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照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二十至二六、二八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除附表四編號三、四及附表九編號四以外,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5 日,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以上四人業由另案判刑)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直接及間接犯意聯絡,並為如下之分工:由林文照提供所需資金給陳柏蒼、林順義;陳柏蒼、林順義負責購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化學原料、器具,並以自行由網路查詢或其他方法所學以麻黃素、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而為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下稱「紅磷法」)作為製毒方法;其等並在高雄市○○區○○街○○號富佶貿易行(該址為不知情之蔡崇錶所有)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陳柏蒼另負責與所邀各成員間作聯繫,並負責向林文照回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度及過程;吳春旺、吳富強則因其等與林順義另有交情,乃與林順義達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並受林順義指揮而負責在所覓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林順義向不知情之莊豐誠(按其雖經起訴,並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惟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足認其亦有犯意聯絡)借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房屋準備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後,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乃於97年12月18日後某日,共同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搬運至向莊豐誠所借之處所,著手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認為該處四邊住宅緊鄰、不夠隱密,恐遭舉發而為警查緝,林文照、陳柏蒼、林順義遂擬放棄而欲改覓其他處所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至富佶貿易行再次研商討論,林文照遂指示陳柏蒼再找尋其他合適地點,經陳柏蒼委託饒和(業由另案判刑)協助,饒和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乃介紹陳柏蒼、林順義向不知情之鍾添德租用高雄縣美濃鎮(現己改制為高雄巿美濃區,但為配合相關卷證原有內容,以下仍然使用舊制名稱)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該址原係作為養雞寮使用),於97年12月29日10時許,由饒和帶領陳柏蒼、林順義前往上址察看,經認定適合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後,即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陳柏蒼當場交付租金給鍾添德,饒和、鍾添德隨即整理該處環境、購買木條、木板等材料並另隔出房間,實施配電工程;饒和復詢問鍾添德是否有其他高雄縣美濃鎮之房屋可供出租,鍾添德因而又同意將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以每月5,000 元代價出租,並由林順義當場交付租金給鍾添德。其後,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於97年12月30日、31日,即將其等原先置放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所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在饒和陪同及鍾添德帶領下分別搬運置放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內及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內;陳柏蒼則因未能將所載回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全數卸下,乃將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及附表八所示物品運回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租住處置放。吳春旺、吳富強則自98年1 月1 日起,開始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內,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在反應過程中不慎爆炸,引起鍾添德之懷疑及注意,因而得悉該處所係遭利用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乃要求饒和不得繼續,饒和為安撫其不滿,遂於98年1月3 日以拜拜、祭神為由邀鍾添德至上址,惟待鍾添德、饒和、林順義離去後,吳春旺、吳富強仍然留在該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兩人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純度較低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上址外,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交由林順義置放在冰箱內完成最後之結晶程序。嗣因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監控以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各成員多日之專案小組(此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組成,下稱專案小組),認為時機已經成熟,遂於98年1 月5 日12時許,分別進入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及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當場逮捕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並在屋內發現用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種器具、化學原料及業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情況緊急,再經專案小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並依指示前往陳柏蒼之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住處實施緊急搜索,另徵得林順義同意前往其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一併查扣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項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移送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另案共犯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林文照(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以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