用,一人服用1 小時後略有昏睡,但說話、辨向力、協調無困難,第2 小時後深睡,第4 至6 小時後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恢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0929號、93年2 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及90年9 月21日管宣字第98504 號函文及國良診所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至39頁),可見服用FM2 藥物後應係產生鎮靜效果,並於服用後第12小時完全恢復,衡與被告憤恨之下殺死被害人之生理反應大相逕庭,縱如被告所辯有服用FM2 ,殊難認係受藥效發作之影響。況憂鬱症患者尚有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適當接觸現實環境之能力,與對外界環境存有脫離現實之奇特感覺、經驗、思考方式,甚至幻聽、幻覺之精神異常不同,幾乎不可能達到「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被告及辯護人猶以憂鬱症為藉,企圖推諉被告殺人犯行,自屬無可憑採。
⑷再者,一般呼氣濃度達0.5 mg/l者,係呈現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之狀況,達0.75mg/l者,係呈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達1.0 mg/l者,係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亂不清晰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見飲酒呼氣濃度愈高,行為人之反應、感覺愈加遲鈍,步態、精神愈加混亂,以此濃度觀之,本件經測得呼氣濃度
0. 72mg/l 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狀況介於反應、感覺減低及思考、個性改變之間,尚難認心智已陷於喪失或顯著減低識別能力之程度,況被告平日已有酗酒習慣,為其自承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6 頁),其於案發時尚能表現如前所述與一般人並無二致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則以其習於飲酒之體質及行為前後之各種行動舉止觀之,於行為當時自無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其犯下本件犯行,核係出於平日個性之展現,加以酒後情緒高漲,因巧遇被害人,對其過往證述之不滿,彼此產生口角,一時憤恨,以致心生殺意,仍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並無因生理上之憂鬱症及飲酒導致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認可阻卻責任云云,均無可採,本件自無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時不知道殺人及其辯護人依被告所辯
,認可阻卻罪責云云,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木棍朝被害人接續猛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生命法益,只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又自首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未自行或委請他人通報警察機關,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逕自坐在超商外,直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乙○○、王竣明、周春成3 名員警獲報趕至現場,經超商人員直指被告為兇手,始知係被告所為,而被告卻始終坐在店外,喃喃自語,即便平日向其進行訪談,且當晚身著制服之員警前來,亦未趨前自承犯行,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自案發之初,至員警已獲悉兇手何人,期間均未曾自行申告犯行,核與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首行為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認有自首云云,委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脾氣暴躁,仍習以酗酒,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傷害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平日行止即有所偏執、情緒不穩,本應惕勵謹慎,自我控制,然仍不知悛悔,竟對被害人於6 年前未作有利自己證述一事,懷恨迄今,進而發生口角,情緒失控,憤釀殺機,拾路邊棄置之木質棍棒猛擊被害人,追至他人店內,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猶不甘休,不顧被害人伸臂抵擋,亦不理會店家勸阻,在目視睽睽之下,將被害人直打至頭骨粉碎而死,始行離去,未能當下悔悟,及時住手,以致於錯失挽救被害人之先機,誠屬可議,衡其手段兇殘,且毫不尊重他人生命,對他人身心痛苦視若無睹,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更藐視國家法律課予公民依法具結作證之義務,動搖社會一般大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又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 頁),智識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高,並犯後留在現場,未加以逃跑,曾於警詢、偵訊中表坦錯誤犯行(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企圖飾詞卸責,僅承認客觀事實,但矢口推稱因喝酒、用藥,導致意識不清,不知道當時殺人云云,可見其心未能真摯悔悟,仍心存僥倖,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離婚狀況、育有2 女、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戶籍資料、第87頁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冀在監長期教化,倘假以時日能改善品行,尚有重返社會生活之可能,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末查犯罪所用之木棍1 支,業經扣押在案,係被告拾得路邊棄置之無主物,應認已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宜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黑、黃毛線上衣及咖啡色長褲各1 件、拖鞋1 只,並非直接用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