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均認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尚未審結,證人尚未傳訊,而被告等復否認犯行,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應屬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均應自99年11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9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均以言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乙○○之聲請理由略以:在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為何,及與本件運輸毒品相關之證人均在國外之情形下,並不可能串證,且於本院訊問時,伊已供述明確,不可能再翻異前詞,而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甲○○之聲請理由略以:伊患有HIV ,在監所內與一般被告分開監禁,如解除禁見,伊仍不可能與共同被告乙○○接觸而串證,且家中有年長之母親及幼女,亦有另案待執行,聲請解除禁見俾得與家人會面及有利於另案執行等語。然關於是否涉犯重罪、有無串證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另其餘所述理由部分,則屬情感之理由,並非法定事由。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