鍾添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所示各項證物,乃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實施監聽,監控被告及另案共犯陳柏蒼等人多日之專案小組警員,合法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等處搜索而來,既係本於合法搜索程序,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各該證物,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四、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案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可疑係供使用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化學原料、器具,及可疑係經因此而製成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液體及結晶體),雖由查獲之專案小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毒品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雖有拿錢給陳柏蒼是要投資菸酒生意,但沒有與陳柏蒼或其他人相互謀議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本件經專案小組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
、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陳柏蒼租住之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林順義所住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等處分別實施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項物品並予扣押,有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蒐證照片可稽(按本案卷內均為影本,其原本則附於見另案卷內);以上扣案物品中,可疑係供使用作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化學原料、器具,及可疑係經因此而製成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液體及結晶體),經送檢驗結果:⑴附表一編號18之結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98年偵字第1579號之影印卷第3 頁);⑵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液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其餘器具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法」所需之碘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31840 號鑑定書可佐(98年偵字第1580號之影印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⑶在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8、19、27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如附表一編號18、19、27所示);其餘器具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法」所需之碘及磷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76660 號鑑定書可考(98年偵字第12609 號所附影印警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而漏未鑑定之編號18白色粉末,經再送鑑定結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氯化鈉即食鹽,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900308160 號函可稽(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第286 頁);以上鑑定書亦敘明:「依據重要成品與原料、器具,檢驗所查獲之扣案證物,發現均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各項主要設備與麻黃鹼、紅磷及碘等化工原料」。而有親自利用被查扣之各項器具、原料及「紅磷法」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復據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於另案偵審時均自白坦承,並經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出租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
1 號旁鐵皮屋及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並於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發生爆炸後發現上情之鍾添德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在另案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及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屬有機化學合成領域,是其合成過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同);本件不僅扣案器具(如加熱鍋、燒瓶、快速爐、石棉隔熱網、玻璃瓶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醋酸納、碘、磷、氯化鈉等),俱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參酌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供承之毒品合成細節,對照現場時搜索扣案物品中有相關紅磷製毒法報導之相關文書(附表八編號
7 ),其等應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查扣之各項器具、原料,應係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均堪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並無立法定義,亦未
將所指「製造」劃限於某一特定階段,是無論行為人所參與之製程為何,本均無礙於其著手「製造」之行為評價。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而係人工合成,則所稱製造完成(既遂),當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而言。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將化學原料由無至有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應已達既遂階段。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人工合成後,通常雖亦伴隨有後續產物純化流程,然此項後續製程,不過僅在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藉此提高純度俾利施用而同時提昇毒品買賣價值。是產物純化係化學合成反應之延續,不宜另為評價,仍屬同一製造行為。申言之,產物純化目的,固係為圖進一步取得大部分毒犯所較能夠接受之結晶體,惟結晶與否影響所及,不過僅係日後市場實際供需(即究竟有無交易對象暨其可能交易之金額);換言之,倘買受人囿於本身需求乃至其他考量,甘於買受猶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供己施用或另有圖謀,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藉以從中圖利之人,當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罪,事極顯然。本件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既已經由合成反應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甚至已有結晶體,則無論產物純化步驟究否接續完成,即無論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究否已固化結晶,均不能影響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之事實。至於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縱使內含有害雜質而不適於直接施用於人體,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則其本身自係具有危害性而不適於人體,況且縱令未經產物純化致其純度顯然偏低,核其影響所及,質純(優)者之需求者自係較眾,售價亦較高;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產物純化階段,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亦混淆製造既遂與提高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乃係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但犯罪既遂、未遂之判斷,則應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增益、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及其效用等情,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自與製造既遂、未遂之認定無關。再者,附表一編號10、11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純度各為
60.66%、74.23%,編號12至15液體經鑑定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13.97%、0.95% 、0.43 %、0.44% ,有鑑定書可按,依上說明理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程度,應無疑義,故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在另案所為其等製造階段僅係屬於未遂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應併敘明。㈢除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在另案已經坦承及在本案證述其
等係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但陳柏蒼於另案及本案則供證僅負責載送器具與原料,不知所載運之器具、原料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饒和於另案及本案亦供證只幫忙介紹租屋,但未親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茲因陳柏蒼、饒和究竟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所介入或分工之程度如何?被告與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陳柏蒼、饒和之間,各自或相互之關係究竟如何?均係影響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範圍及態樣,爰併說明如下:
⑴被告業已供證認識並有拿一百萬元給陳柏蒼他;器具、原料
是由陳柏蒼負責購買;林順義係經由陳柏蒼介紹認識;有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一起在富佶貿易行吃肉圓、聊天;有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在美濃地區一起吃板條;陳柏蒼有向其說明發生爆炸之事(偵查卷第23、46、47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延押卷第5頁 ;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第223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字第1616號影印卷㈡第87至89頁)。而陳柏蒼亦供證有向被告拿錢去買原料、器具及給付租金;所購買之原料及器具是配合林順義要求,但有列其明細及開立收據交給被告;林順義係由吳春旺介紹認識,再引介予被告;因林順義、饒和及被告間不願直接聯繫,所以透過其來聯絡;被告曾在其住處與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見面,亦曾一起在高雄縣美濃鎮上吃板條;有與林順義到南投縣竹山鎮搬運原料及器具到高雄縣美濃鎮,地點是被告要求變更,由其再要饒和去找的,其中部分原料及器具並由其帶回住處(98年偵字第1579號影印卷第113 至115 、140 、153 至155 頁;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5 至248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6 頁)。
關於被告及陳柏蒼在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扮演角色及分工情形,互核其等之供證內容,大致尚屬相符。參酌業已自白犯罪之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亦向本院明確證稱:「先認識陳柏蒼,他介紹我認識林順義,之後就聽林順義的指示;有去過南投縣竹山鎮,再轉至高雄縣美濃鎮,查獲之原料及器具是從南投縣竹山鎮搬過來的,搬遷原因是地點不好;搬遷後有看過被告,就是我們在美濃吃板條時」(吳春旺,本院卷第183 、185 至187 頁);「我只認識吳春旺,是吳春旺介紹我跟陳柏蒼認識;在富佶貿易行討論時,被告也在場;完成後可以拿利潤是陳柏蒼講的;我有什麼事情都找陳柏蒼,陳柏蒼再去找老闆,我訂購的化學原料,我不知道價格,是陳柏蒼跟我說30至40萬,錢是他去付,東西是他去載運的,我沒有去;被告曾指示我及陳柏蒼要加快製毒速度;南投縣竹山鎮的地點是我找的,找到後,纔在高雄買原料及器具載運過去;在南投那段期間有跟陳柏蒼聯絡;我認為地點不適合,有提議不要使用,跟陳柏蒼說後,陳柏蒼就與老闆商量,老闆有同意纔決定改到高雄縣美濃鎮,陳柏蒼纔將東西載去美濃;搬遷前後期間,吳春旺、吳富強都跟著我;在美濃吃板條時,被告有在場」(林順義,本院卷第
204 、206 至209 頁);「見過被告兩次,一次在美濃吃飯、一次在貿易行」(吳富強,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綜上已堪認陳柏蒼購買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甚至給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地之租金,均由被告直接提供,陳柏蒼更親自運送原料與器材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含南投縣竹山鎮及高雄縣美濃鎮),更係居間與參與之各成員為聯繫工作,而被告則對陳柏蒼有所監控指揮;就陳柏蒼及被告而言,雖未實際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就其等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對於本件整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犯意及操作過程而言,已無法單獨分割獨立存在,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行為。換言之,陳柏蒼以被告提供之資金用以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兼運送至南投縣竹山鎮與高雄縣美濃鎮之製造場地,更擔任彼此成員間之對話窗口;而被告則係居於主導地位而對重要環節有所指示,應認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所辯出資僅係投資菸酒,不知實際用以製毒云云,乃係故意避重就輕,而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饒和在警詢所為供述,業經另案上訴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
發現有筆錄記載內容與真實供述內容不符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字第1616號影印卷㈠第203 至211 頁),自難作為論證依據。而饒和嗣後均稱及向本院證稱:「我向鍾添德租借場地;是代尋場所並整理場所,其他均無參與;也沒有與他們及被告在美濃吃板條」(98年偵字第1580號影印卷第27、45、46、68頁;本院卷第197 、198 、200 至202頁)。故饒和主觀上雖為陳柏蒼尋覓場所讓其有適合場地可供使用,尚難逕認饒和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參酌吳春旺於另案證稱:「曾與陳柏蒼自南投縣竹山鎮載送冰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置放,之前都未見過饒和,是在查獲時纔知道此人」(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第229 、232 頁),及陳柏蒼、林順義、吳富強於另案均未具體指證饒和有直接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工作,或瞭解集團之運作與分紅,或有於各成員間開會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細節時在場參與意見,或有與各成員間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材料價格、製毒方法等事項討論、聯繫,或轉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要訊息予其他成員,或有處理財務支出或利益分配等情形。且查無饒和與以上之人間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電話通聯情事。既乏證據證明饒和於事前或事中有參與製造或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討論、研究,應認饒和並無擔任指導或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與本件其他共犯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犯意聯絡,其居間介紹場地以供使用,應屬於幫助其他共犯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較不易被發現而已。至於饒和雖於發生爆炸時,曾出面與鍾添德斡旋,然饒和乃居間介紹陳柏蒼向鍾添德租屋之人,故租屋處發生事端,鍾添德找饒和處理,亦屬當然,饒和既接受陳柏蒼委託尋覓場地,自需與鍾添德溝通,是其對鍾添德安撫稱不會害到你、會分錢給你云云,應係希望其居間介紹租屋能繼續有效。故饒和以上之介紹租屋、整理環境、安撫出租人等項,均屬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饒和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處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時,應認饒和係以幫助之意思,對其他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業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而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另案被告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陳柏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除提供資金外,亦有負責主導及決策情事,並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間為直接或間接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最高度由7,000,000 元提高為10,000,000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罪。又化學製毒原料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製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無從予以割裂分論,被告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基於犯意聯絡,為該製程之各階段行為,自應視為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祇應論單純一罪。其等接續在南投縣竹山鎮及高雄縣美濃鎮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而達既遂程度,應僅論以一罪。至於饒和既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基於自己犯罪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僅屬幫助犯,故本院不受另案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拘束。至於檢察官另案起訴雖認出租南投縣竹山鎮場地之莊豐誠亦屬共同正犯,然另案中所有被告均無明確指稱莊豐誠知悉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其涉案程度既屬不明,本院乃不認定莊豐誠屬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員。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由其提供鉅額資金,並策劃主導而與他人同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順利製造完成並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進而動搖國本,惡性重大。且其用以製造之設備、規模齊全,技術純熟,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結晶,數量均非少數,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並無悔意,並考量其角色及地位,應較其他共犯為高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 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各項物品,其中:⑴附表一編號1-30所示物品,除編號1、18、19、27外之其餘26項物品,各以附表所示容器盛裝之內容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容器盛裝物,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第二級毒品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併予銷燬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1 、18、19、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純度、重量均不同,且與附表一編號10-15 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與結晶體之純度均有迴異,衡情附表一編號1 、18、19、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本案製造完成後之成品,即無製造完成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之可言,該部分係另案被告另行持有,與本案製造行為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⑵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7 、附表八編號17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除外),分別係共犯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陳柏蒼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且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7 、附表八編號17盛裝麻黃鹼之外包裝袋(經法務部調查局個別秤重,空包裝袋重量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7、附表八編號17所示) ,亦為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該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⑶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7 、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麻黃鹼,屬於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十所示物品,乃另案被告吳富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之大陸SIM 卡,據林順義供稱是多年前在大陸使用,現未使用;附表四編號3 、4 林順義所有之手機2 支、SIM 卡1 張,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表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 │ │ │編號) │├──┼────────┼────┼─────────┤│ 一 │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包 │在高雄縣美濃鎮中華││ │重5.99公克,空包│ │路2-67號查扣(2) ││ │裝重0.41公克,純│ │ ││ │度88.63%,純質淨│ │ ││ │重5.31公克) │ │ │├──┼────────┼────┼─────────┤│ 二 │粗坯 │壹桶 │同上處查扣(32),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 三 │燒瓶 │壹個 │同上處查扣(33),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 四 │冰箱 │壹台 │同上處查扣(1) ,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 │├──┼────────┼────┼─────────┤│ 五 │溫度計 │參支 │同上處查扣(24),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 六 │臉盆、水桶及水瓢│壹組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 │ │ │製造法所需之碘及磷││ │ │ │成分(31) │├──┼────────┼────┼─────────┤│ 七 │收集瓶 │壹瓶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 │ │ │製造法所需之碘及磷││ │ │ │成分(35) │├──┼────────┼────┼─────────┤│ 八 │陶瓷漏斗 │壹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 │ │ │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 │ │ │(36) │├──┼────────┼────┼─────────┤│ 九 │計算機 │壹台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38) │├──┼────────┼────┼─────────┤│ 十 │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個 │結晶體,同上處查扣││ │重667.81公克,空│ │ (37-1) 。 ││ │燒杯重332.19公克│ │ ││ │,純度60.66%,純│ │ ││ │質淨重405.09公克│ │ ││ │) │ │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個 │結晶體,同上處查扣││ │重37.07 公克,空│ │ (37-2) 。 ││ │燒杯重42.93 公克│ │ ││ │,純度74.23%,純│ │ ││ │質淨重27.52公克)│ │ │├──┼────────┼────┼─────────┤│十二│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 │(淨重3420公克,│ │村29-1號旁鐵皮屋所││ │空包裝重620 公克│ │扣押物品(43-1)。 ││ │,純度13.97%,純│ │ ││ │質淨重477.77公克│ │ ││ │) │ │ │├──┼────────┼────┼─────────┤│十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同上處查扣(43-2)。││ │(淨重19380 公克│ │ ││ │,空包裝重620 公│ │ ││ │克,純度0.95% ,│ │ ││ │純質淨重184.11公│ │ ││ │克) │ │ │├──┼────────┼────┼─────────┤│十四│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同上處查扣(43-3)。││ │(淨重3460公克,│ │ ││ │空包裝重620 公克│ │ ││ │,純度0.43% ,純│ │ ││ │質淨重14.88 公克│ │ ││ │) │ │ │├──┼────────┼────┼─────────┤│十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同上處查扣(43-4)。││ │(淨重5540公克,│ │ ││ │空包裝重620 公克│ │ ││ │,純度0.44% ,純│ │ ││ │質淨重24.38 公克│ │ ││ │) │ │ │├──┼────────┼────┼─────────┤│十六│含有微量甲基安非│壹桶 │同上處查扣(44)。 ││ │他命殘渣桶 │ │ │├──┼────────┼────┼─────────┤│十七│陶瓷漏斗 │壹個 │高雄縣○○鎮○○路││ │ │ │2-67號所扣押陳柏蒼││ │ │ │物品(2) ,含有甲基││ │ │ │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成分。 │├──┼────────┼────┼─────────┤│十八│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包 │高雄縣○○鎮○○路││ │重0.73公克,空包│ │2-67號所扣押林順義││ │裝重2.20公克,純│ │物品(2) 。 ││ │度76.94%,純質淨│ │ ││ │重0.56公克) │ │ │├──┼────────┼────┼─────────┤│十九│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包 │高雄縣○○鎮○○路││ │重0.68公克,空包│ │2-67號所扣押吳春旺││ │裝重0.37公克,純│ │物品(3) 。 ││ │度81.36%,純質淨│ │ ││ │重0.55公克) │ │ │├──┼────────┼────┼─────────┤│二十│三口燒瓶 │伍只 │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 │ │ │村29-1號旁鐵皮屋所││ │ │ │查扣,含有甲基安非││ │ │ │他命微量殘留,並含││ │ │ │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成分。 │├──┼────────┼────┼─────────┤│二一│大溫度計 │陸支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二│塑膠軟塞 │伍包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三│塑膠漏斗 │參只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 │├──┼────────┼────┼─────────┤│二四│大瓢匙 │參只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五│PH酸鹼測計 │壹只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六│氫化反應器 │壹具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 │ │ │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 │ │ │所需之碘成分。 │├──┼────────┼────┼─────────┤│二七│甲基安非他命(淨│壹包 │高雄市○○區○○路││ │重1.19公克,空包│ │32-7號4 樓陳柏蒼住││ │裝重0.37公克,純│ │處所扣押物品(非製││ │度94.59%,純質淨│ │毒工廠) (2)。 ││ │重1.13公克) │ │ │├──┼────────┼────┼─────────┤│二八│搖台用可樂瓶 │貳支 │同上處查扣(1-1、1-││ │ │ │2),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並含有││ │ │ │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 │ │ │成分。 │├──┼────────┼────┼─────────┤│二九│滴管 │貳支 │同上處查扣(7) ,含││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三十│塑膠漏斗 │壹個 │同上處查扣(8),含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 │ │ │分。 │└──┴────────┴────┴─────────┘附表二:在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 │ │ │編號) │├──┼────────┼────┼─────────┤│ 一 │脫水機 │壹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二 │抽風機 │壹台 │同上 │├──┼────────┼────┼─────────┤│ 三 │瓦斯爐 │壹台 │同上 │├──┼────────┼────┼─────────┤│ 四 │快速爐 │壹台 │同上 │├──┼────────┼────┼─────────┤│ 五 │瓦斯桶 │貳桶 │同上 │├──┼────────┼────┼─────────┤│ 六 │模造紙 │貳捲 │同上 │├──┼────────┼────┼─────────┤│ 七 │鹽酸 │參拾玖瓶│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 八 │乙醇 │拾參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九 │苛性鈉 │貳拾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 十 │逆滲透純水機 │壹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十一│純水機濾心 │壹台 │同上 │├──┼────────┼────┼─────────┤│十二│真空馬達 │參台 │同上 │├──┼────────┼────┼─────────┤│十三│室外抽風機 │壹台 │同上 │├──┼────────┼────┼─────────┤│十四│石綿網 │柒片 │同上 │├──┼────────┼────┼─────────┤│十五│電子磅秤 │壹台 │同上 │├──┼────────┼────┼─────────┤│十六│濾紙 │貳包 │同上 │├──┼────────┼────┼─────────┤│十七│試紙 │捌盒 │同上 │├──┼────────┼────┼─────────┤│十八│三頸瓶 │壹個 │同上 │├──┼────────┼────┼─────────┤│十九│三角燒瓶 │貳個 │同上 │├──┼────────┼────┼─────────┤│二十│各式燒瓶 │參拾貳個│同上 ││ │ │ │ │├──┼────────┼────┼─────────┤│二一│分液漏斗 │壹個 │同上 │├──┼────────┼────┼─────────┤│二二│活性碳 │貳包 │同上 │├──┼────────┼────┼─────────┤│二三│PH計 │壹支 │同上 │├──┼────────┼────┼─────────┤│二四│水管 │壹捆 │同上 │├──┼────────┼────┼─────────┤│二五│分餾管 │貳支 │同上 │├──┼────────┼────┼─────────┤│二六│針筒及滴管 │柒支 │同上 │├──┼────────┼────┼─────────┤│二七│口罩 │肆付 │同上 │├──┼────────┼────┼─────────┤│二八│分裝袋 │壹包 │同上 │└──┴────────┴────┴─────────┘附表三: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陳柏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真空馬達 │壹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二 │燒瓶 │壹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附表四: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林順義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 │ │ │編號) │├──┼────────┼────┼─────────┤│ 一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肆包 │壹包淨重0.68公克,││ │料麻黃鹼 │ │空包裝重0.39公克。││ │ │ │另叁包淨重31.95 公││ │ │ │克,空包裝重2.30公││ │ │ │克(1),為供製造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 │ │ │學原料。 │├──┼────────┼────┼─────────┤│ 二 │小筆記本 │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 │ │ │料。 │├──┼────────┼────┼─────────┤│ 三 │手機 │貳支 │不沒收。 ││ │ │ │ │├──┼────────┼────┼─────────┤│ 四 │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不沒收。 ││ │ │ │ │└──┴────────┴────┴─────────┘附表五: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吳富強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製造安非他命手冊│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部分製程。 │└──┴────────┴────┴─────────┘附表六: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吳春旺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酒精燈 │壹具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二 │電子磅秤 │壹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附表七: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1號旁鐵皮屋所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球型冷凝管 │拾玖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二 │塑膠軟管 │伍條 │同上 │├──┼────────┼────┼─────────┤│ 三 │冷凝管支架鐵條 │參根 │同上 │├──┼────────┼────┼─────────┤│ 四 │冷凝管固定架 │拾壹只 │同上 │├──┼────────┼────┼─────────┤│ 五 │置燒瓶加熱鐵架 │肆具 │同上 │├──┼────────┼────┼─────────┤│ 六 │瓦斯爐具 │捌具 │同上 │├──┼────────┼────┼─────────┤│ 七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參包 │淨重分別為2020公克││ │料麻黃鹼 │ │、1950公克、2000公││ │ │ │克,空包裝3 包各重││ │ │ │120 公克,為供製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 │ │ │化學原料。 │├──┼────────┼────┼─────────┤│ 八 │紅磷 │壹箱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 九 │氫氧化鈉 │壹箱 │同上 ││ │ │ │ │├──┼────────┼────┼─────────┤│ 十 │醋酸鈉 │伍瓶 │同上 ││ │ │ │ │├──┼────────┼────┼─────────┤│十一│碘 │參瓶 │同上 ││ │ │ │ │├──┼────────┼────┼─────────┤│十二│球型濾嘴 │拾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十三│L型接頭 │拾貳個 │同上 │├──┼────────┼────┼─────────┤│十四│玻璃量杯 │伍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十五│塑膠量杯 │壹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十六│小溫度計 │陸支 │同上 ││ │ │ │ │├──┼────────┼────┼─────────┤│十七│玻璃攪拌棒 │貳支 │同上 ││ │ │ │ │├──┼────────┼────┼─────────┤│十八│攪拌棒 │伍支 │同上 ││ │ │ │ │├──┼────────┼────┼─────────┤│十九│耐酸塑膠桶 │拾只 │同上 ││ │ │ │ │├──┼────────┼────┼─────────┤│二十│水杓 │貳只 │同上 ││ │ │ │ │├──┼────────┼────┼─────────┤│二一│過濾用大毛巾 │伍條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二二│石綿隔熱網片 │拾貳個 │同上 │├──┼────────┼────┼─────────┤│二三│鐵網 │壹捲 │同上 │├──┼────────┼────┼─────────┤│二四│磅秤 │壹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二五│鹽巴 │壹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二六│點火器 │壹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二七│大夾子 │參包 │同上 │├──┼────────┼────┼─────────┤│二八│風扇 │貳台 │同上 │├──┼────────┼────┼─────────┤│二九│時鐘 │壹個 │同上 │├──┼────────┼────┼─────────┤│三十│手套 │壹盒 │同上 │├──┼────────┼────┼─────────┤│三一│活性碳口罩 │壹盒 │同上 │├──┼────────┼────┼─────────┤│三二│壓克力片 │參片 │同上 │├──┼────────┼────┼─────────┤│三三│瓦斯桶 │參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三四│筆記本 │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部分製程。 │├──┼────────┼────┼─────────┤│三五│球型濾嘴 │拾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附表八:高雄市○○區○○路○○○○號4 樓陳柏蒼住處所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 │ │ │編號) │├──┼────────┼────┼─────────┤│ 一 │搖台用可樂瓶 │壹支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原叁支,該││ │ │ │其中壹支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1││ │ │ │-1、1-2) │├──┼────────┼────┼─────────┤│ 二 │燒杯 │柒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三 │量杯 │參個 │同上 │├──┼────────┼────┼─────────┤│ 四 │試管 │參支 │同上 │├──┼────────┼────┼─────────┤│ 五 │筆記本 │參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部分製程。 │├──┼────────┼────┼─────────┤│ 六 │石綿網 │壹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七 │紅磷煉毒法報導 │貳份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部分製程。 │├──┼────────┼────┼─────────┤│ 八 │搖台安裝說明書 │壹份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器具之安裝說明。 │├──┼────────┼────┼─────────┤│ 九 │夾鏈袋(3號) │壹包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器具。 │├──┼────────┼────┼─────────┤│ 十 │夾鏈袋(0號) │參包 │同上 │├──┼────────┼────┼─────────┤│十一│塑膠手套 │壹包 │同上 │├──┼────────┼────┼─────────┤│十二│氫氧化鈉 │貳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化學原料。 │├──┼────────┼────┼─────────┤│十三│鹽酸 │壹瓶 │同上 │├──┼────────┼────┼─────────┤│十四│碘 │壹瓶 │同上 │├──┼────────┼────┼─────────┤│十五│磷 │壹瓶 │同上 ││ │ │ │ │├──┼────────┼────┼─────────┤│十六│氯化鈉(食鹽) │壹瓶 │同上 │├──┼────────┼────┼─────────┤│十七│第四級毒品先驅原│壹包 │淨重7475公克,空包││ │料甲基麻黃鹼 │ │裝重25公克,供製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 │ │ │化學原料。 │└──┴────────┴────┴─────────┘附表九: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林順義住處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製造毒品筆記本 │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 │ │ │料。 │├──┼────────┼────┼─────────┤│ 二 │製毒器具筆記本 │壹本 │同上 ││ │ │ │ ││ │ │ │ │├──┼────────┼────┼─────────┤│ 三 │製毒通訊錄 │壹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所需器具及化學原││ │ │ │料之聯絡人士。 │├──┼────────┼────┼─────────┤│ 四 │大陸SIM卡 │壹張 │不沒收。 ││ │ │ │ │├──┼────────┼────┼─────────┤│ 五 │購買本件記載製造│壹張 │上有記載製造甲基安││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 │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 │器具及化學原料之│ │及器具此重要資訊,││ │收據 │ │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附表十:本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毒品吸食器(吳富│壹具 │高雄縣○○鎮○○路││ │強施用甲基安非他│ │2-67號所扣押吳春旺││ │命用,業經執行觀│ │物品(1) ,含有甲基││ │察、勒戒處分完畢│ │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及磷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